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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8號上 訴 人 Z○○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複代理人 O○○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申○○

樓樓P○○戌○午○○未○○U○○○H○○E○F○M○L○I○○巳○琴Y○○巳○卯○○丑○○酉○○○子○○己○○庚○○丙○○乙○○辛○○天○○

號癸○○C○○D○○Q○○辰○○玄○○黃○○B○○宙○○地○○宇○○亥○○○○○○壬○○戊○○○寅○○S○○R○○V○○T○○○

號W○○X○N○A○○○G○○J○○K○○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簡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除到庭之李長春、丁○○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第3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為謝萬來所有,C部分為丁○○所有,D部分為李德興所有,E部分為李如信所有,H部分為李長春所有,I部分為李欽坤所有,J、G部份為李德根所有,彼均係無權占有該筆土地,惟謝萬來、李德興、李如信、李德根、李欽坤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謝萬來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S○○、R○○、V○○、T○○○、W○○、X○、N○、A○○○、G○○、J○○、K○○,李德興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丁○○、癸○○、申○○、P○○、戌○、午○○、未○○、酉○○○、巳○琴、Y○○、巳○、卯○○、丑○○、己○○、庚○○、子○○、U○○○、H○○、E○、F○、M○、L○、I○○、丙○○、天○○、乙○○、辛○○等人,李如信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戊○○○、李長春、壬○○、寅○○,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判命彼等繼承人及被上訴人丁○○、李長春等應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等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被上訴人即謝萬來之繼承人S○○、R○○、V○○、T○

○○、W○○、X○、N○、A○○○、G○○、J○○、K○○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3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面積66點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34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54點9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即李德興之繼承人丁○○、癸○○、申○○、P○

○、戌○、午○○、未○○、酉○○○、巳○琴、Y○○、巳○、卯○○、丑○○、己○○、庚○○、子○○、U○○○、H○○、E○、F○、M○、L○、I○○、丙○○、天○○、乙○○、辛○○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3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面積135點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即李如信之繼承人戊○○○、李長春、壬○○、寅

○○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3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面積30點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李長春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34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H部分,面積95點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即李欽坤之繼承人酉○○○、巳○琴、Y○○、巳

○、卯○○、丑○○、己○○、庚○○、子○○應將座落南投縣○○鎮○○段第3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I部分,面積6點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即李德根之繼承人戊○○○、李長春、壬○○、寅

○○、C○○、D○○、Q○○、辰○○、玄○○、宙○○、地○○、宇○○、黃○○、B○○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3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J、G部分,面積77點34及7點5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上訴人。

三、上訴人另於本院補陳:㈠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及上訴人父親羅瑞芳有出租上地予被上訴

人被繼承人謝萬來、李德興、李如信、李欽坤、李德根在系爭土地所興建之房屋之情形,故被上訴人等均係無權占有系爭上地,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至於被上訴人丁○○於原審所提出之收據,係因為被上訴人丁○○使用上訴人所有部分的系爭土地,所以依不當得利返還款項予上訴人,並無法據此即認定有出租之事實。況且,本件僅有被上訴人丁○○提出收據主張其有使用土地的權利,其餘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詎原審判決均認定被上訴人等均有合法占用系爭上地的權利,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李長春主張:「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懷德同意被上訴

人祖先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云云,上訴人否認其事,被上訴人李長春空言主張,自不足採。又「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O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李長春亦不得以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懷德同意其祖先使用土地,主張對現在的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有使用土地之權利。

㈢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房屋籍證明書,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等設籍於該處,及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有合法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審判決只依據戶籍謄本及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籍證明書,就認為被上訴人等有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亦有違誤。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李長春、丁○○部分:

1.幾代之前祖先即已居住該地,上訴人購買土地時亦知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有繳納稅捐之證明。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懷德同意被上訴人祖先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惟當時應係以口頭約定,但契約當事人早已死亡,無法取得證明。若原土地所有權人沒有同意,祖先也不可能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2.原陳姓地主出售土地時,未事先詢問房屋所有權人是否要購買承租之土地,逕自出售予上訴人父親羅瑞芳,羅姓地主每年都會前來收取租金,且經常調高租金,但從未開立收據,直到前幾年經叔父丁○○向其索取後,才開始開立收據。支付租金予上訴人時,有時上訴人未在家,所以拿給其家人,未拿取收據。87、88年間上訴人有無開立收據已經忘記,86年前則未開立收據。

3.系爭土地是於民國(下同)35年開始繳納租金,921地震後因經濟困難,又不知上訴人住所,且忙於農事,才會有應繳而未繳之情形。又因租金是以當年穀物收入為依據,所以才會每年不同。被上訴人等人興建祖厝時,土地所有權人是陳姓地主,原地主出售土地予上訴人父親羅瑞芳後,由上訴人父親收取租金,依戶數收取,租金起初是一戶半年20斤,後來漲價到一戶半年100斤稻穀。目前五戶居住於該處,皆有繳納租金。

4.支付租金予上訴人時,有時上訴人未在家,所以拿給其家人,未拿取收據。87、88年間上訴人有無開立收據已經忘記,86年前則未開立收據。

㈡被上訴人E○、L○部份:

已經出嫁,沒有居住於系爭土地,和本件訴訟沒有關係。

㈢被上訴人P○○、I○○、李陳松部分:

沒有意見,沒有居住於系爭土地,但祖先服侍仍在該處。

㈣被上訴人丙○○部分:

沒有居住於系爭土地,但祖父自清朝時起已居住該處,目前是由伯父居住。

㈤被上訴人壬○○、寅○○部分:

目前居住於系爭土地,妹妹則已出嫁,未居住於該處。而提出之繳納稅單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等人有房屋使用權,至今已居住該地逾140多年,至於使用土地之權源則不知道。但上訴人起訴前應先與被上訴人調解,共同商量解決方式。

㈥被上訴人玄○○部分:

已經出嫁,與本件訴訟無關。

㈦被上訴人M○部分:

母親已經出嫁,自己也已經出嫁。

㈧被上訴人C○○部份:

沒有居住於系爭土地,未曾使用該地。

㈩其餘被上訴人則未到庭未陳述意見。

原審判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該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

所示B部分為謝萬來所有,C部分為丁○○所有,D部分為李德興所有,E部分為李如信所有,H部分為李長春所有,I部分為李欽坤所有,J、G部份為李德根所有,惟謝萬來、李德興、李如信、李德根、李欽坤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被上訴人S○○、R○○、V○○、T○○○、W○○、X○、N○、A○○○、G○○、J○○、K○○為謝萬來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丁○○、癸○○、申○○、P○○、戌○、午○○、未○○、酉○○○、巳○琴、Y○○、巳○、卯○○、丑○○、己○○、庚○○、子○○、U○○○、H○○、E○、F○、M○、L○、I○○、丙○○、天○○、乙○○、辛○○為李德興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戊○○○、李長春、壬○○、寅○○為李如信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酉○○○、巳○琴、Y○○、巳○、卯○○、丑○○、己○○、庚○○、子○○為李欽坤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戊○○○、李長春、壬○○、寅○○、C○○、D○○、Q○○、辰○○、玄○○、宙○○、地○○、宇○○、黃○○、B○○為李德根之繼承人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合先說明。

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943條訂有明文,上訴人雖否認伊及其父親羅瑞芳有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萬來、李德興、李如信、李欽坤、李德根在系爭土地所興建之房屋之情形,故被上訴人等均係無權占有系爭上地,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至於被上訴人丁○○於原審所提出之收據,係因為被上訴人丁○○使用上訴人所有部分的系爭土地,所以依不當得利返還款項予上訴人,並無法據此即認定有出租之事實。況且,本件僅有被上訴人丁○○提出收據主張其有使用土地的權利,其餘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詎原審判決均認定被上訴人等均有合法占用系爭上地的權利,原審判決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謝萬來,李德興、李如信,李欽坤、李德根在系爭土地設籍數十年,此有戶籍謄本及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且經傳問證人S○○、R○○證稱,爭房屋係其祖先所蓋已有上百年之久,均可證明被上訴人佔有系爭房地之事實,故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推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此事實為舉證,並此敘明。

㈢復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自始即未定立書面租賃契約,或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情形,出租人欲收回土地,雖係遙遙無期,致法律對定期租賃承租人之保護,反而不及於未定期間之租賃,然此乃定期租賃係可預見其於一定期間後,土地將由出租人收回,承租人必不會花用鉅款於興建極精美或龐大之建物,而不定期租賃因有上開規定,承租人自可投入鉅額資金於建築物上,其合理性及公平性應不庸懷疑,況選擇不定期租賃或定期租賃,純係出租人與承租人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而訂立,要亦無不公平之存在,此外出租人亦可經由要求增減租金以減輕其損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萬來,李德興、李如信,李欽坤、李德根在系爭土地所興建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均係無權占有等語,惟查,謝萬來,李德興、李如信,李欽坤、李德根在系爭土地設籍數十年,此有戶籍謄本及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再依被上訴人丁○○所提之租金收據上記載,上訴人有收到被上訴人丁○○所繳交之86年、89年、90年、91年、92年之地租,並經上訴人簽名,此有該收據存卷足憑,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受該部分之金錢,及在該收據上簽名,雖上訴人主張應非租金性質,而係不當得利之返還云云,然依上開收據所記載,為地租,是本院認被上訴人丁○○所繳交予上訴人為租金,雖其餘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有繳納租金之事實,然由被上訴人之上開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設籍土地多年,且興建多處房屋,被上訴人丁○○有繳納租金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李長春所稱: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懷德同意被上訴人祖先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父親羅瑞芳,羅瑞芳每年都會前來收取租金,於35年開始繳納租金,又因租金是以當年穀物收入為依據,依戶數收取,租金起初是一戶半年20斤,後來漲價到一戶半年100斤稻穀等情,要非無據。而本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等終止本件不定期租賃契約,是本件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尚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雖稱起訴即視為終止租約之意,然上訴人起訴狀並未表示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依上述,本件租用土地建築房屋,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收回,而上訴人亦未主張被上訴人有何於該條何種情形之一,是上訴人所謂起訴即視為終止租約,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仍合法存續,非無權占有甚明。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