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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再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壬○○

丑○○寅○○子○○癸○○午○○○乙○○辰○○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再審被告 辛○○

丙○○甲○○己○○卯○○戊○○丁○○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複 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1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 96年度上字第17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一)再審原告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5年10月20日現場勘驗時,丑○○、辰○○、巳○○等三人(下稱丑○○等三人)並未到場,故其餘再審原告雖然陳稱如果一定要分割,希望分在建物所在之位置等語,對丑○○等三人並無拘束力,自不得以其餘再審原告之陳述為依據,認定子○○所建造之建物係蓋在分割後之再審原告土地上,建地之使用亦不以單獨使用為限,而將土地細分,強迫丑○○等三人必須將分割後之土地提供予子○○所建造之建物使用;且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依原確定判決所示,再審原告分得

16.5平方公尺或8.25平方公尺土地,無法供建築使用,再審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面臨鹿谷鄉鳳鵬巷之寬度不足一公尺,整體地形係呈現扇形向後展開,形成畸零地,系爭土地顯然不適宜為原物分割,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有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二)南投縣之建築用地最小寬度為 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建築用地之最小面積係36平方公尺,再審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不及建築用地最小面積,原確定判決亦有違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63號判例、土地法第31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3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之規定。

(三)最高法院 80年6月4日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占有人主張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本件再審被告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抗辯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即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先行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俟地政機關審查決定後,再進行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原確定判決逕行判決,顯然違背最高法院上開決議。

(四)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例如准許土地共有人,就土地一部分請求分割,或僅將共有物之一部分予以分割,而其餘部分則分歸某部分共有人共有。原確定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使再審被告於分割後就所分得土地仍維持共有關係,適用分割共有物之法規顯有錯誤。

(五)再審被告辛○○、丙○○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宗祠崇文堂,係以偽造文書方式,未經再審原告之同意興建,正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42號偵查中,有刑事傳票為證,此一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即為可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原確定判決有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爰求為判決:(一)南投地院 95年度訴字第315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 179號判決均廢棄。(二)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三)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已興建面積為 14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再審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鐵皮屋之位置為再審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已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分割共有物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未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65年台上字第 563號判例。另最高法院80年第 2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內容,與原確定判決無關,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南投地院96年度訴字第95號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亦經判決駁回。至南投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42號發回之理由為營造廠負責人陳百佑是否經子○○同意而變更起造人,此部分事實與辛○○無關,即無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 96年度上字第1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本院 96年度上字第179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一)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二)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563號判例、土地法第31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0條、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之規定。(三)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四)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仍命維持共有關係,適用分割共有物之法規顯有錯誤。(五)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辛○○、丙○○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尚在南投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42號偵查中,再審原告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1.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係依再審被告之主張,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即採原物分割,未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推論,不問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抑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皆係合法處置,不生違法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428號判例),是原確定判決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而未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自無違法可言。

2.查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僅百分之 6,再審被告則合計有百分之94,系爭土地上有再審原告共有之鋼架造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鹿谷鄉鳳鵬巷14號),及再審被告辛○○、丙○○所建宗祠崇文堂等情,為南投地院95年度訴字第315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17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共有鋼架造鐵皮建物之基地分歸再審原告取得,其餘土地則分予再審被告,其分割方法自為適當,符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所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反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則兩造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居住之房屋,勢非拆遷不可,其方法自非適當,顯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上之鋼架造鐵皮建物係再審原告所共有,目前為再審原告子○○所使用,並非再審原告所主張係子○○個人所建造,是將鋼架造鐵皮建物之基地分予丑○○等三人,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強迫丑○○等三人必須將分割後之土地提供予子○○所建造之建物使用之事實。至再審原告分得16.5平方公尺或8.25平方公尺土地使用,無法供建築使用,再審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面臨鹿谷鄉鳳鵬巷之寬度不足一公尺,整體地形係呈現扇形向後展開,形成畸零地乙節,係再審原告之應有部分較少,再審原告又不願繼續保持共有,依再審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僅能分得16.5平方公尺或8.25平方公尺所致,每位再審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雖狹小,無法單獨供建築使用,但再審原告仍得合併使用,再審原告分得其共有鋼架造鐵皮建物之基地,即係使再審原告所分得土地合併供其建物使用,並無因土地細分而致再審原告不能使用其所分得土地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並非適當,違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要無可採。

(二)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563號判例、土地法第31條第 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之規定?

1.土地法第31條第 1項係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563號判例意旨亦謂「土地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乃旨在防止土地細分,影響經濟效用。市縣地政機關為此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即為執行土地法此項意旨,共有土地之分割倘有違反此項規定,自應認屬無效,縱當事人無異議亦然。」則共有土地之分割若違反土地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其分割應為無效。惟土地法第31條第 1項係規定屬最小面積單位之土地不得再分割,非規定共有土地不得分割出屬最小面積單位之土地,是就非屬最小面積單位之土地,土地法並未限制其分割,即使分割出最小面積單位之土地,亦未違反土地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63號判例意旨所認分割應為無效,自係針對屬最小面積單位土地之分割而言。系爭土地面積 2,192平方公尺,非屬最小面積單位之土地,系爭土地之分割顯未違反土地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63號判例。

2.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乃就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所為規定,與共有土地之分割無關。另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一般建築用地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則建築用地之最小面積係36平方公尺;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建築基地不得小於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但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及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係就建築基地而為規定,即建築基地須符合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及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之規定始得建築,自非在限制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方法,故再審原告分得16.5平方公尺或8.25平方公尺土地,雖不及建築用地最小面積36平方公尺,仍不能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及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之規定。

(三)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最高法院8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最高法院8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係針對「占有人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地政機關受理後,經土地所有人於土地法第55條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乃依同法第59條第 2項規定予以調處,嗣土地所有人不服調處,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提起訴訟,主張占有人為無權占有,請求其拆屋還地,此際占有人占用該地,有無正當權源?」之問題所為,可見最高法院8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乃係就土地所有人以占有人無權占有其土地,訴請占有人拆屋還地,占有人提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此時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所為之決議,最高法院8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顯與系爭土地之分割無關。

2.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占有人占有他人之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以占有人無權占有其土地,訴請占有人拆屋還地,法院自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而分割共有物係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此與共有人占有共有土地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無關。是再審原告於南投地院95年度訴字第315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179號審理時抗辯其已於95年8月9日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鹿谷鄉鳳鵬巷14號建物,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南投縣政府調處不成立,現已向南投地院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經南投地院96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96年度上字第 330號審理),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占有共有土地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要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8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於系爭土地之分割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再審原告主張應依最高法院8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先駁回再審被告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俟地政機關審查決定後,再進行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尚屬無據。

(四)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仍命維持共有關係,有無適用分割共有物之法規顯有錯誤?

1.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例如准許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分請求分割,或僅將共有物之一部分予以分割,而其餘部分則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但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者,則屬例外,因此情形,乃是部分共有人另以法律行為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與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無背。實務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亦謂「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可見共有土地之分割,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法院仍得准部分共有人就其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

2.再審被告於南投地院95年度訴字第315號、本院 96年度上字第 179號審理時均表示願就其所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則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仍命維持共有關係,自無適用分割共有物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五)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辛○○、丙○○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尚在南投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42號偵查中,是否再審原告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

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辛○○、丙○○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南投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392號於 96年8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再審原告提出再議,於96年10月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撤銷發回續行偵查,而再審原告於 96年5月22日對南投地院 95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提起上訴,96年6月28日繫屬本院,迄本院96年度上字第179號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是在本院96年度上字第179號審理時,再審原告所告訴再審被告辛○○、丙○○偽造文書,仍在南投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392號偵查中,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辛○○、丙○○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尚在南投地檢署偵查中,再審原告於本院 96年度上字第179號審理時自得主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主張,自非再審原告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

2.系爭土地上有兩造之建物,系爭土地自不宜變價分割,此與再審被告辛○○、丙○○於系爭土地上所建之宗祠崇文堂,有無經再審原告同意無關,且再審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僅百分之 6,系爭土地上即使無再審被告辛○○、丙○○所建之宗祠崇文堂,再審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仍不符比例、公平原則及經濟效益,故原確定判決縱斟酌再審原告以系爭土地上之宗祠崇文堂興建未得其同意,對再審被告辛○○、丙○○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等情,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