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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 訴 人 陳水池

黃國銘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林阿桃上 訴 人 林四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游秀雲上 訴 人 張秀燕上 訴 人即追加被告 林玉梅(即林大養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忠(即林大養之承受訴訟人)林秀英(即林大養之承受訴訟人)林秀滿(即林大養之承受訴訟人)林秀琴(即林大養之承受訴訟人)

之10號上 訴 人 黃春成上 訴 人即追加被告 蘇秀英(即林三槐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陳志煒上 訴 人即追加被告 林維卿(即林三槐之承受訴訟人)

林奕汝(即林三槐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鎮(即林三槐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林新川

林 春林雲連視同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張貴英(兼張志仁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慶(兼張志仁之承受訴訟人)張雲英(兼張志仁之承受訴訟人)張鳳英(兼張志仁之承受訴訟人)張惠英(兼張志仁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林子惟

林重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重詠

90號林文陽視同上訴人 朱美茹視同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李孟芳(即朱美瑛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木炎

吳莉樺視同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張翠雲(兼張大昕之承受訴訟人)

張翠金(兼張大昕之承受訴訟人)張大益(兼張大昕之承受訴訟人)張大春(兼張大昕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張來財

張來騫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洪簡綿視同上訴人 賴石生

呂賴錦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勇仁視同上訴人 林鵬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游秀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櫻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莉娜

周泰英視同上訴人 徐林民

林勝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櫻如視同上訴人 林勝智

林勝源林欣詠林淑玲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游秀雲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陽視同上訴人 林燕(即林麗娟之承當訴訟人)被 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林雪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複 代 理人 蔡孟君受 告 知訴 訟 人 王魏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三、四、五項關於分割方案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追加被告張國慶、張貴英、張惠英、張雲英、張鳳英應就被繼承人張志仁繼承林廖招治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8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947分之18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追加被告李孟芳應就被繼承人朱美瑛繼承戴紫苑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8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947分之137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追加被告林玉梅、林志忠、林秀英、林秀滿、林秀琴應就被繼承人林大養繼承戴紫苑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8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947分之137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追加被告張翠雲、張大春、張翠金、張大益應就被繼承人張大昕繼承戴紫苑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8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947分之137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追加被告林國鎮、林奕汝、林維卿、蘇秀英應就被繼承人林三槐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8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735分之1434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274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828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9.1.1

8.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乙案:即將暫編地號:274-22號、面積24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國鎮、林奕汝、林維卿、蘇秀英公同共有,第274-23號面積3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燕取得、第274-24號、面積22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水池取得,第274-25號、面積15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四川、視同上訴人林新川、林春、林雲連、張國慶、張貴英、張惠英、張雲英、張鳳英公同共有,第274-26號、面積15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重吉取得,第274-27號、面積13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勝良取得,第274-28號、面積13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游秀雲、林欣詠、林淑玲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繼續保持共有,第274-29號、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徐林民取得,第274-30號、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雪取得,第274-31號、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櫻如取得,第274-32號、面積31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鵬飛取得,第274-33號、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國銘取得,第274-34號、面積11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林阿桃取得,第274-35號、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玉梅、林志忠、林秀英、林秀滿、林秀琴、張秀燕、視同上訴人朱美茹、李孟芳、張來財、張來騫、張翠雲、張大春、張翠金、張大益等人公同共有,第274-36號、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春成取得,第274-37號、面積9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賴石生取得,第274-38號、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呂賴錦秋取得,第274-39號、面積31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文陽取得,第274-40號、面積17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勝源取得,第274-41號、面積13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勝智取得,第274-42號、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子惟取得,第274-43號,面積12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燕取得,第274號土地面積52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坐落台中縣○○鄉○○段第274地號、地目建、面積382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由已故林三槐、林大養及陳水池、黃林阿桃、黃國銘、林四川、黃春成等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巫賴滿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已將其應有部分189/19735移轉予另一共有人即已故林三槐,而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另原視同上訴人林麗娟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期間,亦將其應有部分189/3947移轉予第三人即視同上訴人林燕,而於98年3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三第202頁、本院卷四第49頁),且據已故林三槐及視同上訴人林燕聲請代原當事人承當訴訟,且均經被上訴人同意之(見原審卷四第116頁、本院卷四第56頁正面),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原共有人巫賴滿、林麗娟均已脫離本件訴訟,附此陳明。

三、第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原視同上訴人張志仁、朱美瑛及上訴人林三槐分別於98年4月5日、9月17日、99年7月24日相繼死亡,張國慶、張貴英、張雲英、張鳳英、張惠英等5人(下稱張國慶等5人)為張志仁之繼承人,李孟芳為朱美瑛之繼承人,蘇秀英、林國鎮、林維卿、林奕汝等4人(下稱蘇秀英等4人)為林三槐之繼承人,此有各該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五第75至79頁、第233至234頁、卷六第213至218頁),茲據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張國慶等5人、李孟芳承受本件之訴訟,蘇秀英等4人亦就被繼承人林三槐部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73頁、卷六第209、210頁、卷七第73頁),依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㈡、次查,原視同上訴人張大昕已於99年1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法定繼承人林大養及張翠雲、張翠金、張大春、張大益等4人(下稱張翠雲等4人)共同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35頁至第244頁);然其中繼承人之一林大養亦於同年4月24日死亡,其之應有部分及繼承自張大昕而與張翠雲等4人公同共有之應繼分,應由林大養之法定繼承人林玉梅、林志忠、林秀英、林秀滿、林秀琴等5人(下稱林玉梅等5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74至78頁)。是故,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聲明張大昕之繼承人張翠雲等4人,及林大養之繼承人林玉梅等5人承受本件之訴訟(見本院卷七第7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均應予准許。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某被上訴人就訟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該某被上訴人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某被上訴人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於原審判決後,因共有人其中之張志仁、朱美瑛、林三槐、張大昕、林大養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乃於本院追加請求命張志仁、朱美瑛、林三槐、張大昕、林大養之各繼承人即張國慶等5人、李孟芳、蘇秀英等4人、張翠雲等4人、林玉梅等5人應辦理繼承登記,為使系爭土地可為分割之處分行為,依法有據,爰予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

五、上訴人陳水池、張秀燕、林玉梅、林志忠、林秀英、林秀滿、林秀琴、黃春成、林維卿、林奕汝、林國鎮、視同上訴人林新川、林春、林雲連、張貴英、張國慶、張雲英、張鳳英、張惠英、朱美茹、李孟芳、張翠雲、張翠金、張大益、張大春、張來財、張來騫、林勝源、林燕及受告知訴訟人王魏民經合法通知,未於99年11月16日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水池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王魏民,業經本院依職權於訴訟中對該抵押權人為合法告知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93、201、221、224頁),受告知人未到庭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存於抵押人陳水池分配取得部分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林廖招治、戴紫苑已死亡,林四川、林新川、林春、林雲連、張志仁(於原審判決後死亡,由張國慶等5人繼承並承受訴訟)、張國慶、張貴英、張惠英、張雲英、張鳳英為被繼承人林廖招治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朱美茹、朱美瑛(於原審判決後死亡,由李孟芳繼承並承受訴訟)、張來財、張來騫、張翠雲、張大昕(於原審判決後死亡,由張翠雲等4人繼承並承受訴訟)、張大春、張翠金、張大益、林大養(於原審判決後死亡,由林玉梅等5人繼承並承受訴訟)、張秀燕為被繼承人戴紫苑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等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上開訴外人林廖招治、戴紫苑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就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即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事務所)96年7月27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另分割後共有人間應就分配土地面積與實際應得面積以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鑑定金額多退少補之判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分割方案請求依照原審的甲案。⒈伊於原審所提並為原審所採之甲案,為大多數共有人所贊同

,其原因在於大多數共有人已滿意甲案分割後之位置,蓋此案分割皆在每個共有人自有建物土地上,損害最小、利益最大。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及台中縣政府98年6月30日府工建字第0980179479號函示,皆以巷寬6米為宜,是原審採認之甲案,預留6米巷道,與建築法令相合。至上訴人林三槐依上開甲案之分配位置為274-A01,於原審嗣後向巫賴滿購買274-A16之32㎡,如併入274-A01位置,將造成全部共有人在甲案分配位置之變動;而林麗娟於原審即贊同甲案,則視同上訴人林燕購買林麗娟持分時,早已知悉並甘願所買基地位置,亦絕不能將林麗娟依甲案分配之274-A22部分移至他處,而破壞原建物原地分配之公平原則,並始符合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⒉另上訴人蘇秀英即林三槐之繼承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

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案或99年4月20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修正乙案)所示,關於前者,暫編地號274-3陳水池分得之土地面臨道路之面寬窄小,地形不完整不利建築;暫編地號274-13戴紫苑分得之土地無道路可供出入;暫編地號274-19徐林民分得之土地與274-7林雪、274-8林櫻如等姊妹之土地分開,有傷姊妹情誼,亦不利將來土地合併之需;暫編地號274-21林勝良分得之土地狹長不完整,應分給林燕,但分給林勝良,顯失公平。至後者亦非妥適方案,蓋274道路不筆直、暫編地號274-21林子惟分得之土地面臨道路斜角狀,地形畸零;暫編274-3陳水池分得之土地不夠方正,故上訴人蘇秀英主張的方案不利將來建築,亦非大多數共有人所能接受;另水溝部分,土地分割出來會新設水溝,若依照原審甲案分割,土地非常完整便於利用,並不會有上訴人所述的問題。且共有人都是同一個祖先,若有房子需要拆除,可先與其他共有人協調,解決這個問題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以下列各詞置辯:⒈上訴人林三槐(嗣由蘇秀英等4人承受訴訟)以:被上訴人

所提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道路係以大家均分之方式分攤,對於未使用此道路之人如甲案之A01、A02、A03、A11、A12、A13,並不公平,且復光4巷以後拓寬要土地徵收,責由該路之住戶A01、A02、A03、A11、A12、A13分攤,亦不公平,應請其他共有人一起分擔土地損失之差額。又若硬要拆除房屋者,應由共有人分攤拆除重建之損失。再若封閉日本時代現有道路即三福宮進來之部分,右轉仍有許多住戶,基於安全性與人道之考量,應維持此道路出入,是伊反對被上訴人所提之甲案分割方式。而伊撤回先前所提之乙案、丙案分割方法,另提出最符合各共有人最大經濟效益之新丙案,因新丙案①係按全體共有人持分比例分擔道路部分之面積,符合公平原則;且②依共有人持分比例分割,無現金補償之問題;且③符合共有人使用現狀,共有人現有建築不必因分割而拆除,尤其共有人中上訴人林三槐及上訴人林大養患有多重障及肢障等疾病,上訴人林四川已屆齡70餘歲,年老體衰無力再購新屋,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上開上訴人必因此而流離失所。反觀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現有道路廢除,爾後必引起通行權糾紛。至被上訴人質疑伊之分割方案會影響救災,惟數年前伊後面住戶房屋曾發生火災,當初消防車依現有道路前往救災滅火,足見被上訴人之質疑係無稽之談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請求准予如新丙案之方式分割。

⒉上訴人林四川、黃林阿桃、黃國銘均主張贊成丙案,其中上

訴人黃林阿桃並以:反對甲案,因為甲案將會影響到伊的建物;上訴人林四川則以:反對甲案,希望土地分配在自己房子上等語置辯。並均聲明求為:同意分割。

⒊上訴人黃春成則主張無意見。

⒋上訴人林大養(嗣由林玉梅等5人承受訴訟)、視同上訴人

林子惟、林重吉、朱美茹、朱美瑛(嗣由李孟芳承受訴訟)、張翠雲、張翠金、張來騫、賴石生、呂賴錦秋、林文陽、陳水池、林鵬飛、林麗娟(嗣由林燕承當訴訟)、徐林民、林櫻如、林勝良、林勝智、林勝源、游秀雲等人均主張贊成甲案。其中,⑴視同上訴人林鵬飛並以:現有巷道係50年前之步道,窄小彎

曲車輛難以進出,對土地之利用相當不利,尤其係274-11、274-14等更為嚴重,連機車都無法進出,且面臨復光4巷之住戶乃少數,因無上述大多數住戶之問題,故反對甲案之分割方案者,實以私益妨害公益;況分割完成後,各有各的所有權狀及其應有土地面積,無論是買賣或金融借貸均可靈活運用。又反對甲案者並非反對分割,僅係由三案中擇一之問題,且當被上訴人提出甲案之土地分割計畫時,即得到9成以上關係人之支持並募集到初步所需之經費,足見多數共有人不願維持共有關係。至於目前存在之建物,某些在建築之初為先徵得他持分者之同意,現在必須面臨歸還之問題,遂提出不合理之乙案,且要求不合理之補償。另關於消防車、救護車與喬遷之進出,丙案之計畫僅有利於復光4巷之少數住戶,甲案之計畫符合所有之住戶,實更有利於丙案,是伊同意甲案。另上訴人林三槐太晚提出新丙案,如此一來會沒完沒了,冀能儘早分割等語置辯。

⑵視同上訴人林文陽並以:甲案之規劃並不影響274及274-1旁

之巷道,蓋該巷道本就不屬於274地號之土地,而現有使用之巷道其面積使用於6米私設道路,則每位持分者所需分擔之土地面積實在微乎其微,更何況分擔之計算係以擁有土地持分之百分比去分擔計算,實無爭議。又甲案雖會損及部分少許上訴人之建物,惟上訴人的房子皆係非法,須分割後方能重建等語置辯。

⑶視同上訴人林櫻如並以:乙案及丙案入口處為他人之土地且

道路僅3米寬,不但發生緊急事故救援不易,更易生產權紛爭;而甲案規劃6米道路且土地所有權為全體所有人共同持分,不但緊急狀況進出無虞外,且可完全主張使用道路通行權,自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生命權與財產權之保障。另上訴人的房子並無合法之使用執照,未經共有人3分之2的同意,待分割後,大家再依敦親睦鄰之方式來解決,且未居住於該地上之共有人,皆係因房屋破舊不堪或住不下所以住在外面,待系爭土地分割後,即這些共有人可重新改建,上訴人亦計畫重新改建等語置辯。

⑷視同上訴人林麗娟並以:伊同意甲案,因伊是居住在裡面老

房子無法維修,上訴人林三槐居住在外面可以整修,甲案之分割方式只會影響到小部分的人等語置辯。並均聲明求為:

同意分割。

⒌其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⒈上訴人林國鎮、林維卿、林奕汝、蘇秀英(即林三槐之承受訴訟人)主張:

⑴查系爭土地東側現存有排水溝渠,由於該水溝為附近地區重

要之排水設施,必須保持現狀,是該部分土地顯無法為有效之經濟利用;又依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乙、丙三分割方案,該排水溝渠均分歸為伊之部分,是請求優先依上開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案,且伊因保全房屋,願犧牲分得排水溝渠並維持現狀。至乙案、丙案均會拆除伊之房屋,並致無法居住使用之狀態,且未顧及無法利用之水溝全數分與伊之情形,難謂妥適公平。如鈞院認以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乙案或丙案為分割基礎,伊要求應將該排水溝渠獨立劃出,由各共有人依共有比例維持共有,始符公平。

⑵再者,以維持不拆除現有建物為原則,將林燕應分配的位置

移至原共有人林三槐之西側,林燕如有過多的面積,願另外分配於西南角落,東邊整體調整,如面積有不足,希望將其他共有面積往南邊三米道路調整,故請求依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修正乙案)為次優先方案。至先前所提之擬分割方案均不再主張。

⒉上訴人黃林阿桃、黃國銘均稱:不能拆到伊的房子,希望採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⒊上訴人黃春成雖未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以前陳述,則稱:希望分割方案不會拆到房子。至林三槐主張將排水溝渠獨立劃出,由各共有人依共有比例維持共有,其不同意,因暗溝是林三槐自己排放廢水的,應該他們自己吸收,不應列入大家分攤才公平。因為每戶都要排放家庭廢水,以後分割好,道路在中間,水溝可以設在道路兩旁,那麼每戶都可以將廢水排入道路旁的水溝就好。

⒋上訴人陳水池、張秀燕雖未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林大養先前之陳述均請求如原審所提之新丙案方式分割。

⒌上訴人林四川稱:伊願意照原審判決的分割方案。

⒍上訴人林玉梅、林志忠、林秀英、林秀滿、林秀琴(即林大

養之承受訴訟人)雖未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林大養以前陳述稱:對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丙案,主張不同意拆到房子。

⒎視同上訴人林子惟原主張分割方案依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乙案,伊希望分得的位置在原來使用的土地位置。嗣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希望照原審甲案分割。

⒏視同上訴人林重吉稱:希望不要拆到房子,否則沒地方住了。以不拆到房子為前提,分割方案希望採原審甲案。

⒐視同上訴人呂賴錦秋、賴石生均稱:希望採原審甲案分割。

⒑視同上訴人林勝智原主張如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8日複

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案分割,嗣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稱:希望照原審甲案分割。

⒒視同上訴人林櫻如稱:希望採原審的甲案分割,伊不再主張

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乙案,因為視同上訴人林燕購買林麗娟的土地,其分配位置應該維持其原來裡面的位置,不能改分配到前面路邊。且每一個分配的土地如有排水溝,不應該排斥,因為有很多共有人所分配取得的土地上都有水溝(暗溝)。

⒓視同上訴人林鵬飛、林勝良原先均稱:贊成大里地政事務所

99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嗣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稱:希望照原審甲案分割。

⒔視同上訴人徐林民、林欣詠、林文陽均稱:希望採原審的甲案分割。

⒕視同上訴人林勝源雖未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陳述稱:希望依照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乙案分割。

⒖視同上訴人林淑玲、游秀雲均稱:希望採原審的甲案分割。

⒗其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准被上訴人前揭繼承登記之請求,就被上訴人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則認有理由,並審酌兩造陳述之意見及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其使用現況,暨參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等情事,認以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6年7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案為分割,較為允當,惟兩造所取得土地之面積較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互有增減,並定兩造相互金錢補償之金額,因而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1、2項命訴外人林廖招治、戴紫苑二人之繼承人,就林廖招治、戴紫苑二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其中①上訴人蘇秀英等4人(即林三槐之承受訴訟人)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分割方案請求優先依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方案,次優先依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②上訴人陳水池、張秀燕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審甲案,依原審所提之新丙案方式分割。③上訴人林四川則聲明請求:照原審判決的分割方案。④上訴人黃國銘、黃林阿桃均聲明求為:希望採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聲明:㈠追加被告張國慶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張志仁繼承林廖招治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947分之183辦理繼承登記。㈡追加被告李孟芳應就被繼承人朱美瑛繼承戴紫苑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947分之137辦理繼承登記。㈢追加被告林玉梅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大養繼承戴紫苑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947分之137辦理繼承登記。㈣追加被告張翠雲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張大昕繼承戴紫苑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947分之137辦理繼承登記。㈤追加被告蘇秀英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林三槐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9735分之1434辦理繼承登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何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就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鄉○○段○○○○號分割配置圖(附圖)○○○鄉○○段○○○○號分割面積表(附表)、土地現況位置圖、共召開2次協調會之會議資料、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土地現況照片21張附卷為證,並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二、又查,分割共有物係屬處分共有物之行為,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除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應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外,因林廖招治共同繼承人中之張志仁、戴紫苑共同繼承人中之朱美瑛、林大養、張大昕三人及原上訴人林三槐於本院訴訟繫屬期間均已亡故,且因視同上訴人張志仁死亡時,其配偶早於張志仁死亡,故應由子女張國慶、張貴英、張惠英、張雲英及張鳳英等五人共同繼承,另視同上訴人朱美瑛死亡時,其配偶亦早已死亡,故應由其女李孟芳繼承之。另視同上訴人張大昕死亡時,因無配偶,其父母亦均亡,故由其姐張翠雲、張翠金、弟張大春、張大益共同繼承。另林大養死亡後,應由林玉梅、林志忠、林秀英、林秀滿及林秀琴共同繼承,至林三槐死後,繼承人有林維卿、林國鎮、林奕汝及配偶蘇秀英四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人系統圖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因之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起訴請求已故共有人張志仁、朱美瑛、林大養、張大昕、林三槐等人之上揭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共有物之分割,即:㈠被告張國慶、張貴英、張惠英、張雲英、張鳳英應就被繼承人張志仁繼承林廖招治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8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947分之18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李孟芳應就被繼承人朱美瑛繼承戴紫苑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8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947分之137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林玉梅、林志忠、林秀英、林秀滿、林秀琴應就被繼承人林大養繼承戴紫苑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8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947分之137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張翠雲、張大春、張翠金、張大益應就被繼承人張大昕繼承戴紫苑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947分之137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林國鎮、林奕汝、林維卿、蘇秀英應就被繼承人林三槐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8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735分之1434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共有土地北方臨五光路復光四巷、土地地勢平坦、地形呈不規則形狀、地面上有數棟一~三樓之房屋散佈在土地上、惟皆未辦理保存登記、於土地上內則闢有一條約3.5公尺之私設巷道供內側居民聯外使用、此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參(見卷附報告書第16-17頁);而各共有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亦經原審會同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勘驗明確,並經大里地政事務所95.11.6.複丈顯示:其中暫編地號274,面積261平方公尺,現為上訴人黃林阿桃占有使用中;暫編地號274-1,面積154平方公尺,原為已故林大養占有使用中;暫編地號274-2,面積192平方公尺,現為上訴人黃春成占有使用中;暫編地號274-3,面積68平方公尺,為被繼承人林廖招治之繼承人即林四川、林新川、林春、林雲連、張國慶、張貴英、張惠英、張雲英、張鳳英占有使用中;暫編地號274-4,面積165平方公尺,現為空地;暫編地號274-5,面積91平方公尺,現為被繼承人林廖招治之前開繼承人占有使用中;暫編地號274-6,面積261平方公尺,現為上訴人陳水池占有使用中;暫編地號274-7,面積230平方公尺,現為巷道;暫編地號274-8,面積31平方公尺,現為空地;暫編地號274-9,面積276平方公尺,原為已故林三槐占有使用;暫編地號274-10,面積152平方公尺,現為視同上訴人林重吉占有使用中;暫編地號274-11,面積1321平方公尺,現為雜木及巷道;暫編地號274-12,面積199平方公尺,現為視同上訴人游秀雲占有使用中;暫編地號274-13,面積269平方公尺,現為空地;暫編地號274-14,面積158平方公尺,現為視同上訴人林鵬飛占有使用中,此有原審95年9月19日勘驗筆錄、附圖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後函覆原審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現狀照片為證,可見目前各共有人就系爭共有土地之使用狀況相當不一致,並有雜木、廢屋摻雜其間(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報告書所附照片第八張),私設巷道之寬度亦有限,整體土地尚未達有效之利用。

四、再查,系爭土地之地目係屬建地,故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得否供為建築使用,自為本案所須斟酌、考量,雖上訴人一度抗辯如預留6米寬之道路分割方案,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減少,現有住戶將面臨被拆屋還地及無處可住之窘境等語,然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4款及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之規定,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基地,平均深度約72公尺,面臨五光路復光四巷6公尺巷道,總樓地板面積為3022.01坪,約9,990.12平方公尺,因基地縱深超過40公尺,應以6公尺之寬度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始合乎建築法令之規定,此已經被上訴人陳明於卷(本院卷三第183-191頁)。嗣經本院向台中縣政府函詢:

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第274號土地如辦理土地分割,為供日後建築房屋使用,是否應預留6公尺寬之道路,其依據何在?業據台中縣政府98.6.30.府工建字第098179479號函覆稱:「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理辦法第11條內容,應屬建築基地以私設通道連接道路者,因其基地深度按地籍圖丈量超過60m,按前開法令應屬第3款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m,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5m,惟旨揭土地依謄本面積為3828平方公尺,日後建築房屋使用其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核計應可達1000平方公尺,故應以前開法令第4款通路寬度留設6m為妥」(本院卷三第203頁-210頁),再佐以視同上訴人林櫻如所提台中市消防局92.12.30.函文所載:「本局消防車淨寬度不含後視鏡2.5公尺,作業寬度5公尺」(本院卷三第10頁);故為求系爭基地之最大經濟效益及消防作業及疏散之安全起見,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預留6公尺寬之道路為宜,本件上訴人在此之前所主張之各分割方案,包括在原審及97.10.6.、98.1.5.、98.2.27.、98.8.21.向本院陳報之分割方案及測量圖,因所預留之道路寬路均未符合前開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故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

五、至於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林子惟、林鵬飛、林勝良訴訟訴代理人林櫻如、視同上訴人林勝智、游秀雲、兼視同上訴人徐林民、林重吉、林欣詠、林淑玲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文陽、呂賴錦秋、賴石生之訴訟代理人賴勇仁及視同上訴人游秀雲雖到庭一致稱:希採地方法院判決附圖所採之分割方案即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6.3.23.收件、96.4.25.複丈、96.7.27繪製之分割方案(即修正前甲案),然修正前甲案,就各共有人土地面積為何增減,其增減之比例及依據何在,未見被上訴人林雪提出相當之依據及說明,原審雖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慶達律師事務所曾於96年1月12日及96年1月26日分別提出土地分割協調紀錄,主張該方案係經多數共有人協商結果,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惟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協調會議紀錄,其中96.1.12.第一次協調會,共有人本人或委由一人代表出席者合計共21人,其中僅7票贊成修正前之甲案,於96.1.26.第二次協調會共出席(含委託代理者)26人,其中不乏第一、第二次均出席者,而第二次協調會中贊成修正前甲案者亦僅10票而已,前後二次贊成之人數均未過半,贊成之票數更不及當時共有人總數43人之4分之1,故難以協調會議中少數人投票之結果,逕認該方案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況已故林三槐、上訴人陳水池、林四川及視同上訴人林新川、林春、林雲連、張國慶、張貴英、張惠英、張雲英、張鳳英、視同上訴人林重吉、林子惟應有部分面積,較視同上訴人林勝良、徐林民、林櫻如、被上訴人林雪及徐林民等人為多,然依修正前甲案之結果,其分得之土地面積反而較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更為減少,則應有部分比例較少者,反而分得較多的土地,是否符合公平之趣旨已非無疑,且採修正前甲案之結果,其中上訴人黃春成、黃國銘所得之土地因呈南北長狀,黃林阿桃所分得之土地則更呈中間凹陷之不規則長條形,不僅其現有之建物須面臨被拆除大半之命運,更不利其土地之利用價值,故為上訴人黃林阿桃、黃國銘所強烈反對。再按,已故林三槐所建蓋之房子,雖有超建之實,然共有人為保全自己之建物,本得與其他共有人協調換地或購地,各共有人亦得自由處分其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本件已故林三槐於原審判決後,既以林燕之名義向原共有人林麗娟購得其名下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建築結構大致上又尚稱完整,在如何維護各共有人主要利益下,儘量保留各共有人原有主體建物之完整性,避免社會資源之浪費,本為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應考量之因素,此不因共有人係何人而有異。修正前之甲案,未及斟酌上情,該方案即難逕謂為已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故為本院所不採。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應採行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8.9.9.收件、98.9.25.複丈、99.1.18.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案,即修正後甲案為分割方案,但該修正後之甲案已為到庭之各共有人所一致否認,且該案主要之目的係林三槐原有之土地與新購得登記予林燕名下之土地得互相毗鄰,如此一來,不僅得保全其建物之完整性,更將使得其分得之土地因面臨馬路之路寬增加而提升其土地之價值,但此一方案,固有利於上訴人林國鎮、林奕汝、林維卿、蘇秀英等人,但採此方案之結果,將使得上訴人陳水池分得之土地,面臨馬路之面積過於窄小,中間則呈尖角、凸出而後寬之不規則形狀、顯然不利於其土地之開發利用,另上訴人林四川、視同上訴人林新川、林春、林雲連、張國慶、張貴英、張惠英、張雲英、張鳳英分得之暫編地號274-4號之土地、亦呈前寬、中凹,左後側略呈三角形之形狀,視同上訴人林重吉及游秀雲、林欣詠、林淑玲分得之修正後甲案暫編地號第274-5號及第274-6號之土地形狀,亦均呈現不規則之形狀、嚴重影響渠等對土地日後之開發與利用,並將已故戴紫苑之土地分歸在暫編地號274-13號之位置上,而形成無法對外通行之袋地,對前開各共有人權益之保護明顯欠周,自為本院所不採。

七、次查,視同上訴人林勝良、徐林民於本院98.8.27.又具狀主張應改採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8.9.9.收件、98.9.25.複丈、99.1.18.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丙案(參本院卷四第130頁);但該方案,將使視同上訴人林重吉、上訴人林四川、視同上訴人林新川、林春、林雲連、張國慶、張貴英、張惠英、張雲英、張鳳英等人繼承分得之土地形狀呈現不完整之梯形、並使得林勝良、陳水池分得主地呈東南向西北傾斜、已故林三槐之建物主體亦無法保留,其後林勝良、徐林民亦不再主張此方案,其餘各共有人亦無一人表示贊同此一分割方案,可見該方案並不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自為本院所不採。

八、至於大里地政事務所99.1.18.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乙案,已參酌台中縣政府回函及前開建築法規於土地之中間規劃一條六米寬之私設巷道,以供各共有人通行使用,至視同上訴人游秀雲、林欣詠及林淑玲三人,兩造歷來所提之分割方案均將渠三人分割一處並按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渠等就此分割原則亦均同意迄無反對之表示,故乙案將暫編地號274-28號之部分分歸其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自無違背其等之意願及利益,再佐以乙案一度為上訴人黃林阿桃、黃春成及視同上訴人林子惟、林勝源所贊同,雖依該方案,將使得部分共有人面臨須拆除部分地上建物之結果,但視同上訴人林燕係於本院訴訟期間始由原共有人林麗娟購得其名下之應有部分,而林麗娟本人就原審判決將其分得之土地分歸在系爭土地西側最下方即修正前甲案暫編地號274-A22之位置並無異議,若為上訴人林國鎮、林奕汝、林維卿及蘇秀英繼承建物之完整性,而忽略其餘共有人即陳水池及林四川等人分得土地地形之方正性,則對陳水池、林廖招治繼承人即上訴人林四川等人土地權益之保護恐有不周,且附圖之乙案,已保留已故共有人林三槐建物之主要部分,縱其分得土地西側之小部分建物(內含水管、電力設備及神明廳)面臨須拆除或移位之結果,但此係因其建造房屋之初已逾越原有土地應有部分所致,且該乙案與到庭各共有人所主張之修正前甲案相較,已將其等所受之損害盡量降低,況本案其餘共有人如林重吉、陳水池,林廖招治之繼承人林四川等人、黃國銘、黃林阿桃、黃春成、戴紫苑之繼承人朱美茹等人、視同上訴人游秀雲、林欣詠及林淑玲亦須面臨供居住使用之房屋被拆除之問題,非獨已故林三槐一戶而已,且林國鎮、林奕汝、林維卿及蘇秀英等四人應拆除之建物面積,與共有人林重吉、陳水池、林四川等人相較,無論面積或範圍,均不若林重吉、陳水池及林四川等人。抑有進者,本案若欲保留各共有人原有建築,勢必使得土地分割方案無法完整規畫,造成每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因要遷就現有建物而出現變形或不規則之形狀,此終非各共有人之福,更遑論系爭土地,因各共有人占有之土地及所建蓋之房屋欠缺整體性之規劃,房屋之分布凌亂、不一,苟欲保全各共有人地上房屋之完整性,再加上預留之通道寬路又不得少於法定六公尺之情況下,則可能使得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變成無法對外之袋地,並使得預留之通路動輒為遷就建物而變成曲折不平、使道路安全通行之目的受到影響,殊不利於系爭土地整體之開發利用,故在建物保留及土地地形之完整及利用價值無法兼顧之情況下,自須考慮大多數共有人日後分得之土地之完整性,以求大多數共有人最大利益之實現,如採附圖之乙案,就各共有人目前使用之情形已一併考慮,為各共有人日後土地之利用起見,亦使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亦均面臨六米之通道,無袋地之情況產生,並在保留林國鎮等人主體建物前提下,將林燕購得之土地其中36平方公尺分歸在上訴人林國鎮、林奕汝、林維卿及蘇秀英分得之274-22號土地之西側,並將其分得土地割至南側地籍線,使得上訴人陳水池、林四川及視同上訴人林新川、林春、林雲連、張國慶、張貴英、張惠英、張雲英、張鳳英、視同上訴人林重吉、林勝良分得之暫編地號274-24號、274-25號、274-26號、274-27號之土地得以保持完整性,並使得分得274-28號、274-29號土地之視同上訴人游秀雲、林欣詠及林淑玲及徐林民分得之土地儘量保持其方正性,避免有三角形狀楔入之情形發生,本院在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系爭土地之地形、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狀況及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後,認以採乙案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雖採此方案之結果,將造成林四川等人、陳水池及林重吉之鋼筋混凝土之建物受到嚴重之破壞甚至無法保留之情況,然此乃因陳水池及林重吉之建物主要係採南北向,與大多數共有人所協調之分割方案,即除面臨復光四巷之部分共有人外,就其餘共有人均採東西走向以期均得面臨私設道路通行之分割原則有別,另林四川等人之建物則因散落兩地,造成其中鋼筋混凝土之建物無法與其所分得面臨復光四巷之土地部分合併一處,而須面臨被拆除之命運,是以本院審理多時,雖亟欲在符合大多數共有人利益之前提下,儘量保留各共有人之建物,以免影響各共有人之居住,但終因土地經濟價值及地形之方正性,與建物無法得兼之兩難局面,而不得不著重於土地日後之建築規劃及利用價值。本院參酌林重吉之訴訟代理人林文陽、林四川之訴訟代理人游秀雲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均已到庭表示:希望能照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即修正前甲案(本院卷七第110頁反面),而採修正前甲案之結果,無論係林重吉、陳水池或林四川等人,均與99.1.18.複丈成果圖之乙案同,皆須面臨建物被拆除之結局,可見為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地形之方正起見,林重吉及林四川等人已同意犧牲自己之權益,而讓步接受其等建物難以保全之方案,至修正前甲案及與前述之乙案互核比照,就陳水池、林重吉、林四川等人分割之原則及位置並無重大之異動,故本院認為期符合大多數共有人利益及共有土地經濟效益及利用之方便性起見,仍以乙案為可採。並將附圖乙所示暫編地號:274-22號、面積24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國鎮、林奕汝、林維卿、蘇秀英公同共有,第274-23號面積3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燕取得、第274-24號、面積22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水池取得,第274-25號、面積15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四川、視同上訴人林新川、林春、林雲連、張國慶、張貴英、張惠英、張雲英、張鳳英公同共有,第274-26號、面積15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重吉取得,第274-27號、面積13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勝良取得,第274-28號、面積13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游秀雲、林欣詠、林淑玲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3分之1)繼續保持共有,第274-29號、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徐林民取得,第274-30號、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雪取得,第274-31號、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櫻如取得,第274-32號、面積31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鵬飛所有,第274-33號、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國銘取得,第274-34號、面積11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林阿桃取得,第274-35號、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玉梅、林志忠、林秀英、林秀滿、林秀琴、張秀燕、視同上訴人朱美茹、李孟芳、張來財、張來騫、張翠雲、張大春、張翠金、張大益等人公同共有,第274-36號、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春成取得,第274-37號、面積9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賴石生取得,第274-38號、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呂賴錦秋取得,第274-39號、面積31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文陽取得,第274-40號、面積17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勝源取得,第274-41號、面積13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勝智取得,第274-42號、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子惟取得,第274-43號,面積122平方公尺分歸林燕取得,第274號土地、面積52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九、雖上訴人林國鎮、林奕汝、林維卿、蘇秀英等人不同意採附圖乙案,並認該方案將其屋旁之暗溝分歸其取得,有損其利益,故主張應以其於99.2.9.陳報之修正後乙方案(見本院卷五第130頁),即將位於其土地旁之水溝地分歸各共有人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宜,然若將視同上訴人林燕與已故林三槐分得之土地分割相毗鄰,將使陳水池及林四川等人分得土地無法維持如乙案之完整及方正,連帶使得林重吉、林勝良分得之土地地形變更上窄下寬略呈梯形之形狀,影響渠等分得土地之開發使用及整體經濟效益,且將林子惟土地分歸在非其原來使用之位置,另林勝源分得之土地面積亦嚴重不足,對其二人共有權益之維護亦有不足,自為其二人所否認。且兩造共有人自原審迄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從未主張將暗溝獨立割出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兩造歷次所提出之各方案亦均無採此分割方案者,且依乙案分割之結果,非僅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旁有暗溝,其餘共有人如游秀雲、林欣詠、林淑玲分得之土地亦有暗溝之問題,此業據游秀雲提出之現場照片足參(本院卷五第147頁);況上訴人分得暗溝部分之土地面積僅占其分得土地極小之部分,且該暗溝位於上訴人住屋旁,主要供上訴人自己排放廢水使用,故應該分歸其所有,不應由大家分擔才公平,因為每戶都要排放家庭廢水,日後土地分割後,道路在中間,各共有人可將水溝設在道路兩旁,可將暗溝廢掉,將廢水排入道路旁之水溝即可,亦據視同上訴人林文陽陳述在卷(本院卷五第140頁);其餘已到庭之上訴人黃春成、視同上訴人林子惟、林重吉訴訟代理人林重詠、賴石生訴訟代理人賴勇仁、林櫻如、林勝智、游秀雲、上訴人黃林阿桃、視同上訴人林文陽亦一致否認將暗溝獨立分出,並稱因土地分割出來後,將重新設置水溝,如再獨立分出原來水溝部分之土地,不僅每個共有人分割之土地位置會變動連同面積也會減少,不符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本院卷五第140頁);衡情系爭土地分割完畢後,多數共有人既將各別規劃新的排水溝,若再將原來之水溝地單獨劃出由各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勢將使土地之利用形成浪費,是已故林三槐於99.2.9.提出之分割方案既不符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即不宜遽採,上訴人林國鎮、林奕汝、林維卿、蘇秀英嗣於本院99.4.2.勘驗時亦當庭捨棄此分割方案之主張,故無再囑託測量之必要。至於被上訴人林雪固又具狀請求將乙案劃出建築線云云,然本件共有人中非每一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得供建築之用,各共有人就其分得之土地亦非不得合併使用或互換土地使用,故無再請地政事務所就各暫編地號之土地標示最小寬度及深度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上訴人林國鎮、林奕汝、林維卿及蘇秀英雖又主張:如修正後甲案不可採,則改以99.4.20.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云云,然採該方案之結果,雖可使已故林三槐之房屋無需被拆除,但本件除已故林三槐一戶之建物外、共有人林重吉、已故林廖招治之繼承人林四川、陳水池等人在系爭土地亦均蓋有房子供生活居住使用,建材亦有與林三槐同屬鋼筋混凝土者(見本院卷三第61頁,即中興測量有限公司97.11.10.現況成果圖所載)、若僅單為保留已故林三槐全部建物之緣故,而使得陳水池、林四川、林重吉等人除須面臨主體建物須被拆除以外,尚須犧牲分割地形之完整性,無疑對其等造成雙重之損失,有失公允,且採此分割方案之結果,將使得共有人游秀雲、林欣詠、林淑玲分得編號274-7號之土地東側,形成尖角狀,殊不利其土地日後使用之規畫使用,此外,採此分割方案之結果,亦將使分得274-5號及274-6號土地之林重吉、林勝良土地分得之形狀略呈梯形,不若99.1.18.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之方正及可利用,而共有人林鵬飛分得編號274-11號之土地,後側寬度較99.1.18.複丈成果圖乙案所分得之土地為狹,另賴石生、呂賴錦秋、林文陽、林勝智分得之土地,前臨6米道路之面寬亦略呈斜向,均有礙其等日後建築之規劃,可見此方案固足以保留已故林三槐全部之建物,但卻使分得東側土地之各共有人,因地形不若乙案之完整及方正,而影響其等日後對土地之開發與利用,若採此分割方案,恐形成獨厚上訴人林國鎮、林奕汝、林維卿及蘇秀英,而損及多數共有人權益之不公平結果,故為本件其餘已到庭共有人所一致反對,是該方案既不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自亦為本院所不採。

十一、綜上,因本件視同上訴人張志仁、朱美瑛、林大養、張大昕及林三槐於本院訴訟繫屬期間均已亡故,被上訴人因此於本院追加請求各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其中㈠被告張國慶、張貴英、張惠英、張雲英、張鳳英應就被繼承人張志仁繼承之公同共有土地部分、㈡被告李孟芳應就被繼承人朱美瑛繼承之公同共有土地部分、㈢被告林玉梅、林志忠、林秀英、林秀滿、林秀琴應就被繼承人林大養繼承之公同共有土地部分、㈣被告張翠雲、張大春、張翠金、張大益應就被繼承人張大昕繼承之系爭公同共有土地及㈤被告林國鎮、林奕汝、林維卿、蘇秀英應就被繼承人林三槐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19735分之1434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均無不合,應予准許。次就分割方案部分,原審採修正前之甲案固非無見,但因林燕於一審判決後,已取得林麗娟名下之土地,原審未及斟酌,另就上訴人黃國銘、黃林阿桃分得之土地因呈南北長狀,致其現有建物須拆除之面積較乙案為大,共有人林重吉、林勝良及游秀雲、林欣詠、林淑玲分得之土地地形亦不若乙案方正,尚非所宜,上訴意旨請求將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廢棄改判,核屬有據,爰將原判決就分割方案部分予以廢棄,改採乙案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十二、末按,本件係採原物分割,不生金錢補償之問題,另分割共有物之各共有人,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上訴人於本院固數次更易其分割方案,但共有人為其個人之利益本得主張不同之分割,縱其分割方案未必為其餘共有人所接受,但仍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又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繼承登記係處分分割共有物所必要之行為,屬附帶請求性質,故不另徵裁判費,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上訴人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S附表一: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號│ │ │ │├─┼─────┼──────────┼────────┤│1 │林國鎮、林│已故林三槐原為3947分│ ││ │奕汝、林維│之249,加上移轉自巫 │ ││ │卿、蘇秀英│賴滿之19735分之189,│ ││ │(含承當巫│合計共19735分之1434 │ ││ │賴滿之部分│。 │ ││ │) │ │ │├─┼─────┼──────────┼────────┤│2 │陳水池 │3947分之270 │ │├─┼─────┼──────────┼────────┤│3 │林四川 │ │ ││ │林新川 │ │ ││ │林春 │ │ ││ │林雲連 │公同共有3947分之183 │張志仁部分,由張││ │張志仁 │(被繼承人:林廖招治│國慶、張貴英、張││ │張國慶 │) │惠英、張雲英及張││ │張貴英 │ │鳳英共同繼承。 ││ │張惠英 │ │ ││ │張雲英 │ │ ││ │張鳳英 │ │ │├─┼─────┼──────────┼────────┤│4 │林重吉 │3947分之184 │ │├─┼─────┼──────────┼────────┤│5 │林勝良 │23682分之959 │ │├─┼─────┼──────────┼────────┤│6 │游秀雲 │每人應有部分為71046 │ │├─┼─────┤分之959;合計71046分├────────┤│7 │林欣詠 │之2877 │ │├─┼─────┤ ├────────┤│8 │林淑玲 │ │ │├─┼─────┼──────────┼────────┤│9 │徐林民 │3947分之137 │ │├─┼─────┼──────────┼────────┤│11│林雪 │3947分之137 │ │├─┼─────┼──────────┼────────┤│12│林櫻如 │3947分之137 │ │├─┼─────┼──────────┼────────┤│13│林鵬飛 │3947分之374 │ │├─┼─────┼──────────┼────────┤│14│黃春成 │39470分之1885 │ │├─┼─────┼──────────┼────────┤│15│黃國銘 │39470分之1885 │ │├─┼─────┼──────────┼────────┤│16│黃林阿桃 │3947分之136 │ │├─┼─────┼──────────┼────────┤│17│朱美茹 │公同共有3947分之137 │ ││ │朱美瑛 │(被繼承人戴紫苑) │ ││ │林大養 │ │1.朱美瑛部分由 ││ │張來財 │ │ 李孟芳繼承。 ││ │張秀燕 │ │2.張大昕部分,由││ │張來騫 │ │ 張翠雲、張翠金││ │張翠雲 │ │ 、張大春、張大││ │張大昕 │ │ 益共同繼承。 ││ │張大春 │ │3.林大養部分,由││ │張翠金 │ │ 林玉梅、林志忠││ │張大益 │ │ 林秀英、林秀滿││ │ │ │ 林秀琴共同繼承│├─┼─────┼──────────┼────────┤│18│賴石生 │19735分之567 │ │├─┼─────┼──────────┼────────┤│19│呂賴錦秋 │19735分之189 │ │├─┼─────┼──────────┼────────┤│20│林文陽 │3947分之374 │ │├─┼─────┼──────────┼────────┤│21│林勝源 │7894分之411 │ │├─┼─────┼──────────┼────────┤│22│林勝智 │23682分之959 │ │├─┼─────┼──────────┼────────┤│23│林子惟 │3947分之189 │ │├─┼─────┼──────────┼────────┤│24│林燕(林麗│3947分之189 │ ││ │娟之承當訴│ │ ││ │訟人) │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