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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勞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洪湘芸即天泰企業社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八千零九十一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初,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包括看護費3萬元、工資補償20萬7200元、殘廢補償43萬2000元,治療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失57萬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86萬522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在內各項之損失,合計金額已達511萬零429元(其中看護費3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重複列計,應予剔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其中447萬1228元,固無不合。惟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業於原審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減縮聲明及補充理由㈡狀,並於書狀內敘明就侵權行為方面,因上訴人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增列民法第185條為請求權之基礎,此部分因係補充敘明性質,自無不合。至金額方面,因被上訴人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得職業災害殘廢補助31萬1040元,故撤回此部分之請求,並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416萬188元(計算式:447萬1228元-31萬1040元=416萬188元,參見原審卷第85-87頁),嗣於原審97年1月1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又撤回就2年無法工作損害賠償之請求,僅保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看護費3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865,22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共3,895,228元(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核被上訴人前後所為及觀其所提書狀之趣旨,可知其業已撤回對於上訴人基於職業災害補償所為之請求;另對於上訴人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其請求金額則由447萬1228元減縮為389萬5228元,上訴人就其撤回部分並無異議,至其金額變更部分,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查,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4月10日雖同意配合勞工殘廢補助之金額,而減為按30年計(本院卷第29頁正面),然因此部分依30年核計其勞動能力之損害,其金額為3,300,679元〔(算式288,000×18.629315(此為30年之霍夫曼係數)×61.52%(第8級殘廢減少勞能力〕=3,300,679〕,顯然高於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是被上訴人單純減少勞動能力計算之年限,並不生應受判決聲明減縮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⒈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洪湘芸即天泰企業社及乙○○,於95

年7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廠房工作時,左手遭到工廠機器輾壓,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左手掌及五手指撕脫傷、肌腱神經血管暴露等嚴重傷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

⒉系爭職業災害係因上訴人供被上訴人使用之機器未設置安全

措施所致,上訴人自有違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為有過失。且上訴人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失,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茲請求賠償如下:

⑴勞動能力減少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造成第八級殘廢,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減少勞動能力61.52%,以被上訴人年薪288,000元,及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事發2年即治療完成後,離60歲退休仍有31年1個月計算,被上訴人受有2,865,228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計算式:288000×18.00000000×53.83%+288,0001/12×0.00000000×53.83%=0000

000.707,小數點以下捨棄)。⑵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住院15日,每日2,000元看護費,共計30,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導致殘廢,人生頓失希望,前途一片茫然,所受之折磨難以言喻,爰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000元以資慰藉。

⒊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成殘,上訴人拒不賠償,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95,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願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關於勞動能力減少損失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減縮為按30年計算(本院卷第29頁)。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確實僱用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月薪24,000元並無意見,惟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並無法提出實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又被上訴人之傷勢目前尚未治療終止而有復原可能性,尚未達殘廢程度且勞動能力亦未減損。況上訴人有請被上訴人於出院後回來上班,上訴人願意提供不需用到左手之較輕鬆工作給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今仍不肯回來上班,故本件是被上訴人不願意工作,而非無法工作,其勞動能力減少部分之請求亦應予駁回。退步言之,上訴人每次於新手開始操作前均會親自示範,並指導及提醒如何安全工作,被上訴人受傷應該係自己不小心所致,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洪湘芸即天泰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乙○○,一切事由與其無關等語。

㈢、上訴人乙○○、洪湘芸即天泰企業社於本院補充抗辯:⒈查被上訴人醫療開支部分,被上訴人已檢具收據向上訴人乙

○○請款並獲得逾10萬元給付,是此部分被上訴人已受補償。至被上訴人主張住院15日、每日2千元,共計3萬元之看護費用請求部分,上訴人同意賠償。惟勞動能力減少損失之請求部分,上訴人沒有能力負擔。又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上訴人雖願意為賠償,但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

⒉被上訴人明知其所操作之滾輪機具高溫高熱,有危險性,而

上訴人也明白告知被上訴人操作方式,故本件係屬被上訴人個人過失造成,況別的員工也沒有發生這種事過。是被上訴人就本事件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⒊查簡單的工作內容卻因被上訴人個人的疏失及不當操作所造

成之傷害,非上訴人故意所致,且非上訴人所能控制;且上訴人只是小型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加工應者,實無能力擔負如此高之賠償金額,且若廠內機具遭查封,將導致上訴人與所有員工之生計發生問題,是依民法第218條請求鈞院減輕賠償金額。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固因上訴人供其使用之滾軋機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裝設緊急制動裝置,亦未有護罩、護圍等設備,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受有系爭職業災害而造成第八級殘廢;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規定之「雇主」,包含事業主,上訴人洪湘芸即天泰企業社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上訴人洪湘芸即天泰企業社、乙○○之過失行為,復均係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認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且被上訴人對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亦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部分有理由,因而判令: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7萬6660元,及自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則予以駁回。並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逾上開准許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湘芸即天泰企業社係企業主,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乙○○,伊於95年7月13日上午10時20分左右,受僱於天泰企業社廠房從事機器操作時,因左手遭機器輾壓,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左手掌及五手指撕脫傷、肌腱神經血管暴露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考勤表、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憑(見原審卷第8-9頁);並為上訴人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1項規定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適用第八等級,附註規定:手指喪失機能係指:⒈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⒉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本件被上訴人因前開意外造成之傷害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6年8月3日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左手第1指至第5指中手指節關節可活動角度分別為20度、30度、10度、10度、30度(正常活動角度分別為65-75度、96-105度、95-105度、100-110度、100-110度)、近位指節關節可活動角度分別為30度、60度、30度、30度、60度(正常活動角度分別為100-110度、105-110度、110-120度、115-125度、100-105度),經核定係屬職業災害第八級殘廢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相片6張、勞工保險局核定函各1件可資證明(參原審卷第70-72頁、75-76頁),再被上訴人左手之撕脫傷,經顯微皮覆蓋手術,術後左手功能僅部分抓取,握拿及精密動作仍有受限,亦經秀傳紀念醫院96年6月27日96明秀(醫)字第960934號函覆明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系爭職業傷害而受有第八級殘廢一節,堪足採信。上訴人乙○○雖辯稱:被上訴人尚未達殘廢程度且勞動能力亦未減少,無非其個人意見之詞,尚無可採。

㈢、次查,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查明顯示: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工作使用之滾軋機確未依法裝設緊急制動裝置,亦未有護罩、護圍等設備,此有原審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足稽。再經原審法院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以:上訴人之滾軋機之工作平台堆放廢棄物時,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或踩傷等之安全狀態,且未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滾軋機未裝有災害發生時,被害人能自己易於操作之緊急制動裝置,而認定上訴人2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2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9條、第43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參原審卷第38-39頁所附檢查報告書),由此益證上訴人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不僅未保持勞工工作平台之安全及防滑性,亦未針對現場機器裝置必要之護罩及緊急制動等防護措施,導致被上訴人於操作機器時,左手不慎遭到工廠機器輾壓,因而受有左手掌及五手指撕脫傷、肌腱神經血管暴露之傷害,上訴人自有未盡注意防範義務之疏失,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傷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法上訴人自應負過失責任。

㈣、又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洪湘芸即天泰企業社於原審雖辯稱被上訴人非受其僱用云云,惟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包括企業主、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在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洪湘芸既為天泰企業社之負責人,自屬企業主。至上訴人乙○○於本院雖抗辯伊僅為工頭云云,然其於原審已坦稱被上訴人係伊所僱用(原審卷第20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天泰企業社之機器保養、員工生產之管理及接收訂單、洽客均由其本人負責(本院卷第49頁正面),可見上訴人乙○○實為天泰企業社之現場實際負責人,亦合乎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事業經營負責人」之規定,是無論上訴人洪湘芸或上訴人乙○○均屬雇主,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堪認定。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參照)。本件上訴人洪湘芸即天泰企業社、乙○○之過失行為均係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少部分:

上訴人乙○○雖辯稱被上訴人可回來上班云云,惟被上訴人確未再向上訴人提供勞務,縱使雙方僱傭關係尚未終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薪資給付請求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自無不可。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為24,000元,核算年薪為288,000元,此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94頁反面),再被上訴人係0000年0月00日生,此有被上訴人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0歲,尚可工作31年1個月,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30年,已如前述,依此按第八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61.52%),核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3,300,697元【計算式:[288000×18.629315(此為30年之霍夫曼係數,且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下同)×61.5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中2,865,228元,並未逾上開數額,自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共住院15日,業據其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訴人亦同意賠付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所受之損失(本院卷第18頁、49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請求每日2,000元,合計30,000元之看護費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院斟酌:上訴人乙○○未受過教育、因經商失敗負債逾千萬元、財力窘迫、依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顯示其95年度之給付總額僅49,500元,另有1988年分之福特六合汽車一部,財產總額則為零,上訴人洪湘芸則高職畢業,現為天泰企業社負責人,月入約1萬5千元,名下並無財產、依95年度之稅務財產所得顯示其年收入為7萬8千元,另名下亦有84年份之中業汽車一部;被上訴人係印尼籍外籍新娘、高職肄業、事故前每月月薪為2萬4千元等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上訴人傷勢、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00,000元為適當。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意外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係因操作滾軋機時左手掌轉動中之滾筒捲入所造成,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係將原料(發泡EVA下腳料)放入滾筒,用雙手慢慢將原料往前推,使原料能夠確實進入滾輪中進行被破壞的過程,核其工作內容及性質,並非繁複、鎖碎,並無特殊之技術,而滾動中之機器稍一失慎,將產生意外,此為一般人所預見,被上訴人應知其所操作之滾軋機具有危險性,於操作時即應注意移除堆置在平台之廢棄物料,並注意滾筒在運作之過程中,應以雙手慢慢將原料往前推,使原料能確實進入滾筒中,竟疏未注意,於將原料(發泡EVA)往下推入滾筒之際,失慎以致左手遭原料壓夾捲入滾筒因而造成左手掌皮脫落及左手指前端碎裂,其對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茲審酌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書所載,其直接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操作滾軋機時左手掌遭轉動中之滾筒捲入所致,復核觀之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其操作程序並非十分繁複精密,及上訴人廠房設備相當簡陋、不僅缺乏相關之安全防護措施,職前訓練及教育亦有不足,且就滾軋機亦未裝有災害發生時,被害人易於操作之緊急制動裝置,就傳動帶有危害勞工之虞之處,亦未設護罩及護圍等措施等情,認本件意外之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60%之主要過失責任,餘由上訴人負擔。基此核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58,091元﹝(0000000+30000+500000)×4/10,元以下四拾五入﹞,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復查,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已請求領殘廢補助31萬1千零4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然被上訴人固有自勞保局領得同額之殘廢補助款,惟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0歲:128年8月15日,尚有33年4月又2日之工作年限,被上訴人因請領上開殘廢補助款,於起訴時業即扣除兩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於本院又再減一年,而僅請求依30年計算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其殘廢程度及過失程度核算,總計被上訴人之三年勞動能力損失,已自行短少請求達202,795元【算式:288,000×2.0000000(3年霍夫曼係數)×61.52%×40%=202,795.47元】;又被上訴人依30年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其原得請求按3,300,69 7元作為計算基準(未過失相抵前之金額),然被上訴人僅按2,865,228元計算,其間又減少請求174,188元【(3,300,697-2,865,228)×40%=174,187.6】,前後合計被上訴人自動核減之勞動能力損失已達376,983元,已逾被上訴人所請領之殘廢補助款,被上訴人因之主張:其請求之金額,並未逾越其得請求之賠償總額,被上訴人因此主張: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扣抵(本院卷第52頁),核屬有理。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358,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自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其餘部分,原審逕以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並據此判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37萬6660元,於超過上開1,358,091元之本息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失當,求予將超過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於一審就該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上訴人雖又抗辯:伊有代繳醫藥費用,此部分應予扣除,然被上訴人本得請求醫藥費之損失,但因此部分費用已由上訴人繳付,故於被上訴人起訴時自動予以扣除,而未列為請求之項目,上訴人抗辯應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中予以扣減,洵屬無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A

裁判案由:請求職災補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