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本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查鈞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建上更㈠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㈠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77號解釋文謂:確定判決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次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明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申言之,原確定判決有關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再審被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起算,惟原確定判決不察,於判決理由中未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亦未表明所適用之法律依據,即逕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自損害發生時即83年4月1日交屋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顯然影響裁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自民國捌拾
參年肆月壹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判決應予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此部分之訴。
㈡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原確定判決要旨:
一、本件再審被告主張:伊分別於81年3月7日、3月22日與再審原告億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億福公司)訂立房、地買賣契約,由再審被告向億福公司購買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編號A5及同弄9號編號A6之系爭四層樓透天房地二棟(下簡稱系爭房屋),並由再審原告甲○○擔任億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又系爭房屋雖已由億福公司交付,但有下列瑕疵,①上開房屋所屬連棟式建築基地,其西側高於東側96公分;另再審被告所購買之上開房屋其一樓騎樓地面、各樓層地板及屋頂面每三戶高低不平,現況呈二段斜坡之階梯狀,其中編號A6房屋與門牌11號房屋之一樓地面高低差13公分、相接處差18公分,編號A5房屋與A6之一樓地面高度相差12公分;又上開連棟式建築屋頂為平屋頂,每三戶呈階梯狀,門牌7號與5號高低差約27公分。②再審被告所購買之門牌7號、9號房屋,其二樓通往三樓之樓梯最外緣垂直淨高高度165至170公分,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原始設計圖)樓梯高度應為210公分不符。③系爭房屋其屋頂落水管每戶僅施作2支2英吋水管,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設計圖)每戶應各有8支3英吋水管不符而有無法適量宣洩雨水導致漏水之情形。④經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抽系爭門牌7號、9號房屋騎樓高度四處,其中一處高度為2.95公尺,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核准之設計圖示)應為3公尺不符。⑤上述①之狀況,會造成房屋短柱現象。⑥上述③之情形,遇下大雨時造成房屋漏電。⑦再審原告交付之房屋女兒牆未施作、未於法定空地上設置停車空間、停車空間未種樹,與契約約定不符。⑧系爭房屋一樓之承重牆長度僅7.5公尺,而原建築執照設計圖則規畫為10公尺,故與契約約定不符。⑨系爭房屋未建造地下室,與契約約定不符。⑩再審原告交付之土地面積短少,系爭房地有諸多瑕疵,構成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使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亦應賠償所受之損害。為此再審被告乃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請求權,請求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手冊記載,估算鑑定標的物損害之修復賠償費用,其中工程性補償新台幣(下同)2,136,213元及非工程性補償4,361,545元,兩部分合計6,497,758元。另系爭二戶之主要構造與騎樓之樑柱,地面呈斜階梯,為了拉平系爭九戶之主要構造與騎樓呈水平,需費用1,719,360元。惟再審被告僅先請求6,497,758元。再審原告甲○○為億寶公司之負責人,億寶公司之章程並未以保證為業務,因此再審原告甲○○應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負保證責任,亦即應與億福公司連帶負責。爰請求判命再審原告與億福公司應連帶賠償再審被告6,497,758元,並自83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查億福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房屋,確存有下述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各該瑕疵又為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且可歸責於億福公司之事由所致,故億福公司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系爭房屋之不完全給付其情形如下:①系爭房屋之儲水桶放置屋頂,自應增設維修梯,其增設維修梯之費用約需26,450元;②關於系爭房屋之二樓通往三樓之梯級垂直高度不足部分,可拆除重做以修補此項瑕疵,其拆除重做所需費用約177,918元;③系爭房屋之屋頂排水管施作不足,無法宣洩適量雨水而導致有漏水、漏電之瑕疵部分,其補做落水管所需費用約105,143元,則修正之費用合計共309,511元。
準此,再審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命再審原告及億福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本金309,511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83年4月1日交屋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按。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台再170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文固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亦於解釋文中曰「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即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申言之,確定判決縱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情形,然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
二、又按民法第213條第1、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億福公司交付之系爭房屋有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可歸責於億福公司,則再審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命再審原告及億福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本金309,511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83年4月1日交屋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有理由,於法並無違誤。雖有關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判准自損害發生時即83年4月1日交屋時起算,而未引用民法第213條第1、2項條文,然此對於原確定判決顯無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構成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不足取。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簡 清 忠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