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5號再 審 原 告 丙○○○再 審 被 告 乙○○
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玉珍齋糕餅有限公司玉珍齋企業有限公司玉珍齋實業有限公司兼上四人共同法 定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商標專用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月30日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即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核,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其訴訟標的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應徵再審裁判費26,002元,惟尚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桂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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