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 訴 人 甲○○○○○○
樓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林巧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有關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備註欄記載「種植菓樹」部分,應更正為本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備註欄記載「雜木叢生」;另本件租約屆滿後,並不符民法第451條規定之租約默示更新要件(查此部分理由不同,然結論相同,下詳述之),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84年度租金新台幣(下同)519元及自85年6月起至92年5月止,按年相當租金損害之86,485元,合計87,004元,然原審僅判准給付37,746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假20地號土地自92年6月17日起,至上訴人交還之日止,按每年給付被上訴人13,216元部分,原審僅判准按年給付10,237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則對其原審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假20地號國有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兩造於民國(下同)84年5月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77年10月1日至85年6月16日止。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使用限制:水土保持:乙方(即上訴人李琇芬,下同)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或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指定之方式及期限內於其承租林地內完成水土保持設施,並於租賃有效期限內隨時維護水土保持設施之功能,費用由乙方負擔。」、第6條約定:「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租約收回林地:...②乙方不依甲方及台灣省農林廳水土保持局指定方式及期限內完成水土保持者。③乙方在租用林地上水土保持維護未達規定標準或因故意過失破壞水土保持設施經甲方或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至規定標準者。..⑨因政府政策或基於公共利益有使用租賃物者。⑩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第8條約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林地時,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第9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8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申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而上訴人既未於租約屆期前3個月申請續租,則系爭契約應於85年6月16日屆滿而消滅。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就國有林班地租地造林違約、違規種植檳榔、茶、果樹、農作物者,限期完成恢復造林案,於91年4月15日91林政字第0911720219號函致東勢林區管理處,依該函說明第二點㈡之意旨,違規承租人需於93年12月底前完成造林,若未依期限完成造林,林管處應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該函示即屬系爭契約第10條之「林務局有關法令」。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未為造林,任其荒蕪,被上訴人得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消滅。又上訴人自84年起至今均未繳納租金,所欠租金已達2年之總額以上,被上訴人以本起訴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如上訴人未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5日依約支付租金,被上訴人即以本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C部分地上物,並交還該地予被上訴人,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又查上訴人依系爭租賃關係,應依約向被上訴人給付84年度租金,以被上訴人得分收20%之果樹(包括果實)利益計算,為新台幣519元。又上訴人自85年6月17日起至92年6月16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為被上訴人分收20%果樹(包括果實)利益,合計為86,485元,兩者合計為87,004元。又被上訴人並請求自92年6月17日起至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應按年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216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以面積11,800平方公尺計算,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元,租金以申報地價8%計算,計為118,000×14×8%= 13,216元),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87,004元,及自92年6月17日起至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年13,216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業經原審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詳如上述)。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4年間曾與林務局協調,自84年即已休耕,故林務局同意不用給付租金。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921地震發生前尚有僱工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當初是政府允許上訴人開墾系爭土地,今被上訴人欲收回土地,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補償上訴人之損失。再者,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給付租金係以果樹給付,惟系爭土地自84年休耕後即沒有種植果樹,無法以果實支付租金。又查系爭契約於民國85年6月16日屆期後,因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並未即時表示反對上訴人繼續占有,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再者,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林地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申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該條文文義,乃承租人需於租期屆期前三個月提出申請續約之情形,除租期屆期外,另約定「林木採伐後」之要件,從而於林木未採伐前,即無強要承租人於租期屆期前三個月提出續租申請,故原審認定系爭契約因屆期而終止,無不定期租約之情形,應有誤會。又上訴人依契約約定在承租土地上種植蘋果樹五六二株,自無違約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林務局指示改正造林違反契約約定,自屬無據。又查系爭契約約定租金並非定額,係按當年果實收獲成果計算應繳金額,開具繳款三聯單交與承租人據以繳交租金。查被上訴人既未開具繳款三聯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即無從繳交。故上訴人未繳交租金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未開具繳款三聯單之故,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租欠租金達二期總額,經催告仍拒不繳交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所謂「水土保持設施」係指水土保持之相關工作之謂,如排水溝或其他防止土壤流失之工作物等,而非指種植林務局規定之造林樹種為水土保持設施而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49頁及其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假20
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兩造於民國84年5月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租期自77年10月1日至85年6月16日止。
㈡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
林地時,得終止契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補償。」;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8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申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 依照... 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㈢又上訴人自84年起至今均未繳納系爭契約之租金。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是否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㈡如有不定期租約存在,對造為終止租約的表示,是否發生終
止租約的效力?㈢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第四條規定開立繳交果樹分收金的三聯單
,是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為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假20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又兩造於民國84年5月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租期自77年10月1日至85年6月16日止,業如前述。次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工寮等情,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2頁),並經原法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勘驗現場、測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檢送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88、13
2、133頁),自屬實在。
二、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雖於85年6月16日屆滿,然系爭契約屆期後,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並未即時表示反對上訴人繼續占有,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契約是否業變更為不定期限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定有明文。然該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前題要件,必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為限。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伊自94年起,就租賃之系爭土地已「休耕」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155頁)。甚且,原法院於95年11月29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勘驗現場、測量時,系爭土地仍然雜木叢生等情,業經地政機關測量員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審卷第83頁),並有測量圖(即附圖)在卷可按,足證承租人即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並未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自不符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要件,即兩造租賃契約於85年6月16日租賃期限屆滿後,已經消滅。
㈡查兩造租賃契約於85年6月16日租賃期限屆滿後,已歸於消
滅,則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又上訴人雖抗辯其於84年曾與被上訴人協調休耕,故被上訴人同意不用給付租金。且當初是政府允許上訴人開墾系爭土地,今被上訴人欲收回土地,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補償上訴人之損失云云。然查上訴人所辯其與被上訴人協調不用給付租金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再依兩造系爭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8條約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林地時,得終止契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補償」,有該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在卷可證,該租約既曰「停止租造林地時,得終止契約」,即謂兩造間租約於租期屆滿前,提前終止,始得為補償,然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係因租賃期屆滿而消滅,自無上開補償約定之適用。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假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土地與同林班地假2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584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被上訴人主張第767條規定,既有理由,本院自勿庸再審究其所主張民法第455條規定,併此敍明。
四、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又按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利益。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之最高額。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期限屆滿而消滅後仍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前揭國有林地,已如前述,上訴人就所占有之土地自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代國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茲應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否相當?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4年度之租金為519元。又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其中自契約期限屆滿之85年6月17日起至92年6月16日止,係請求依兩造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20%果樹(包括果實)利益計算,而分別請求85年度返還827元、86年度返還1,653元、87年度返還13,455元、88年度返還1,345元、89年度返還2,018元、90年度返還673元、91年度返還37,601元、92年度返還28,913元,合計為86,485元,有租金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頁),連同請求給付積欠之84年度租金共計為87,004元。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自92年6月17日起至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16元。然查,系爭土地之鄰地○○○鄉○○段○○○號,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第6頁)。又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面積11,800平方公尺為計算標準,惟本件測量結果,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面積僅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584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合計為14,624平方公尺,是於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其中面積自應以14,624平方公尺為計算標準。另被上訴人雖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計算以申報地價之年息8%為計算標準,然查系爭土地坐落台中縣○○○區○○○○段,且土地上現除有工寮一間外,其餘部分則雜木叢生,有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埸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33頁),自非屬城市地方土地。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為每年10,237元(計算式:14,624×14元×5%=10,23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之前揭請求,其中85、86、88、89、90年度之請求,均未逾10,237元,是其請求,尚非無理由;惟關於87、91、92年度之請求,及自92年6月17日起至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應按年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未逾10, 237元部分,固屬有理由,然就超過10,237元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746元(519元+827元+1,653元+10,237元+1,345元+2,018元+673元+10,237元+10,237元=37,746 元),及自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6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年給付10,23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5年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兩造租賃關係而為請求租金,自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敍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假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四0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土地與同林班地假2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五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零貳佰參拾柒元,均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皆為無可取。又查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審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不同。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簡 清 忠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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