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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勞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乙○○

之4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代理人 簡祥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6年7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柒拾元,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回復原職(即高級辦事員)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72年5月2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迄今,業已20多年,詎料,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任職高級辦事員期間即96年4月間,突然先以口頭告知上訴人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嗣即於96年6月1日正式發布中二信人字第64號令,以上訴人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第5款:「在金融機構借款或保證借款逾期三個月尚未清償」之規定為由,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簡稱系爭勞動契約)。雖經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於96年6月28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418號存證信函,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仍堅持其片面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決定。查上訴人再工作三年餘時間即符合得自請退休規定,而今,在上訴人均正常工作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突以上訴人理財失當,執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藉此規避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之意圖,至為灼然,是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違反民法第148條所揭示之「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及「誠信原則」,而屬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屬繼續存在。再者,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後,上訴人隨即申請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仍堅持其片面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決定,上訴人乃於96年7月2日仍然正常到職上班,惟為被上訴人拒絕,是上訴人業已提出勞務之給付,而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受領,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仍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自96年7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原領薪資新臺幣(下同)48,470元,直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回復原職(即高級辦事員)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又按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固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再按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所列各款得據以懲戒解僱之事由觀之,其第1款「犯內亂外患貪污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第2款「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第3款「判處徒刑在刑期內者」、第6款「虧欠公款者」,則以觸犯刑事法律為達於解僱之條件,另外第4款「宣告破產尚未復權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更需債信不良而達於破產程度,或受禁治產而為無行為能力方為可解僱之條件,又第7款「曾受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解任者」,更隱含需違反行政法規而遭主管機關依法解任之程度者,方該當解僱之條件。是與上開情形相較,被上訴人所訂第5款「在金融機構借款或保證借款逾期三個月尚未清償」之解僱條件,即顯有違比例原則,並難謂符合勞基法情節重大情形。另查訴外人陳培元、趙淑美同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員工,其中陳培元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55,382元,逾6個月尚未清償,而趙淑美向訴外人賴瑞琮借款1,500,000元,而長達二年未能清償,均遭債權人聲請就渠等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惟並不影響於勞動契約之履行,被上訴人亦未予以解僱,且未聽聞有何影響被上訴人信譽、客戶之信賴等情事發生,是由得證,被上訴人以員工債信不良必將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作為其得片面解僱之事由,於法不合等詞。為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6年7 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柒拾元,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回復原職(即高級辦事員)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是否重大,應依雇主所營事業之特性及需要而論。被上訴人屬金融業,首重信用,金融業重視員工之信用,亦是內部風險控管之項目之一。是被上訴人對員工之信用要求,乃是金融業之本質使然。被上訴人為維持營業秩序,對所屬員工之債信,自有嚴格加以要求之必要,而上訴人亦曾立具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任職期間,可隨時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上訴人信用之機關資訊,可見上訴人亦明知從事金融服務業者,其債信之良否,係屬重大事項。又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係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並經台中市政府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備在案,其中第18條所列不得為合作社員工之事由,均屬情節重大,又其第5款規定:「在金融機構借款或保證借款逾期三個月尚未清償」者,即員工有債信不良超過3月以上,認為應屬情節重大之事由,應終止勞動契約,而上訴人自願加入被上訴人之團體服務社員,即應受上述人事管理規則之拘束,況上訴人於87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勞動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甲乙雙方僱用關係存續期間之權利義務,悉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遵照甲方之工作規則或人事管理規章及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易言之,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亦屬勞動契約之一部。上訴人既在金融機構借款或保證借款逾期3個月尚未清償之情事,依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即應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並無違誤。至被上訴人所屬員工陳培元積欠寶華銀行本金1,855,38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但已清償完畢。另名員工趙淑美積欠賴瑞琮私人債務150萬元,並非金融機關債務,且經債權人賴瑞琮於95年1月20日同意無償撤銷扣押薪資,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2月13日撤銷扣押薪資之執行命令在案,故未終止勞動契約,但仍予申誡乙次懲處,然其二人情節與上訴人並不相同,不能相提並論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33頁及其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72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合作社,扣除自74年

1月26日起至75年11月27日止之服兵役期間,上訴人繼續工作至99年3月2日止,即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所訂得予自請退休之年齡。

㈡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定期付上訴人

當月份薪資。而上訴人於96年6月份之薪資為48,470元(含被上訴人合作社代扣繳之勞保費472元,及健保費691元)。

㈢兩造曾於87年3月1日簽定勞動契約書,其第10條第1款約定

:「甲乙雙方僱用關係存續期間之權利義務,悉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遵照甲方之工作規則或人事管理規章及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㈣被上訴人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第5款之規定:「在金

融機構借款或保證借款逾期三個月尚未清償者」,不得為被上訴人合作社員工。

㈤上訴人確有向新光銀行及萬泰銀行借款,逾期超過3個月以上未清償之情事。

積欠萬泰銀行本金新台幣509,575元,連同利息違約金計算至97年7月2日止共計675,568元。

積欠新光銀行本金1,137,850元,連同利息違約金計算至97年7月2日止共計1,292,215元。

㈥被上訴人合作社於知悉上訴人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第5

款規定之日起,於30日內即96年4月18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並決議於96年6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被上訴人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第5款規定為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㈦上訴人於96年7月2日提出勞務給付時,為被上訴人合作社所拒絕,亦未給付薪資。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乙○○積欠萬泰、新光銀行借款逾期未清償之行為,是否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履行,而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自72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合作社,兩造並簽定勞動契約書;又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第5款規定:「在金融機構借款或保證借款逾期三個月尚未清償者」,不得為被上訴人合作社員工,而上訴人確有向新光銀行及萬泰銀行借款,並逾期超過3個月以上未清償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查上訴人當時任職高級辦事員)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第5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法,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積欠萬泰、新光銀行借款逾期未清償之行為,是否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履行,而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裁判參照)。

㈡查上訴人雖積欠萬泰銀行本金509,575元,及新光銀行本金

1,137,850元,合計1,647,425元,並逾三個月,而符合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第5款「在金融機構借款或保證借款逾期三個月尚未清償者」之規定,然查,上訴人上開積欠金融機關借款,乃民事個人借貸關係,屬民事上正當法律關係,且借貸金額百萬餘元,以上訴人月薪48,470元穩定收入,按月分期清償,並非難事。再者,上訴人前開借貸關係,乃正當民事事件,要無不法情事;甚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上開借貸關係,對其所經營之合作社事業,有何具體危險或損失。是縱令上訴人偶然違反前開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第5款之規定,然客觀上仍可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但上訴人竟採用解僱之嚴厲懲處手段,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在程度上顯不相當。

㈢抑有進者,被上訴人員工即出納陳培元,曾積欠金融機關寶

華商業銀行債務1,855,382元,且陳培元自95年11月12日積欠日起,算至96年6月12日止,早已超過三個月,有台中地院債權憑證在卷可考(見本審卷第65頁),並符合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第5款之解僱事由;甚且陳培元於原審亦證稱:「伊工作內容,是跑外務,客戶服務、收款及收票據....(法官:是否清楚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有規定向金融機構借款超過三個月未清償會如何的規定?)清楚。且我應該也是符合該規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5頁),查陳培元工作內容為收款、收票據業務,屬直接接觸客戶、及金錢業務,惟被上訴人卻未以陳培元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第5款之規定,而將陳培元予以解雇,益證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第5款為解僱事由,其懲處手段,顯不符平等及比例原則。

二、綜上,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第5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於法有違,且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上訴人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按月給付積欠之薪津至回復原職止,均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6年7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柒拾元,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簡 清 忠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