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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再易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 戊○○

乙○○丙○○丁○○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7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1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詳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並為聲明: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 號判決、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本院87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89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90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91年度再易字第39號判決、91年度再易字第39號裁定、92年度再易字第24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72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80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6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79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62號、96年度再易字第71號、97年度再易字第7號、97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㈡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等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658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㈢前審訴訟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經查:

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謂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 、73年台聲字第377號 判例意旨參照)。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 判例參照),是再審之聲請,應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不得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外,否則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

㈡、按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要旨如附件所示,核均屬針對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及上開歷次再審裁判所為之陳述,其所述內容無非一再重申該案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一直均 為170,544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 判決重新核算該案「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0,144元 ,並認得為上訴第三審,自有違誤,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 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應已確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 判決發回更審核屬違法,發回更審後,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807號判決未斟酌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之重要證物,顯然違背訴訟程序及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指摘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或裁定未就訴訟費用之計算列舉算式說明等語,並未具體就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2款 之具體再審事由加以說明,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聲請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A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