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35號上 訴 人即 被上訴 人 丁○○被 上訴人 即上 訴 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並 兼前二 列訴 訟代理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明知訴外人戊○○為丁○○之夫,
為有配偶之人,仍自民國(下同)93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
9、10月某日止,與訴外人戊○○合意而為相姦行為數十次,業經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85號案件中坦承不諱,並經原法院96年度少護字第415號裁定應予訓誡在案。
㈡乙○○與訴外人戊○○相姦,破壞丁○○家庭生活之圓滿幸
福,使丁○○苦心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丁○○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及非議恥笑,極為不堪,丁○○遭受此打擊,內心之憤怒、怨恨、沮喪及悲傷自可想見。乙○○及訴外人戊○○之相姦行為,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干擾妨害丁○○之婚姻關係,破壞丁○○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侵害丁○○基於與訴外人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顯非輕微,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乙○○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丙○○三人連帶給付丁○○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丁○○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提出性侵害告訴時,尚不
知乙○○與訴外人戊○○相姦之行為,直至丁○○接獲台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85號起訴書才知悉上情。在此之前,訴外人戊○○一直否認,丁○○並不確定。
㈣丁○○於本院補稱:丁○○與訴外人戊○○共育一男二女,
長男、長女均就讀幼稚園,每人每月費用8,700元,每學期註冊費1萬2千元,每學期二人合計12萬8,400元,另一襁褓中之次女需整日托育,每月1萬8千元,共計每月須花3萬9千400元,由夫妻平均分攤每人約2萬元,但這之中尚未含括生活費,訴外人戊○○由法院判處徒刑7個月及保安處分強制治療最長3年,故有可能長達3年期間無法支付子女之教養費。上訴所請求對造再賠償丁○○實際上增加負擔之40萬元,是精神損失及小孩子的教養費用及生活費。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丙○○三人則辯稱:㈠丁○○與訴外人戊○○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提出告訴
之前,即已知悉乙○○與訴外人戊○○發生性行為,且台中地檢署於94年11月3日已對訴外人戊○○涉嫌強制性交案件進行偵查。又丁○○與訴外人戊○○曾於乙○○上學途中,拜託乙○○到法庭上絕對不能承認有與訴外人戊○○發生性行為云云,故丁○○早知訴外人戊○○前揭通姦行為,丁○○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
㈡乙○○遭訴外人戊○○強制性交,並非出於自願,實為被害
人。退步言之,若乙○○與訴外人戊○○真有發生性關係,其當時未滿16歲,且不知訴外人已婚之事實,亦非基於任意性之意思合致,乃受訴外人戊○○之誘騙,故丁○○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㈢甲○○於本院補稱:伊沒有3部車子,只有1部車子,之前因
車子被偷竊沒有去辦註銷,現車子車齡15年,有1棟房子,但負債有250萬元,當臨時雇員薪水扣除勞保費用等,月入25,000至26,000元。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乙○○、甲○○、丙○○應連帶給付丁○○20萬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丁○○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乙○○、甲○○、丙○○陳明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丁○○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丁○○於本院上訴之聲明:㈠乙○○、甲○○、丙○○應再賠償丁○○40萬元及自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乙○○、甲○○、丙○○於本院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丁○○負擔;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四、丁○○主張伊為訴外人戊○○之妻,乙○○與訴外人戊○○,自93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9、10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性交行為,因乙○○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訴外人戊○○因前揭性交行為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另乙○○因前揭性交行為,經原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當庭訓誡處分確定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此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該與他人配偶相姦之人應構成侵權行為無疑。經查:
㈠乙○○與訴外人戊○○發生前揭性行為,且乙○○於偵查中
及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0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伊與訴外人戊○○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相約見面幾次後,訴外人戊○○有告訴伊他已結婚等情(參台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85號卷第27頁、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01號卷第63頁),足見乙○○明知訴外人戊○○乃係有配偶之人無訛,乙○○辯稱其不知訴外人戊○○已婚云云,委無足取。又乙○○為00年0月出生,其前揭行為時雖為年滿14歲而未滿16歲之人,然其對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乃屬背於善良風俗一事,自有識別能力,故乙○○前揭相姦行為足以破壞丁○○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丁○○之婚姻生活因此遭到破壞,其侵害丁○○基於配偶身分所得享有之身分法益,情節自屬重大,依前揭法律規定,乙○○自應對丁○○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乙○○、甲○○、丙○○雖抗辯丁○○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惟查:本件甲○○於94年間對訴外人戊○○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其時甲○○、乙○○均主張遭訴外人戊○○強制性交,並未陳述乙○○同意與訴外人戊○○相姦之行為,嗣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認訴外人戊○○前揭性交行為,並未違反乙○○意願,於95年10月30日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罪名對訴外人戊○○提起公訴,並就強制性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95年度偵字第685號起訴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誤。本院審酌丁○○於前揭偵查中僅獲悉訴外人戊○○可能違反乙○○之意願而強制性交,並無證據證明丁○○已知乙○○與訴外人戊○○有合意之性交行為,故丁○○主張其於知悉前揭起訴書內容後,始得知乙○○前揭侵權行為等情,應堪採信。從而乙○○、甲○○、丙○○等人前揭時效抗辯,即不足採信。
㈢又乙○○、甲○○、丙○○等人抗辯乙○○實為被害人,丁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乙○○於偵查中先後供稱:「(問:發生性行為有無抗拒,跟被告說不要?)我沒有大聲喊叫,只有跟他說我不要。他手抱著我,所以我覺得沒有辦法逃出去,也沒有試開車門」、「(問:被告第一次這樣對你,為何還跟他出去第二次?)他跟我說他心情不是很好,所以我第二次還是跟他出去」、「(問:被告的車子有無任何鎖讓你無法逃出?)我想就算是我想逃走他也不會讓我走。我沒有試著開鎖逃出過」、「(問:93年5月份到94年10月份有無主動打電話給被告?)有,我有時有打電話跟他聊天」、「(問:除了最後一次在車上被告有打你,之前與他從事性行為,他有無打你?)都沒有」等情,另證人即訴外人戊○○介紹乙○○前往工讀之老闆己○○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一次訴外人戊○○走在前方,乙○○在後面以手拉訴外人戊○○的衣角,很像在撒嬌等語。本院審酌:若訴外人戊○○係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形下與之發生性行為,乙○○對其當會避之唯恐不及,避免再度受害才是,焉會主動打電話給訴外人戊○○聊天?又豈會僅因訴外人戊○○表示心情不佳,即單獨與訴外人戊○○出去,而使自己再度陷於危險處境?況且,乙○○若果真不願意與訴外人戊○○發生性行為,則其在訴外人戊○○並無施以暴力之情況下,又何以從未嘗試脫逃、求救?復參諸證人己○○前揭證詞,亦可知乙○○與訴外人戊○○間之關係應甚為親密,故乙○○、甲○○、丙○○抗辯乙○○係因訴外人戊○○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交云云,實不足採信。又乙○○案發當時為未滿16歲之人,訴外人戊○○與之性交仍觸犯前揭刑法,然丁○○為訴外人戊○○之配偶,對乙○○並無任何侵害行為,故就本件丁○○請求而言,乙○○並無所謂被害人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且甲○○、丙○○並未主張暨舉證依前揭法律規定有何不負賠償責任之事由,故丁○○請求甲○○、丙○○與乙○○負連帶損害責任,即有理由。
七、末按以身分法益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丁○○為大學畢業,現任職保險公司專員,月薪為3萬元;乙○○現為學生,並無收入;甲○○、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甲○○軍中退伍,任職鎮公所臨時約僱人員,月收入共計約6萬元;丙○○任職清潔人員,月薪17,280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另丁○○及乙○○名下並無不動產,甲○○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汽車一部,丙○○名下有汽車一部等情,亦經甲○○於本院陳明,並有原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3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乙○○行為當時未滿16歲,思慮淺薄單純,其與訴外人戊○○發生性交行為對丁○○所造成之侵害,訴外人戊○○應為主要之歸責因素及丁○○因乙○○前揭相姦行為確實身心備受煎熬等一切情狀,認丁○○請求乙○○、甲○○、丙○○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核屬過高,原審准許丁○○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請求尚屬適當。丁○○於本院另主張乙○○、甲○○、丙○○應再賠償伊40萬元之子女教養費用及生活費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丁○○主張支出子女教養費用部分,固據提出收據為證,然該費用係因其為父母身分,對子女負有教養之義務,所必須支付,是就乙○○與有配偶者相姦之行為,所造成丁○○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損害之客觀存在事實而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上開子女教養費用及生活費非屬通常可能發生之「損害結果」,故該等費用與乙○○相姦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丁○○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丁○○請求甲○○、丙○○與乙○○連帶給付丁○○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可採;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丁○○勝訴,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甲○○、丙○○與乙○○陳明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丁○○其餘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兩造對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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