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曾伯東之承受訴訟人)
丙○○(同上)乙○○(同上)戊○○(同上)丁○○(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上 訴 人 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弘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賠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丙○○、乙○○、戊○○、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訴人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應再給付上訴人甲○○○、丙○○、乙○○、戊○○、丁○○新台幣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丙○○、乙○○、戊○○、丁○○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甲○○○、丙○○、乙○○、戊○○、丁○○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丙○○、乙○○、戊○○、丁○○(下稱甲○○○等5人)主張:對造上訴人台灣豐禾工程股份(下稱豐禾工程公司,原名弘達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間承包「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基督教喜樂保育院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大樓新建工程),將部分工程即「泥作裝修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詹堂山,上訴人甲○○○等5人之被繼承人曾伯東自93年10月28日起受僱於詹堂山,於前開工程之彰化縣○○鎮○○里○○路○號工地現場擔任牆壁粉刷之工人,工資以日計算,每日工資1800元。因上訴人豐禾工程公司與訴外人詹堂山於前開工作地點並未依法施設安全防護措施,致曾伯東於93年10月30日自施工之鷹架摔落,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股骨頸骨折等職業傷害。曾伯東因本件職業傷害需手術及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萬7249元;自93年10月31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共877日無法工作,工資損失157萬8600元;左手終身殘廢,抑鬱以終,40餘歲即因腦溢血驟逝,疑與本事故自高處摔落有關,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豐禾工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等5人271萬5849元,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豐禾工程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58萬3479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慰撫金10萬元,合計168萬347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甲○○○等5人其餘請求。上訴人禾豐工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甲○○○等5人僅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慰撫金部分其中60萬元聲明不服,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豐禾工程公司則以:其雖承攬系爭大樓新建工程,然已將其中之「泥作裝修工程」全數交由訴外人詹堂山承攬,上訴人甲○○○等5人之被繼承人曾伯東係詹堂山所僱用之工人,非其所僱用,且其未自行僱用工人共同施作,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共同作業,而其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告知詹堂山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詹堂山已於現場搭設鷹架(即施工架),鷹架上並均有適當強度之握把,且曾伯東於1.7公尺高度摔落,未達法定應使工人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張掛安全網之2公尺高度,縱未張掛安全網,亦無違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曾伯東係因自己重心不穩摔落地面,並非因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或階梯未能保持使其不致跌倒、滑倒或踩傷之安全狀態而摔落鷹架,亦非於上下鷹架時因無安全上下設備而跌落,訴外人詹堂山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行為,曾伯東所受傷害與工作環境安全設置無關,不應由其與訴外人詹堂山負職業災害及侵權行為責任。曾伯東之工作性質為「臨時工」,以按日計酬,亦應將例假日扣除;曾伯東已因與本件事故無關之獨立原因於96年3月26日死亡,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僅得以自事故發生時起至96年3月26日止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據,對造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又曾伯東從事泥水工作,對工作環境安全是否符合標準,如設備不足即不應貿然攀爬,注意義務應較一般人為高,應負注意義務而不為注意,因自己重心不穩而自高處跌落受傷,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並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㈠上訴人豐禾工程公司之前身為弘達營造有限公司,兩者法人格具有同一性;㈡上訴人豐禾工程公司承包系爭大樓新建工程,將部分工程即「泥作裝修工程」轉委訴外人詹堂山承攬,上訴人甲○○○等5人之被繼承人曾伯東受雇於詹堂山從事泥水工作(含外牆油漆粉刷),工資以日計算,每日工資1800元;㈢曾伯東於93年10月30日在系爭大樓新建工程工地工作時,因一時重心不穩,自高處鷹架上摔落地面,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萬7249元(含健保給付),自93年10月31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共877日喪失原有工作能力;㈣曾伯東之勞、健保費用均自己支付,於受傷前一日得領取之工資為18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93、219、211頁,本院卷32頁),並有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二林分院診斷書、工程合約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2至14、49至56、254、264、26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甲○○○等5人主張上訴人豐禾工程公司應對其等之被繼承人曾伯東本件傷害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上訴人豐禾工程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故於職業災害事件,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且雇主所負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查,上訴人豐禾工程公司承攬系爭大樓新建工程,將其中「泥作裝修工程」轉委訴外人詹堂山承攬,上訴人甲○○○等5人之被繼承人曾伯東受雇於訴外人詹堂山從事泥水工作,於93年10月30日在系爭大樓新建工程工地工作時,因一時重心不穩,自高處鷹架上摔落地面,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豐禾工程公司既將其承攬之工程再招訴外人詹堂山承攬,訴外人詹堂山又與曾伯東訂立勞動契約從事前開承攬之工作,則曾伯東在工作中因意外而受傷,如上訴人豐禾工程公司不能證明其與訴外人詹堂山就曾伯東本件職業災害無過失,即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㈡上訴人豐禾工程公司雖辯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
二十五條僅規定雇主於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方需使用安全帶、安全網,而「鷹架」即「施工架」,訴外人詹堂山已使工作場所搭設鷹架,且曾伯東係自1.7公尺之高度摔落,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未達2公尺高度時,雇主尚無須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用安全網,詹堂山縱未施設上開防護具或安全網,亦無違上開保護勞工安全之法令云云。惟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所明定。即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即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又上述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內固記載曾伯東係自1.7公尺高度摔落(見原審卷12頁),惟據證人詹堂山證述,該證明書係上訴人豐禾工程公司之監工所寫(見原審卷117頁背面),而詹堂山與上訴人豐禾工程公司均以雇主身份見證,既為雇主見證,於爭執雇主過失責任時,自難以其記載為唯一證據。證人詹堂山證稱:曾伯東當時自2、3層高之鷹架跌落(4樓尾之凸屋),高約15、16台尺即4公尺多,直接掉落地面;證人洪高山亦證稱:工地沒有架設安全網,曾伯東約在鷹架第3層掉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17、118頁),詹堂山為曾伯東之僱用人、洪高山為曾伯東之同事,詹堂山當不至故為不利於己之證詞,其等證詞較為可信,堪認曾伯東確於高度約4公尺處墜落,而當時工地並無設置防護網,亦無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曾伯東始因一時重心不穩直接墜落地面。訴外人詹堂山為曾伯東之直接雇主,理應遵守上開法令,架設安全網或提供安全帶等必要設備,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為之,導致曾伯東於從事外牆油漆粉刷工作時自高處摔落成傷,訴外人詹堂山自有過失。又從上訴人豐禾工程公司提出之工程合約可知,按照雙方所訂立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管理規定」,上訴人豐禾工程公司對於訴外人詹堂山之衛生安全部分具有管理監督及罰款之權(見原審卷49至56頁),顯見上訴人豐禾工程公司對訴外人詹堂山本身仍具有監督之權,然上訴人豐禾工程公司疏未注意施工安全之防範,未施設相關防護勞工安全之設備,復疏未督令訴外人詹堂山提供安全帶或防護網等必要設備,顯有過失。
㈢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
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上訴人豐禾工程公司及訴外人詹堂山疏未依上開規定採行維護勞工安全、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致曾伯東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亦應認上訴人豐禾工程公司及訴外人詹堂山均有過失。上訴人豐禾工程公司雖辯稱其已將「泥作裝修」之工程全數交由訴外人詹堂山承攬,並未再行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上訴人豐禾工程公司僅將「泥作裝修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詹堂山,就全體工程觀之,仍屬上訴人豐禾工程公司與訴外人詹堂山共同作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3月29日,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共同作業相關函釋檢討會會議決議及91年11月21日勞檢二字第0910055814號函釋參照);再由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觀之,上訴人豐禾工程公司與訴外人詹堂山間亦應解釋為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才能落實大包要求無資力之小包須注意勞安工作之精神,上訴人豐禾工程公司上開所辯,委無可採。上訴人豐禾工程公司既不能證明其與詹堂山就曾伯東職業災害事件無過失,自應對曾伯東所受損害與詹堂山連帶負補償責任,堪以認定。
五、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茲就曾伯東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兩造對原判決准許曾伯東自行支出之醫藥費4879元請求外,其餘未准許,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32頁),是就上訴人甲○○○等5人請求對造給付醫藥費4879元,應予准許。
㈡工資補償部分: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對於按日計酬者,明定為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對於按月計酬者,則未作如是限定,自不能任為限縮解釋,謂此之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月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查,曾伯東於93年10月30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前係按日計酬,每日1800元,其自93年10月31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而無法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曾伯東之原領工資為1800元,上訴人甲○○○等5人請求自93年10月31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共877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合計為157萬8600元(計算式:1,800×877 =1,578,600),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豐禾工程公司辯稱應以「平均工資」計算曾伯東醫療期間之工資,又曾伯東為臨時工,未工作日數即不能領取薪資,且不能將例假日亦算入給薪日數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憑採。
㈢由上所述,上訴人豐禾工程公司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計為158萬3479元。
六、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可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預防損害發生之法律,均屬之。則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八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法令規定。訴外人詹堂山為曾伯東之直接雇主,未遵行上述法令,於勞工有墜落之虞,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架設安全網或提供安全帶等必要設備,致曾伯東於工作時自4公尺高度直接摔落地面而受重傷,依上訴人豐禾工程公司與詹堂山所訂立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管理規定」,上訴人豐禾工程公司對於詹堂山之衛生安全部分有管理監督及罰款之權(見原審卷49至56頁),卻疏未督令詹堂山依上開法令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設施,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豐禾工程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不能證明無過失,應對曾伯東因此所受職業災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甲○○○等5人為曾伯東之繼承人,曾伯東於本件訴訟中96年3月26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142頁),上訴人甲○○○等5人請求上訴人豐禾工程公司就曾伯東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曾伯東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93年10月30日受傷急診住院,施行骨釘內固定(左股骨頸)及骨外固定手術(左側遠端橈尺骨),住院8日;93年12月7日拔除骨外固定器(左側遠端橈尺骨);95年4月28日施行骨釘拔除手術(左股骨頸);追蹤治療40次;遺留左手活動僵直、左手抓力缺乏、左腕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長短腳等顯著障礙,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可證(見原審卷14、15、25頁),治療過程漫長艱辛,且其原為泥水工,左手障礙並長短腳,顯然無法繼續從事原來工作,其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至於上訴人甲○○○等5人主張其腦溢血過世,與本件職業災害有關,則乏憑據。又,曾伯東為00年0月0日生,國小畢業,名下無財產;上訴人豐禾工程公司資本額為1億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為兩造所互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140、264、266頁)。本院斟酌上開曾伯東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曾伯東、豐禾工程公司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豐禾工程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甲○○○等5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八、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亦有適用。查:上訴人甲○○○等5人之被繼承人曾伯東為從事泥水工作者,於高處鷹架上從事外牆粉刷工作時,本應特別專注,小心謹慎,避免因重心不穩而自高處跌落受傷,其應該注意而不注意,致從高處掉落,應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人於高處工作,並手持工具,可能發生重心不穩而掉落之情事,亦非罕見,故保護勞工之相關法令對此有所規範,以令承攬業者遵行,上訴人豐禾工程公司與訴外人詹堂山如能依前述保護勞工之相關法令,對勞工有墜落之虞,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施工處所架設安全網或提供安全帶等必要設備,曾伯東縱不慎自高處跌落,亦可因有所緩衝,不致受如本件之嚴重傷害,上訴人豐禾工程公司與訴外人詹堂山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結果,過失非輕。其等造成本件職業災害之原因力較大,本院據此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曾伯東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豐禾工程公司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兩造均主張自己無過失、不足採取。依過失比例核算結果,上訴人甲○○○等5人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0萬元。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甲○○○等5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豐禾工程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58萬3479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188萬3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5日(見原審卷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豐禾工程公司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應再給付上訴人甲○○○等5人20萬元,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上訴人甲○○○等5人請求部分,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甲○○○等5人以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准許上訴人甲○○○等5人請求,並依兩造聲明分別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豐禾工程公司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依原判決理由所載豐禾工程公司應給付對造168萬3479元本息,原判決
主文誤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參仟肆佰玖拾柒元」,應由原法院另以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甲○○○等5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豐禾工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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