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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被 上訴人 續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人被 上訴人 續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戊○人被 上訴人 續瑞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丁○○○○○○人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中縣太平市○○路○○○巷6之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5年6月6日向被上訴人林沛漳承租台中縣太平市○

○路○○○巷○○○號、6-2號及6-3號等工廠三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分別歸屬被上訴人續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余淑琴、被上訴人續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所有。由被上訴人林沛漳代理簽約,租期自95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36,000元,此有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並有陳建勛律師見證。然被上訴人等於96年2月初,以便條紙告知自96年3月1日起終止租約,收回廠房自用。詎料,96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被告林沛漳夥同被上訴人余淑琴以暴力強行將上訴人逐出工廠,收回廠房,不讓上訴人繼續營業。㈡又被上訴人等積欠上訴人92萬元,及訴外人陳慶業120萬元

之借款,共計積欠借款212萬元。被上訴人等為償還借款,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慶業達成買賣協議,出賣被上訴人等所有機器設備等給予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慶業,買賣價金為212萬元,以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之借款抵充買賣價金。買賣標的及數量為被上訴人等所有廠房內機器79部、辦公桌椅、電腦等全部生財器具。上開買賣標的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慶業於簽約前已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當場點交無誤,被上訴人等於95年6月6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慶業於陳建勛律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由陳建勛律師見證。此有機器買賣契約書為證。嗣後被上訴人林沛漳、余淑琴於96年2月12日以暴力強行占有買賣標的物,辯稱從未將買賣標的物賣予上訴人,拒絕將買賣標的物返還上訴人,亦拒絕退還買賣價金(積欠上訴人之借款),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買賣標的物返還上訴人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丙○○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附表一所示之機器及設備返還上訴人;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林沛漳、余淑琴夫婦經營五金零件已多年,於95年

初因經營不善積欠廠商及多位債權人債務,而被上訴人林沛漳恐債權廠商或債權人至公司廠房搬走機器用以抵債,公司二十多位員工生計將無法維持,遂與當時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廠長之上訴人丙○○、任職經理之訴外人陳慶業,通謀將廠內79部機器及辦公桌椅、電腦等全部生財器具,價值高達上千萬元,以假買賣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慶業,買賣價金作價212萬元,表面上以被上訴人公司積欠訴外人陳慶業120萬元及上訴人92萬元(實際上僅欠69萬元)共212萬元債務予以充抵,實際上掩人耳目。而被上訴人公司欠上訴人、訴外人陳慶業債務待被上訴人有能力清償時再予清償,被上訴人林沛漳、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慶業三人還協議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慶業保護廠內機器並照顧員工,並開立新公司延續經營,所有營業所得歸上訴人、訴外人陳慶業二人所有,以及承擔被上訴人公司對於訴外人林沅明(亦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債務。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訴外人陳慶業再簽立一份5年的廠房租賃契約書。

㈡又關於兩造間之廠房租賃契約係真意簽訂,故有效存在。約

定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慶業每月給付租金36,000元予被上訴人公司。惟上訴人95年6月租金未給付,95年7月起至96年1月底止每月均只付24,000元,即每月欠租12,000元,至96年2月,上訴人共積欠租金達12萬元,而被上訴人廠房內之庫存貨代為出清也未與被上訴人清算,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討及聲明將廠房收回自行經營均未獲處理,加以上訴人未履行照顧員工承諾,陸續趕走多位員工,又預計變賣廠房內之機器,此與原本之協議不符,上訴人違約在先,被上訴人林沛漳才於96年2月12日表示要終止與上訴人間租約,而後被上訴人余淑琴亦於96年3月13日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三日內繳交租金,若逾期即終止租約不另發函終止,若此程序不完備,被上訴人方面僅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通知。上訴人一再聲稱被上訴人侵奪系爭機器,卻不檢討自己過錯,且訴外人陳慶業於簽約後一個月就搬離原廠自行在外成立新公司經營,此乃應有預謀。

㈢三方簽立機器買賣契約時,形式上為買賣,但實際上被上訴

人等積欠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慶業之債務並未消滅,因借貸時所開立給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慶業之票據證明,均抵押在兩位債權人身上,而開立給上訴人之票據只有69萬元,顯見上訴人太貪心,債權還在,又想將系將機器佔為己有。再者,本件買賣契約雙方若有真意,則當時訴外人林沅明亦為債權人之一(債權113萬元),大可與上訴人、訴外人陳慶業並列,同時把機器轉賣給他們三人,為何還多此一舉把訴外人林沅明之債務轉給上訴人、訴外人陳慶業倆人來承擔。故上訴人所提95年6月6日之「機器買賣契約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為無效,則上訴人基於該無效之機器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機器,應無理由等語置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程序事項: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判可參酌。本件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返還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為兩造買賣契約權利人,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本案當事人即為適格,原審判決認本件當事人不適格,於法未合,併為敘明。

四、實體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訴外人陳慶業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6

日簽訂機器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出賣予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慶業,買賣價金共新台幣(下同)212萬元,以抵銷先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就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

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92萬元(實際上為69萬元)及訴外人陳

慶業120萬元,而系爭買賣機器設備原價約為2千多萬元,折舊後尚餘有6、7百萬元市價。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6月6日成立附表所示機械設備買賣契約,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原審卷附為證(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通謀及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兩造不受買賣契約之拘束,是被上訴人應就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經有訴外人陳建勛律師

見證下所簽訂,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為,是兩造系爭買賣並非無效等語置為抗辯。經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之機器設備總計79部及其他辦公桌椅、電腦等

,雙方作價以212萬元,用以抵銷先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慶業借款212萬元,此有買賣契約原審卷附可稽(原審卷第15頁)。惟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慶業之借款僅分別為69萬元、120萬元,卻以相當市價6、7百萬元之機械設備為抵銷,則此以低價作價而抵銷債務已與常理不符。況斯時被上訴人所積欠債務已高達8千多萬元,竟未就系爭機器謀求更高額之價金或對其他債權人以更高額債權為抵充,以減少負債金額,顯不符常情。另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甲方就公司內部無設定任何他項權利之現有機器共79部及辦公桌椅、電腦等全部生財器具以新台幣212萬元出賣予乙方」。觀諸系爭契約內容,雙方就買賣標的物機器、電腦之型號、數量皆未具體明確,況此契約機械設備更涉及被上訴人三家公司所有之機械設備,而由何人公司之機械設備,抵銷何人之債務比例?應如何計算出該抵銷之價金?系爭契約皆付之闕如,甚且該機械設備就被上訴人公司而言並非一般設備,而係生產設備且數量頗鉅,則標的物內容皆未見以附件方式明列於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是否果如上訴人所言乃出於雙方真意,尚有可議,被上訴人之抗辯,可信為真。

⑵又系爭買賣契約雖經訴外人陳建勛律師為見證,惟見證者僅

係就雙方當事人於斯時斯地是有簽訂契約之行為有所親自見聞,並不能就雙方當事人簽訂契約,是否出於內心真意可為見證,是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業經他人見證而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抗辯,並非可採。

⑶繼查,被上訴人林沛漳復提出其與上訴人、訴外人陳慶業於

95年6月6日簽立之「債務承擔契約書」,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慶業承擔被上訴人林沛漳對於訴外人林沅明之100萬元債務,而上訴人對該「債務承擔契約書」並無異議。經查,於簽約當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林沛漳並無積欠任何金錢債務,僅被上訴人等人積欠上訴人借款69萬、120萬元未清償,則假若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為真,則上訴人何以於被上訴人等人就上開借款以買賣價金抵充之時(即雙方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願與訴外人陳慶業共同承擔被上訴人林沛漳對林沅明之100萬元債務,並同意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慶業所另行成立之新公司之每月營業盈餘中提撥5%~10%給付訴外人林沅明,至林沅明債權全部滿足為止。然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書既訂明買賣價金為212萬元,上訴人與陳慶業為何還要承擔對林沅明之100萬元債務,亦有背常理,是上訴人此舉顯有疑義,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再者,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慶業既已於95年6月6日與被上訴人等人就其公司內之系爭機器全部共79部簽訂買賣契約,並已完成點交,則上訴人又如何於96年4月3日對屬於自己所有之系爭機器其中20台進行假扣押,上訴人之行為顯有蹊蹺與常理不合。由此可推,被上訴人辯稱雙方清楚彼此間所為之系爭機器買賣關係僅為形式,最終目的就是要保護廠內機器避免被其他債權人取之抵債及照顧員工生活,並承擔償還對於訴外人林沅明之100萬元債務等語,應屬可採。

⑷據上,經本院審查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簽訂過程、買賣價金

、系爭機器之分配數量及債務承擔等情,已有諸多違反常情之處,被上訴人之抗辯是為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為真正,並非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云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機械設備之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