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抗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 乙○○再審相對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與再審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間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同法第507條亦定有文。本件聲請人於再審聲明中一併請求廢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確定判決、本院93年度抗字第1061號確定裁定及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15號確定裁定,然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81年3月17日送達原告(即本件再審聲請)之訴訟代理人,而本院93年度抗字第1061號裁定,係於93年12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另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15號係於97年7月21日裁定,再審聲請人並於97年8月15日對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15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即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21號案件),則上開裁定確定之時間,距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97年9月16日)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復未表明渠有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之情形,故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不合法。
二、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該裁定對於再審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主張再審事由知悉在後者,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之證據,棄置於不顧,法官就再審聲請人主張之事項未為裁判,有拒絕審判之問題存在,不僅與民事訴訟制度設計以解決私權紛爭之目的相違背,更因法官利用職權,包庇掩護司法黃牛,侵犯人民之訴訟權而抵觸憲法第16條之規定等語,並未表明本院97年度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有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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