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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保險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被 上 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及自民國(下同)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夫謝道成三代以造林務農為業,謝道成並已從事此業約20年。謝道成於87年3月9日參加「中國信託卡友意外低保費計劃」,投保「寰宇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意外險),於88年12月2日提高保險額度為300萬元,與被上訴人即保險人間有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且以上訴人為受益人。謝道成因職業之故,家中擺放農作噴灑用之除草、殺蟲等農藥係屬平常;而謝道成素有酗酒惡習,曾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進行治療;95年1月1日事故發生時,謝道成呆滯坐在客廳,身上可聞到濃郁酒氣,地上亦散落酒瓶,其自言自語身體不適後隨即昏迷,其子丙○○緊急將之送醫,復於座位底下發現一瓶不明物。從而,謝道成應係於酗酒意識不清之情形下,誤飲農藥即氨基甲酸中毒,而意外死亡。警員甲○○職務報告中關於「謝民與其妻感情不睦」、「導致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可能因此厭世而誤食農藥」等記載,均屬臆測且與事實不符。

(二)按保險受益人僅就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保險人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受益人僅須證明傷害係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即可,至被保險人是否自殺,則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保險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等意旨參照)。查謝道成係於95年1月2日死亡,有南庄衛生所之死亡證明書可證,上訴人已就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被上訴人既主張有系爭契約第8條之除外責任,即應就謝道成非因意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謝道成確素有酗酒習慣,而酗酒之人於酒醉之際,會產生意識模糊、判斷力降低等情狀,事發當時,謝道成亦因酗酒而致精神不清狀況下誤飲農藥。惟上訴人家中於94年4月底娶媳婦,同年11月12日媳婦生下第一胎,上訴人與謝道成首次為人祖父母,而可含飴弄孫,家庭和樂,謝道成生前並為慈濟人,擁有堅實正確之宗教信仰,生活正常,復無債務纏身與重大疾病傷痛,實無自殺動機。由警員甲○○於本院之證述亦可知,原審據以判斷上訴人與謝道成感情不睦之職務報告,已失所附麗,該證詞益證謝道成確有酗酒習慣。

(二)原審以農藥係旋轉方式開罐,並以一般酒類係易開罐、軟木塞或須開瓶器等為謝道成不可能誤飲之認定,然事實上,酒瓶以旋轉式為多,原審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迭稱米酒須以開罐器開啟,亦為無稽。又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死亡理由非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氨基甲酸鹽中毒」,惟南庄衛生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係屬公文書,具一定證明效力,被上訴人欲否認其真正,應舉證為之。另依為恭醫院於原審之函覆內容,已明確表示謝道成農藥中毒併心肺衰竭,僅係無法判斷患者服用之cc數,並非無法判斷患者之症狀,被上訴人顯然曲解該函之意思。

(三)參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受益人主張具體保險事故係「屬於外來、突發,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者,只須盡低度證明之舉證責任,茍其舉證之結果,已使得法院信其有此事實存在之可能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至若保險人抗辯被保險人係出於自殺行為之免責事由,則舉證責任轉換由保險人承擔,始符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精義。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 非僅以事實對於何造當事人有利為決定基準,應考量各案具體情況、舉證難易等因素定之。本件謝道成死亡事故發生本身固為積極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該發生原因既係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者,即為消極事實,舉證困難,由上訴人負責舉證,顯不公平;被上訴人如不能舉證明之,亦未能證明該當約定之除外責任事實存在,即難免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謝道成投保之系爭意外險非屬人壽保險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非以被保險人即謝道成死亡,而須「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導致殘廢或死亡」,始為保險事故發生。參諸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5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1號裁判意旨,對權利是否發生之事實既遭保險人否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已發生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是由南庄衛生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可知,謝道成之死亡種類為「不詳」而非「意外死」,上訴人更應就謝道成係意外死亡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明文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所指稱之「意外」,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依經驗法則,除草劑或農藥均有臭味與腐蝕性,瓶裝態樣與一般飲料包裝顯有差異,一般人實無誤飲可能。另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變態事實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例意旨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與南庄衛生所之死亡證明書雖均對謝道成之死因載稱:「氨基甲酸鹽中毒」,惟喝農藥中毒致死不外遭強灌、不慎誤食、有意飲用等情形,依經驗法則,無外力介入之飲用農藥死亡案例,多以有意飲用尋死為常態,誤飲屬變態事實。依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診護理記錄記載,謝道成係喝了一瓶農藥而非一口,上訴人謂係誤飲,有違常理。則上訴人自應就謝道成係誤飲乙節,負舉證之責。

(三)末依為恭醫院97年7月15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為恭醫院並未對謝道成抽血檢測是否有Carbmate農藥中毒反應,則為恭醫院謂謝道成農藥中毒乙節,應係依家屬主訴,謝道成是否確係農藥中毒,即非無疑。縱認謝道成確係農藥中毒,觀之謝道成家屬提供為恭醫院之農藥瓶,其外貼有龍發威(納得亞滅寧)之明確標示,與一般酒瓶有異,常人一望即知,況上訴人稱謝道成平日從事山上造林及除草工作,對農藥之辨識應較常人敏銳,且上訴人亦陳稱家中農藥瓶係謝道成自行擺放於前院或後院,均未置於屋內。凡此,謂謝道成係誤飲農藥中毒身亡,非可置信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證人丙○○於事發現場發現並送交救護人員、醫師判斷者,顯為龍發威農藥;依苗栗消防局之救護記錄表、為恭醫院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護理記錄與臺中榮總之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可知,謝道成之死亡原因係由丙○○主訴而來,而非為恭醫院、臺中榮總或南庄衛生所親自檢驗所得結果。則謝道成是否確因飲用農藥而中毒死亡,顯非無疑,對此,上訴人依法應負舉證之責。又由苗栗縣消防局97年8月28日苗消護字第0970007066號函載稱:「依救護人員陳述當時患者身上並無濃厚酒味」,可見上訴人與丙○○稱謝道成係酗酒後,意識不情下誤飲農藥,非可置信。且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丙○○事發之際,已將謝道成座位底下所有東西帶至為恭醫院,足見並無酒瓶存在。再者,由上訴人提供之客廳照片可知,現場陳設一眼即明,如有酒瓶,警員定會發現,而不可能於報告中謂無。縱有酒瓶存在,亦殊難想像謝道成飲酒後,仍將開啟後即變形之瓶蓋蓋回,更無法就此推論謝道成有飲酒之事實。另丙○○謂客廳擺有農藥乙節,亦與上訴人在原審陳述位置有異,且不符常理。

(二)依農藥具濃烈臭味及腐蝕性之特性,農藥碰觸口腔時,謝道成理應立即吐出,不足以致死,亦應無暇或有餘力將蓋子蓋回農藥瓶上,丙○○卻稱事發當時農藥瓶仍蓋著蓋子,有違事理。且謝道成如係誤飲,未飲畢之農藥瓶衡理應置於桌上,而非桌腳,顯非誤飲。再丙○○亦謂謝道成當時仍認得出人,並向丙○○表示身體不適,則謝道成並無「意識不清」、「意識模糊」、「判斷力降低」等情,即不可能誤飲。另依警員甲○○之職務報告記載,顯見謝道成係厭世,不可能誤飲農藥,且謝道成與上訴人間似非如上訴人所述般和樂,渠等感情是否和睦,亦不能證明謝道成係誤飲農藥而死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南庄衛生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固為公文書,然僅具形式上證據力,至是否有實質上證據力,尚待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南庄衛生所僅為一般行政相驗,未參與急救,該所復無相關檢驗設備,其於診斷證明書所載謝道成之死因:「氨基甲酸鹽中毒」,應係參酌臺中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依謝道成家屬陳述而為。就謝道成是否確係因「氨基甲酸鹽中毒」乙節,南庄衛生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應無實質證據力。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就負有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要求之證明度不同,民事訴訟之證明度係採優勢之蓋然性證據,無需將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依此優勢證據法則,應足認謝道成非誤飲農藥,非意外事故造成死亡,而係有意飲用農藥。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謝道成於87年3月9日參加「中國信託卡友意外低保費計劃」,投保「寰宇團體傷害保險」,於88年12月2日提高保險額度為300萬元,與被上訴人間有傷害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嗣被保險人謝道成於95年1月2日死亡,上訴人為謝道成之配偶,且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謝道成係因食入氨基甲酸鹽(納得亞寧)中毒死亡之事實,有苗栗縣南庄鄉衛生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分別開立之更正後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1、22頁);又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轉診單上入院診斷、出院診斷、主訴及病史亦為相同之記載,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函文1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並有為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2頁)。復經為恭醫院於98年4月30日以為恭醫字第0980000313號函覆本院稱:「經查個案(指謝道成)被送至本院急診時已無生命徵象,瞳孔呈針狀,對光線無反應,經心肺復甦術急救後恢復心跳,瞳孔還是呈針狀,心跳恢復後,有進行洗胃,發現白色液體約50cc(護理記錄有呈現),與家屬帶至急診室之農藥龍發威(氨基甲酸鹽類)有符,根據農藥中毒急救手冊所載,氨基甲酸鹽殺蟲劑中毒之重度症狀為縮瞳、呼吸困難、意識模糊、瞳孔反應消失、昏迷、肺水腫等,本院雖無法抽血檢驗其農藥之濃度,但由其臨床症狀顯示個案是農藥中毒後併發心肺衰竭。」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61頁);堪信為真實。

三、惟上訴人主張:謝道成係於酗酒意識不清之情形下,誤飲農藥即氨基甲酸中毒,而意外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被上訴人既主張有系爭契約第8條之除外責任,即應就謝道成非因意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誤飲農藥應屬非常態之變態事實,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謝道成誤飲農藥,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足資參照。查,依系爭人身傷害保險契約第2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穾發事故」(見原審卷第38頁)。故本件保險契約性質上係傷害保險,所承保之事故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死亡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謝道成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1號、86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謝道成係於95年1月2日死亡,有南庄衛生所之死亡證明書可證,上訴人已就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自無可採。故上訴人需舉證證明被保險人謝道成,係因「誤飲農藥」之意外事故致生死亡,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

五、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謝道成素有酗酒惡習,於酗酒意識不清之情形下,誤飲農藥而意外死亡等情,固提出苗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聲請訊問證人丙○○為證。惟查:

(一)依上訴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20至24頁)所示:謝道成有持續飲酒行為、失眠、情緒不穩定、常會呈現失眠、焦慮、胃腸不適,最近變得多疑、敏感、人際關係、社會功能亦退化、無法控制飲酒行為故入院、人格內向、低自尊、多疑攻擊行為、常出現負面想法等症狀。固足認謝道成有酗酒習性,惟不足以證明本件保險事故,係因謝道成於酗酒意識不清下,誤飲農藥所致。且依苗栗醫院上開病歷摘要顯示,謝道成生前已因持續飲酒行而出現負面想法等症狀。

(二)證人即謝道成之子丙○○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當天晚上我從外面回家,大約在晚上十點多一點,當天晚上我回家後我直接回自己房間,大概在十點二、三十分左右我去洗澡,因為我家屬三合院,我住在三合院之左手邊,我要到浴室時需要先經過院子,才能打開大廳的門才能走進去浴室,我進去浴室前,看到我父親坐在客廳面向大門喝酒,我就進去洗澡,經過二、三十分鐘後,洗好澡出來,看到父親喝酒有嘔吐的情形,但是想吐並沒有吐出東西來,我就問他幹什麼,他表示不舒服,然後,他說完話之後,就沒有意識,攤下去,暈倒了,我看他暈倒就馬上打電話叫救護車,等救護車來的時間,我就查看現場地上有多少酒瓶,我看結果,有蠻多一般米酒之空瓶,其中有一瓶是非透明狀之白色瓶體,救護人員到後,有問父親喝了什麼東西,我說他喝了很多酒,救護人員問我他還有沒有喝其他東西,我就說不知道,地上有看到一瓶非透明之瓶體,然後,救護人員就說要順便帶回去。」等語;惟證人亦稱:「(問:案發當天酒瓶是隨便放置或是有擺放整齊?有一、二瓶是倒在地上,其他就是如一般喝完放在地上。」「(問:你所看到之白色瓶子,當時放在那裡?)也是立著,放在桌腳的酒瓶堆裡面。」「(問:當時這些空酒瓶有無蓋著蓋子?)都有蓋蓋子。」「(問:該瓶白色瓶子是否也有蓋著蓋子?)有的。」「(問:當時你父親是否還認得出是你?)知道,他還跟我說他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保險人謝道成於飲入農藥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

(三)本件被保險人謝道成係以造林為業,且其前三代均以造林為業,謝道成最早接觸造林業迄今約1、20年,從事該行業後即有使用農藥等事實,有謝道成填寫之保險金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37、136頁),並經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0頁、),並有上訴人具狀提出之謝道成三代造林租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6至225頁),足認謝道成對農藥之性質、氣味、瓶罐外觀及危險性,具有較一般人顯然更佳之識別能力。謝道成飲用致死之農藥「龍發威」(納得亞滅寧),其瓶裝經謝道成之家屬提供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此有該院函文之說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頁),依該院拍照存證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87頁),該農藥係白色不透明塑膠材質罐裝,其上有紅色及綠色之醒目標示,與謝道成常飲用之米酒瓶之瓶身及標示之外觀相較,無論材質、形狀、樣式、大小、高度等,均有明顯差異(見本院卷第134至135、143頁)。謝道成三代造林且使用農藥20年,即使嚴重酒醉,仍應可清晰辨明其為農藥。況苗栗縣消防局函覆本

院:謝道成之救護案係由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南庄分隊人員處理,依救護人員陳述,當時謝道成身上並無濃厚酒味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函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亦函覆本院:農藥「龍發威」係屬核准登記之「納得亞滅寧」百分之13.5乳劑,為淡褐色透明液體,因其成分中含有機溶劑,故其氣味類似有機溶劑揮發之味道等語(見卷第18 9頁),故其味道及色澤,顯與酒類不同,謝道成更無可能誤以為酒類而予以飲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謝道成係於酗酒意識不清之情形下,意外誤飲農藥死亡,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從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V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