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38號上 訴 人 甲○○
丙○○丁○○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中縣○○鄉○○村○○路○○○巷13被 上訴 人 乙○○ 住台中縣大里市○○○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複 代理人 陳亭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375租約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本件私有耕地租約(即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
、660地號、664地號、664-1地號、664-2地號等土地所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至97年12月31日止》),原由林中堅與訴外人王陳淑美訂立,王陳叔美於96年7月29日死亡,上訴人戊○○、甲○○、丙○○、乙○○、丁○○為其繼承人。爰請求就本件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
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賃三七五租約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並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甲○○表示,本件土地之承租權於其母王陳淑美(即
原承租人)過世後,雖應由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戊○○、甲○○、丙○○、丁○○繼承,但伊願由上訴人戊○○具名承租,若之後出租人林中堅賣土地,上訴人戊○○所得之分配款再分給其他繼承人;承租之土地目前係由上訴人戊○○使用,並支付租金。且這是祖先留下來的,嫁出去的女兒,無須回來分產,讓祖產能繼續留存,何況上訴人戊○○經濟情形不好,我主張祖產留存,如果將來土地賣掉,可以給被上訴人想要的錢㈡上訴人戊○○表示,十幾年來,系爭租約均由伊履行,被上
訴人曾要求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80萬元後才願撤回起訴。以三七五租約之精神,非繼承人即有權承租,蓋承租人每年必「營其地,繳其租」,出租人林中堅亦不同意由被上訴人承租。本件訟爭僅為承租權,並非為父母之遺產,因其辛勤耕耘該耕地,出租人林中堅才願意由其繼續承租。台中縣○○鄉○○段○○○○號、660地號、664地號、664-1地號、664-2地號等土地可耕面積約1000坪,5兄妹分配各200坪,每年各耕作200坪根本不符合經濟效益,而且未來面對眾多子女,繼承權之爭必造成無比的困擾,後患無窮,因此上訴人王梅佳、丙○○、丁○○,有鑑於此,個人部分願意無條件歸長兄戊○○繼承,至於被上訴人乙○○部分,其若願意,將來該地若出售,保證給予80萬元,若其不肯,可否援引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第5條第6款:……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或判上訴人戊○○耕作面積5分之4,被上訴人5分之1,才有資格申請農保,因為農保規定,每人要0.2公頃以上才能農保。
㈢上訴人丙○○表示,我沒意見,我希望全權由我哥哥處理;伊願意該系爭租約登記予上訴人戊○○。
㈣上訴人丁○○表示,我住最遠,我沒意見,三七五租地應由我哥哥負責,不應該跟他爭。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甲○○、丙○○、丁○○與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坐落台中縣○○鄉○○段第659地號、660地號、664地號、664之1地號、664之2地號之土地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至民國97年12月31日止)之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予以駁回(本院按: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私有耕地租約原由上訴人林中堅與訴外人
王陳淑美訂立,王陳叔美於96年7月29日死亡,上訴人戊○○、甲○○、丙○○、丁○○與被上訴人乙○○為其繼承人,爰請求就本件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霧福字第21號、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各1份可稽(原審卷第5至22頁、第35至38頁),即上訴人戊○○、甲○○、丙○○、丁○○及乙○○對於本件私有耕地租約原由訴外人林中堅與王陳淑美訂立,王陳叔美於96年7月29日死亡,渠等為其繼承人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至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台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況其第四條第四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原判決謂,耕地租約應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此為特別規定等語,自屬可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陳淑美於96年7月29日死亡,其遺產(即其與訴外人林中堅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660地號、664地號、664-1地號、664-2地號等土地所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至97年12月31日止》)當然由繼承人全體繼承,而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戊○○、甲○○、丙○○、丁○○既均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戊○○、甲○○、丙○○、丁○○等人不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時,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則上訴人戊○○、甲○○、丙○○及丁○○猶執前詞抗辯,均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乙○○憑以請求上訴人戊○○、甲○○、丙○○、丁○○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660地號、664地號、664-1地號、664-2地號之土地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繼承登記,此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坐落台中縣○○鄉○○段第659地號、660地號、664地號、664之1地號、664之2地號之土地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至民國97年12月31日止)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水濱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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