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26日追加提起備位之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不定期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7年9月27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1,656元,嗣於97年7月16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69頁),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遷讓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6,435元;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上訴人47,278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79年間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承租南投縣○○鎮○○○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後於85年2月28日經放領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兩造間曾於79年4月27日簽立「承租竹林權利讓渡證」(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惟系爭土地於79年間仍屬公有地,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買賣或出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出租,則系爭讓渡契約已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而為無效,即兩造間自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土地。
㈡、上訴人本得利用系爭土地,因受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致無法利用,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而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再為催告。為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110條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8%計算,即每年新台幣(下同)47,27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36,435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0000-0000地號之土地遷讓交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6,435元。⑶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上訴人47,278元。⑷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上訴人之抗辯主張:⑴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遷讓交還上
訴人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除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外,尚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利益,二者訴訟標的不同,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⑵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旨在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
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利之利用。是該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規定皆為強制規定,不容私下約定轉讓或出租。該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既明定依本條例承領之公有山坡地,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不得轉讓或出租;承領人轉讓或出租者,其轉讓或出租行為無效。至於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為承租權讓與,為租賃權的買賣,非承租土地之出租或買賣與該條文規定有間置辯。惟查租賃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物之準物權契約,屬處分行為。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條文既禁止出租之債權行為,斷無容許租賃權讓與之物權行為之空間。故此處租賃權之讓與應解為係民法294條第1項第1款債權讓與之例外規定,即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以貫徹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立法精神。又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6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亦曾就兩造問租賃契約因違反該條文規定為無效作出判斷。
㈣、在本院補充陳述:⑴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法律依據,除民
法第767條外,尚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該部分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⑵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該條例承
領之公有山坡地,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不得轉讓或出租,承領人轉讓或出租者,其轉讓或出租行為無效。該規定係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者無效。
原審引用南投地院89年度簡上字第38號、92年度訴字第284號返還土地事件之確定判決之理由,認兩造間成立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契約,惟法院對該爭點之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在原審曾引用南投地院96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該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因違反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同屬法院之認定,為何原審認上開89年、92年度之判決理由之判斷有拘束力,就96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之判斷不具拘束力則未說明之,再上開96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既認系爭契約無效,上訴人自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又倘認租賃契約尚非無效,則上訴人當初亦只同意出租系爭土地9年,被上訴人仍應返還土地。
⑶被上訴人當初係利用上訴人不識字,詐騙上訴人簽訂契約,
上訴人以為租賃期限只有9年,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實則被上訴人竟在永久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日後再設法取得所有權,並為確保日後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又詐騙上訴人簽訂空白抵押設定書辯理設定,致經鈞院刑事庭90年度上更㈠字第112號判決被上訴人獨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被上人自有違背誠信、善良風俗,本件倘非上訴人不識字,智識程度較低,本應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⑴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標的,係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係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同一訴訟上訴人曾在南投地院提出,並經敗訴判決確定。本件訴訟於與前訴訟標的相同,為同一事件,應為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此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駁回之。
⑵上訴人早年因無力耕作,致令系爭土地荒蕪,是而將承租權
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進行整地,依規定做好水土保持,建設水源等,花費約200萬元之龐大金錢後,始獲主管准予放頜,並由被上訴人繳納放領土地價款、稅捐等,嗣於取得所有權後,被上訴人在上種植茶樹、興建茶廠、添購製茶設備,又花費500萬元,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開發利用等,前後共支出已有800萬元之多,詎上訴人見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種植樹茶,有豐富之經濟利益,竟起貪念,違反誠信,屢以與事實不合之主張,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甚至以刑事之追訴脅迫。
⑶而有關兩造間存在承租權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依該法律關
係占有系爭土地,業經南投地院9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確定。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且依兩造於所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係將承租權利讓與,性質為租賃權之買賣,非承租土地之出租或買賣,與前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間,是以,上訴人依前開之承租權利讓渡被上訴人,即非法之所不仵,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相當於5年之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⑷若認兩造間承租權利之買賣,係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基於上
開原因給付上訴人95萬元之價金,原因關係消滅,上訴人受上開價金,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並以該價金之返還請求債權,與上訴人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
⑸另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
8%,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為土地法第110條及148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元,依上開規定之方式計算地租,系爭土地每年地租為16,11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⑴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雖於79年4月27日已讓渡予
被上訴人,依兩造訂約承租竹木權利讓渡證之意旨,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放領權利及放領後之土地,終局讓與被上訴人,斯時即已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由被上訴人進行水土保持施作,繳清地價款,才得以依法取得放領。是無論以情依理,系爭土地當歸被上訴人永久使用,是放領後,縱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唯依上開交易目的,被上訴人繼續持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不違雙方本意,縱或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因上訴人並未受損害,亦無不當得利之適用可言。況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須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之成立要件有間。⑵退萬步言,若認兩造間承租權利之買賣,係屬無效,則被上
訴人基於上開原因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價金原因關係消滅,上訴人受有上開價金,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應屬不當得利,並以該價金之返還請求權,與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之。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㈠兩造前於79年4月27日簽定系爭讓渡契約,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價金100萬元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前於88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土地及所有權狀等事
件,經南投地院以88年度投簡字第35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南投地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㈢上訴人前於92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土地事件,經南投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駁回並已確定。
㈣上訴人提起96年度訴字第133號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業經南投地院駁回並已確定。
四、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為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為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載判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即無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拘束之問題,且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而
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經南投地院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屬於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一節,有南投地院89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書附在原審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屬實。另查,上訴人嗣後再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經南投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認上訴人之請求為前述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判決駁回其請求,並已確定一節,有南投地院9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在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32頁),並經本院調該案卷屬實,核先敍明。再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有二,其一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另一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核與前述89年度簡上字第38號、92年度訴字第284號事件之訴訟標的相同,為同一事件,應為前開二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此部分為重覆起訴,不應准許。再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已如前述,南投地院96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4-45頁)之理由為何,並不影響本件上開事實之認定,本院自無庸論述,併予敍明。再查,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與前開已判決確定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揆諸前開之說明,即非前開訴訟既判力所及,並非重覆起訴之同一事件,其起訴程式並無不合程式,是此部分即應審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是否有理由(理由詳下述)。
⑶綜上,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前確定訴訟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重覆起訴,自非適法。至於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既未曾經法院為判決,自非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次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5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前於南投地院89年度簡上字第38號、92年度訴字第284號返還土地事件中,業經兩造辯論,法院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間是成立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契約」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憑,參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業經上開南投地院終局確定判決所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與其相反之主張。
⑶綜上,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是基於不定期之耕地
租賃關係,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至於兩造間租金是否已支付,應如何計算,則屬另一範疇,不在本件審究範圍。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外,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該部分並非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決所及等語。惟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係分別載明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土地(見原審卷第3頁第15-18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4頁第5行起至第5頁)等語,另於96年11月21日之民事準備書狀㈠亦係記載:「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之土地,回復原狀遷讓交還原告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除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外,尚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利益,二者訴訟標的不同,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即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使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利益即不當得利(而非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土地),與起訴書之記載並無不同,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而得認本件不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上訴人此部分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其起訴不合法;另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