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抗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相對人 乙○○○
丙○○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乙○○○、丙○○間請求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另,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關於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對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民事異議狀,惟該裁定不得抗告與異議,經本院函詢再審聲請人之真意,再審聲請人則稱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意思。次查,原確定裁定係於97年4月3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原確定裁定卷第41頁),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尚未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16732號執行完畢,再審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向臺中地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臺中地院以96年度執聲字第25號裁定確定再審聲請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49,602元。嗣再審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則以96年度抗字第62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前開裁定,復向本院聲請對該裁定再審,經本院以97年度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後,再審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就原確定裁定再審。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抗字第620號裁定聲請再審時,已於聲請狀中,分別就兩造間拆屋交地事件之土地測量費用、挖土機費用、工人費用、廢物清運費用、警察出差費用等部分,具體明確指出該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確實具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詎原確定裁定竟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強制執行法第29條、憲法第7條或第15條保障人民平等權與財產權之規定,裁准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解釋與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原確定裁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原確定裁定對於再審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檢附之14項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均未斟酌,即以再審聲請人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對於本院96年度抗字第620號裁定究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有敘明為由,將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指為不合法而逕予駁回,顯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抗字第6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該確定裁定違背憲法第7條或第15條保障人民平等權與財產權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本院96年度抗字第620號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因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仍僅泛稱該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強制執行法第29條、憲法第7條或第15條保障人民平等權與財產權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亦無非說明其對於本院96年度抗字第620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仍執陳詞而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再者,本院96年度抗字第620號確定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91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規定,與強制執行法第29條確定執行費用額規定,係屬二事,認再審相對人請求並無重複問題;自無再審聲請人所指稱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情事。
五、查,本院96年度抗字第620號確定裁定審查卷附再審相對人所提出之單據後,認再審聲請人及債務人林益爐等六人應賠償再審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共新台幣(下同)49,602元(包括執行費4,602元、地政測量規費12,000元、警察出差旅費2,000元、挖土機費8,000元、工人費5,000元、貨車載運廢棄物清理費18,000元),且該費用均與本件執行有關連,屬必要支出,認原審裁准如再審相對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又上開警察出差旅費2,000元收據(查計二張,每張1,000元),係執行法院於96年4月20日勘驗現場及96年10月11日強制拆除地上物時,請求警察到場協助費用,並有執行筆錄可證,因認再審聲請人抗告稱上開警察出差旅費2,000元,並無收據;又縱有收據,亦非必要費用云云,顯不足取。本院上開裁定之理由欄並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等語(見上開確定裁定理由欄五)。足證本院本院96年度抗字第620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本院96年度抗字第620號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因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仍僅泛稱該確定裁定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亦無非說明其對於本院96年度抗字第620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本院96年度抗字第620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已如上述;則再審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自非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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