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 訴 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己○○被 上訴人 戊○○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所確認及不得使用之5、6號停車位,更正為5號停車位)。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街○○○巷6之9號之格林威治店舖住宅集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由訴外人嘉有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有誠公司)興建,系爭大樓竣工後,嘉有誠公司分別將房屋分配於股東、及公司取得並供其出售。訴外人許慧雅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號981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6之9號7樓之3),及共同使用部分廣明段1040建號283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29;1041建號20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80分配所取得系爭大樓之地下層編號5號、6號(現場只標示5號平面車位,但車位後面牆壁則以紅漆噴寫5上、6下車位,下稱系爭5、6號停車位),及38號之停車位,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經強制執行程序由訴外人丙○○、丁○○拍定取得,丙○○再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丁○○,丁○○再於92年7月18日出售予被上訴人2人共有。因停車位依法屬約定專用部分,應隨同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故上開停車位應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及使用。其中共同使用部分廣明段1040建號、面積2838.1平方公尺係地下層停車位部分,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129 ,面積應為11.07坪,可分配取得平面停車位一處(平面停車位占約5坪)、及機械停車位二處(機械停車位占約2.5坪),即系爭5、6號停車位、及38號一層機械車位。而上訴人甲○○○則於89年11月間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巷6之9號10樓之3(含坐落基地、暨共同使用部分廣明段1040建號283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69,及1041建號20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80),並於89年12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訴人於系爭1040建號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69,面積為5.92坪,其僅能分配取得系爭大樓之地下層編號24號下層機械車位。惟被上訴人目前僅使用編號38號下層機械車位,系爭5、6號停車位,現為上訴人共同占有使用,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受到侵害,兩造間就系爭5、6號停車位使用權存否不明確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台中市○○區○○街○○○巷6之9號格
林威治店舖住宅集合大樓地下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5號、6號停車位之使用權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不得使用前開5號、6號停車位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興建完成,上訴人乙○○向訴外人林幸茹購買房子,並另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購買系爭大樓之地下層編號24號下層機械車位,又因另需車位,再向訴外人尚安富單獨買受系爭
5、6號停車位,因編號6號下層機械停車位故障,故只收系爭5號停車位之費用60萬元。當初購房未規定一定要買車位,很多住戶也沒有買車位,故應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系爭停車位不需隨同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上訴人定期繳納系爭停車位之清潔費,自有合法之使用權。又系爭5、6號停車位原屬於機械式停車位,因編號6號下層機械停車位施工不良,經格林威治管理委員會第9屆第3次會議,將6號停車位填滿,而5號停車位改為平面車位,並非被上訴人所指的平面車位,被上訴人應提出使用證明書。再者,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於社區管理費收取後,其登記方式均以使用者付費原則登記留存,車位之使用人並非一定係車位之所有人,被上訴人雖有系爭大樓公設持分,但不代表被上訴人就有系爭5、6號車位的使用權,被上訴人應向前手請求車位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6
之9號格林威治店舖住宅集合大樓地下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5號、6號停車位之使用權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不得使用前開5號、6號停車位。
(因系爭編號6之車位現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聲明為:確認系爭編號5車位之使用權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使用該5號停車位。見本院卷第87頁)。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依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號981異動索引,訴外人許慧
雅持有臺中市○○區○○街○○○巷6之9號7樓之3房屋,所有權登記日期為91年9月18日,足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人證、物證於登記日期91年9月18日前者,均有可議。又證人賴政宏於原審所提出之汽車使用登記簿為91年1月之資料,經上訴人求證於當年格林威治社區主委劉茂德,其並無法提供或確認賴政宏所提之資料,是證人賴政宏所提之汽車使用登記簿手抄本,請鈞院詳查其來源出處及真偽。再上訴人請求鈞院就乙○○簽名查核筆跡送交鑑定,以示公允。另依上訴人於鈞院提出之86年4、5月份格林威治社區停車位繳費證明收據,及當年度社區其他住戶收據,亦可證明系爭5、6號停車位使用權為上訴人所有,而非訴外人許慧雅所有。
㈡上訴人甲○○○所有建物係上訴人乙○○於84年間系爭大
樓剛蓋好時買受,當時車位與房屋係分開出賣,故車位並沒有納入所有權狀,系爭5、6號車位是上訴人乙○○另以60萬所買受,當時賣方建設公司股東之一尚安富有給上訴人使用權狀,即原審卷內第34頁所附之車位使用證明書,上訴人自84年買得系爭5、6號車位後,曾於91年12月間出租予訴外人安鈺章使用,現則為上訴人自己使用。上訴人否認上開使用證明書係上訴人之筆跡。又證人賴政宏即現任主委於原審所提出之資料有偽造之嫌,蓋依台中市政府府都管字第09700028041號函及行政裁處書可知,證人賴政宏並未與前任主委交接,其如何能取得該等資料。再者,證人丁○○於鈞院準備程序中亦到庭證述,其買賣時就只有一個車位。上訴人亦否認原審證人翁江源之證述內容,依當時法令,買賣車位只有使用權部分,並沒有加入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僅有使用證明書足以證明權利,證人雖謂使用證明書沒有兩個車位寫在一起之情形,惟依上訴人於鈞院提出之其他住戶使用證明書,可知每位使用證明書書寫的方式均不同,被上訴人既主張其有系爭車位使用權,應由其提出使用證明、或系爭車位之買賣證明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原審判決之論據並無不當。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格林威治
管理委員會86年4至5月份收費單,依其上記載:管理費5819元,收款日86年4月15日,而主張系爭編號5、6車位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收費單之真正,因該收費單備註欄僅註明「公共水、電修繕保費,雜支費、管理服務費等」,至於汽機車位欄之金額則為空白,足見;該收費單僅為一般管理費之收費單,並非汽機車位之收費單,然竟填寫「車位5、6、24」等字,且無收款人之簽章,足見有擅自偽造之嫌疑。又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黃阿戀之收費單,則記載管理費3,680元、及136停車位1200×2=2400,共計6080元等語,而上訴人上開收費單卻沒有該等記載,益見;上訴人提出之10H收費單僅為一般之管理費,並非停車位之收費,否則除停車位號碼外,應尚有填載停車位金額、月份、及總計金額始是。
㈡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買受系爭5號車位之事實,並否認
上訴人所提出使用證明書之真正,被上訴人之房屋係92年間透過仲介向訴外人丁○○所購買,車位亦為92年間同時透過仲介向丁○○購買,直到95年間發覺停車位被占用後才提起本件訴訟。關於系爭停車位5、6號及38號,均附屬於系爭大樓7H一節,有嘉有誠公司房屋23戶及附屬車位明細表及分戶債權歸屬表可証,並經證人翁江源於原審結證屬實;且許慧雅移轉登記前其所有7H房地,均由許慧雅停放X6-3536車號車輛使用,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賴政宏所提出之汽車使用登記簿、車位一覽表、及格林威治91年1月4日管理費收取日報表可證。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車位所有人確認表、及88年4、5月份管理費明細表、格林威治管理費總表,依其上記載:屋號7H,屋主許慧雅,車位5平、6平、38等語。綜上,許慧雅移轉其所有7H房地時,該房地即附有三個停車位,隨房屋所有權移轉延續,證人丁○○證稱只有一個停車位,與事實不符。91年間系爭房屋既仍為許慧雅所有,則91年12月10日系爭編號5車位使用人為訴外人安鈺章,應係許慧雅出租予安鈺章使用等語。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號981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6之9號7樓之3,及共同使用部分廣明段1040建號283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29;1041建號20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80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許慧雅所有,於92年間經強制執行程序由訴外人丙○○、丁○○拍定取得,丙○○再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丁○○,丁○○再於92年7月18日出售予被上訴人二人共有。而上訴人甲○○○於89年11月間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巷6之9號10樓之3建物(含座落基地,暨共同使用部分廣明段1040建號283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69,1041建號20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80),並於89年12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編號5號之停車位,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編號24號下層機械車位為上訴人所有,現由上訴人使用中;編號38號下層機械車位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由被上訴人使用中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建物異動索引、系爭停車位現場照片、系爭大樓地下一層平面圖、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表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許慧雅所有並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層編號5、6及38號停車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包含系爭5、6,及38號停車位,而上訴人移轉登記取得之所有建物,該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69,面積為5.92坪,僅能分配取得系爭大樓之地下層編號24號下層機械車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號停車位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乙○○向訴外人林幸茹購買房屋時,另向訴外人尚安富以60萬元購買系爭5號停車位,其有使用證明書、及定期繳納停車位之清潔費收據可証,自有合法使用權等語。綜合兩造上開之主張及答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應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是否包含系爭5號停車位;及上訴人目前占用系爭停車位是否有正當權源。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
上建號981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其等共同使用部分為廣明段1040建號、283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129(見原審卷第7頁);而上訴人所有坐落上開土地暨其上建號1011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其共同使用部分廣明段1040建號283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69(見原審卷第14頁),則依兩造上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換算面積結果,被上訴人可分得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應為11.07坪,而上訴人甲○○○可分得之面積則為5.92坪。
又系爭大樓平面停車位一處約為5坪,而機械停車位約為2.5坪一節,並未見上訴人爭執,依此;被上訴人應受分配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約為上訴人之二倍始是,惟被上訴人目前使用之停車位僅為編號38號,而上訴人則為編號24號、及系爭編號5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按公寓區分所有人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者,屬各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而約定專用部分者,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5款、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停車位之性質應屬約定專用部分,依上開規定,應隨同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並不能自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中分離而單獨移轉。查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8日受讓自前手丁○○所有之土地暨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既為1萬分之129,且經移轉登記完畢,則被上訴人自應取得該共同部分範圍所有之使用權利。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証稱:其向法院買受台中市○○區○○街○○○巷6之9號7樓之3建物,法院並未標示停車位,只有共同使用面積的持分而已,其記得只有一個機械下層停車位,但其於拍定後裝修後不到五個月,即把房地轉手出賣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按丁○○於購買上開建物並未居住,於裝修後旋出賣予被上訴人,足見;証人丁○○應尚未清楚其所買受之建物,實際附屬停車位之多寡,則其所為之上開証言,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乙○○雖又以:其於84年間購買剛建造完成之上開所有建物時,停車位並未納入所有權狀內,車位與房屋係分開出賣,其另以60萬元購買系爭編號5號車位云云,惟並未據其提出購買系爭車位之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証,以供本院審酌;且核與上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自無足採。
㈡又查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6之9
號7樓之3房屋暨坐落之土地(含上開共同使用部分),原所有人係嘉有誠公司,嘉誠公司出賣予訴外人許慧雅,許慧雅於91年9月18日因遭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嗣遭法院拍賣,由訴外人丙○○、丁○○於92年5月1日拍定取得,再於92年7月18日出賣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嘉有誠公司房屋23戶及附屬車位明細表及分戶債權歸屬表記載:系爭編號5、6停車位、及38號停車位係分配予7H屋主所有;而編號24停車位則分配予10H屋主所有等情(見原審卷第165、166頁);又依格林威治店舖住宅集合大樓車位車位所有人確認表記載,編號5、6及38號停車位均為戶別7H之許慧雅所有、汽車牌號碼欄內為空白;而編號24停車位則為戶別10H之上訴人乙○○所有,停放之汽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情(見原審卷第10頁);再依格林威治管委會88年度4、5月管理費明細表、及管理費總表記載,編號5、6及38號停車位之屋主為許慧雅;而編號24停車位之屋主則為上訴人乙○○(見原審卷第12、13頁);及據證人即興建格林威治大廈之嘉有誠公司負責人翁江源於原審結証稱:上開房屋歸屬表確係公司製作之分配表,10H分配之車位應該是24號,係上訴人向賴阿三買受房屋所分配的車位;股東尚安富分配到七戶房屋,分到7H附屬停車位係5、6、38號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90頁)。由上開事証,訴外人尚安富分得系爭大樓7戶,其中7樓H房屋附屬停車位為編號5、6、及38號,而10樓H房屋則由賴阿三分得,附屬停車位為編號24號,系爭編號5號停車位既屬7樓之3所有權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之前手許慧雅買受後,於嗣後移轉土地暨建物所有權時,自應由後手一併取得附屬之系爭停車位,且此與上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兩造分別取得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面積之比例,亦相吻合。再據証人即即格林威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賴政宏於原審結証稱:其為現任主委,大樓車位分配與現有住戶公設持分是有必然關係,其於買房子時建設公司即有告知,平面車位佔約5坪,機械車位約2.5坪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6頁);又由証人賴政宏當庭提出之前管理委員會所移交保管之格林威治地下室汽車使用登記簿係記載:車位5、6,樓號7H,姓名許慧雅,車號00-0000等語;91年12月10日之車位一覽表記載:
車位5號,9H租,使用人安鈺章,車牌00-0000,編號6位號改無等語;及格林威治91年1月4日管理費收取日報表記載序號5,收據編號X6-3536,戶別7H,姓名許慧雅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6、及152頁),益証系爭編號5號停車位,屬當時被上訴人之前手許慧雅所有,至91年12月10日系爭車位出租予9樓H之安鈺章,應係所有權人許慧雅所出租,上訴人辯以:係其出租予安鈺章云云,亦未據其提出任何單據証明,且核與上開所載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歸屬不符,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以乙○○向訴外人林幸茹購買房屋時,另向訴外
人尚安富以60萬元購買系爭5號停車位,有使用證明書、及定期繳納停車位之清潔費收據可証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提出之格林威治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固記載:車位編號地下壹層伍、陸號,權利人簽章乙○○,日期84年12月30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惟據證人翁江源於原審結證稱:乙○○於去年間稱證明書遺失,向其索取空白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上面筆跡不是其所寫,也不是公司職員筆跡,一張證明書只填寫一個停車位,沒有兩個車位寫在一張停車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1頁)。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記載,將系爭5、6號停車位書寫在同一張停車位證明書內,與證人翁江源上開證述情節,已有不符。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格林威治管理委員會94年1至12月份5號車位收費單、及95年1至12月份5號車位收費單;及於本院提出91至93年度格林威治停車位收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雖其上分別記載:系爭編號5號車位為10樓H上訴人乙○○、汽車號碼00-0000號、或上訴人甲○○○所付費;而許慧雅、及被上訴人停車位為編號38號等語,惟系爭停車位於上開期間既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依實際使用人占用之事實,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停車位之費用,係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尚不能即以此認定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歸屬,上訴人以其有定期繳納系爭停車位之清潔費,自有合法之使用權云云,亦無足取。又系爭
5、6號停車位原屬於機械式。上訴人再於本院提出格林威治管理委員會86年4-5月收費單欲証明其於86年4-5月間繳納系爭大樓管理費時,已包含系爭車位在內,惟查依該收費單記載,管理費欄之金額為5,819元、汽機車位則為空白,而備註欄則手寫體車位5、6、24,核計金額為581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此與上訴人併提出供本院審酌之另住戶吳阿戀於86年4月份收費單之記載內容:管理費3680元、136停車位2400元,合計為60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二者相比較,上訴人前開之收費單,不若後者已將停車位之費用,一併計入收取,其僅繳納管理費用5819元而已,並不包含車位5、6、24之費用在內。則上訴人乙○○辯稱:其自84年間購得其所有上開房地時,即占用系爭車位使用云云,應係不實,且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系爭停車位,初係由當時所有權人許慧雅使用,至91年12月間出租予9樓H之安鈺章使用之情有違,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上訴主張上訴人目前占用系爭停車位,並無正當權源,堪予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確認停車位使用權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核與法相符,上訴人執上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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