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27號上 訴 人 庚○○上 訴 人 戊○○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己○○上 訴 人 辛○○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前列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複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庚○○、戊○○、丁○○、己○○、辛○○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捌佰參拾元、壹拾陸萬零捌佰參拾元、參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壹拾陸萬零捌佰參拾元、壹拾陸萬零捌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癸○○原為夫妻,其等於民國(下同)89年間陸續邀上訴人庚○○、戊○○、丁○○、己○○等投資訴外人左岸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左岸公司)百分之10之股權即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當時左岸公司實際資本額係3,000萬元),上訴人庚○○等四人與被上訴人及癸○○每人各出資50萬元,分別取得左岸公司百分之10的1/6即1/60之股權,嗣左岸公司增資500萬元,每人因此各再出資85,000元,90年間,被上訴人與癸○○因欠缺資金而將其等共2/60之股權平分各半轉讓予上訴人丁○○及辛○○,因此,上訴人等實際持股比例分別為庚○○1/60、戊○○1/60、丁○○1/30、己○○1/60、辛○○l/60。然上訴人等因無暇參與左岸公司之經營,乃共同委任被上訴人為名義股東,並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等之前揭投資比例將盈餘(紅利)分配予上訴人等。89年12月間,左岸公司開始營運獲利後,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盈餘(紅利),左岸公司均係先撥入癸○○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後,再由癸○○分配予上訴人等,未曾間斷。惟自95年12月起被上訴人因與癸○○感情不睦,因而要求左岸公司將盈餘(紅利)改撥入被上訴人自己的帳戶,自此並拒絕再將盈餘(紅利)分配予上訴人等,為此上訴人等始依投資分紅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將95年12月起至97年7月止之盈餘(紅利)計964,980元,按上訴人等之前揭投資比例分別給付予上訴人等。並聲明:(一)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即上訴人)庚○○、戊○○、己○○、辛○○等各160,830元,給付上訴人丁○○321,660元,及均自97年9月18日訴狀(民事補充理由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庚○○、戊○○、己○○、辛○○等各160,830元,給付上訴人丁○○321,660元,及均自97年9月l8日訴狀(民事補充理由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稱:
(一)88年、89年間,被上訴人與癸○○係一起至上訴人戊○○家中,與上訴人庚○○、戊○○洽談前開股權之投資事宜,且自左岸公司開始興建,上訴人庚○○及戊○○就陸續依被上訴人通知以開票或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出資款給被上訴人與癸○○,嗣後左岸公司增資,上訴人庚○○、戊○○亦依約交付增資款,90年起,被上訴人與癸○○開始以給付現金或開票方式支付紅利給上訴人庚○○及戊○○;上訴人丁○○係因承攬被上訴人原任職之米提汽車旅館之通訊工程而與被上訴人結識,89年7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丁○○表示打算投資但因資金不足,因而邀上訴人丁○○出資,上訴人丁○○決定投資後,便依左岸公司興建之進度,陸續匯款給被上訴人,並自90年起開始收到被上訴人與癸○○以給付現金或開票方式支付紅利,又被上訴人與癸○○每次至上訴人丁○○家,均係由被上訴人開車,且上訴人丁○○也是因為有投資,始得承包左岸公司的工程;上訴人己○○應被上訴人與癸○○之邀而投資左岸公司後,亦係依左岸公司之工程進度,以匯款及現金給付方式陸續繳款給被上訴人與癸○○,並於90年起開始收到被上訴人與癸○○以給付現金或開票方式支付紅利;上訴人辛○○係被上訴人專科之同學,被上訴人投資左岸公司後,因資金週轉有問題,因而邀上訴人辛○○參與投資,90年3月,被上訴人與癸○○一同至辛○○母親家中洽談投資事宜,當時上訴人辛○○並交付其父親盧重助所開立,付款人為台中商銀烏日分行,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給被上訴人作為出資款,之後左岸公司增資,上訴人辛○○係以8、9個月的分紅去抵扣增資之款項,90年4月起被上訴人與癸○○開始支付紅利給上訴人辛○○,且大都是以現金方式支付。因此,被上訴人就本件投資分紅契約之訂立與履行皆有出面參與,兩造間確實存有投資分紅契約之法律關係。
(二)縱使被上訴人否認有出面訂約,惟左岸公司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盈餘,於95年12月以前均係匯入癸○○之前揭帳戶,癸○○再將該盈餘分配予上訴人等,且依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寄予癸○○之存證信函及於他訴(離婚案件)所提出之簡訊內容所載,均可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癸○○處理本件左岸公司之投資事宜,因此,縱認係癸○○向上訴人等收受投資款並將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股利按照上訴人之投資比例加以分配,亦無礙於兩造間有投資分紅契約之認定,況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事實上確實有出面向上訴人收取投資款。
(三)倘上訴人等均未參與左岸公司之投資,上揭百分之10之股權全為被上訴人一人所有,則95年12月以前被上訴人豈可能將其所分得之盈餘(紅利)匯入癸○○之前揭帳戶,並由癸○○再行分配予上訴人等,且被上訴人又豈可能製作並交付詳載上訴人等之投資金額與比例之左岸公司股東名冊(原審卷第131頁)予上訴人戊○○。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辛○○交付前揭支票之事實並未爭執,僅空言否認該支票係用以支付出資款,卻未進一步說明倘非支付出資款,則其用途為何;又原審所調閱被上訴人用以支付上訴人等之盈餘之支票影本與辛○○、丁○○、己○○等收受盈餘之交易明細及左岸公司負責人壬○○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曾向其表示上訴人丁○○有參與投資等語,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要旨,應可作為兩造間有投資分紅契約存在之證明。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併辯稱:
(一)被上訴人於88年、89年間開立付款人為慶豐銀行,票面金額總計450萬元之支票六紙給左岸公司,其中350萬元即係被上訴人自行投資左岸公司之股款,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等募集資金。又被上訴人於左岸公司之分紅甚或薪資均轉入癸○○之前揭帳戶,乃被上訴人與癸○○感情原尚融洽,願由癸○○掌管一切財物,惟被上訴人從未授權癸○○將被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匯給上訴人等,更遑論授權癸○○將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紅利匯給上訴人等,故縱使癸○○有將被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匯給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所授權;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僅提及悅萊及悅豪汽車旅館之投資事宜,並未提及左岸公司之投資,而簡訊所載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癸○○間有金錢爭執,此均難用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之情。
(二)上揭左岸公司之股東名冊並非被上訴人所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又開票之原因事實非單一,有可能係贈與、清償或買賣,原審所調閱之支票縱為被上訴人所開立,亦無從認定其原因關係即為兩造間之投資分紅契約,況被上訴人之支票有交給癸○○使用,癸○○是否有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給上訴人等,被上訴人並不清楚;而上訴人辛○○交付之支票,亦同,原因關係難以認定;又依癸○○之活存帳戶影本與上訴人辛○○、丁○○、己○○等收受盈餘之交易明細所示,兩造間縱有多筆金錢往來,亦難斷定係因投資分紅契約關係而往來;至左岸公司負責人壬○○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曾向其表示上訴人丁○○有參與投資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
(三)另癸○○於原審證稱「這些人,庚○○、戊○○、己○○、丁○○、辛○○都是我的朋友,我找他們來隱名投資,登記人是甲○○。」,嗣稱「同事有己○○、戊○○、庚○○,這三人投資每股百分之10的1/6,同學辛○○,是當時我與被上訴人一起去這些人來投資。」,則其究係獨自或與被上訴人共同去找上訴人等投資,前後供述不一;而上訴人辛○○於本院到庭稱「我是被上訴人的專科同學,我與癸○○不熟,不可能把錢投資在他身上」,與癸○○之上開證言,亦未相符;且癸○○於原審證稱「何時轉讓不記得,我記得是與甲○○(即被上訴人)一起去丁○○家裡,談是否要股份,我記得丁○○是開票買股份」,惟嗣於本院稱「我們把三分之一分成六分之一分別由丁○○與辛○○投資」,則其究係將股份由丁○○、辛○○投資,或係將股份轉讓給丁○○、辛○○,供述亦有矛盾,是其證言顯不足採。
(四)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癸○○父親許志成均有參與左岸公司之投資,且投資金額均為350萬元,雖癸○○於本院到庭證稱許志成的出資方式係匯款方式為之,惟事實上許志成之出資中有100萬元係請被上訴人開票給左岸公司代為支付,而非均以匯款方式為之,是癸○○之上揭證言不實,故縱認上訴人等有間接參與左岸公司之投資,亦應係透過許志成名義為之,而非透過被上訴人名義為之。
四、本件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陸續邀上訴人庚○○、戊○○、丁○○、己○○與渠共同投資左岸公司10%股權即300萬元,由上訴人、癸○○與渠等四人各出資50萬元。嗣因增資,每人再出資85,000元。復因被上訴人欠缺資金而將其與癸○○共有之2/60股權轉讓予丁○○及辛○○。共同約定委任被上訴人為左岸公司之名義上股東,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等之前揭投資比例將紅利分配予上訴人等情。已據其提出左岸公司之股東名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影本、支票影本、交易明細、支票代收簿等為証。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係左岸公司之股東及於95年12月前就其於左岸公司之紅利均匯入癸○○之帳戶,惟否認與上訴人等有前述委任契約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上訴人等就其委由被上訴人出面投資左岸公司之主張,已據提出辛○○出資50萬元之90年3月10日期支票影本、左岸汽車旅館股東名冊為証(見原審卷第64頁、第131頁)。証人即被上訴人之前配偶癸○○於原審証稱:因上訴人戊○○要投資証明,所以被上訴人用電腦打字列印股東名冊,再由伊轉予上訴人戊○○;股東名冊上之金額嗣後有變更,是因當時伊等買房
子、車子,所以把股份轉賣給丁○○、辛○○,辛○○是交付支票為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第187頁、第188頁)。於本院審理中癸○○復証:
被上訴人原在米堤汽車旅館上班,當時米堤汽車旅館的總經理找我們投資合作一家新的店,我們並無這麼多資金,所以找了客戶跟同學一起投資,裡面有丁○○投資了l百多萬元,為被上訴人名下股分的三分之一,同事有己○○、戊○○、庚○○三人,投資為被上訴人名下股份的六分之一,當時係我與被上訴人一起去找這些人來投資的;最後被上訴人雖未投資,但因掛名股東,可以讓他在米堤公司職位較高,多領一些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上開証述核與上訴人庚○○、辛○○、戊○○等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妻癸○○共同出面找渠等談暗股之情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4頁、95頁及96頁反面、本院卷第104頁)。且証人即米堤公司壬○○亦於原審到庭證述及具函稱略以:甲○○(即被上訴人)及其岳父許志成均具名為左岸公司股東,伊不知是否尚有第三人以上以渠等之名出資,但曾聽被上訴人提出永真通信的徐先生有暗股在甲○○那邊,交予他維修會比較快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第150頁)。是堪信上訴人等主張渠等確有投資左岸公司,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股東之事實。其中丁○○部分於投資之初係出資50萬元即被上訴人名下股份之六分之一(不含增資部分),後來復與辛○○各受讓被上訴人與癸○○部份之股份,致上訴人丁○○持股部分增為被上訴人名下股份三分之一等情。亦據証人癸○○証述甚詳。被上訴人徒以癸○○於原審証稱何時與被上訴人一起去丁○○家不記得,只記得丁○○是開票買股份,復於本院稱伊把三分之一分成六分之一由丁○○與辛○○投資,而認癸○○証述不實,即有誤解,不足採信。
(二)再參以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所檢送之被上訴人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戶之支票22紙支票影本以觀,上開22紙支票發票日自92年7月至95年3月間,由被上訴人所簽發,或由上訴人丁○○、或由上訴人己○○、或由與丁○○同址之紀秋銀提示兌現,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丁○○分紅之支票明細表、己○○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62至72頁、第154至177頁)。另辛○○之帳戶亦有由被上訴人於93年l2月16日匯入92,000元,於94年10月28日以被上訴人前開支票帳戶轉帳86,440元,由癸○○之妹許家華帳戶轉帳之記載(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間無委任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投資左岸公司,並由上訴人等就左岸公司盈餘分紅之約定,被上訴人當無長期間開立支票供上訴人等兌現之理。雖被上訴人辯稱依開立之支票,無從認係分紅契約,且支票係由癸○○使用等語置辯。然被上訴人於長達數年間均由簽發交付上訴人,若非係因本件契約,究基於何項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不能舉証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之支票當時既係同意交由訴外人癸○○所使用,即有授權關係,渠等間復為夫妻,當時關係應尚融洽,癸○○為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當無不為被上訴人利益衡量之理。而証人癸○○且証稱:左岸公司之分紅一開始均匯入伊名下,伊將分得之紅利依投資比例,再就其他與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對帳後,結餘款交付上訴人等(見原審卷第187頁)。於本院亦証稱:伊係保誠人壽公司之營業員,就上訴人丁○○的分紅,伊與被上訴人每月都會去他家,當場結算分紅及丁○○應繳之保險費用,再開票予丁○○。就庚○○與戊○○夫妻部分,因戊○○、己○○與伊係同事,故結算在公司進行提示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及第104頁)。本件被上訴人既為左岸公司名義上股東,足見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無非圖卸之詞,不足取信。至被上訴人另稱:伊係簽發伊名義之慶豐銀行之帳戶支票為投資款,許志成投資左岸公司之350萬元股款,其中10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名下之支票支付,伊與癸○○自95年起感情生變,其証言不足取信云云。惟上訴人等既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委任分紅契約,並均向被上訴人交付投資款,則被上訴人如何向左岸公司繳付投資款,則與上訴人等無關,至許志成縱有委由被上訴人支付左岸公司投資款,係被上訴人與許志成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爭訟無涉。再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伊名下之支票交由癸○○簽發、使用。本院審理中,証人癸○○同意提供300萬元參與和解,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一節以觀,証人癸○○實無就本件上訴人委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之事誣陷被上訴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顯有出資以委由被上訴人名義投資左岸公司,被上訴人亦長期將左岸公司利潤分配予上訴人等之事實,故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依約按渠等投資股份比例給付左岸公司分紅,即屬有據。又按左岸公司函復之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起至97年7月止,受領之分配紅利金額表以觀(見原審卷第151頁),被上訴人名下股份為左岸公司全部股份之十分之一,則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至97年7月止,所分配之紅利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楊旭順、戊○○、丁○○、己○○、辛○○投資比例依序占全左岸公司之60分之1、60分之l、30分之l、60分之1、60分之l。則上訴人等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97年9月18日起訴理由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7年9月l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足150萬元,不得上訴三審,無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未當,結論並無不同,併予敘明。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被上訴人請求傳訊証人壬○○,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M附表1┌──┬───┬─────┬──────┐│編號│ 姓名 │ 比例 │至97.7之金額│├──┼───┼─────┼──────┤│ 1 │楊旭順│六十分之一│ 160830 │├──┼───┼─────┼──────┤│ 2 │戊○○│六十分之一│ 160830 │├──┼───┼─────┼──────┤│ 3 │丁○○│三十分之一│ 321660 │├──┼───┼─────┼──────┤│ 4 │己○○│六十分之一│ 160830 │├──┼───┼─────┼──────┤│ 5 │辛○○│六十分之一│ 160830 │└──┴───┴─────┴──────┘附表2┌───┬───┐│ 月份 │ 金額 │├───┼───┤│95.12 │ 80000│├───┼───┤│ 96.1 │ 50000│├───┼───┤│ 96.2 │ 50000│├───┼───┤│ 96.3 │ 55000│├───┼───┤│ 96.4 │ 60000│├───┼───┤│ 96.5 │ 50000│├───┼───┤│ 96.6 │ 75000│├───┼───┤│ 96.7 │ 70000│├───┼───┤│ 96.8 │ 80000│├───┼───┤│ 96.9 │ 65000│├───┼───┤│ 96.1 │ 70000│├───┼───┤│96.11 │ 45000│├───┼───┤│96.12 │ 50000│├───┼───┤│ 97.1 │ 40000│├───┼───┤│ 97.2 │ 0 │├───┼───┤│ 97.3 │ 0 │├───┼───┤│ 97.4 │ 25000│├───┼───┤│ 97.5 │ 25000│├───┼───┤│ 97.6 │ 35000│├───┼───┤│ 97.7 │ 40000│├───┼───┤│ 合計 │965000│└───┴───┘上開請求金額係自95年12月97年7月止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