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子王敏州於民國96年間向被上訴人投保鍾愛一生313商業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王敏州因不幸於96年3月11日5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意外死亡。惟被上訴人以不具證據之理由,以僅供醫療參考之初步藥檢酒精值59mg/dl,逕認該意外事故之發生屬系爭保險契約所規定之除外責任事項,而拒絕給付本件意外死亡部分保險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保險人王敏州於96年3月11日因騎車車禍送醫不治,經查詢急救之伸港忠孝醫院,其血液中酒精成份檢測值為59mg/dl,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50mg/dl標準,是被保險人身故係因其酒後騎車車禍所致;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之除外責任(原因)條款內容:「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本件當屬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並補充陳述稱:
㈠依醫事檢驗師法第15條規定,醫事檢驗師非親自檢驗,不
得出具檢驗報告,並不得作不實檢驗報告。查伸港忠孝醫院委請臺中高品醫事檢驗所,再送請斗六宏揚醫院進行檢測,即實際檢驗過程係由宏揚醫院執行,忠孝醫院並無血清免疫檢查機器,然忠孝醫院醫檢人員黃見智卻出具被保險人之血清免疫檢驗報告,顯已違反前開醫事檢驗師法規定,並有偽證之嫌,自不得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證據。㈡依臺中高品醫事檢驗所給伸港忠孝醫院之報告單備註欄所
載「只針對本次檢體偵測是否含有此成分,以供醫師作為醫療參考(法律訴訟無效)」,及該報告單附加說明欄第4點:「本檢驗為醫學疾病治療之需,而進行對此檢體檢驗,非為訴訟或其他合約除外條款之證明用。」之內容,本案檢驗報告本非得以作為訴訟或其他除外條款證明之用,是原判決所採之本案證據自始即無效力。又忠孝醫院出具上開血清免疫檢驗報告時,刻意刪除原委請單位所加註之前開字樣,亦有違誠信原則。
㈢被保險人王敏州發生本件意外事故後,於到醫院前即死亡
,即本案送檢之標的為死後血液檢體,並非活體檢體,故其酒精檢驗結果之數值是否得以常態判讀,本應存疑;而據相關醫療文獻報告發現,死亡後血液內之乳酸物及乳酸去氫酵素會增加,此兩者會干擾酒精造成偽陽性高檢測值,是本件死後血液檢體之酒精檢測值不足採信(原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9號判決理由參照)。況生化酵素分析抽血檢測酒精值之結果僅供醫療參考,倘分析結果呈陽性時,必須再以頂空氣相層分析法定量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被上訴人以不具證據能力之生化酵素分析抽血檢測酒精值作為不給付意外保險金之依據,實已違反雙方訂定之保險契約。
㈣再者,使用血清作生化檢查者,血液採取2小時內,應立
即分離出血漿或血清之部分,一般臨床生化作業均在4至8小時內完成,如需儲存以便運送或集中檢查,應注意其所造成變質之影響;忠孝醫院委外由高品醫事檢驗所再送至斗六宏揚醫院作檢查,已超出時效,本件未符合檢體作業程序時效,所檢測得之59mg/dl酒精值當屬不可採信。又契約除外條款內所稱之血液,指的應是全血而非血清,而測定乙醇之方法有二種,全血、血清均可,惟血清測得之數值會較全血高(1.41:1),是本件血清檢測值換算全血檢測值應為41.844mg/dl(59÷1.41=41.844),並未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50mg/dl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如於原審未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於第二審始為提出。上訴人於鈞院提出被保險人血液中酒精成分檢測值呈「偽陽性」之新主張,有違上開規定。又原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9號判決認定之血液酒精檢驗報告「疑似」偽陽性,並非僅因其採取被保險人死後檢體、或檢體腐敗作用、或儀器誤差所致,而係依其檢驗過程,結果呈現不合理之酒精濃度大於900mg/dl之情形(鈞院96年保險上字第13號、95年保險上字第26號判決參照)。然被保險人血液中酒精成分檢測值為59mg/dl,並未如上開案件有大幅誤差之情形,是本件所測得之59mg/dl,確為被保險人事故時血液中酒精成分檢測值無誤,上訴人稱該檢測值有「偽陽性」之虞,要非可採。
㈡又原法院依上訴人請求已傳喚伸港忠孝醫院急救醫師、及
檢驗員到庭作證並具結,即相關證人已明確說明,對被保險人所為急救及採集血液送驗情形,與以往作業並無不同,被保險人血液中酒精成分檢測值確為59mg/dl無誤,且檢驗員及檢驗機構均為合格執業之專業醫事檢驗人員及機構,上述血液中酒精成分檢測值當屬可採。又忠孝醫院委外鑑定送回忠孝醫院後,係由黃見智將該檢驗結果載入報告內,所以記載醫檢人員為黃見智;上訴人質疑公正、客觀之專業機構所檢測之報告,甚或懷疑專業證人違法偽證,自應舉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
㈢上訴人已於96年3月15日填具理賠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
請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被上訴人依約於96年3月26日給付3,906,519元,匯撥至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內。又上訴人同時亦與訴外人王慧鈴共同填具理賠申請書申請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計1,089,267元,上訴人與王慧鈴各分得二分之一,分別匯入上訴人前開帳戶、及王慧鈴淡水郵局淡江大學支局帳戶內;然系爭契約附加之國泰平安保險附約部分(保額140萬元),因被保險人騎車車禍且血液中酒精成份檢測值為59mg/dl,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屬該契約條款約定之除外責任,被上訴人依約自不負給付責任等語。
六、查上訴人主張其子王敏州於96年間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以上訴人及王敏州之姐王慧鈴為受益人;王敏州於96年3月11日5時40分許,因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途經該路段18號前疑似自撞路旁指示牌桿肇事,經送伸港忠孝醫院急救不治死亡;上訴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通知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意外死亡保險金,惟經被上訴人以王敏州之血液酒精成分檢測值59mg/dl超出法定標準,以其係因酒後駕車導致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約定拒絕理賠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王敏州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上訴人不予理賠函文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王敏州上開檢驗報告酒精成分檢測值為59mg/dl,係以王敏州死後之血液所檢驗,依相關醫療文獻報告,死亡後血液內之乳酸物及乳酸去氫酵素會增加,此兩者會干擾酒精造成偽陽性高檢測值,是死後血液檢體之酒精檢測值,並不準確;且該血液檢驗係送至斗六宏揚醫院檢測,而採用血清生化檢查,於一般臨床生化作業需在4至8小時內完成,於送至斗六宏揚醫院檢查,已超出檢體作業程序時效;又該檢驗報告係由忠孝醫院醫檢人員黃見智出具報告,有違醫事檢驗師法規定;況依該檢驗報告單備註欄所載,該檢驗結果並不能供作訴訟、及其他合約除外條款之證明,自不得以該檢驗結果認定王敏州意外死亡係因其酒後所致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被保險人王敏州於上揭時、地因車禍事故,於送醫後經伸港
忠孝醫院抽血,並由該醫院委託臺中高品醫事檢驗所,再送請斗六宏揚醫院檢驗結果,王敏州血液內酒精濃度值為59mg/dl之事實,有伸港忠孝醫院血清免疫檢查報告單在卷可稽,而關於王敏州肇事後送醫急救、及採集血液送驗情形,業據證人即忠孝醫院急救醫師蔣木村於原審結證稱:「王敏州的耳朵、鼻子及口都流血,我要給王敏州氣管內管插管治療時,因為王敏州有酒精味道,所以抽血,如果到院前死亡一律要抽血,因為警察說車禍死亡都一定抽血,如果到院前還有意識的話,需要本人同意,如果本人不同意,警察也會強制。王敏州到院前死亡,所以我們主動抽血,是打點滴急救前就抽血了,...抽血是護士抽的,抽血時我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及據證人即忠孝醫院醫檢人員黃見智於原審結證稱:「抽血情形如證人蔣木村所言,酒精濃度的測試,本院沒有在作,但是醫生有開單,我們就會作,本件是蔣木村開單,我們是委外檢測,我們送至台中高品檢驗中心作酒測,酒測結果即卷附的資料,檢測值血液中的酒精濃度是每100毫升有59毫克,超過50毫克之標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50毫克換算就是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我們將王敏州的血液整個送過去,這是96年3月份的事,血液只能保存7至10天,所以本院也沒有王敏州的血液檢體。
」、「本件酒測我們是送高品,高品再送斗六的宏揚醫院檢測,宏揚醫院規模比忠孝醫院還大,宏揚都有接受委託在作酒測,忠孝醫院沒有酒測的設備,有時候也會送中國醫藥學院檢測,須視醫院的預算而定。酒測作業時間最少需要3天,因為當天是星期天,隔天送台中高品,再送斗六宏揚醫院,...血液的儲藏方法只需要4度C的冰箱即可,沒有其他特殊的設備。3月15日是報告取得的時間,血液檢體一直送驗中,是12日送驗,完成是15日,我製作酒測的結果日期是16日。忠孝醫院與台中榮總沒有合作,以往我們的作業流程都是如此,不會因個案而作特殊的處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77、78頁)。按證人蔣木村、黃見智分別為當時急救王敏州之醫師及檢驗師,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戚、僱傭關係,且均具結保證據實陳述如上,其等對王敏州所為急救、及採集血液送驗情形之證述內容,當應客觀可信。證人蔣木村既證稱其為王敏州插管治療時,已聞及有酒精味道,足見;王敏州生前有飲酒之事實,而醫師於急救前即採取王敏州之血液,並將該血液送驗結果,王敏州血液內酒精成分檢測值為59mg/dl,應與事實無違。
㈡上訴人雖以:本案係由伸港忠孝醫院委請臺中高品醫事檢驗
所,再送請斗六宏揚醫院進行檢測,即實際檢驗過程係由宏揚醫院執行,然忠孝醫院醫檢人員黃見智卻出具被保險人之血清免疫檢驗報告,顯已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5條規定云云,惟查證人黃見智僅係將系爭血液檢體於委外機構檢驗後,將該結果載入其所製作之血清免疫檢驗報告上,業據其證述如上,尚難認證人黃見智在該報告上具名之行為,有何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5條規定。上訴人又以臺中高品醫事檢驗所予伸港忠孝醫院之報告單備註欄已記載:「只針對本次檢體偵測是否含有此成分,以供醫師作為醫療參考(法律訴訟無效)」、及該報告單附加說明欄第4點「本檢驗為醫學疾病治療之需,而進行對此檢體檢驗,非為訴訟或其他合約除外條款之證明用。」等語,即不得以上開檢驗報告,作為本件不理賠之依據云云,惟查:王敏州於送醫急救時身上確有酒精味道,且經忠孝醫院委外送請鑑定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成分檢測值,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標準,均已如上述,足見;王敏州確因飲酒超過法定標準值,上開檢驗報告之備註及說明欄雖有如上之附載,惟仍無礙王敏州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檢測值為59mg/dl之事實,上開附載內容並無拘束法院認定事實之效力。至上訴人再以上開檢驗數值可能有偽陽性之高檢測值,且該檢驗過程亦不符血清生化檢查之時效程序一節,查王敏州血液檢體雖係於其死亡後始採取,惟王敏州於到院急救前即採取該檢體,而於次日即送台中高品檢驗中心,再送斗六宏揚醫院檢測,於時間上並無耽擱情事,足認本件雖於王敏州死亡後始採集血液檢體檢測,然該酒測檢驗結果,仍堪採信。又上訴人持原法院另案判決,認該事件檢驗單位即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檢驗報告為偽陽性結果,惟具體個案情形不同,亦無援引之餘地,尚難以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保險人王敏州既於車禍發生後,於送醫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59mg/dl,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50mg/dl)之標準。則依上開規定,王敏州本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第8、9頁)所示:本件為單一事故,疑為駕駛王敏州操作不當,自撞路旁指示牌桿肇事,即本件事故並無其他應負刑事責任之人,是自難認本件車禍事故,與其飲酒後駕車之行為無關。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除外責任(原因)第1項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見原審卷第34頁)。核上開除外責任(原因)條款之約定,旨在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藉此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於其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而財政部審查保單示範條款除外責任部分,亦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騎)車列入除外責任事由,實係認定酒醉駕(騎)車之高危險行為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4款既約定如上之除外責任條款,而王敏州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情況下,本不應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其卻違反之,難認王敏州死亡與其飲酒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王敏州酒後騎車致車禍死亡之行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事由,拒絕給付本件意外身故保險金,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給付保險金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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