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49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准免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姜治平為伊之配偶,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下同)92年間某日起至95年6月底止,在台中縣○○鄉○○路○○○號及台南縣關子嶺之警光會館等處,與訴外人姜治平相姦多次。嗣於96年8月間,伊因發現訴外人姜治平收受原審法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80
1號暫時保護令案件之開庭通知書,經向姜治平詢問後,始悉上情,伊乃對之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上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其妨害家庭有罪。上訴人於伊與訴外人姜治平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姜治平相姦而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並致訴外人姜治平無力為家庭付出而須由伊負擔家庭重擔,生活因陷困苦,伊因而精神極度低落、痛苦,並致子宮病變而生肌瘤,伊之家庭從此陷入愁雲慘霧中,詎上訴人竟不知悔改,又於97年5月間將上情洩露予媒體,再度傷害伊之婚姻及子女,致伊身心痛苦難抑,受有需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慰撫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姜治平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言經具結者,僅係指稱與伊為同居人關係及對租屋、購屋資金之說明,並未證述相姦之事實,且訴外人姜治平與伊由愛生恨,雙方仇恨已深,並因傷害案件互控而交惡,其說詞可性度低,證明力薄弱,不足採信。伊與訴外人姜治平僅係朋友之誼,並無床笫之事,是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之45萬元及自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以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以其上開主張告訴上訴人妨害婚姻及家庭,經檢方對上訴人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告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姜治平為其之配偶,上訴人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2年間某日起至95年6月底止,在台中市南區某地、台中縣○○鄉○○路○○○號及台南縣關子嶺之警光會館等處,與訴外人姜治平相姦多次。嗣於96年7月2日上訴人主張遭訴外人姜治平暴力傷害,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訴外人姜治平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該院分由96年度暫家護字第801號暫時保護令案件受理,因該暫時保護令案件之開庭通知書為被上訴人查悉,經向訴外人姜治平詢問後,始悉上情,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上開犯行,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妨害家庭有罪(97年度易字第2268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檢察官起訴書、診斷證明及剪報為證,核與該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268號刑事卷、96年度暫家護字第801號暫時保護令聲請卷之內容相符,信屬實在。上訴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訴外人姜治平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已結證其自92年間起,有在台中巿南區租屋處、台中縣○○鄉○○路○○○號及台南縣關子嶺之警光會館等地,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多次,另上訴人曾於96年7月間向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報案,指稱遭訴外人姜治平傷害,並提出告訴,而上訴人於96年7月2日警詢時自承其係遭訴外人姜治平毆打成傷,有與訴外人姜治平同住,1個月住1至2次,約5至7天,其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另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1524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復供承先前與訴外人姜治平曾有同居關係,並另自承於92年間時即知訴外人姜治平已婚等情,有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68號刑事卷證資料可參,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核與一般人所認知之男女朋友同居常情不符,且如僅有一般朋友情誼,遇訴外人姜治平對其為暴力行為時,按理僅會提出普通傷害罪之告訴,豈有聲請家庭暴力防冶法之保護令者,是其應係遭被上訴人對之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後所為之卸責辯詞,自非可採為基礎,而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再按,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他人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相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他人配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得請求賠償。本件上訴人連續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姜治平相姦,破壞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被上訴人之婚姻發生裂痕,其婚姻關係遭此變故,其精神上自受打擊而受有痛苦自明,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斟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已婚,有子女需扶養,領有丙級技術士證,現在餐廳從事廚房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有自有不動產;上訴人依保護令及刑事卷證資料所載,為國中畢業,從事商業,已婚,前夫已過世,育有一子,亦有自有不動產,另其明知訴外人姜治平已婚之事實,卻仍自92年間起與之長期相姦,施加於被上訴人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於45萬元為相當,因而判命上訴人應給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關於事實之認定,暨法律之適用,均無不當,本院均予以引用。上訴意旨無非仍執陳詞,並以原判決關於慰撫金之核給不符比例原判,顯然過高,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院所維持原判決所命之給付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聲請如其仍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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