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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5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 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0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丙○○於民國96年6月15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西港橋上時,突然暫停,欲迴轉至對面,原應注意迴車前應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應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不得擅自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亦由南往北,沿該路段行駛,即貿然於車道近雙黃線處牽引其機車迴轉至對向車道,致乙○○反應不及撞擊丙○○騎乘之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約13公分)、左臀部骨膜挫傷及左手臂撞傷併瘀血等傷害。丙○○並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原審法院北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

㈡丙○○不法侵害乙○○之人格及財產法益,致乙○○身心遭

受重創,調養身體更花諸多醫療費,期間並無法從事正常工作以維持生活開銷,其所承受之精神痛苦,實非常人所能忍受,丙○○自應就乙○○所受之損害負賠償債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臚列請求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

乙○○受傷後曾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彰基二林分院)、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政光中醫診所、萬安診所就醫,並至德明西藥房、裕光中藥房購藥,除全民健康保險理賠支出之醫療費用外,乙○○自行支出之醫療費計5萬2723元。

⒉機車修理費:

乙○○因本件車禍致機車受有毀損,而支出4650元之修理費。

⒊租借助行器費用:

乙○○受傷後向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租借助行器行走,計支出1200元之租金。

⒋看護費用:

乙○○受傷後需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乙○○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丙○○請求賠償。此因親屬照顧乙○○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努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丙○○,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乙○○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丙○○求償。查乙○○於96年 6月15日因本件傷害而住院,同月21日出院,計住院 7日,雖有聘僱白天看護,然已無法自行行走,均需看護,且出院後 3個月仍需他人照顧,有彰基二林分院之診斷書可稽,是乙○○因本件受傷後由家人看護之期日為98日(自96年6月15日至21日住院期間,加上3個月,即97年6月21日至9月20日,合計98日),依現今醫院特別看護收費標準每日2000元計,爰請求看護費用19萬6000元。

⒌計程車資:

乙○○受傷後施行骨釘內固定(足踝)手術而無法行走,術後一年方可拔除骨釘,至今仍持續回診,須僱請計程車載送就醫,至97年7月11日止,共支出車資2萬3800元。

⒍減少勞動能力:

乙○○配偶因中風無法外出工作,平日皆依賴乙○○打零工維持生活家計,乙○○每日薪資約為1000元至1500元,每月約有2萬元收入,因前開傷害而休養1年無法工作,乙○○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額為24萬元,因乙○○係零工維生並無固定之雇主,故無雇主可開立在職證明。

⒎精神慰撫金:

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約13公分)、左臀部骨膜挫傷及左手臂撞傷併瘀血,其中左足踝開放性骨折手術共縫合24針,左膝撕裂傷縫合20針,所受創傷不僅嚴重,治療期間更須長期臥床,且日常生活均須他人協助,1 年後須再開刀拔除骨內固定骨釘,所受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苦非筆墨足以形容,是乙○○請求丙○○賠償50萬元之慰撫金應為適當。

㈢乙○○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共計受有 101萬8373元之損害

,而前開損害係因丙○○之過失所致,故丙○○應就乙○○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聲明:丙○○應給付乙○○ 101萬8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准丙○○應給付乙○○16萬6338元,及自97年 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其餘之訴駁回。乙○○就其敗訴部分,於50萬元之範圍內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㈠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之傷害,因而於本件訴訟

審理期間,仍有持續就醫治療之必要,並於98年 4月17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進行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乙○○因持續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新增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車資及行走輔助器之租金,乙○○自得向丙○○請求之。

㈡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重大傷害,彰基二林分院亦認乙

○○手術後3個月內需人照顧,故乙○○縱使1個月專人照顧後,在乙○○出院後1個月後至3個月內仍需他人半日照顧,原審判決認乙○○僅能請求37日全日照顧之看護費用,實有違誤。又乙○○住院期間,尤其家人看護,雖非專業看護人員,然其看護時更加細心,花費更多之精神與體力,其細心與精神並非一般看護人員所能做到,應以以一般看護費用行情全日2000元計算,始合乎常理。

㈢丙○○所應負擔之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90﹪。

㈣乙○○雖於96年 4月18日與訴外人黃元典所發生車禍案件,

然該次車禍乙○○受傷較為輕微,至本件車禍發生前乙○○幾乎已痊癒,故該件車禍與96年 6月15日所發生之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並無關聯,丙○○欲將之前已和解之車禍案件牽連至本件訴訟,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欲逃避其賠償責任而已。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本院擴張損害賠償請求項目,惟未變更上訴聲明之金額,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丙○○則以:㈠本件車禍事故所涉刑事過失傷害罪嫌,雖經判決丙○○有期

徒刑 2月在案,然丙○○業經提起上訴。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乙○○亦有未依規定行駛於外車道、車速過快、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故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不應負全部肇事之責。再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乙○○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乙○○對丙○○請求本件賠償,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㈡就乙○○臚列請求賠償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彰基二林分院部分:

①乙○○提出該院核算之醫療費用為 2萬1889元,惟其

中繳費日期96年6月21日之1萬5922元為丙○○所支付,乙○○再重複請求,顯無理由。

②證明書費共計 700元,並非醫療行為所必須,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③扣除上開15922元及700元外,其餘部分不爭執。

⑵彰濱秀傳醫院部分:

乙○○提出該院核算之醫療費用為 320元,惟乙○○於本件車禍前約一個多月前,另有發生車禍,且其所提出之收據診療日期之同一時期另有於彰基二林分院就診,故否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係本件車禍事故所必要之支出,乙○○應予證明此部分之支出為必要費用。

⑶政光中醫診所部分:

①就醫日期96年6月11日之100元、6月12日之100元,顯

係本件車禍發生前乙○○支付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②就醫日期96年 7月31日、8月1日、8月6日、8月8日、

8月14日、8月16日、8月25日、8月30日、9月1日、97年 3月12日、3月20日、3月28日、5月19日、5月27日、6月9日、6月19日計16次,每次100元,總計1600元,乙○○顯然亦對於先前之車禍就醫,故全部請求丙○○負擔顯不合理;丙○○同意負擔其中一半即 800元。

③就醫日期96年11月17日、11月19日、12月12日、12月

19日、12月25日、12月26日、12月28日、97年 1月10日、5月24日計9次,每次100元,總計900元,由乙○○所出具之收據觀之,係處理右肩及右上臂,丙○○否認此部分係本件車禍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④另就醫日期96年8月8日之100元、8月10日之120元、8

月14日之300元、97年3月10日之120元、5月7日之120元、5月19日之120元,總計1780元,由乙○○所出具之收據觀之,無法看出係本件車禍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或前次車禍所支出,丙○○同意負擔其中一半 890元。

⑷萬安診所部分:

①乙○○自96年6月27日至11月20日,支出之1萬2560元

之收據,其中96年9月20日、10月1日之病歷診斷記載:「SLEEP DISTURBANCES」,亦即乙○○是因失眠就診,與本件車禍無關,該二次就診費用針劑、掛號費共1200元應予扣除。

②96年 6月27日至同年11月20日之醫療費用,其中針劑

費用為9600元,惟由萬安診所之處方箋資料,並未見到任何針劑注射之藥品,僅有口服藥丸,無從得知注射之針劑是否為治療車禍傷勢所必要,丙○○否認此為治療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費用。

⑸德明西藥房部分:

乙○○既已定期至醫院接受治療,自無再行至西藥房購買藥品之必要;再者乙○○所購買藥品係「蛟龍活寶膏」、「潘大夫痛風丸」,亦與本件病情無關,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⑹裕光中藥房部分:

乙○○並非持合格中醫師之處方而購買,係乙○○自行至中藥行購買中藥,難認係治療所必要;況乙○○已定期至政光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乙○○並無自行購買中藥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⒉計程車費用:

⑴彰基二林分院96年9月14日診斷書之醫囑為:「宜休養6

個月」,是乙○○應自受傷 6個月後,即96年12月14日起,無須再搭計程車,即可自行至醫院回診,故乙○○請求96年12月28日、97年1月28日、3月17日(此日乙○○未至任何醫院就診)、5 月16日(此日乙○○未至任何醫院就診)、7 月11日,共計6200元之計程車車資,自不得請求。

⑵96年10月29日、11月2日、11月6日、12月4日,共計400

0元,經核對日期,此4日乙○○並未前往任何醫院就診,丙○○否認此部分係本次車禍所必要支出。

⑶96年 6月27日、6月28日、6月30日、7月16日、7月17日

、7月18日、7月19日,共計2600元,經核對日期及往返地點應係乙○○前往萬安診所,惟萬安診所是否為本次車禍所為之醫療診治,丙○○已爭執如前,故此部分之車資乙○○應不得請求。

⑷96年 7月23日、8月13日、9月17日,共計4200元車資,

經核對日期及往返地點,應係乙○○前往彰濱秀傳醫院,惟前往該 醫院是否為本次車禍所為之醫療診治,丙○○已爭執如前,此部分亦不得請求。

⑸96年7月20日、8月10日、8月17日、8月24日、9月7日、

9月14日、9月19日、9月26日、10月5日共計5400元,經丙○○核對日期及往返地點,應係乙○○前往彰基二林分院,此部分丙○○不爭執。

⑹96年 7月27日之車資1400元,應係乙○○前往彰基二林

分院,惟由該日之收據可知,乙○○係先至埤頭,再前往彰基二林分院,乙○○至埤頭之目的顯非為治療車禍傷勢,此部分並非必要費用,故乙○○只能請求往返彰基二林分院之車資60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乙○○於車禍發生時已滿65歲,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強制退休年齡,是乙○○當時已無勞動能力,自不得請求工作之損失。再乙○○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每月受有 2萬元之工作損失,是乙○○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⒋租借助行器費用:

乙○○97年6月4日以 400元租借助行器部分,因乙○○於97年6月7日已無須輔助工具,即可隨永鎮宮進香參拜,是乙○○於97年6月4日即無必要再租借助行器,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⒌看護費用部分:

⑴乙○○請求住院7日及出院後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之費用

。惟彰基醫院之回函表示:出院後僅需人專人全日看護

1 個月,故乙○○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理。⑵乙○○主張由親人看護之看護費,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

。惟丙○○於93年 6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為乙○○聘請看護 5日,共僅支付5000元,有收據可稽。故乙○○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每日應以1000元計算始為合理,是乙○○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3萬2000元。

⒍機車修理費部分:

乙○○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所有權人係許哮,而非乙○○,故乙○○就該機車所受之損害,自不得向丙○○請求賠償。再該機車為00年 8月出廠,據此計算至件車禍發生時,即96年6月15日止,其使用年已逾8年,依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536/1000,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是上開機車已逾耐用年限,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現僅留有百分之十之殘值,則機車受損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僅為 465元,上訴人請求4650元,顯屬過高。

⒎精神慰撫金:

本件事故發生後乙○○受有傷害,丙○○秉持事情圓滿解決之誠心,共計有三次與乙○○調解,亦透過同鄉之鄉親幫忙協調,然乙○○並未考慮自身對於本件車禍亦有疏失,要求50萬元之高額賠償,丙○○係國小畢業,為一介農民,目前為臨時工,一個月收入不到 1萬元。丙○○雖有飼養豬隻約一百頭,但必須支付高額飼料費,而豬肉價格亦持續下跌,故飼養豬隻之開銷及所得僅能勉強平衡,毫無利潤可言,並無能力負擔高額理賠,丙○○為此實感無奈,且丙○○於事故發生後已先給予 2萬元之慰撫金,亦為乙○○所是認,故應予以扣除。又乙○○於97年6月7日已不需任何人之幫助,即得隨同當地永鎮宮進香參拜,足證乙○○早已康復,故乙○○請求50萬元顯屬過高。

⒏又乙○○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特別補償基金,領取本

件車禍之補償金 2萬2884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 1項之規定,乙○○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應扣除上開請領之2萬2884元。

㈢聲明:上訴人乙○○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丙○○對於上訴人乙○○之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㈠程序部分:

⒈上開主張核屬訴訟聲明之擴張,丙○○拒絕同意其主張;

且乙○○未證明相關單據所涉事實為何,丙○○否認係與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有同一之關係,故鈞院不應受理乙○○此部分主張。

⒉乙○○未證明上開單據所涉待證事實為何,亦未提出證據

以證明係為本件請求賠償所需;否認相關單據具有本件訴訟之證據價值。

㈡實體部分:

⒈否認97年10月23日彰基租借器材費用收據即乙○○所謂「

租借拐杖」之憑據。退萬步言,若97年10月23日彰基租借器材費用收據即乙○○所謂「租借拐杖」之憑據,惟乙○○於97年6月7日隨同永鎮宮進香參拜,且乙○○於該進香行程,已無須拐杖,且可右手持香,左手提物行走,是乙○○97年10月23日之租用助行器材並無必要。

⒉否認乙○○新增之彰基二林分院之醫療收據12紙及計程車費收據3紙與本案有關。蓋:

⑴如原審判決所示:「乙○○於96年 6月15日事故發生後

,至同年12月14日止,休養 6個月後,應已無再行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見判決書第21頁)故97年8月7日、9月19日、10月3日,乙○○均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乙○○以西港員林間往返之計程車費收據為證據,與其「回診須雇請計程車載送就醫」之主張顯無關聯;蓋乙○○未曾證明其曾於上開收據所載日期赴員林地區之醫院就診或為日常生活之必要活動,自不足認上開費用係乙○○本件回復原狀請求之必要費用。

⑵據乙○○於原審(97年 7月11日)所提準備書狀證一之

96年 9月14日彰基二林分院診斷書所載之16次門診追蹤治療日期,係於96年6月13日至9月14日間。上開新增之彰基二林分院之醫療收據12紙,則係乙○○於97年8月8日至12月26日間12筆門診收據,且乙○○未證明其門診原因,自無足認與本件有關。

⒊乙○○於98年4月15日準備書狀增附政光中醫診所於98年3

月24日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作為本件之證據。惟觀諸該單據所列事項,均無法證明與本案車禍治療有關。

⒋丙○○之就乙○○受傷部分之侵權責任非乙○○所主張之

全部。蓋:乙○○96年 4月18日車禍傷及左足,與本件96年 6月15日之車禍之受傷部位、程度相當,依乙○○主張本件休養恢復期達6個月,則前次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日同年6月15日,相隔不到2個月,當可合理判斷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自前次事故中完全復原。故乙○○在本案原審所陳損害,除過失相抵部分外,尚不應全由丙○○負責。則乙○○主張96年 6月15日以後全部醫療費應由丙○○負擔,應屬無理由。

⒌看護費部分:

⑴乙○○需人看護之期間應為術後出院 1個月全日看護即

可,而無須至出院後 3個月仍需人看護,故乙○○需人看護之期間為37日(加計住院 7日),逾此部分之日數,即無需看護。

⑵乙○○住院期間,丙○○曾代為聘請看護,每日之費用

亦僅1千元。則上訴人請求每日2千元為計算標準,實屬過高。再者,目前外籍監護工工資為每月 1萬7280元,平均日薪均未達1000元;是以乙○○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計算以每日1000元已屬甚高,並無不妥。且乙○○主張:「乙○○縱使1個月專人照顧後,在乙○○出院後1個月致 3個月內仍需他人半日照顧」等語,足推論乙○○於該段期間之身體狀況無待專人全程照顧,則其照顧費之請求即非必要。

⒍過失相抵比例: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丙○○於案發時地,徒步牽機車,欲將車頭迴轉至對象車道,致乙○○反應不及撞擊丙○○之機車,丙○○之行為固有過失;然乙○○騎乘重型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停讓即貿然前行,同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即被上訴人)手牽重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乙○○(即上訴人)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按。則乙○○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自明。

⑵如卷附台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物件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所載,乙○○駕駛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乙○○未注意及此,致撞及穿越馬路之行人肇事,而鑑定認乙○○為肇事次因,原審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乙○○應負40% 之過失責任,原審認定並無違誤,乙○○空言指摘丙○○人應負90%過失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丙○○有於96年6月15日9時30分許,手牽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鄉○○村○○路西港橋上,欲迴轉至對面,與乙○○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約13公分)、左臀部骨膜挫傷及左手臂撞傷併瘀血等傷害。

㈡丙○○因上開過失行為,經原審法院北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

刑 2月,經被上訴人上訴後,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在案。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乙○○為肇事次因,丙○○為肇事主因。

六、乙○○主張丙○○於上開時、地肇事,過失不法侵害乙○○成傷,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業據乙○○提出診斷書影本為證,復為丙○○所不爭執,且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又丙○○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北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

2 月,嗣丙○○上訴後,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交簡字第91號、原審法院刑事庭97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乙○○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既因丙○○不法侵害成傷,業據乙○○提出診斷書為證,且為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據此,乙○○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丙○○賠償,洵屬有據。

八、茲就乙○○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

乙○○主張其受傷後曾於彰基二林分院、彰濱秀傳、政光中醫診所、萬安診所就醫,並至德明西藥房、裕光中藥房購藥,除全民健康保險理賠支出之醫療費用外,乙○○自行支出之醫療費計7萬0655等語(乙○○於原審請求5萬2723元,另於本院擴張請求為 7萬0655元)。丙○○則以乙○○主張之醫療費用有不實之處等語置辯。經查:

⒈彰基二林分院之醫藥費部分:乙○○於原審提出收據26紙

,另於本院提出收據21紙為證,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 3萬6995元醫療費用之損失,乙○○的請求丙○○給付等語(計算式:22163+4396+10436=36995)。丙○○則抗辯乙○○此部分之請求應扣除與非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云云。

⑴按因受傷而起訴請求賠償時,醫院診斷書費用、雇工代

耕費用,均在得求償之列(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係證明因受傷而起訴請求賠償之依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即得為求償。查乙○○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係以其提出之彰基二林分院96年9月14日及97年1月28日之診斷書為證;乙○○嗣後施行骨釘拔除手術,係以彰基二林分院98 年5月10日之診斷書為證,是此三診斷書費用依前開判決意旨觀之,應為必要費用,而其餘診斷書費因乙○○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係為請求賠償所需,故不應准許,是上開96年 9月14日、97年1月28日及98年5月10日之診斷書費350元應予准許。(原審所准許部分為250元,本院准許部分為100元,計算式:250+100=350)⑵經查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乙○○於96

年6月15日住院治療,同月21日出院,並於98年4月17日再度住院施行骨釘拔除手術,於98年 4月21日出院。乙○○於97年11月 7日、97年12月26日、97年1月9日、98年2月6日、98年4月10日、98年4月16日98年 4月17日、98年4月24日、98年4月27日、98年5月1日至彰基二林分院門診追蹤治療,有彰基二林分院98年 5月10日診斷書附卷可稽,是丙○○抗辯乙○○之97年11月 7日、97年

12 月26日、98年1月9日、98年2月6日、98年4月10日之就診與本件車禍無關,顯不可採。而關於97年8月8日、97年8 月25日、97年9月17日、97年10月8日之醫療費用,乙○○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則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從而,乙○○就彰基二林分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在 3萬

4334元(原審所准許部分為 2萬1713元,本院准許部分為1萬2621,計算式:21713+12621=34334)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彰濱秀傳醫院部分:

乙○○提出收據三紙為證,認其有支出 320元等語。丙○○則以乙○○於本件車禍約 1個多月前,另有發生車禍,且其所提出之收據診療日期之同一時期另有於彰基二林分院就診,故否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係本件車禍事故所必要之支出等語置辯。查乙○○雖曾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約一個月曾發生另一車禍,然其既因本件車禍受傷,即有就醫之必要,雖其亦至彰基二林分院就醫,然此即不得謂乙○○不得再到其他醫療院所就診,是丙○○上開辯解尚屬無據,無足可採。上訴人既已提出收據三紙為證,其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應屬可採,此部分之請求320元亦應准許。

⒊政光中醫診所部分:

乙○○於原審提出收據31紙為證,認其有支出4280元,另於本院則提出96年7月31日至98年3月18日醫療費用3000元之明細收據一紙為證。被上訴人則以①就醫日期96年 6月11日之100元、6 月12日之100元,係本件車禍發生前所支付,此部分上訴人不得請求。②就醫日期96年7月31日、8月1日、8月6日、8月8日、8月14日、8月16日、8月25日、

8 月30日、9月1日、97年3月12日、3月20日、3月28日、5月19日、5月27日、6月9日、6 月19日計16次,每次100元,總計1600元,乙○○顯然亦對於先前之車禍就醫,故全部請求丙○○負擔顯不合理,丙○○同意負擔其中一半即

800 元。③就醫日期96年11月17日、11月19日、12月12日、12月19日、12月25日、12月26日、12月28日、97年 1月10日、5月24日計9次,每次100元,總計900元,由乙○○所出具之收據觀之,係處理右肩及右上臂,丙○○否認此部分係本件車禍所支付之醫療費用。④另就醫日期96年 8月 8日、8月10日、8月14日、97年3月10日、5月7日、5月19日,總計1780元,由乙○○所出所之收據觀之,無法看出係本件車禍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或前次車禍所支出,丙○○同意負擔其中一半 890元。⑤乙○○提出之政光中醫診所98年 3月24日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無法證明與本案車禍治療有關等語置辯。經查:

⑴丙○○抗辯乙○○以就醫日期96年6月11日、6月12日各

支出之 100元求償,然乙○○提出之政光中醫診所31紙收據,係自96年7月31日起至97年6月19日止,有上開31紙收據附卷可稽。是丙○○上開抗辯,容有誤會。

⑵丙○○再抗辯乙○○就醫日期96年7月31日、8月1日、8

月 6日、8月8日、8月14日、8月16日、8月25日、8月30日、9月1日、97年3月12日、3月20日、3月28日、5月19日、5月27日、6月9日、6月19日計16次,每次 100元,總計1600元,乙○○顯然亦對於先前之車禍就醫,故全部請求丙○○負擔顯不合理,丙○○同意負擔其中一半即800元。然本件車禍係於96年6月15日發生,乙○○所受之傷害為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左臀部骨膜挫傷及左手臂撞傷併瘀血等情,有彰基二林分院出具之診斷書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乙○○上開就診均係左大腿、左膝、左小腿之按摩、推拿、外敷等醫療行為,有政光中醫診所出具之上開收據記載之診療在卷可按,是乙○○上開日期之就診,均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需之診療,丙○○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⑶丙○○又抗辯乙○○就醫日期96年11月17日、11月19日

、12月12日、12月19日、12月25日、12月26日、12月28日、97年1月10日、5月24日計9次,每次100元,總計90

0 元,由上訴人所出具之收據觀之,係處理右肩及右上臂,丙○○否認此部分係本件車禍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查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約13公分)、左臀部骨膜挫傷及左手臂撞傷併瘀血,已如前述,而乙○○提出之上開收據,所記載之診療均為按摩、推拿右肩、右上臂,有政光中醫診所出具之上開收據記載之診療在卷可按,是乙○○上開日期之就診,應非本件車禍受傷所需之診療,丙○○上開抗辯尚堪採信,則乙○○此部分請求 900元,即不應准許。

⑷丙○○復抗辯乙○○就醫日期96年8月8日、8月10日、8

月14日、97年3月10日、5月7日、5月19日,總計1780元,由乙○○所出所之收據觀之,無法看出係本件車禍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或前次車禍所支出,丙○○同意負擔其中一半 890元。查乙○○於96年8月8日就醫日期之藥物為中藥運功散、復元活血湯,8 月10日就診藥物為歸脾湯、酸棗仁、龍骨,8月14日就診藥物為五黃湯,97年3月10日就診藥物為歸脾湯、酸棗仁湯、鉤藤、柏子仁、夜交藤、合歡皮,5月7日就診藥物為平胃散、木香賓榔丸、半夏、茯苓,5 月19日就診藥物為百合固金湯、半夏厚朴湯、貝母、杏仁等藥物,而乙○○於96年8月8日、8月14日、97年5月19日另有左大腿之按摩、推拿之診療記載,有上開政光中醫診所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憑,是乙○○上開就診藥物,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需之藥物,丙○○上開所辯,亦無足可採。

⑸乙○○另於本院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於97年7月21至9

8年3月18日持續至政光中醫診所就醫治療,共支出3000元之醫療費用,惟乙○○就部分主張未提出診斷證明,實難從收據明細得知乙○○此段期間至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是否相關,是以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綜上所述,乙○○於政光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在33

80元(計算式:0000 -000=338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萬安診所部分:

乙○○於原審提出收據6紙為證,於本院另提出收據2紙認其有支出1266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①乙○○於96年9月20日、10月1日之就診病歷診斷記載:「SLEEP DISTURBANCES」,亦即乙○○是因失眠就診,與本件車禍無關,該二次就診費用針劑、掛號費共1200元應予扣除。②96年 6月27日至同年11月20日之醫療費用,其中針劑費用為9600元,惟由萬安診所之處方箋資料,並未見到任何針劑注射之藥品,僅有口服藥丸,無得知注射之針劑是否為治療車禍傷勢所必要,丙○○否認此為治療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費用等語置辯。經查:

⑴丙○○抗辯乙○○於96年9月20日、10月1日之就診病歷

診斷記載:「SLEEP DISTURBANCES」,亦即乙○○是因失眠就診,與本件車禍無關,該二次就診費用針劑、掛號費共1200元應予扣除。查乙○○於上開二次在萬安診所就診,其診斷記載確為「SLEEP DISTURBANCES」,有萬安診所97 年7月9日萬診字第97002號函送之診療記錄在卷可按,而上開費用1200元亦有診療收據附卷可憑(參附民卷第42頁、第45頁)。又乙○○亦未舉證上開「SLEEP DISTURBANC ES」,即失眠之診療行為與本件車禍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丙○○抗辯上開支出,非屬本件車禍受傷所致,尚堪採信,乙○○上開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⑵丙○○再抗辯乙○○自96年 6月27日至同年11月20日之

醫療費用,其中針劑費用為9600元,惟由萬安診所之處方箋資料,並未見到任何針劑注射之藥品,僅有口服藥丸,無法得知注射之針劑是否為治療車禍傷勢所必要,丙○○否認此為治療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費用。查乙○○於萬安診所確有96年 6月27日點滴注射費500元、6月28日300元、7月16日 300元、7月18日300元、7月19日300元、7月17日30 0元、8月14日針劑費500元、8月22日500元、8月25日500元、8月31日500元、9月1日500元、9月3日500元、9月5日500元、9月12日 500元、9月20日500元、9月22日500元、9月27日600元、10月1日 500元、10月3日500元、10月24日500元、11月20日500元,計9600元,有萬安診所出具之收據21紙附卷可稽(參附民卷第28頁至49頁)。而乙○○於上開日期至萬安診所就診,其處方箋僅有口服之藥劑,並無針劑注射之藥物,有萬安診所上開函送之乙○○診療記錄在卷可按,是就診療記錄觀之,乙○○是否有注射點滴之必要已有存疑。況乙○○並未舉證其上開注射針劑與本件車禍受傷有何關聯,是丙○○抗辯上開針劑費用9600元,非屬治療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費用,尚堪採信。惟上開96 年9月20日、10月 1日之針劑費用業於⑴之部分扣除,不得重複扣除,故針劑費用部分應予扣除8600元(0000-0000=8600),乙○○此8600元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⑶綜上所述,乙○○請求萬安診所之醫療費用,在2960元

(原審准許部分為2760,本院准許部分為 200,計算式:2760+200=296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德明西藥房部分:

乙○○提出收據2紙為證(參乙○○於原審97年7月11日準備書狀證二),認其有支出3000元等語。丙○○則以乙○○既已定期至醫院接受治療,自無再行至西藥房購買藥品之必要;再者乙○○所購買藥品係「蛟龍活寶膏」、「潘大夫痛風丸」,亦與本件病情無關。查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至彰基二林分院、彰濱秀傳醫院、政光中醫診所、萬安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有乙○○提出之各該醫療院所之診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乙○○既已在上開醫療院所密集治療,當足以醫療其所受之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約13公分)、左臀部骨膜挫傷及左手臂撞傷併瘀血等傷害,而無再行購買上開「蛟龍活寶膏」、「潘大夫痛風丸」等藥品服用之必要,是丙○○前揭所辯,尚屬可採,乙○○此部分支出請求丙○○賠償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裕光中藥房部分:

乙○○提出收據10紙為證(參乙○○於原審97年 7月11日準備書狀證二),認其有支出 10400元等語。丙○○則以乙○○並非持合格中醫師之處方而購買,係乙○○自行至中藥行購買中藥,難認係治療所必要;況乙○○已定期至政光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乙○○並無自行購買中藥之必要。查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至彰基二林分院、彰濱秀傳醫院、政光中醫診所、萬安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有乙○○提出之各該醫療院所之診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乙○○既已在上開醫療院所密集治療,當足以醫療其因本件車禍所致之身體傷害,已如前述。乙○○於前述密集求治期間復至中藥房購買藥帖,依其所提收據內容所示,乙○○於96年9月8日購買串氣通血藥五帖、9 月19日購買串氣通血藥方10帖、9月27日購買串氣通血藥材10帖、10月8日購買串氣通血藥材10帖、10月19日購買串氣通血治酸痛藥材10帖、11月 1日購買串氣中藥10帖、11月17日購買通血串氣中藥中帖、11月28日購買通血酸痛中藥10帖、12月13日購買串氣通血路中藥材10帖、97年 1月18日購買串氣中藥 1帖(和土龍藥材),其於短期間購買大量通血路藥材,而上開藥材之內容為何不明,是否為醫療乙○○本件車禍受傷所必要,已有存疑。況乙○○於此期間亦至政光中醫診所就診,如須中藥材治療,該中醫診所當會開立處方箋,無須乙○○再自行購買服用,是乙○○購買上開藥材,應非本件受傷醫療所必要,其此部分支出請求丙○○賠償自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⒎揆諸前揭說明,乙○○請求之醫療費用計 4萬1094元(計

算式:34434 +320+3380+2960=41094),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機車修理費:

乙○○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機車受有毀損,而支出4650元之修理費等語。丙○○則以乙○○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所有權人係許哮,而非乙○○,故乙○○就該機車所受之損害,自不得向丙○○請求賠償。且該機車為00年 8月出廠,其請求亦應折舊等語置辯。經查,上開機車確為訴外人許哮所有,有乙○○提出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乙○○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上開機車為其夫許哮所有等語。則上開機車縱有損害,其被侵害之人亦為訴外人許哮,而非乙○○。是丙○○抗辯乙○○非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賠償等語,堪予採信。乙○○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租借助行器費用:

乙○○於原審主張受傷後向彰化基督教醫院租借助行器行走,支出1200元,於本院另提出97年10月23日500元、98年4月21日100元租借助行器之收據。丙○○則抗辯乙○○於97年6月 7日已無須輔助工具,即可隨永鎮宮進香參拜,是上訴人於97年6月4日即無必要再租借助行器,其餘部分則不爭執等語。乙○○對於其於97年6月7日隨同永鎮宮進香參拜之情事並不爭執,且乙○○於該進香行程,已無須拐杖,且可右手持香,左手提物行走,有丙○○提出之現場照片 5幀在卷可按,乙○○於97年6月7日已能獨自行走,堪予採信。則乙○○於97年6月4日、97年10月23日再至彰基二林分院就診時,實無再行依靠助行器之必要,是其97年6月4日、97年10月23日之租用助行器材之支出不得請求。而乙○○於98年 4月17日至98年4月21日再度住院,施行骨釘取出手術,於98年4月21日甫出院,衡情應有使用助行器之必要,是乙○○請求98年4月21日租用助行器100元之費用,應予准許。從而,乙○○得請求之租借助行器費用為 900元(0000-000+100=9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看護費用:

乙○○主張其受傷後需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乙○○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丙○○請求賠償。此因親屬照顧乙○○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努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丙○○,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乙○○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丙○○求償。經查:

⒈乙○○於96年 6月15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足踝開

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左臀部骨膜挫傷及左手臂撞傷併瘀血等傷害,急診照X光並住院,施行清創及縫合傷口(左膝)、骨釘內固定(足踝)手術,於96年 6月21日出院,共住院7日。並於96年 6月23日、6月25日、6月27日、6月19日、7月2日、7月6日、7月9日、7月13日、7月20日、7月27日、8月3日、8月10日、8月17日、8月24日、9月7日、9 月14日在彰基二林分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16次,宜休養6個月,預計1年後開刀拔除骨內固定,有彰基二林分院96年 9月14日出具之診斷書在卷可按,堪信乙○○此期間確需人看護。

⒉乙○○雖主張依彰基二林分院97年 1月28日診斷書記載:

「乙○○因本件車禍手術後, 3個月內需人照顧」等語。

然經原審法院函查彰基二林分院後,該院函復:「病人出院後,一直在門診複診,因為在短期內二次外傷手術(96年 4月18日另一次外傷手術,與本件無關),病人非常沮喪,抱怨很多,也要求醫師要寫很多診斷、打針、治療,非常困擾。另外患者也常到外院打針;因患者66歲,身材嬌小,左下肢二處傷口造成她生活上非常不便,要求醫師寫須專人24小時照顧,其他病人或許一個月就可以了。」;「乙○○一個月期間專人照顧,須全日照顧。」等語,有該院97年7月10日97彰基二字第097070016號函、97年 8月20日97彰基二字第09708822號函在卷可按。依前揭函所示,乙○○需人看護之期間應為術後出院一個月全日看護即可,而無須至出院後三個月仍需人看護,⒊乙○○另於98年 4月17日再度住院施行骨釘拔除手術,於

98年4月21日出院,共住院5日,有彰基二林分院98年5月1日診斷書附卷可稽,堪信乙○○此期間亦需人看護照料。⒋綜上,乙○○需人看護之期間為42日(加計96年 6月15至

21日、97年 4月17至21日,共住院12日),逾此部分之日數,即無需他人看護。

⒌乙○○主張其看護期間之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等語

。丙○○則以乙○○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每日應以 1千元計算始為合理等語置辯。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查乙○○受傷後,雖未請專業之看護照顧,惟由家屬代為照顧其生活起居乙節,為丙○○所不爭執。惟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再參酌主管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項第4款、第4項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相關醫療費用包括看護費用,每日以1000元為限。況乙○○96年 6月15日至21日住院期間,丙○○曾代為聘請看護,每日之費用僅1000元,有丙○○提出之收據 2紙在卷可憑。則乙○○請求每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實屬過高,本院認應以每日1000元為適當。是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200元(42×1000=42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屬據,不應准許。

㈤計程車資:

乙○○於主張其受傷後施行骨釘內固定(足踝)手術而無法行走,術後一年方可拔除骨釘,至今仍持續回診,須雇請計程車載送就醫,至97年7月11日止,共支出車資2萬3800元;嗣於二審另提出10張單據,共9500元,請求丙○○給付等語。丙○○則以乙○○主張部分計程車費有不實之處置辯。經查:乙○○於96年 6月15日,因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左臀部骨膜挫傷及左手臂撞傷併瘀血等傷害,急診照X光並住院,施行清創及縫合傷口(左膝)、骨釘內固定(足踝)手術...宜休養 6個月...,有彰基二林分院96年 9月14日出具之 診斷書在卷可按。是依彰基二林分院之專業判斷,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所受之傷害,於休養 6個月後即可大致痊癒。再乙○○於97年6月7日已可隨同永鎮宮進香參拜,乙○○於該進香行程,已無須拐杖,且可右手持香,左手提物行走,業如前述,其請求97年7月11日、97年8月7日、97年9月19日97年10月13日之計程車車資費用,已有不實之處。則乙○○於96年 6月15日事故發生後,至同年12月14日止,休養 6個月後,應已無再行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丙○○上開抗辯,尚屬可採,乙○○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除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其餘核屬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因就醫、或日常生活所必要,乙○○自得請求上開費用。

從而,乙○○得請求之計程車費用計 2萬2900元【計算式:

17600+5300(本院新增部分)=229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屬據,不應准許。

㈥減少勞動能力:

乙○○主張其配偶因中風無法外出工作,平日皆依賴乙○○打零工維持生活家計,乙○○每日薪資約為1000元至1500元,每月約有 2萬元收入,因前開傷害而休養一年無法工作,乙○○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額為24萬元等語。丙○○則以乙○○於車禍發生時已滿65歲,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強制退休年齡,是乙○○當時已無勞動能力,自不得請求工作之損失。再乙○○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每月受有 2萬元之工作損失,是乙○○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非有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 1款、第5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於97年 5月14日,由60歲修正為65歲)。經查,乙○○係00年00月0日生,於96年6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業已65歲又 7月餘,其年齡已達雇主得以強制退休之年齡。雖已達65歲不能即謂其無勞動能力,然乙○○自承其係零工維生並無固定之雇主,故無雇主可開立在職證明等語。則乙○○既無法提出其確有每月 2萬元收入之證明文件,即無從證明其有上開工作損失,丙○○前揭所辯,尚堪採信,乙○○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

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約13公分)、左臀部骨膜挫傷及左手臂撞傷併瘀血,其中左足踝開放性骨折手術共縫合24針,左膝撕裂傷縫合20針,所受創傷不僅嚴重,治療期間更須長期臥床,且日常生活均須他人協助,一年後須再開刀拔除骨內固定,所受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苦非筆墨足以形容,是其請求丙○○賠償50萬元之慰撫金應為適當等語。丙○○則以乙○○於97年6月7日已不需任何人之幫助,即得隨同當地永鎮宮進香參拜,足證乙○○早已康復,故乙○○請求5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件乙○○未曾就學,名下亦無財產。而丙○○係國小畢業,為一介農民,目前為臨時工,一個月收入不到一萬元,此外尚有飼養豬隻約一百頭,名下有房屋三筆、土地三筆、田賦三筆、汽車一部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據此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乙○○受傷之部位、痛苦程度等情形,認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㈧基上,乙○○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 4萬1094元、租借助行器

費用900元、看護費用 4萬2000元、計程車費用2萬29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40萬6894元(41094+900+42000+22900+300000=406894)。

九、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次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查丙○○於前揭時地,貿然於車道近雙黃線處牽引其機車迴轉至對向車道,致乙○○反應不及撞擊丙○○之機車,丙○○之行為固有過失;然乙○○騎乘重型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停讓即貿然前行,同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手牽重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按。則乙○○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自明。丙○○既為肇事主因,乙○○為肇事次因,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本院認丙○○應負60﹪之過失責任,乙○○應負40﹪之過失責任,是乙○○認丙○○應負90﹪之過失責任,容有誤會。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丙○○賠償金額40﹪,經計算結果,丙○○應賠償上訴人24萬4136元(計算式:406894×0.6=244136,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乙○○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計 2萬2884元之事實,有丙○○提出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4日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為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乙○○受領之 2萬2884元補償金,既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乙○○所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扣除。

、另丙○○抗辯其已代乙○○支付看護費用5000元、醫藥費用1萬5922元、並給予乙○○2萬元之慰問金,計 4萬0922元等語。乙○○對於丙○○確有支付上開金額,並予以自認,是上開金額應自乙○○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乙○○得原請求之金額為24萬4136元,扣除上開乙○○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計2萬2884元,及丙○○已給付之4萬0922元,乙○○尚得請求丙○○給付18萬03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180330)。

、從而,乙○○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丙○○賠償在18萬 330元,及自丙○○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乙○○取出因本件事故所直入體內之鋼釘所需之費用,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附表:

┌─────────┬────┬────┬────┬─────┬─────┐│時間 │彰基費用│萬安費用│政光費用│計程車費用│助行器費用│├─────────┼────┼────┼────┼─────┼─────┤│97年7月21日 │ │ │2100 │ │ │├─────────┼────┼────┼────┼─────┼─────┤│97年7月25日 │ │ │100 │ │ │├─────────┼────┼────┼────┼─────┼─────┤│98年8月7日 │ │ │ │1400 │ │├─────────┼────┼────┼────┼─────┼─────┤│97年8月8日 │360 │ │ │ │ │├─────────┼────┼────┼────┼─────┼─────┤│97年8月9日 │ │ │100 │ │ │├─────────┼────┼────┼────┼─────┼─────┤│97年8月12日 │ │ │100 │ │ │├─────────┼────┼────┼────┼─────┼─────┤│97年8月13日 │ │ │100 │ │ │├─────────┼────┼────┼────┼─────┼─────┤│97年8月18日 │ │ │100 │ │ │├─────────┼────┼────┼────┼─────┼─────┤│97年8月25日 │500 │ │100 │ │ │├─────────┼────┼────┼────┼─────┼─────┤│97年8月27日 │ │ │100 │ │ │├─────────┼────┼────┼────┼─────┼─────┤│97年9月17日 │515 │ │ │ │ │├─────────┼────┼────┼────┼─────┼─────┤│97年9月18日 │ │ │50 │ │ │├─────────┼────┼────┼────┼─────┼─────┤│97年9月19日 │ │ │ │1400 │ │├─────────┼────┼────┼────┼─────┼─────┤│97年10月3日 │ │ │ │1400 │ │├─────────┼────┼────┼────┼─────┼─────┤│97年10月8日 │586 │ │ │ │ │├─────────┼────┼────┼────┼─────┼─────┤│97年10月8日 │150 │ │ │ │ │├─────────┼────┼────┼────┼─────┼─────┤│97年10月23日 │ │ │ │ │500 │├─────────┼────┼────┼────┼─────┼─────┤│97年11月7日 │475 │ │ │ │ │├─────────┼────┼────┼────┼─────┼─────┤│97年12月26日 │380 │ │ │ │ │├─────────┼────┼────┼────┼─────┼─────┤│98年1月9日 │360 │ │ │ │ │├─────────┼────┼────┼────┼─────┼─────┤│97年2月6日 │515 │ │ │ │ │├─────────┼────┼────┼────┼─────┼─────┤│97年2月13日 │ │ │50 │ │ │├─────────┼────┼────┼────┼─────┼─────┤│97年2月19日 │ │ │50 │ │ │├─────────┼────┼────┼────┼─────┼─────┤│97年3月18日 │ │ │50 │ │ │├─────────┼────┼────┼────┼─────┼─────┤│98年4月10日 │360 │ │ │ │ │├─────────┼────┼────┼────┼─────┼─────┤│98年4月10日 │195 │ │ │ │ │├─────────┼────┼────┼────┼─────┼─────┤│98年4月17日 │80 │ │ │ │ │├─────────┼────┼────┼────┼─────┼─────┤│98年4月17日~21日 │8436 │ │ │ │ │├─────────┼────┼────┼────┼─────┼─────┤│98年4月21日 │ │ │ │300 │100 │├─────────┼────┼────┼────┼─────┼─────┤│97年4月22日 │ │100 │ │ │ │├─────────┼────┼────┼────┼─────┼─────┤│98年4月24日 │220 │ │ │600 │ │├─────────┼────┼────┼────┼─────┼─────┤│98年4月27日 │400 │ │ │600 │ │├─────────┼────┼────┼────┼─────┼─────┤│98年5月1日 │400 │100 │ │600 │ │├─────────┼────┼────┼────┼─────┼─────┤│98年5月1日 │100 │ │ │ │ │├─────────┼────┼────┼────┼─────┼─────┤│98年5月4日 │400 │ │ │600 │ │├─────────┼────┼────┼────┼─────┼─────┤│98年5月8日 │320 │ │ │600 │ │├─────────┼────┼────┼────┼─────┼─────┤│98年5月8日 │80 │ │ │ │ │├─────────┼────┼────┼────┼─────┼─────┤│98年5月12日 │ │ │ │2000 │ │├─────────┼────┼────┼────┼─────┼─────┤│總計 │14832 │200 │3000 │9500 │600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