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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再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抗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間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日本院93年度抗字第10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同法第507條亦定有文。

二、經查.民國(下同)93年12月2日本院93年度抗字第1061號確定裁定,係於93年12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含卷附送達回證),核閱無誤,乃再審聲請人遲至97年6月24日,始聲請本件再審,亦有再審聲請狀上之日期戳可按,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又按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2、3條規定,合意選定法官,僅限於訴訟事件,併此敍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簡 清 忠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