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抗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間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事件,對於民國97年7月21日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聲請人前對民國(下同)93年12月2日本院93年度抗字第1061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06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再抗字第15號裁定(下稱第15號裁定)以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復對上開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判參照)。
查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僅泛言上開第1061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其就此知悉在後,故其前就上開第106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期,上開第15號裁定駁回其之再審聲請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云云,並未表明上開第15號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就上開第15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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