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 戊○○
乙○○丙○○丁○○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關於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本院87年度再易字第 5號判決、89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90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91年度再易字第39號判決、91年度再易字第39號裁定、92年度再易字第24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72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80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6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79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62號、96年度再易字第71號、97年度再易字第 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南投縣○○鎮○○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為其先祖所有,早於清朝時期蓋屋世居,日據時期因委託鄰人做保存登記,遭其偷偷登記載其名下,冤枉地演變成不定期租地建屋,嗣後雙方一直繼續履行該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下之權利義務;相對人於台中地方法院81年訴字第 149號案件,依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請求調整租金獲准,聲請人亦依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請求對造應同意重建房屋,經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 807號民事判決准許確定,後雖經台中高分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於86年08月15日判決本案房屋老舊,租約終止,對造仍於86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繳86年09月15日至12月31日之租金,可證對造自認兩造間為不定期基地租賃,有永久建屋使用之意思,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33號判決未適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 311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 790號判決,認定本件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應解為至系爭基地上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認定基地不定期租賃等同於基地定期租賃,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而聲請人曾提出之竹山鎮農會86年12月17日催繳租金、聲請人繳交租金存證信函,是證明本件不定期租地建屋之關係持續90年以上,係基於兩造不定期基地租賃,有永久建屋使用之意思的重要證物,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 7號裁定卻漏未斟酌上開證物等證物,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㈡本院83年度上字 807號判決後,本院並無重新核訂「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案「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兩個訴訟標的總額之新台幣(下同)42萬 144元之餘地,則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一直是17萬544元,本院83年度上字807號是確定判決,是相對人就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 544元之同意重建部分不合法上訴之關鍵。綜觀97年度再易字第 7號裁定全文,無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至12條之規定,列舉算式說明83年度上字第
807 號判決後,如何重新核訂「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案「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兩個訴訟標的總額之42萬 144元,僅援顯然違誤不生效力的96年度再易字第71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62號裁定、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91年度再易字第39號判決,認定本院83年度上字第 807號判決後,重新核定「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案「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兩個訴訟標的總額之42萬 144元,並非確定判決,並以此見解駁回本案再審案,及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59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 639號裁定移送最高法院,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至12條之規定,也違背再審意義,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9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 496條第1項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得聲請再審。
㈣綜上,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 659號判決及以後所有歷審均違法不生效力,97年度再易字 7號裁定理由,也有違背民事訴訟法496條第l項第12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3
5 號解釋、民訴法498、499條規定之具體事實,有民事訴訟法 496條第1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求為判決㈠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59號判決、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639號裁定、本院87年度再易字第 5號判決、89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90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91年度再易字第39號判決、91年度再易字第39號裁定、92年度再易字第24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72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80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6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79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62號、96年度再易字第71號、97年度再易字第 7號確定裁定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 807號判決原確定力;㈡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等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658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㈢前審訴訟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 495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最高法院以85年台上字第 659號廢棄發回,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受理之兩造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案件,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以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駁回在案,再審聲請人分別於87年4月
15、16日收受該裁定,嗣再審聲請人依次以87年再易字第 5號、89年再易字第29號、90年再易字第29號、91年再易字第39號、92年再易字第24號、93年再易字第16號、93年再易字第72號、94年再易字第80號、95年再易字第61號、95年度再易字第79號等裁判、96年度再易字第14號、96年度再易字第62號、96年度再易字第71號、97年度再易字第 7號確定裁定等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除97年度再易字第 7號裁定尚未逾再審期間30日外,其餘均已逾30日法定期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9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639號裁定部分另移最高法院),再審聲請人又未提出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其對於前開裁判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謂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 123號、73年台聲字第 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 137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已如前述。是以再審之聲請,除應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不得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外,其所持之再審事由,如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或裁定駁回後,亦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否則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 7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要旨謂:本院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及上開歷次再審裁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之12條、第498條、第499條、第466條第1項、第39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 249條第1項第7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核其所述內容,仍僅一再重申「本案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一直均為17萬 544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及指摘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 7號裁定並未列舉算式說明,而就本件再審對象之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 7號裁定,泛指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卻無具體就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 7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其所引上開判例、解釋、法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為表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況其先前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亦以此相同事由為之,迭經各次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詳予敘述駁回其聲請之理由及依據,是再審聲請人持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另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件再審對象之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 7號裁定,僅指摘該裁定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惟未具體說明,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
四、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該條條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言。再審聲請人所提之竹山鎮農會催繳租金、聲請人繳交租金存証信函,前經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61號裁定第三段詳為審酌,即「再審聲請人又主張:伊等於94年度再易字第80號中提出竹山鎮農會催繳租金、聲請人繳交租金存證信函,說明系爭房屋建於清朝末年,早就是法定老舊不堪使用之房屋,但雙方一直繼續履行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直到81年竹山鎮農會猶依不定期租地租賃關係訴請調整租金,證明竹山鎮農會也自認兩造間為不定期基地租賃,房屋雖老舊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上開竹山鎮農會催繳租金、聲請人繳交租金存證信函為重要證物,惟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80號確定裁定就此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498條之再審理由。按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契約,係以承租人建築房屋使用基地,或就已建築之房屋約定使用基地為其目的,縱屬不定期間之基地租賃,除當事人間有永久存續之意思外,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 311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 790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為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契約,再審聲請人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基地租賃關係有永久存續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本件基地租賃關係應解為至系爭基地上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應堪認定。再審聲請人雖提出竹山鎮農會催繳租金、聲請人繳交租金存證信函為證,證明兩造間為不定期基地租賃,然依前開判例意旨,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是以,竹山鎮農會催繳租金、聲請人繳交租金存證信函並不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498條之再審理由。」,足證上開竹山鎮農會催繳函、聲請人繳交租金存証信函等証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至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聲請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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