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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保險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庚○○(即黃吳寶雲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黃吳寶雲之承受訴訟人)丁○○(即黃吳寶雲之承受訴訟人)己○○(即黃吳寶雲之承受訴訟人)戊○○(即黃吳寶雲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03月26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吳寶雲於民國94年06月09日遭被上訴人

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蔣梨華所駕駛車號 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撞傷,而車禍事故發生之初,已造成黃吳寶雲之頭顱及腦神經系統之嚴重傷害,即有顱內出血及腦幹創傷,並遺留嚴重後遺症,導致黃吳寶雲之身體狀況嚴重惡化,有經診斷為重度慢性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為憑,且此傷害確係因該交通事故所造成,而此器質性之精神障害,即是由神經中樞系統之損害所致,故黃吳寶雲所受傷害確與上開車禍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經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於94年12月29日調解成立,蔣梨華願給付黃吳寶雲新台幣(下同)38萬元(其中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之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第9項13級及6

2項13級,合併升等為12級,計13萬元之殘廢給付,其餘為醫療費、慰撫金、及修車費等)。嗣依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記載,黃吳寶雲之身體狀況已達永久喪失勞動能力及社會功能,又無自行生活之基本能力,且需要24時由第三人照護,從而上揭傷害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標準表中第2項第2級之給付項目,依該給付標準第4條第3項之規定,有合併其他殘廢程度者,得提高給付標準一級之給付金額,黃吳寶雲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併之後可達之金額 133萬元,惟黃吳寶雲死亡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被上訴人卻以該公司醫師顧問判斷「電腦斷層並無顱內傷害跡象,慢性精神障害並無法證明與車禍事故相關」為由,拒絕給付所請保險金,嗣經黃吳寶雲不斷爭取,被上訴人才核給殘廢標準表項下第4項第7等級之殘廢保險金55萬元,扣除前開調解時所含之殘廢給付13萬元,被上訴人於96年01月29日給付42萬元,故其間之差額為78萬元,上訴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條規定及繼承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元,及自95年0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蔣梨華之和解系針對此一車禍事故所造成的

損害賠償及棄對蔣梨華此一事故之民事、刑事之請求權。並非拋棄對被上訴人所承保之強制汽機車責任險應給付範圍之權利。

㈡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亦是民事和解金之一部份,亦只能做

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賠付,有其特性與任意險之賠付性質不同。依據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5條第2項,受害人因同一交通事故已受領殘廢給付後因原障害部位惡化有加重殘廢程度或死亡者。比照前項扣除已領殘廢給付方式給與之。

㈢而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法系屬特別法,位階優於一般法,本

件之車禍事故雖經調解委員會協調和解,但就身體殘廢程度加重部份依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法而言,受害人再次提出殘廢程度加重申請之部份於法有據。

㈣上訴人於94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蔣梨華達成和解,然受害人

(黃吳寶雲)經治療後因殘廢程度加重再次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保險人)審核後於96年01月29日已給付一部份加重殘廢程度之保險金42萬元,顯然此案肇事雙方有無和解並不影響保險人對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之申請,此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

㈤又傷害如與車禍無關,為何經和解後,被上人會再次給付42萬元於受害人? 其言其行顯然互為矛盾。

㈥本案被害人吳黃寶雲符合之殘廢等級為第2項第2等級、第62

項13等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保險金為 133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第4項第7等級之55萬,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保險金差額為78萬元。爰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上訴人保險金共計新台幣78萬正。並加計年息10﹪之利息。計息期間應自95年04月12起計至給付清償日止。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黃吳寶雲係於94年12月29日檢具秀傳紀念醫院在94年06月21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在94年11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三條規定之「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黃吳寶雲所申請之時間距離事故發生之日尚未滿一年,被上訴人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之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殘廢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殘廢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給付依第12級認定之保險金13萬元,並於95年01月23日匯入上訴人丁○○之帳戶,隨著黃吳寶雲所稱傷勢日益加重,黃吳寶雲於95年03月27日再次提出強制險給付申請時,依提出之診斷書所載「暈厥,疑似先前腦出血後併發症及意識不清」,也只是疑似先前腦出血後併發症,該資料不足實無法做進一步認定殘廢升級,況且腦出血亦有輕重之分,而黃吳寶雲之損傷部位係屬頭腦精密部位,無法由外觀直接斷定或推定「殘廢」與否,連黃吳寶雲出示之「醫療診斷證明書」亦無法直接認定其有「殘廢」之虞;然被上訴人於雙方溝通時,建議黃吳寶雲更進一步之診療紀錄,如醫療診斷書中須註明其「意識狀態」、「昏迷指數」或「肢體活動力及肌力」等註記,或有其受傷腦部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以供被上訴人認定;嗣黃吳寶雲再次於95年12月提出強制險給付殘廢保險金之申請,依其所提供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與報告單,改判符合第8項第7級,被上訴人即於96年01月26日將款項匯入黃吳寶雲之帳戶。今上訴人固提出重度慢性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之證件證明黃吳寶雲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而再次請求,惟如何判定如其要求符合第 3級,其肋骨亦遺存顯著畸形亦符合第13級,二者合併升級為第 2級,故上訴人須舉證證明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2等級之殘廢程度。

㈡上訴人所出具秀傳紀念醫院96年4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

名有「器質性腦徵候群、續發性巴金森氏病、重鬱症」等疾病,續發性巴金森氏症引發的成因,是由藥物、神經變性或是其他疾病所導致的;雖然上訴人認定為長期服用精神神經方面之藥物所致,但該頭部外傷與巴金森氏症間之關聯性仍有爭議,且研究中之86位患者中僅有 2位是因為頭部外傷所引發之後續性巴金森氏病,即研究結果認為頭部外傷必須嚴重到足以引起腦幹出血的情況下才會引起巴金森氏症,而審視上訴人所提之診斷書,並無「腦幹出血」之病名。再者,依秀傳紀念醫院於96年12月12日回函之說明二「重鬱症合併慌症發病原因,除了可能是器質性腦症候群持續存在所引發之外,尚可能還有其他生理、心理、社會因素等層面,亦即非單一因素」,而在原審法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調閱病歷資料中卻發現,在96年01月25日的神經外科診療紀錄病歷聯中發現黃吳寶雲有「子宮頸癌」的病史,且在96年09月27日住院記錄中發現黃吳寶雲於一年前有做過子宮頸癌手術,由此可見,黃吳寶雲至少在95年就發現罹患「子宮頸癌」,惟此部份黃吳寶雲卻隱瞞不提。是以,續發性巴金森氏病、重鬱症等疾病是否為本件車禍所直接造成仍有很大爭議,故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慢性精神障礙,係為本件車禍所直接造成。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蔣梨華與被上訴人間有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關係。

㈡訴外人蔣梨華於94年06月09日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

,與黃吳寶雲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黃吳寶雲受傷。

㈢黃吳寶雲受傷後,曾於94年12月29日經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成立內容:『一、對造人(即蔣梨華)願給付新台幣(下同)參拾捌萬元整給與聲請人(即黃吳寶雲)當醫療費、慰撫金、修車費等費用。(理賠金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

㈣因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曾於95年01月13日給付黃吳寶雲

13萬元,又於96年01月29日給付黃吳寶雲42萬元。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部分,給付55萬元,傷害醫療費用給付部分,給付10萬9391元,任意險部分,給付14萬0609元。

㈤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所應給付之38萬元全部由被上訴人給付,此金額尚包括上開任意險之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固就㈠黃吳寶雲所罹患之續發性巴金森氏病、重鬱症等疾病,是否為本件車禍所直接造成?及㈡依黃吳寶雲之受傷情狀,係符合標準表殘廢等級第2項第2等級及第62項第13等級,或第4項第7等級?有所爭執,惟上訴人於上開由黃吳寶雲與訴外人蔣梨華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爭執,約定相互讓步所成立之調解,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由原審法院核定後,究否尚得對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本院審認如下:

㈠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調解具有創設之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並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嗣縱有新的證據,足以證明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後之法律關係不一致時,調解亦不失其效力;再者,調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均受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又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此僅係權利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例揭示甚明。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揆其立法理由略謂,保險人之給付既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且責任保險之存在目的,即是在減輕責任人之負擔,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來說,即是在減輕肇事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保險人所為之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損害賠償,倘損害已完全被滿足,則肇事者不須再為賠償,否則將造成受害人之不當得利;反面言之,如被害者已從被保險人處獲得完全賠償,自不得再向強制責任保險人請求賠償。

㈡經查黃吳寶雲受傷後,曾與蔣梨華於94年12月29日,經彰化

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成立內容:『一、對造人(即蔣梨華)願給付38萬元整給與聲請人(即黃吳寶雲)當醫療費、慰撫金、修車費等費用。(理賠金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二、給付方式:對造人同意於95年01月25日前給付38萬元整給與聲請人。‧‧‧四、兩造同意調解成立,並拋棄本案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及告訴權。』,該調解書並經原審法院核定在案,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之95年度核字第 675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卷宗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開調解內容,足見受害人黃吳寶雲就本件車禍對加害人蔣梨華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約定以38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且拋棄其餘之求償權利,與蔣梨華達成調解,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且由原審法院核定在案,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本院與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就該調解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間其他訴訟事件,自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

㈢又上開調解之成立,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並予同意,及訴外人

蔣梨華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等事實,業據兩造於原審法院97年0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陳述甚明,則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蔣梨華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吳寶雲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內容既因上開調解之成立而確定,該調解復為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所同意,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吳寶雲所受之損害亦因訴外人蔣梨華之履行調解內容而受填補,從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吳寶雲對被上訴人已無損害可言,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已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之義務。上訴人雖謂上訴人與訴外人蔣梨華之調解內容系針對此一車禍事故所造成的損害賠償及棄對蔣梨華此一事故之民事、刑事之請求權,並非拋棄對被上訴人所承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應給付範圍之權利,被上訴人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負之責任並不因調解成立而解免。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對被害人之給付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前已述及,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加害人之調解內容亦表同意,是被上訴人自受調解內容效力所及,上訴人前開主張實為曲解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之規定。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吳寶雲於前開調解成立

後,仍有因器質性腦症候群持續存在,所引發之續發性巴金森氏病、重鬱症等疾病,而有殘廢等級升級之情形,繼續發生損害,然因黃吳寶雲於前開調解讓步之結果,即38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足認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已違前開調解所達成之讓步合意,為無理由,已論述如上,從而,上訴人等自無從以事後偶因黃吳寶雲罹有續發性巴金森氏病、重鬱症等疾病,而推翻調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是以,本院已無庸就兩造間上開二爭執要旨予以審酌、認定。

㈤綜上所述,是上訴人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條之規定

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萬元,及自95年0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