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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0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原審判決認定「霧峰高爾夫俱樂部」為上訴人對外營業所用

名稱之一,且上訴人確有收受系爭保證金,則被上訴人依其入會時與上訴人之約定,向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為有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依「被上訴人依其入會時與上訴人之約定」,上訴人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但對於「約定」之內容,原判決並未認定說明,即有理由未備之違誤。

㈡又關於高爾夫球場與會員間之關係,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

所謂繼續性契約,乃指債之內容,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而係繼續地實現,其基本特色是時間因素,在債之履行上居於重要之地位,總給付之內容繫於應為給付時間之長度。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具四點特色:1.單一之契約,2.定期或不定期,3.給付之範圍與各個供給之時間,得自始確定或依買受人之需要決定之,4.當事人自始欠缺分期履行一個數量上自始業已確定給付之認識。繼續性契約若隨時間之經過,債之內容已獲得一部份實現者,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免過份限制當事人之意思及參與交易者之活動自由,在具有法定或意定終止事由時,應許當事人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是故被上訴人雖於80年間申請成為會員,上訴人則提供高爾夫球場及相關設施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只需於使用時支付約定之使用對價如打球費,則雙方間應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就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言,如當事人欲主張終止契約,應有意定終止、法定終止等事由。前者為雙方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終止事由;後者如勞動關係因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事由,而由當事人之一方取得終止之權利,即為法定終止之事例。上訴人成立後,與會員間訂立之入會契約,向來均約定會員入會後成為永久會員,會員權利得繼承或轉讓,從未約定會員得任意申請退會而終止契約。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員證、會員名冊節本、證明書等,亦無會員得退會之約定記載,故被上訴人雖向上訴人表示退會並請求退還保證金,然被上訴人之表示非但與兩造約定內容不符,被上訴人亦無證明兩造間已合意終止契約,且未發生法定終止契約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所為退會終止契約之表示,既未經上訴人同意,則兩造間契約既未終止,被上訴人申請退還保證金,即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會員聲請退會時,得隨時請求返還保證

金,故其於96年09月向上訴人請求退會云云,惟對於其主張會員得「申請退會並退還保證金」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否認之。查被上訴人於80年加入「霧峰高爾夫俱樂部」成為會員,當時雙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然亦無約定會員得隨時申請退會,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被上訴人所發佈之「霧峰高爾夫球場管理規章」訂之。惟參閱該規章第六條「本球場會員分為下列四種:⑴基本會員。⑵普通會員。⑶臨時會員。⑷團體會員」、第八條「會員依左列情形區分會籍:⑴基本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會費,會籍得申請經營主體同意後辦理更名,應繳納手續費。⑵普通會員:俗稱平日會員,入會時應有基本會員二人介紹申請經營主體同意後辦理入會手續,一次繳納入會費,會籍得自由轉讓或申請變更名義,應繳納手續費,但不得退會。⑶臨時會員:入會時應有基本會員二人介紹申請經營主體同意後辦理入會,會期一年一次繳納入會費,會籍不得退會與轉讓。⑷團體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入會費,團體會員均為記名式,應指定特定使用權人,但每一團體會員三人以上者,每三人得一人為無記名式並供招待其不特定人」、第九條「各種會員之名額入會金,變換會籍應補繳款項及應繳納手續費由經營主體視實際情形決定之」。故無論何種會員,均無得申請退會之規定,尤其第十四條明訂「本球場經費由經營主體出資及各種會員入會費及各種使用費或樂捐充之,前項經費之所得或累積取得全部用於本球場事業之發展,不得以任何方式分配與會員」,亦可見會員繳納之入會費等,係充作上訴人「全部用於本球場事業之發展」之用,而被上訴人入會時雖繳納65萬元之「保證金」,並無繳納入會費,實因上訴人為避免稅捐機關就入會金課徵稅捐之故,方以「保證金」名目收取,該保證金實係會員永久使用球場之對價。而被上訴人入會後,除列名會員名錄,發給會員證,終身「享有本球場設備之使用權」(管理規章第七條),無須再繳交入會費及年費、月費、季費,該球證可以繼承,如日後不願使用則可轉讓或申請變更名義,亦可證被上訴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實乃永久使用球場之對價即入會金性質,作為上訴人管理維護球場之資金,故管理規章明文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分配與會員」,其原因在此。

㈣依財政部78年2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採會員制方

式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其向會員收取之會員入會費,係提供會員入會權利,並提供設備供會員使用之代價,屬銷售勞務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惟其屬保證金性質,於會員退會時應即退還者,尚非銷售勞務之收入,應免徵營業稅;又依財政部79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790661303 號函示高爾夫球場俱樂部係屬娛樂業,在籌備中或興建中,即向會員銷售會員證,收取不退還之入會費或保證金,係預收收費額之營業行為,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及娛樂稅。高爾夫球場向會員收取入會費或保證金,如於契約訂定屆滿一定期間退會者,准予退還,未屆滿一定期間退會者,不予退還之情形,均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及娛樂稅,迨屆滿一定期限實際發生退會而退還入會費或保證金時,准予檢附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實退還已納稅款。又財政部82年1月5日台財稅字第810872918 號函示「至於高爾夫球場(俱樂部)向會員收取之不退還保證金,屬於銷售勞務之收入,應課徵營業稅,嗣後營業人會員如轉讓會員證,係屬權利之讓與,應按轉讓時所取得之價款全數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可知高爾夫球場向會員所收取之費用(無論係以入會費或保證金之名義),如約定不退還者其性質屬預收收費額之營業行為,應課徵營業稅;如約定退還者,非屬銷售勞務之收入,應免徵營業稅,顯然高爾夫球場向會員所收取之費用如屬預收營業收入,日後不退還,如非屬預收營業收入,而僅為保證性質者,日後應退還,應無疑義。本件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入會時收取「保證金」,惟並無退會歸還之約定,故上訴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性質乃銷售勞務之收入與使用球場對價之預收,供作上訴人維護營運之用,是依上所述,上訴人自無退費之義務。

㈤又一般高爾夫球場之會員,除保證金外,仍須繳交入會費及

年費、月費或季費,而被上訴人入會時繳納保證金外,無須再繳納入會費及年費、月費或季費等任何費用。且上訴人對於會員與非會員收費標準不同,會員無分平日假日,每次擊球收費一律為新台幣(下同)1250元(果嶺費、桿弟費、租車費),對於非會員收費平日需2388元,假日需2783元,若以一星期分別平日、假日各打球一次計算,會員每星期少付2671元,一年52星期即可省138892元,被上訴人自80年間可使用球場打球迄今17年計算,將可省下0000000 元,遑論會員可以隨時打球,故以被上訴人所繳交之金錢乃上訴人預收之營業收入而論,就上訴人已履行之契約,被上訴人所享有之權利價值,已超過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數額,亦即被上訴人所預收之營業收入均已實現而無殘值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所繳納之保證金,上訴人自難同意。

㈥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屬於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民法上

就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託等有名契約,均訂有隨時終止之規定,如有約定不得終止者,係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然就被上訴人繳納之「保證金」性質已於上述,且繼續性供給契約以時間因素為繼續性給付之特性,除定期繼續性契約因期限屆至而終止,不定期限的繼續性契約,適用雙方約定之終止事由或以法定終止事由決定契約終止之時間點應為正當,然觀諸被上訴人於其退會申請書僅記載「今決定申請退出貴俱樂部之會員資格」,並未說明上訴人有何違反給付義務而得終止契約之情形,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契約情事,仍然繼續提供服務中,上訴人自無「法定終止權」得以行使及「約定終止權」,其不得片面主張退會終止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上訴人認為兩造間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且認為兩造間並無約求會員可以任何退會終止契約,然兩造間確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且其性質上為「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依據民法上就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託等有名契約,均定有隨時終止之規定,就其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特性,允許契約當事人得任意終止,蓋如契約當事人無終止權或拋棄終止權者,將使契約關係永無終止之日,所有如有約定拋棄終止權者,有違公序良俗,其拋棄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指稱會員不可以任意終止契約云云,顯然有違背論理法則,凡此亦有相同之見解及判決,如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㈠字第120號判決足資參酌,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0年03月10日加入上訴人所經營之「霧峰高爾夫俱樂部」為會員,依約繳納保證金65萬元,取得編號5566號之會員證,後被上訴人於96年09月間向上訴人申請退會,並請求上訴人依約返還保證金,然上訴人拒絕返還,乃提起本訴,請求判命上訴人返還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證金收據所載,收款人為「霧峰高爾夫俱樂部」,該俱樂部之性質為非法人團體,上訴人則為依法設立之法人,二者不同,上訴人所經營者為「霧峰高爾夫球場」,與霧峰高爾夫俱樂部並不相同,依主管機關所檢送之「霧峰高爾夫球場申請開放使用相關資料」中之「㈡球場管理規章」、「霧峰高爾夫球俱樂部管理章程草案」第2 條所載,上訴人雖為霧峰高爾夫球場俱樂部之經營主體,並非權利義務主體,權利義務主體應為「霧峰高爾夫俱樂部」,雖上訴人曾有認同被上訴人會員身分之發給會員證、將被上訴人姓名登載於會員名冊等行為,然此等作為係本於上訴人為經營主體之身分為之,並非以上訴人公司之地位就系爭保證金債務為債務承擔,更未自權利義務主體之「霧峰高爾夫俱樂部」處實際取得系爭保證金款項,兩造間並無系爭保證金關係存在。又對於高爾夫球場之入會契約,應認係具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系爭保證金應視同租賃關係中之「押租金」,而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自以保證金款項交付後,該要物契約始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亦應就其確已繳交系爭保證金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於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保證金確已繳交前,上訴人無返還系爭保證金之義務。且既係具繼續性供給契約,則債之內容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而係繼續地實現,由上訴人提供高爾夫球場及相關設施供被上訴人使用,並隨時間之經過,債之內容已獲得一部份實現,被上訴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實乃上訴人銷售勞務之收入與使用球場對價之預收,為避免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故,方以保證金名目收取,上訴人自無退費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員證、會員名冊節本、證明書等,均無會員得退會之約定記載,故被上訴人為退會終止契約之表示,進而申請退還保證金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對於被上訴人持有編號5566號之「霧峰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該會員證為上訴人所核發,而在上訴人所印製之霧峰高爾夫球場「會員名冊」中,亦登載有「會員籍號5566甲○○」及其通訊地址、電話等資料,且該霧峰高爾夫球場為上訴人所經營之事實,雙方均未有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員證、會員名冊節本及其於96年09月間向上訴人申請退出霧峰高爾夫俱樂部之退會申請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否認其係霧峰高爾夫俱樂部之權利義務主體,也否認已收到被上訴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5萬元,且拒絕被上訴人申請退會返還保證金之請求,而以前情抗辯。

四、經查,依卷附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其營業項目含高爾夫球場業,而上訴人於74年間申請設立高爾夫球場時,提出之申請表上載「申請人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球場1.名稱霧峰高爾夫俱樂部。2.所在地台中縣○○鄉○○村○○路○○○號」,在主管機關教育部審核後、於75年3月間擬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稿時,原依申請人之申請,於許可證稿上填寫「球場名稱:霧峰高爾夫俱樂部」後再將「俱樂部」三字刪除,更改為「球場」二字,有教育部97.06.13台體㈠字第0970108843號函送之霧峰高爾夫球場申請籌設資料中之高爾夫球場設立申請表、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稿可佐,足見上訴人申請設立高爾夫球場時,原係欲以「霧峰高爾夫俱樂部」之名義對外為營業。再參上開教育部所函送之81年06月11日高爾夫球場審查會會議記錄載明「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霧峰高爾夫球場』本部於75年3月7日:::

函准設立」,及上訴人公司嗣後所報備之「霧峰高爾夫球場管理規章」與其於77年5月1日所提出籌設資料中之「霧峰高爾夫球俱樂部管理章程草案」,僅名稱一為「霧峰高爾夫球場」,一為「霧峰高爾夫俱樂部」,其餘內容均屬相同。又被上訴人於80年間入會時,取得之「霧峰高爾夫俱樂部」證明書上載明編號會員為5566號,而上訴人嗣後亦以其公司名義發給被上訴人「霧峰高爾夫俱樂部」編號5566號會員證,並將被上訴人之會員編號、姓名等登載於上訴人之「霧峰高爾夫球場」會員名冊中。如「霧峰高爾夫俱樂部」與「霧峰高爾夫球場」非同一,上訴人為何以其名義核發會員證予被上訴人?且將被上訴人之姓名等資料登載於「霧峰高爾夫球場」會員名冊中?足證「霧峰高爾夫俱樂部」與「霧峰高爾夫球場」實屬同一,「霧峰高爾夫俱樂部」、「霧峰高爾夫球場」均為上訴人對外營業所使用之名稱,上訴人均為其權利義務主體,至為明灼。是上訴人否認其係經營「霧峰高爾夫俱樂部」之權利義務主體,謂係另一非法人團體云云,殊無足採。

五、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金之性質,類似租賃關係中之「押租金」,具要物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保證金確已繳交,否則上訴人無返還系爭保證金之義務云云。惟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書既記載「茲收到甲○○先生女士申請加入本俱樂部為會員,存入保證金陸拾伍萬元整,確實無訛。此致甲○○先生女士,霧峰高爾夫俱樂部」,即載明已收到被上訴人所繳交之系爭保證金,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證明系爭保證金確已繳交之義務,上訴人如否認有收受系爭保證金,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其舉證之責,而上訴人並未就此為舉證,其抗辯自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既抗辯稱系爭保證金之性質,類似租賃關係中之「押租金」,而押租金應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返還。上訴人嗣於本審卻又以高爾夫球場之入會,應認係具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為由,辯以系爭保證金乃上訴人提供高爾夫球場及相關設施供被上訴人使用之對價,為避免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故,方以保證金名目收取,上訴人自無退費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員證、會員名冊節本、證明書等,均無會員得退會之約定記載,故被上訴人為退會終止契約之表示,進而申請退還保證金即無理由云云。然上訴人所辯上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縱如上訴人抗辯所稱,上訴人對於會員與非會員收費標準不同,亦即對於會員收費較低,此無非係因被上訴人繳付系爭保證金65萬元入會之優惠,依保證金之字面意涵解釋,乃被上訴人為申請入會所提供之財產擔保,自應於被上訴人申請退會時返還。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員證、會員名冊節本、證明書等,雖無會員得退會之約定記載,要不得據此即謂被上訴人將永久不得為退會終止契約之表示。被上訴人申請退會進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12.0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