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被 上訴人 彰化縣福興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除障礙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47年間,向訴外人林詩茂等人及其等之祖先,購買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於96年4月2日分割為同地段250、250之1至250之6地號等七筆土地)、同地段251地號、252地號、253地號,及同地段255地號(已分割為同地段255地號、255之1至255之5地號等六筆土地)等筆土地,且伊在上開土地上興建農會辦公廳及農會倉庫,俾供辦公及存放公糧稻榖之用,使用迄今業將近50年之久,而上開250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供被上訴人及不特定公眾通行,及車輛進入農會倉庫存放公糧稻穀之必經唯一出入口,別無其他道路與外界相通,故上開251、252、255地號,及255之1至255之5地號等筆土地,均屬袋地,出入必經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僅取得上開253地號部分土地所有權及255之5地號全部土地之所有權,至於其餘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迄至89年9月間,被上訴人才請求出賣人或其繼承人將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因渠等均以時效消滅為由抗辯,但伊基於買賣關係,當有權繼續使用上開土地,詎訴外人林詩茂竟利用迂迴之方式,先將其所共有上開分割前之25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迨上訴人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後,再依法訴請原審裁判分割該筆共有土地,並在裁判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碎石及設置鐵皮圍籬,致使伊及公眾車輛無法進出農會倉庫存放公糧稻穀,俾達到迫使被上訴人返還前述因買賣而合法占有之土地,蓋上訴人在買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土地之現狀早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久,且裁判分割前之250地號土地係屬共有土地,除系爭土地係供通行之空地外,其餘土地均已蓋滿房屋。再者,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255之5地號土地與公路(即彰水路)並未直接毗鄰,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自得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以達通行之目的;又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土地係供被上訴人及公眾車輛進出農會倉庫存放稻穀公糧出入之唯一必經道路,竟在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6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設置鐵皮圍籬及堆置碎石等障礙物,以阻撓被上訴人及公眾車輛之進出,顯已侵害伊通行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767條併依同法第787條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250之6地號、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為通行之行為,及將坐落在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長度5公尺之圍籬、編號(B)所示長度4.5尺之圍籬,及編號(C)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石堆等障礙物拆除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切結書,重劃對照清冊等文件,表示

以土地利用權人的關係主張袋地通行權,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

㈡由複丈成果圖顯示,上訴人所有系爭250之6號土地,隔鄰即

係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52地號土地,系爭255之5地號土地顯非250之6地號土地之鄰地,則被上訴人儘可通行其自己所有253及252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上訴人無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義務。

㈢座落253地號土地上之福興鄉農會左側有一片空地,而被上

訴人之系爭255之5地號需役地,其通行至公路(彰水路)之最近距離,即係經過相鄰之253、252地號土地,且相隔之磚牆為被上訴人所有,可自行處理。按該253、252地號土地面臨彰水路,被上訴人為2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又自承已向他人購得252地號土地,足證被上訴人可通行253、252地號土地至彰水路,故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對於非其鄰地、又相距較遠、且面積甚小之上訴人所有250-6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民國47年間買受250地號土地一節,

未據其證明,上訴人亦不知情。且被上訴人並不能以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對抗上訴人之所有權,何況被上訴人主張買賣關係,亦與其確認通行權之請求無關。

㈤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虛線部分為一層

建物,其中面向北方之建物,跨建在三元段255-4、255-5、255-6、255-7、255-8地號及253地號內B部分等六筆土地上,另面向東方之建物,跨建在三元段251、255-0、255-1、255-2、255-3、255-4地號及252地號內C部分等七筆土地上,屋外空地分別坐落於253及252地號土地。上開一層建物之門面既銜接或位於253及252地號土地,足證該等建物坐落之土地,包括原判決指為袋地之被上訴人所有255-5地號土地,必係利用253、252地號土地以連絡至公路。因253及252地號二筆土地,均為面○○○鄉○○路○○路地,自不能謂被上訴人所有255-5地號土地及其倉庫所使用之他人所有坐落三元段251、255、255-1、255-2、255-3、255-4、255-6、255-8等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

㈥另系爭255-5地號土地與公路(彰水路)之相關位置,以經

由其鄰接之253地號上之空地至公路,距離最短,損害最少。被上訴人又為253地號擁有90700分之49587(超過1∕2)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通行該土地,最無爭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253地號土地面積787平方公尺,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折合面積430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A及B建物合計僅使用263平方公尺,足證被上訴人使用253地號上之空地符合可經由自己之土地連絡公路,自不得主張對上訴人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

㈦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251、255、255-1、255-2、255-3、

255-4地號土地上興建有農會辦公廳及倉庫,與公路無直接鄰接,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使用該等房屋基地之合法權源。且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等土地曾經重劃或判決共有物分割,已變更其土地所有權人,則其上建物亦因須交付土地與現在之土地所有權人而失其原占有權源,被上訴人自不能以土地使用人地位主張袋地通行權。何況上述倉庫坐落之六筆土地係鄰接252及253地號二筆臨路地,被上訴人既自承已價購取得252及253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可通行自己之土地至公路。

㈧另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內容,其上並無被上訴人福興鄉農會

或其代表人之簽章,僅係土地所有人切結出賣三汴頭段248號等筆土地之要約,在被上訴人未付清價金或作買受承諾前,則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再查其所提支付簽呈,並無林詩茂簽名,其上「林詩茂」印章,看不出與切結書上印章相同,亦即不能證明林詩茂有收到該價款。且簽呈上註明係土地暫付款,顯示買賣未有效成立。至於林詩茂以外之六位立切結書人,則全無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之任何簽收文件,足證未成立買賣之合意。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有買受重劃前248號等筆土地一節,與事實不符。又切結書僅記載248號等筆土地,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提出重劃清冊所載重劃前248地號外之247-14、247-13、247-12、247等地號土地,亦包括在內,故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就上述重劃前地號土地有與土地所有權人成立買賣契約,則其主張有價購重劃清冊所載重劃後25

0、251、255至255-4等地號土地,自不能認其為真實。況被上訴人於民國47年間,並無自耕能力,而民國60年重劃前,248地號等土地尚屬農地(見土地登記謄本),依89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買受該農地,如有違反,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亦不能因其後變更為建地而使原來無效之所有權移轉變更為有效。因此被上訴人在該248地號等土地建築倉庫,即非合法占有。縱使250、251及255地號等係由重劃前248等地號所變更,因重劃前被上訴人未合法取得,重劃後又為他人原始取得,自不能謂被上訴人為該等土地之有利用權人,而主張袋地通行權。

㈨另依重劃清冊記載,重劃後250及25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50

平方公尺及220平方公尺,而林詩茂在前248地號內保留在重劃後250及251地號之持分面積僅各為微小之4平方公尺,則上訴人所有250-6地號土地面積有60平方公尺,顯不可能係由林詩茂在前248地號之土地持分而來,足證被上訴人所稱有買受250及251地號兩筆土地全部而在上蓋建倉庫,或曾於民國47年向林詩茂買受目前之250-6地號土地之詞,顯不實在。此由其鐵門未裝設在250-6地號土地上之事實,亦可明瞭被上訴人並未買受該土地,且無合法占有權源等語置為抗辯。

㈩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255之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250之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前於96年4月2日因法院裁判分割而取得所有權,已於同年5月9日登記完畢。

㈢系爭土地上設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長度5公尺

之圍籬、編號(B)所示長度4.5尺之圍籬,及編號(C)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石堆。

㈣被上訴人在系爭251、255、255之1、255之2、255之3、255

之4、255之5地號土地上興建農會辦公廳及倉庫使用多年,前開土地與公路即彰水路無直接鄰接,系爭250之6地號土地,係供被上訴人及不特定公眾通行,及車輛進入農會倉庫存放公糧稻穀,必經唯一出入口。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

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同條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及除有第447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惟此影響當事人權益甚大,故法院於判斷當事人之提出權是否存在,決定駁回與否之前,自應盡其闡明義務(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本院始提出切結書,重劃對照清冊等文件,表示以土地利用權人的關係主張袋地通行權,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應不予准許云云。惟查另案原審89年度訴字第85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被上訴人就彰化縣○○鄉○○段251、255、255-1、255-2、255-3、255-4地號土地,基於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因時效而罹於消滅,而經原審予以駁回。故縱被上訴人至本院始提出該項證據,惟該項事實已明確,不待本院調查即可判斷,如准上訴人提出,亦不生延滯訴訟結果,是應准予上訴人於本院另行主張新攻防方法抵銷抗辯之提出,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切結書不能證明就上述重劃前地

號土地有與土地所有權人成立買賣契約,況被上訴人於47年間,並無自耕能力,而民國60年重劃前,248地號等土地尚屬農地,依89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買受該農地,如有違反,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亦不能因其後變更為建地而使原來無效之所有權移轉變更為有效。因此被上訴人在該248地號等土地建築倉庫非合法占有。縱使250、251及255地號等係由重劃前248等地號所變更,因重劃前被上訴人未合法取得,重劃後又為他人原始取得,自不能謂被上訴人為該等土地之有利用權人,而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於47年間,向訴外人林詩茂等人及其等之祖先,購買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251地號、252地號、253地號,及同地段255地號等筆土地,且伊在上開土地上興建農會辦公廳及農會倉庫,俾供辦公及存放公糧稻榖之用,使用迄今,嗣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時,遭時效完成而敗訴,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其買賣確屬真實。又於40年代,當時有效施行土地法第30條固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仍自耕為限。然該條所謂『農地』之定義為何?及自耕能力之定義又為何?因當時相關法令之配套措施,均付之闕如,故當時土地之地目,雖登記為『田』或『旱』,然其主要目的僅係作為課稅依據,並非係作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限制,故並非當然等同於土地法第30條所規定『農地』。迄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9月3日公布實施、區域計劃法於63年1月31日公布實施及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於65年1月26日經內政部訂定後,土地法第30條所規定農地所有權移轉,即有上開相關法令規定,俾資適從。在此之前,農地所有權移轉與建地所有權移轉手續並無不同,故其承受人並不以能自耕為限,亦即係供工業用或建築用而承受土地,無違法之處。再證諸耕者有其田條例於43年12月24日修正第28條為:「耕地承領人於繳清地價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或供工業用或供建築用者為限」,可得知農地承受人並不以自耕為限,換言之,於是日後,如所承購農地為「已繳清地價之放領耕地」,其承受人並不以自耕為限,亦可供工業用或建築用,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林詩茂及他人購買之彰化縣○○鄉○○段二五○等地號之土地,有違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之抗辯,容有誤會。

㈢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55之5地號土地有不通公路,是為袋地,此為兩造所不予爭執。系爭255之5地號土地欲通聯至對外聯絡道路彰水路,所採行方法有二:一者為通行同段250之6地號土地,另則選擇通行同段252、253地號土地至彰水路。上訴人抗辯稱:系爭252、253地號與系爭255-5地號距離最相近,兩者間雖有磚牆相隔,然該磚牆為被上訴人所有,可自行處理。又被上訴人為2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又且已自承向他人購得252地號之應有部份土地,是應通行

253、252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並無證明有使用系爭251、

255、255-1、255-2、255-3、255-4地號土地合法權源,故上訴人所有250-6地號土地無忍受其通行義務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切結書已載明,三汴頭248地號土地售予被上訴人興建倉庫(本院卷第57頁),而248地號土地即為重劃後系爭250、251地號土地,系爭250-6地號土地即由250地號分割出來,且三汴頭248地號於47年成立買賣契約時,雖為農地而禁止移轉予非自耕農,然該筆土地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自耕農而否認該契約真正,並非可採。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系爭255、255-1、255-2、255-3、255-4地號土地上,興建有被上訴人倉庫,且歷年皆通行250-6地號土地至彰水路,此由250-6客觀上為通行道路可憑,此有堪驗筆錄原審卷附可稽(原審卷第31頁)。故被上訴人主張於47年已買受重劃前三汴頭248地號土地,可信為真。另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252地號土地上雖有空地,然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2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原審卷第56頁),且系爭252地號土地與255-5地號土地間尚有一磚牆間隔,且其上雜草叢生,通行並非便利。另系爭25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雖為共有人,然其上有建物,無法由此通行至公路。而相較於通行250-6地號土地而言,250-6地號土地長久皆供被上訴人之倉庫進出之用,被上訴人於47年已自訴外人買受重劃後之250、251地號土地,只因89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過而消滅,況系爭255地號等其上被上訴人所有倉庫亦有通行系爭250-6地號土地至公路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當有權繼續使用上開土地,上訴人在經裁判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碎石及設置鐵皮圍籬,致使被上訴人及公眾車輛無法進出農會倉庫存放公糧稻穀,上訴人在買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土地之現狀早已係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久,且裁判分割前之250地號土地係屬共有土地,除系爭土地係供通行之空地外,其餘土地均已蓋滿房屋。再者,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255之5地號土地與公路(即彰水路)並未直接毗鄰,被上訴人自得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以達通行之目的(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土地係供被上訴人及公眾車輛進出農會倉庫存放稻穀公糧出入之唯一必經道路,竟在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6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

(C)設置鐵皮圍籬及堆置碎石等障礙物,以阻撓被上訴人及公眾車輛之進出,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及堆置碎石等障礙物,對於其己身可謂毫無所得,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其非但損及被上訴人之通行,更害及於其眾多會員業務之接洽及公糧之存放,上訴人此舉明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準此,被上訴人依法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250-6地號土地全部有袋地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則上訴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上訴人之抗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拆除障礙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