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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莊惠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甲○○於民國68年間,擔任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

兵役協會(下稱兵役協會)之主任委員,為該協會之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二人原為夫妻,已於84年間離婚)係舊識,69年間被上訴人甲○○稱兵役協會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683地號,面積925平方公尺,地目為旱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將標售,邀集上訴人共同投資,每人出資新台幣(下同)1,030,000元,並約定土地標得後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不疑有他並先後交付款項共計1,030,000元予被上訴人丙○○。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法須具有自耕農之身分始得標購,嗣被上訴人覓得人頭即訴外人劉范錫妹出面標得系爭土地,並於70年9月24日登記為劉范錫妹所有。嗣於77年7月20日,被上訴人甲○○隱瞞上訴人與劉范錫妹虛偽簽訂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甲○○偽以462,500元向劉范錫妹購得系爭土地,劉范錫妹並於同年8月1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一人所有。

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標購價格、移轉過程均不知情,屢次要

求被上訴人甲○○說明,被上訴人甲○○皆以公務繁忙為由搪塞,經友人協調,被上訴人甲○○始於81年12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載明「一、甲方甲○○乙方丁○○於69年出資共同購買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每人各出資1,030,000元,所購土地同意由劉范錫妹登記所有權人。二、甲方甲○○於77年間將該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於甲方甲○○名下,甲方甲○○應維護乙方丁○○之權益。

三、若該土地共業人可登記時甲方甲○○自行將乙方丁○○應得之持分登記與乙方丁○○」。惟斯時被上訴人甲○○仍隱瞞系爭土地之標購價格。嗣於84年間,被上訴人二人辦理離婚,被上訴人甲○○為避免債權人追償,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並告知上訴人要將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另設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於84年7月20日簽訂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第2條載明「前述土地目前信託登記於甲○○名義,本日甲乙雙方同意將該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丙○○名下」。其後89年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自然人無自耕農身分亦可持有農地,上訴人即持協議書、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向被上訴人二人要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丙○○遲至91年3月26日,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仍不透露系爭土地之標購價額。上訴人遂於95年間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之相關資料,始得知系爭土地由兵役協會出售於劉范錫妹之價格僅為425,500元,至此上訴人始知遭被上訴人欺騙。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超收金額部分,該部分並非共同投資關係之範圍,兩造共同投資關係之部分,真意僅有系爭土地價款425,500元,被上訴人取得超收金額,確無法律上原因,除符合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外,亦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土地價款425,500元,上訴人出資二分之一,僅應負擔212,750元,被上訴人二人向上訴人收取1,030,000元,係騙取上訴人817,250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二人就取得817,250元部分,顯然係不當得利,為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

㈢又土地法第24條第3款規定,係於90年9月14日修訂、同年11

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申請抄錄或影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原登記申請人或其繼承人為限」。本件上訴人並非原登記申請人,亦非原登記申請人劉范錫妹之繼承人,於90年11月1日以前,因法律規定限制,不能申請閱覽相關資料,故而上訴人不當得利請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0年11月1日起算,始為適當。上訴人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817,250元,及自8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7250元,及自9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均認為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消滅起算點,係以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時起算,且不因權利人知悉與否而有異,否則將造成法律關係懸而不決,使長久未變動之法律關係,因權利人任意主張知悉在後而變動,違反法律安定性原則。本件不論上訴人起訴主張事實是否存在,依上訴人起訴主張,於69年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分別出資103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距今已約26年,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69年起即可行使,其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㈡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於69年出資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價

金共2,060,000元,雖無書面契約,然雙方對於買賣標的及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皆已有明確合意,且因上訴人無自耕農身分,雙方同意由劉范錫妹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81年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雙方訂立關於借名登記之協議書可證。故被上訴人甲○○受領103萬元已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標售及承購兵役協會農地是否需要某些不為人知的作業費用,及借用劉范錫妹登記是否亦須支付相關補償費用,致須以2,060,000元取得系爭土地,實已不得而知。且眾所周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所載之買賣金額實為土地公告現值,在不動產買賣實務上當然與私契之買賣金額或是實際標購價格不同,上訴人誤以該公契所載之金額為實際買賣金額,亦與社會交易之常情不符。復依社會通念,即使委請他人代購動產,事後必定會向其確認所支出之款項,或索取支出憑證,更何況購買土地不動產。而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當時,上訴人已為44歲之成年人,應已知悉因某些原因而確實需支出2,060,000元,即使上訴人抗辯不知,亦屬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此為主觀上不知,而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況上訴人於兩造合資購買土地26年,被上訴人甲○○已成植物人後方為主張,實不合常情。

㈢關於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法律關係,自始存在於被上訴人甲○

○與上訴人雙方當事人之間,被上訴人丙○○對此並不知情,亦與其無涉。至於嗣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於84年7月20日簽訂之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內容係因雙方合意將原77年間「信託」於被上訴人甲○○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而被上訴人丙○○待政府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後,已依約於91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於上訴人名下,是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已無任何責任可言等語。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甲○○於69年間稱兵役協會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將標

售,邀集上訴人共同投資,約定每人出資1,030,000元,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並交付1,030,000元予被上訴人丙○○。又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法須具有自耕農之身分始得標購,被上訴人甲○○覓得劉范錫妹,於69年8月29日以劉范錫妹之名標得系爭土地,並於70年9月24日登記為劉范錫妹所有。依地政機關過戶登記申請資料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兵役協會與劉范錫妹之買賣價金為425,500元。

㈡77年7月20日,被上訴人甲○○與劉范錫妹簽訂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以462,500元向劉范錫妹購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8月1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

㈢81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載明

「一、甲方甲○○乙方丁○○於69年出資共同購買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每人各出資1,030,000元,雙方所購土地同意由劉范錫妹登記所有權人,但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益仍歸屬於甲、乙雙方所共有。二、甲方甲○○於77年間將該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於甲方甲○○名下,甲方甲○○應本誠信之原則,維護乙方丁○○對該筆土地於法律上所具備之各項權益。三、若該筆土地共業人可登記時,甲方自行將乙方應得之持分登記與乙方。」㈣84年間,被上訴人二人辦理離婚,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所有。嗣84年7月20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簽訂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第2條載明「前述土地目前信託登記於甲○○名義,本日甲乙雙方同意將該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甲方丙○○名下」。

㈤被上訴人丙○○於91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上並有上訴人所提苗栗縣政府函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

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經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甲○○於69年間,雙方約定每人出資1,030,000元,標售座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第683第號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此上訴人交付1,030,000元予被上訴人丙○○。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法須具有自耕農之身分始得標購,被上訴人甲○○覓得劉范錫妹,於69年8月29日以劉范錫妹之名標得系爭土地,並於70年9月24日登記為劉范錫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苟如上訴人所主張未實際支出206萬元,迨扣除實際支出後而返還所剩餘之款項,依照一般買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事,該買賣價款至遲於70年9月24日登記為劉范錫妹時即已經給付完畢,其差額當可計算清楚,至於其差額究竟多少乃證明之問題,或由被上訴人自行提出證明或向出賣人查明,均無不可,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至遲於70年9月24日登記為劉范錫妹時即可行使,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迨上訴人於96年7月5日向原審法院起訴時,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既經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在90年11月1日前前因法律之限制,不能向地政機關閱覽過戶相關資料以查知土地之實際價金,有法律上之障礙,應自90年11月1日法律修改後起算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又主張於81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載明「一、甲方甲○○乙方丁○○於69年出資共同購買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每人各出資1,030,000元,雙方所購土地同意由劉范錫妹登記所有權人,但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益仍歸屬於甲、乙雙方所共有。二、甲方甲○○於77年間將該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於甲方甲○○名下,甲方甲○○應本誠信之原則,維護乙方丁○○對該筆土地於法律上所具備之各項權益。三、若該筆土地共業人可登記時,甲方自行將乙方應得之持分登記與乙方。」,係承認,時效應自是時重行起算云云,惟觀諸上開記載,僅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雖登記在被上訴人甲○○,然仍應維護上訴人權益,俟得登記為共有時須登記為上訴人共有而已,非承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有何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是上訴人此點主張亦非可取。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為利益移動乃基於債務人有意思、有目的增加他人財產之行為所致,則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給付原因之欠缺者言。就本件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1萬7250元所受利益,而該利益移轉乃上訴人基於雙方契約約定所為給付,為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故須就給付原因即兩造債權契約不存在時,始可謂被上訴人獲得上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69年間,雙方約定每人出資1,030,000元,標售座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第683第號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此上訴人交付1,030,000元予被上訴人丙○○。

雙方嗣於81年12月10日簽訂協議書,協議書中約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各出資新台幣103萬元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雙方共有(原審卷第18頁)。

從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甲○○雙方約定,給付103萬元予被上訴人丙○○,是被上訴人甲○○受領給付之103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係本於兩造共同出資之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縱使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甲○○有施用詐術隱瞞實際承購系爭土地價格之情事,向上訴人偽稱系爭土地價格為206萬元,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達成各出資二分之一之協議,惟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但於撤銷其意思表示前,受詐欺者所為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據此而論,被上訴人甲○○本於雙方間之約定受領103萬元,有法律上原因,而該給付原因並未欠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返還不當得利103萬元,要無法據,應不可採。

㈢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應返還103萬元不當利益部分

: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2台上第2581號裁判、94台上第1555號裁判可參。

以本件言,上訴人(即被指示人)受被上訴人甲○○(即指示人)指示將103萬交付予被上訴人丙○○(即領取人),而被上訴人丙○○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是為指示給付關係,而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從而,上訴人給付103萬元予被上訴人丙○○,乃係為履行其與被上訴人甲○○間之約定,始向被上訴人丙○○為給付,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自無給付目的之存在,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之關係被撤銷、或被解除,則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甲○○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給付利益。然今本件中,遑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之給付關係仍存,而無不當得利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丙○○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應返還103萬元之不當得利,於法未合,自不可採納。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返還103萬元及自81年7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第三審。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