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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⒈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向被上訴

人承租之同地段970、973之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5、6號地上建物,原出入方式是以尚武路57巷聯絡至尚武路而通行。

然尚武路57巷所在土地為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是因該所有人當初考量恐鄰居發生火災,方退縮留下通道,並非既成巷道;且該巷道甚為狹窄(約一米半),而與57巷聯絡之尚武路,其路寬平均亦不足三米,平日上訴人出入僅能以步行或機車方式通行尚武路及尚武路57巷,甚難會車,且汽車無法通行,實均非適宜之公路。再者,由57巷巷口沿尚武路、尚武路101巷口至復興路約215公尺,57巷巷口至雙十路約97公尺,至練武路約60公尺,亦即由57巷沿尚武路至適宜聯絡之公路,甚為不便。又比鄰住家於民國(下同)79年間曾發生火災,因尚武路及尚武路57巷狹窄,致消防及救護車均無法進入,因而奪走寶貴生命,足見尚武路及尚武路57巷均非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之土地對外聯絡之適宜公路。反之,若上訴人藉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坐落台中市○區○○段906之3、982之1、973及973之8等地號之國有土地(以下簡稱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通行至路寬約10公尺之福仁街,其距離僅約19公尺,又顯無礙於被上訴人之利用,實屬最適宜與公路聯絡之方式。再該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前係供軍事營區使用,惟自92年間營區遷移後即廢棄不用,現為荒廢空地,故上訴人由此通行,應屬適宜。

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致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在不通之土地,及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不得不於其四周圍繞地之所有權,量加限制,故許此項土地之所有人,於四周圍繞地有通行權。」易言之,該條適用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亦包括在內。又學說上亦認為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稱為「準袋地」,容有前開法條之適用。執上,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之土地藉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通行至福仁路最為適宜,且最能發揮土地所有權之利用價值,亦為損害最小之方式。又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33條、第850條及第914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及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及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可稽。準此,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即尚武段969地號土地)及承租人(即尚武段970及973之1地號土地)主張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確認就系爭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有通行權,自屬於法有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台中市○區○○段906之3、982之1、973及973之8地號土地如附件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J、N、Q、S部分有通行權;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⒈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之土地,現有台中市○○路○○巷供其對外

聯絡通行,顯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致公路」之規定不符。況且,該巷道設有排水溝,顯見已經使用很久。

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原地形方整,並已有處分計畫

,倘供上訴人通行,將導致地形畸零難以處分,並損及國庫利益,難謂對周圍地損害之最小方法。上訴人於尚武路57巷之現有巷道通行,除不致失上訴人土地之效用外,仍可兼顧社會整體利益。

⒊經法院會同地政機關勘驗結果,上訴人目前通行之尚武路57

巷巷道最小寬度已達1.5公尺,考量土地利用現況及位置,應認上訴人於該巷道通行,屬最適宜之路線。被上訴人管理之973地號土地,已有訴外人申購,列為95標87號,另906之3地號土地亦有訴外人申購。上訴人雖曾就系爭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提出申購申請,但因不符合於82年7月21日前有使用事實之承租條件,故無法適用先租後售之規定辦理申購,但上訴人仍可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公開標售。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審經調查結果、經言詞辯論,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管理坐落台中市○區○○段906之3、982之1、973、973之8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件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J、N、Q、S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之土地,其中96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970及973之1地號土地則係向被上訴人承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又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之土地,目前可利用台中市○○路○○巷通行至尚武路,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而該巷道最窄處為1.4公尺,最寬處為2.4公尺,路面鋪設平整水泥,並設置有排水溝,其上並無障礙物等情,經原審法院會同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亦經本院受命法官履勘屬實。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若土地係絕對不通公路者,可謂之「袋地」;若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但因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即謂之「準袋地」。本件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之土地,目前既然可經由尚武路57巷與尚武路聯絡,並非絕對不通公路,則該土地即非「袋地」。從而本件應為審究者,乃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土地,是否為「準袋地」?茲說明如下:

⒈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

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排斥自己所有近鄰之地,而專指通行他人所有最捷徑之地而言。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固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也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為目的,然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意旨,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免受第三人之侵害,應優先適用。故在審酌有無容忍通行他人土地之前,應先就其是否能在自有之土地上排除通行之困難方面考量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裁判要旨可供參佐。

⒉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之土地,目前均通行台中市○區○○路○○

巷與尚武路連接對外通行,該巷最窄處為1.4公尺,最寬處為2.4公尺,長度約20公尺,其上舖設水泥、路面平整,並設置有排水溝、路面及路旁並無障礙物阻擋,業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勘驗查明,該巷道之土地,縱為他人所有,惟其長期供公眾通行之用,已屬有公用地役權之土地無主張收回之事實,亦無阻擋通行之可能,依客觀之事實判斷,該巷道之寬度最窄處,供機車會車似有困難,但其長度不大,可藉互相禮讓或稍作調整而交會,尚不致於造成重大之不便。上訴人數十年來均如此通行,自不因福仁街之開闢而增加其不便。況且巷道地面鋪設平整水泥,兩旁均為牆壁,並非鄰接如懸崖或急流等具有危險性之地勢,故尚難認為該巷道有何難以通行之情事。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平日進出僅能以步行或機車方式通行尚武路

及尚武路57巷,甚難會車,且汽車無法通行,消防及救護車無法由該巷道進入施救,將導致生命、財產安全有受害之虞等語。惟查:

⑴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可知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

通行權,固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也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為目的,惟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仍不得踰越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之目的而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內涵。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通常使用,係指符合普通一般人基本通行使用為已足,若非有通行困難之情事存在,自不得因個人特別通行需求而調整通常使用之範圍,或為增益自己土地之使用價值,而要求鄰地所有人須容忍為非必要之通行。如此,方符合上開裁判意旨所揭示於「權利」與「利益」衝突時,應適用「權利優位原則」。茲查,上訴人主張機車通行尚武路57巷難以會車,就其最窄處固屬事實,但如上所述,該尚武路57巷僅約20公尺長,可藉由禮讓或互作調整機車把手之角度,亦非不能交會,故尚難認不能通行機車。至於通行汽車,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社會發展,以汽車代步,或為日常生活所需,但既可以機車通行,已具有通常基本通行之功能,在有基本通行功能環境下,如為個人之便利,舒適之目的而要求他人犧牲利益,提供其通行道路,似非所宜。再尚武路57巷聯絡尚武路再通行至其他公路之距離,雖較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之土地對外聯絡至福仁街為遠,然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亦經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闡述甚明。而上訴人由尚武路57巷對外連絡,需經尚武路,再與附近較寬大之公路連絡,而尚武路本身之寬度,尚不及三公尺,亦非通行方便之道路,經尚武路通行至大型公路約有一、二百公尺之長,但該尚武路之寬度不足3公尺,乃自始有之,非有其他因素而改變,其不便與否,見仁見智,且已通行達數十年,如有不便,亦屬市政問題,宜由行政機關為通盤之考慮與規劃,不能以此而指為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土地,長年通行之尚武路57巷及尚武路有對外聯絡困難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⑵另上訴人主張消防及救護車無法通行尚武路57巷,若發生急

難或火災,將影響原告之生命及財產安全。惟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5、6號地上建物,及該建物延伸至福仁街一帶之地上物,其高度約在一、二層樓之間,且距離福仁街亦僅約20公尺,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亦經本院履勘屬實。而國內目前各地消防隊配備之消防車,多數具有雲梯高處遠程灌水救護功能,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故上訴人之地上建物如遇有火災,可由消防車駛至福仁街或由尚武路進入至尚武路57巷口,進行遠距水柱灌救。尚不致於有消防車無法進入滅火之情事。上訴人雖指其目前通行之尚武路57巷口,有一住戶在數年前失火,因灌救不及,致屋毀人亡,現場僅留廢墟,且住戶為防失火,一時無法灌救,而在尚武路57巷及尚武路上,每隔5至10公尺即設置消防滅火器,以防萬一,但此項設施係里長為里民之利益所為之設備,固可認為有此必要,並不能據此認因消防問題,上訴人即有通行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之正當理由。又上訴人所指巷口失火,致人亡房毀之事,發生在79年,距今已17年多,消防設施多所改善,故亦不能以當時狀況與現在相提併論。至於遇有病患須緊急送醫救護之情形,因影響救護成效之因素很多,諸如疾病發作後就近之人是否立即施以急救、最近醫院之距離、最近醫院是否具備特定救護設備及人員、送醫途中醫護人員是否施以必要之救護,及送醫當時之交通狀況等,故尚難謂救護車無法駛至住家門口,即認為必然會影響救護,因而對生命安全造成具體危險。況且,在舊聚落,未經都市計劃而建之房屋,因缺乏管理,所留通路狹窄,並非家家戶戶均面臨大型通路,亦不可能均能將消防車或救護車開至住家門口,本件上訴人通行尚武路57巷至尚武路,亦僅約20公尺,並非甚遠,搶救緊急送醫之病患尚非有重大之困難,上訴人以此主張通行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亦非有理由。

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以: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道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土地與公路連接寬僅2公尺,要亦不能認為與公路已有適當之聯絡,其情形即屬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請求被上訴人容其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至於上訴人及鄰居向來如何通行,要非所問。」以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

本案經原審前往勘驗結果,發現尚武路57巷最窄處為1.4公尺(見原審勘驗筆錄),僅容行人單獨通過,遑論汽車通行,對向機車亦顯然無法在此會車。

另查,前揭尚武路57巷雖有尚武路可供對外聯絡,然稽之尚武路本身路寬不足三公尺,最窄處甚至只有1.5公尺,且無人不知數十年來尚武路從無任何汽車通行,遑論救護車或消防車,由上證三所示及鈞院履勘現場所見尚武路上均無汽車停放即可佐悉。乃原審竟認定若有緊急救護需要時、一般救護車可先行駛至尚武路與尚武路57巷巷口,再以擔架方式進入該巷內載運病患送醫,實與事實有極大出入,判決顯有違誤。

⒉同屬尚武路57巷內之毗鄰現均利用或價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

作為出入,則原審判決駁回本件容忍通行權之訴,顯有失妥:經查:毗鄰同地段第967、968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即台中市○○路○○巷7、8號)前方即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上鋪設有水泥路面延伸而與福仁街聯絡,更無圍籬阻擋通行(見上證四),事實上該地號土地利用人曾堅中、王春霞現即利用該水泥地與福仁街通行。

另毗鄰同地段971、972地號土地所有人魏李翠雯(門牌號碼即台中市○○路○○巷○號)事實上亦藉由向被上訴人價購方式取得同地段906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見原審證物七)取得與福仁街聯絡。

換言之,與上訴人毗鄰同屬57巷內之土地利用人,事實上均已藉由鋪設水泥路面、或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之方式取得與福仁街通行之聯絡,足見與上訴人毗鄰同屬57巷內之土地利用人,均認為有需要藉由通行被上訴人管有之系爭土地取得與福仁街之聯絡,此亦有鈞院履勘現場時訊問證人魏李翠雯、王春霞之筆錄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起訴請求准予依附圖所示之方式通行至福仁街,符合系爭土地利用之需求,而屬適宜之方式。

⒊被上訴人管有之系爭土地約在90年以前為軍事用地,但約自

90年間部隊遷移該址後,即為空地並荒廢至今,被上訴人迄今亦無標售或利用之計畫。

被上訴人雖陳稱另有訴外人魏李翠雯申請標購系爭地段973、906地號土地,並列管為95標87號,然經證人魏李翠雯於勘驗期日證稱:「我已向財產局申請買906之2號土地,目前準備在向該局買旁邊的地加寬由福仁街出入。」足證被上訴人辯稱已有證人魏李翠雯申請標購系爭973、906地號整筆土地、而有標售處分計畫等語,顯然不實在。

被上訴人前曾將管有第906地號土地分割出賣予訴外人魏李翠雯、林亞蕾、陳信夫等人,被上訴人尚且於原審審理中即96年9月3日將系爭973地號土地分割出973之8地號土地,如此反而使系爭土地更形畸零(見原審判決附圖)。易言之,被上訴人近年來陸續分割其管有系爭906、973地號部分土地予訴外人或分割出畸角地號土地,卻不允許上訴人以承租或價購方式、或容認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通行,反於訴訟中辯稱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將造成土地畸零結果,前後作為顯然矛盾,亦欠誠信云云。

六、經查:⒈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亦指出,土

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亦應准其通行周圍地以致公路。其要件在於「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相當。經查,上訴人於72年間已取得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其再向被上訴人承租同段970、973-1號土地,建屋於現址,居住使用已20餘年,為其所自承,向來通行均由尚武路57巷轉尚武路再與外界較大之通路連絡,並不因而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發生,至於該通路狹窄,亦為向來如此,屬於都市計劃或都市更新應否改善之問題。至於民國90年以後,上訴人主張通行之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位於上訴人之屋後,非原通行之地,因軍事用地解除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即架設圍籬,並不因而造成上訴人之通行發生困難或不便,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至於台中市○○街因都市發展而開闢(至本院履勘現場時,尚有部分公路段未完全完工)更不會影響上訴人向來之使用及通行上之不便,自不能以此為由而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應供其通行。上訴人之住家房屋原即面向尚武路57巷,而其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係在其屋後,其屋前之通行情況並未因軍營遷移或福仁街之開闢而改變,其主張由屋後通行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直通福仁街,反將由其住家屋後為通行,無非圖一己之便,自難認為有正當之理由。

⒉次查,被上訴人管理之尚武段906-3、982-1、973、973-8號

等土地其原地形方整,其因管理或處分之必要,於訴訟中自973號分割出973-8號並無不當,不同地號或分割出不同地號之土地,如相連接,並非不得視為一整塊之方整土地。苟由上訴人自上開973-8、973、982-1、906-3號等筆土地劃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S、N、Q、J等部分土地,供上訴人通行,將使整筆方整之土地破碎而不完整,將更難以處分,亦與民法第787條所規定,應通行其周圍地,及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要件不符,亦難以准許。至於上訴人之鄰居林王春霞,雖在其屋後鋪設水泥地供自後門通行之用,亦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然其亦為無權占用,曾為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嗣由林王春霞給付補償費暫時息訟,並非被上訴人不為處理,亦非准其供通行之用。亦經證人林王春霞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述在卷。至於魏李翠雯,亦以合法價購土地(向被上訴人購買)以解決其通行問題,證人之證言,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指稱練武路及練武路57巷過於狹小至無法通行救護車乙事,查所稱應為特別之使用需要,又涉所在社區整體都市規劃及救災機制,非屬上訴人之個體問題,亦非本件通行權之訴訟結果,即可完全解決之問題。應由社區促請行政主管單位重視而為通盤之解決。上訴人以之主張對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有通行權,自屬無據。

七、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目前無任何利用或處分計畫,為荒廢空地,故上訴人通行其上,不致於對被上訴人權利造成影響乙節。茲按憲法第15條明示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其保障內涵自包含對財產權如何處分及利用。而縱使財產權人對其財產無任何利用或處分計畫,仍屬財產權人對財產之消極利用,除非有憲法第23條所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情事存在,得立法對財產權之行使加以限制外,皆不容任何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行使加以干涉,如此方可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系爭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雖為國家所有,但其財產權當與私人受相同保障,且國有財產受侵害,即等同於全體人民權益受侵害,故不得因該土地為國有,即認其財產權應受較低度之保障,而得用以成就特定個人之需求。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之土地,其並非袋地或準袋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主張通行系爭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於法自有未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台中市○區○○段906之3、982之1、973及973之8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J、N、Q、S部分有通行權,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此外,兩造其他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要旨無關,不予贅論,並此敘明。

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M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