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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戊○○

乙○○丙○○丁○○再審相對人 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指聲請人等之聲請意旨,除對訴訟標的物價額核定意見外,對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2號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聲請自非合法等辭,顯然故意不依據法律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之規定,亦違背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要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得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無法按通常之法律常識,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之規定列舉算式說明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如何重新核定「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案「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二訴訟標的總額,遽然駁回聲請人等之再審聲請,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規定;且聲請人等於原聲請再審之內容中,已分別敘明列舉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2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第466條第1項、第398條第2項、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或同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8條、第499條、民法第98條、第451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51年台上字第2987號、62年台上字第3128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要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聲請人等就原確定裁定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已敘明對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2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爰依法聲請再審,求為將(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本院87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89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90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91年度再易字第39號判決、91年度再易字第39號裁定、92年度再易字第24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72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80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6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79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62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二)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等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658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三)前審訴訟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最高法院以85年台上字第659號廢棄發回,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受理之兩造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案件,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以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駁回在案,再審聲請人分別於87年4月15、16日收受該裁定。嗣再審聲請人依次以87年再易字第5號、89年再易字第29號、90年再易字第29號、91年再易字第39號、92年再易字第24號、93年再易字第16號、93年再易字第72號、94年再易字第80號、95年再易字第61號、95年度再易字第79號等裁判、96年度再易字第14號、96年度再易字第62號、96年度再易字第71號,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除96年度再易字第71號由再審聲請人分別於97年1月4、7、8日收受送達裁定,距本件於97年1月18日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外,其餘均已逾30日法定期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9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639號裁定部分另移最高法院),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其就上開部分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者,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項規定,於確定裁定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87年度再易字第5號、89年度再易字第29號、90年度再易字第29號、91年度再易字第39號判決、92年再易字第24號、93年再易字第16號、93年再易字第72號、94年再易字第80號、95年再易字第61號、95年度再易字第79號、96年度再易字第14號、96年度再易字第62號等裁判,均就已為確定判決所及之訴訟標的為審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顯適用法規錯誤一節。已據其於上開再審案件中已迭次為相同之主張,稽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不得以相同理由,對上開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2號判決以前之案件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其仍執前詞再對上開案件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五、至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同意重建」價額係170,544元,故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是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理由中既認該案非確定判決,與上述持相反見解,即應依上開規定,列舉算式說明理由,竟僅援引顯然違誤不生效力之本院95年再易字第79號裁定、88年再易字第17號裁定、91年再易字第39號判決,認定上開83年度上字第807號非確定判決,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398條第2項規定、481條、444條、477條、478條、498條、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等,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2號確定判決中已說明本院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中已詳細確切說明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非確定判決(見該裁定第四點),故由最高法院以85年台上字第659號判決予以廢棄。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39號判決中亦就本案關於「請求同意重建」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審認之過程、結果等並無錯誤,詳予論述,有經本院以網路查閱之各相關判決附卷足憑。,再審聲請人仍誤解「確定判決」之意涵,而堅執前詞,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聲請再審理由,顯非有理。至再審聲請所一再引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398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等為再審理由,並未就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2號確定判決究有何者合於上開法律、解釋之具体情形為表明,亦難認已合法表明聲請再審理由。故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71號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再易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除對訴訟標的物價額核定之意見外,對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2號確定判決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其聲請自非合法等語,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於法並無違背。是再審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71號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聲請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M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