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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3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 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 9月22日,為臨時軋票用,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言明數日後清償。伊於同日以電匯方式匯進被上訴人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第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上訴人於約定之清償日屆至後,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2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本件借款金額為100萬元,被上訴人卻主張簽發200萬元支票給上訴人,金額明顯不符,不合常情;且電匯借款日與丙○○支票之發票日不同;被上訴人至今未提出簽收 200萬元支票之證明。兩造就有無債權憑證一事既有爭執,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有債權憑證之交付及簽收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證明有債權憑證,即無民法第325條第3項清償推定問題。乙○○雖在一審承認有代甲○○交還 300萬元支票一張,但此係丙○○與土地賣方甲○○就土地價金換票之問題,非本件 100萬元之借款憑證,不能以此300萬元作為100萬元借款之債權憑證,更不能以上訴人乙○○自認已交還 300萬元支票一張即推定為債權憑證已經返還而適用舉證責任轉換。又丙○○之女婿證稱:「拿到支票,即當面撕掉」云云,不合常理。此支票並非犯罪之物,為何未交丙○○當面確認,證人(代收人)即當面撕掉呢?證言不合常理。至於該 300萬元支票雖係乙○○兌現,但此係甲○○與乙○○之間之法律關係,該300萬元支票係丙○○交甲○○,因此不因甲○○將該300萬元支票交乙○○兌現,即推定丙○○前欠乙○○ 100萬元(供 300萬元支票兌現)已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8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86年 9月22日為軋票用,曾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並開出面額 200萬元之支票乙紙以為擔保;惟嗣後伊已將全數債務清償完畢,且上開支票已收回,亦應認為已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補陳:

上訴人在第一審97年 8月21日言詞辯論所述,可知上訴人確已將借款之擔保支票,交由被上訴人之女婿丁○○取回。被上訴人僅交付乙張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票號AN0000000)給甲○○作為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而非借款。又上開支票已由上訴人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劉猷謝於86年 9月22日向伊借貸

系爭借款,為劉猷謝所不爭執,寫有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在卷足證,乙○○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劉猷謝抗辯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但究係用現金或匯款已不記得,但印象中有把擔保的票取回云云,但為乙○○所否認。查乙○○於原審自陳:「被告(劉猷謝)向我借 100萬元,是要軋票用。另外 200萬元是被告向甲○○借的。然後被告就開了一張面額 300萬元的票,給甲○○,後來被告拜託我向甲○○取回該票還給被告,我就照做,由證人丁○○來取回該

300 萬的票,之後被告就置之不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乙○○提起上訴後,於民事準備狀㈡中甲、兩造不爭執事項:敘明「乙○○於86年9月22日電匯100萬元入劉猷謝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供劉猷謝應付給甲○○土地價金(86年 9月22日期,面額

300 萬元)支票兌現一節,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又本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函調劉猷謝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兌現資料,86年9月22日確有兌現票號AN0000000號之300萬元支票,另一張票號 AN0000000號支票則未經提示;且該票號AN0000000號之300萬元之支票確係由乙○○所提示兌現,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98年 3月26日98太平字第000122號、98年4月9日98太平字第 9800152號函、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是乙○○主張票號AN0000000號之300萬元支票係交給甲○○云云,應無足採。然而上開票號AN0000000 號之支票係支付劉猷謝與林蓁蓁向甲○○購買土地之價款,此本即係支票發票人劉猷謝應付之款項,但劉猷謝因支票帳戶中無足夠金錢供兌現支票,乃向乙○○借款,而由乙○○匯款100萬元入劉猷謝支票帳戶中,以兌現票號AN0000000號之支票,則票號 AN0000000號之支票雖由乙○○兌現,但借款100萬元部分並未因票號AN0000000號之支票兌現而返還。再者,兩造對於劉猷謝確有委託其女婿丁○○向乙○○取回支票之事實,均不爭執,僅對於丁○○所取回者究係300萬元抑或係 200萬元、及該支票究係100萬元借款之擔保票抑或係支付土地價款之支票有爭執而已;查劉猷謝與林蓁蓁向甲○○購買土地,所應支付之之價款總價為1980萬元,除現金外,由劉猷謝簽發支票 4張支付,此有協議書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16頁),是乙○○主張購買土地簽發3張支票,分別為300萬元、260萬元、290萬元(見原審卷第107頁民事準備書狀)云云,應無足採。而如上所述,該 300萬元(票號 AN0000000號)支票已兌現,另一張金額不詳之支票亦已兌現(見上開協議書);而另 2張支票則未兌現(共

550 萬元),依上開協議書所述,係由甲方(指林蓁蓁)取回,是劉猷謝與林蓁蓁取回之支票應無 300萬元之支票,應係260 萬元及290萬元之支票,乙○○主張係取回300萬元及260萬元支票(共560萬元),但協議書誤寫為 550萬元云云,應無足採。再查,劉猷謝為兌現上開票號 AN0000000號之300萬元支票,向乙○○借款100萬元,確有簽發支票供擔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僅乙○○主張係簽發 30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99頁上訴人之準備書狀三㈡及原審卷第67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而劉猷謝辯稱係簽發 200萬元之支票供擔保之差異而已;至於丁○○確有向乙○○取回支票(劉猷謝主張係 200萬元之擔保票、乙○○於原審自承「然後被告就開了一張面額 300萬元的票,給甲○○,後來被告拜託我向甲○○取回『該票』還給被告,我就照做,由證人丁○○來取回『該 300萬的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不論丁○○所取回者係200萬元或300萬元之支票,均係取回 100萬元借款之擔保支票已屬無疑;乙○○於上訴後雖稱丁○○所取回者係支付土地價款之 300萬元支票,但其從未舉證證明其現仍執有借款擔保之 300萬元支票,顯見該擔保支票業已交還予劉猷謝。乙○○主張未返還擔保支票云云,無足採信。

⑵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參之社會事實與經

驗,借貸雙方當事人同意由借用人簽發借款總額之支票交付貸與人收執,而未另立債權憑據者,堪認該支票,除供借貸債權之擔保外,亦兼作債權憑據。準此,乙○○既已將系爭擔保借款之支票(債權憑證)返還予劉猷謝,已如上述,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之規定,推定期借款之債之關係消滅。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81條定有明文。則乙○○應舉證證明其借款債權尚未消滅。乙○○既未能舉證推翻上開推定之事實,自應認系爭借款債權已消滅,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債務。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100萬元及自92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