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5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乙○○
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玉珍齋糕餅有限公司玉珍齋企業有限公司玉珍齋實業有限公司兼上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商標專用權)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1條、第442條2項、第77條之17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3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97年11月25日對上開駁回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其訴訟標的金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自應徵收裁判費26,002元,惟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桂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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