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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勞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甲000 000 000(越南國人,中譯名為范文華)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複 代 理人 林一哲律師被 上 訴人 益興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甲000 000 000為越南國人,(本院卷第41頁,中譯名為范文華,下稱范文華),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本件請求,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上訴人起訴所據原因關係事實,應定性為侵權行為,揆諸前開條文意旨,本件自應以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律,作為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52,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係自民國(下同)94年7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益興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之越南籍勞工,每月工資17,280元。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忠義於96年2月27日上午約8時15分,臨時命上訴人陪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另一員工戊○○,共同操作上訴人並不十分熟悉之軋輪機(下稱系爭機器);下午約1時10分,上訴人搬運原料送入系爭機器之際,訴外人戊○○亦自上訴人後方送入橡膠原料,致上訴人右手為原料所纏,一同遭系爭機器捲入。事發當時,上訴人因手被捲入,無法搆及緊急停止按鈕,其他員工按系爭機器開關,亦無法使之停止,適訴外人即同廠員工Sun Ja(泰國籍,中譯名為山亞,下稱山亞)按下緊急停止按鈕,方使系爭機器停止運作,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右手壓碎傷、第二指(即食指)截斷及第三、四指皮膚及組織缺損等肢體障礙。又上訴人受傷時,並未站立於系爭機器中段鐵盤上,系爭機器運轉時,鐵盤上堆滿原料,亦不可能站立其上,如於其上,高度將超出系爭機器甚多,無法工作,且一遭捲入,即頭手均陷而粉身碎骨,被上訴人所辯及證人乙○所言,皆非實情。上訴人平日並非操作系爭機器,被上訴人未曾於本件事發前提供任何機械操作文件供上訴人閱讀,亦未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員工辦理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上訴人因操作不熟悉之系爭機器而受有重傷,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上訴人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且本件事故之發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戊○○對上訴人之前開損害,亦難辭其咎,上訴人爰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法賠償。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共計1,752,771元,分述如下: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上訴人右手食指遭截肢,屬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級殘障,喪失勞動能力38.45%。上訴人係65年(即西元1976年)0月00日出生,至年滿60歲退休為止,尚有29年之工作年數,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452,771元。②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本件傷害住院20餘日,經歷數次手術,仍無法復原,此肢體傷痛,難以言喻,慣用右手之三指受重創,寫字能力不如以往,傷後工作能力、日常作息、甚至家庭生活均受極大影響,難期回復以往之生活,精神上痛苦萬分,請求酌予30萬元之慰撫金。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原判決以證人乙○、戊○○、己○○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公司已於上訴人職前施以相當時數之教育訓練,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惟證人乙○雖聲稱渠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安全衛生管理員云云,然依證人戊○○、己○○於原審之證述,證人乙○鮮少出現於被上訴人公司,且乙○於原審同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及證人,角色明顯衝突,證詞偏頗不實,自無可採。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戊○○於原審之證述,僅陳稱被上訴人公司曾教導上訴人操作設備,並未提及曾對上訴人施以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證人戊○○未曾提及訓練之時數,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依法實施勞工安全衛生訓練。抑有進者,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問:原告說是另一的泰國人按停的?)是泰國人山亞叫我去按的」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公司根本未曾實施足夠時數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否則證人戊○○既與機器相隔最近,何需經由他人告知始知按下機台之停止開關?另證人己○○未曾實際操作系爭機器,渠陳稱證人戊○○有對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洵屬臆測推斷之詞。證人乙○、戊○○、己○○之證詞既無可採,被上訴人公司顯未依法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灼然至明,詎原判決不查,逕認被上訴人已於職前做相當時數之教育訓練,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認定上訴人於勞動期間,因操作系爭機器受傷屬職業傷害,卻疏未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輕信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偏頗證詞,使身為弱勢外籍勞工之上訴人無法獲得賠償,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且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足證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提供足夠時數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書面證據,徒稱有依法施行足夠時數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顯屬無稽,自無可採。

(二)依證人山亞證稱:「他的手被料蓋上」、「(問:當時料有多少?)約平台外緣至滾輪高度的三分之二」(見原審97年4月3日勘驗筆錄),顯見當時平台上堆滿初料,上訴人根本無法站立於平台之上,實際上亦係依規定站立於機台之旁。而橡膠初料具有黏性,業據原審勘驗屬實,無人將初料自上訴人後方送上,僅憑初料之黏性,上訴人之右手尚有可能向上抽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工作規範,擅自站在系爭機器之平台上工作,致生本件傷害事故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上訴人員工戊○○自上訴人背後強行加入原料,使上訴人因右手心被初料黏住,而右手背又被新加入之原料所覆蓋,一時難以抽出所致,被上訴人員工戊○○對上訴人之受傷難辭其咎,被上訴人公司身為戊○○之雇主,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2項之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

(三)次查,被上訴人公司廠長陳忠義於勞動檢查所人員詢問時係陳稱:「當時他幫助軋輪機作業,遭膠料夾住,捲扭擠壓右手。」,顯見上訴人並非主要負責操作軋輪機之人,其係因被上訴人之命令,協助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戊○○進行軋輪機作業,殊無可能越俎代庖,自行站立於機台之上,此觀被上訴人公司廠長陳忠義亦未提及上訴人係站立於機台之上,即足證明。且被上訴人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針對勞檢所建議改善之缺陷改進,仍要求勞工於危險之工作環境下工作,對勞工安全未予重視,持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至為明灼。本件勞工職業災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被上訴人辯稱僅係勞工補償事件,顯為轉移焦點,自無可採。

(四)查勞檢所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後,即已派員查明原因,按其職務,依法定方式製作完成「益興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傷殘案檢查報告書」,該報告顯屬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不容被上訴人恣意推翻。該報告並指出被上訴人公司確有諸多應改正之缺失,如:被上訴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不足;被上訴人軋輪機之緊急制動裝置為按鈕式,而非連桿式,使上訴人無法及時於緊急瞬間觸動制動裝置;被上訴人軋輪機之橡膠料翻轉滾碾作業,未將黏性之橡膠裁切,逕將整捲橡膠熱軋,作業方式顯有疏失;被上訴人之橡膠料翻轉滾碾作業之安全作業標準程序,僅記載開、關機之程序,未載明橡膠料翻轉滾碾作業之標準動作要求;被上訴人未落實橡膠料翻轉滾碾作業標準動作要求之相關教育訓練。顯見被上訴人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責無旁貸。再者,勞檢所既已明確指出被上訴人公司安全衛生教育不足,詎被上訴人竟將安全衛生教育與一般教育訓練混為一談,並辯稱渠已實施足夠之教育訓練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本件事故係肇於上訴人作業時之個人疏失,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公司關於教育訓練所教導之標準作業程序及應注意事項,違規操作,造成勞工傷害事件,導致肢體傷害,並無人為的故意加害,應屬工作事故造成之傷害,而以工傷事件處理為原則,依我國對工傷事故有關法令規範辦理。詎上訴人為索取更多金錢賠償,無視本國勞工傷害之法令規章,扭曲工傷事故為侵權行為,請求超過法規所訂之賠償標準。上訴人於94年7月28日就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時,工作內容即為軋輪機之出料及皮帶作業,上訴人初進被上訴人公司時,對前揭作業不瞭解,被上訴人公司即施以勞工衛生教育訓練,為期半個月,除由主管告知操作機械之注意事項及危險,並由同事教導正確之作業方法。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條第10款規定,一般勞工需接受在職之安全衛生訓練,時數依同規則第16條之規定每3年至少3小時,另依同規則第15條規定雇主對於新雇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上訴人公司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15日)已遠超過法令規定時數,勞檢所檢查結果認有時數不足,係因被上訴人公司未留存照相或紀錄之瑕疵所致,非上訴人所謂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1年7個月期間,因工作受到大小傷害有5次之多,頻率高居被上訴人公司之冠。本件事故發生,並非系爭機器不合規定,亦非不適當作業,該作業為上訴人之日常作業,上訴人已有1年多之經驗,其如依標準作業程序站立於工作台上操作,則作業中縱其手肘伸直亦無法搆到事故發生位置,事故所以發生,乃因上訴人違反作業規定爬到系爭機器機台上所致,又或因其時值年休後首日上班,上訴人無法立即進入狀況,一時晃神之精神狀態有關。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公司除依相關規定請領工資給付償補助金48,418元及傷殘給付130,560元,全額交付予上訴人外,上訴人住院期間,被上訴人公司尚指派人員隨侍,購買人參等高價中藥材為上訴人進補,給予數萬元之零用金,事後又額外補助70,840元,已盡責任,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本件事故已確定為職業災害事件,本國政府為免勞資雙方職災賠償之糾紛層出不窮,特將勞工職業災害之傷害程度定位分級,訂定相關法規以為處理依據,被上訴人公司亦已依法將法定補償金額給付上訴人。查勞檢所報告書為證實工傷事件存在,就本件事故現場僅陳述受傷情形,實際上,係上訴人工作態度散漫,將原料丟至滾筒旁之機台上,造成無法正常操作,上訴人為撥正原料,乃爬上系爭機器,以致發生本件傷害事故。勞檢所報告書所提及之消息來源桃園天主教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與本件毫無瓜葛。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第1項:「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內容參考作業安全衛生之法規概要、作業安全衛生概念、作業之自動檢查、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消防及急救常識及演練、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綜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與災變訓練乃同一規定,勞檢所之檢查重點亦在於此,此一完整程序係本國法針對本國勞工所定,外勞因身分、語言、法規方面等特殊原因,被上訴人公司僅能配合實際需要,就作業之標準作業程序與緊急事件處理施以教導,此亦為勞檢所報告書上並未開出未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被上訴人公司未對勞工實施教育與預防災變訓練之不完整。另勞檢所並未判定被上訴人公司系爭機械設備不合規定,僅提出尚有他種煞車裝置,無論係何人使系爭機器停止運轉,均發揮出教育訓練之功能。

上訴人雖謂係訴外人戊○○於上訴人背後強加入原料,致上訴人受傷,與事實不符,蓋訴外人戊○○於事發時,係立於系爭機器旁待上訴人將原料處理完後送往下一流程,根本未參與該項作業,上訴人將訴外人戊○○捲入,為求使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責任,亦為強詞奪理。上訴人倘其未經教育訓練,如何知悉操作系爭機器之方法,並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年餘之久,勞檢所報告書中災害原因分析第二項所指勞工安全衛生意識不足,即係上訴人自身問題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94年7月28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第85至90頁)。

(二)上訴人於96年2月27日下午約1時10分,在被上訴人公司廠房操作系爭機器時,遭系爭機器輾壓右手,造成右手壓碎傷,食指截指併第3、4指僵硬攣縮、皮膚缺損,第5指甲床破裂(原審卷第9、117至118頁)。

(三)上訴人於勞動期間,因操作系爭機器受傷,屬職業傷害。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對系爭機器裝置、維護管理,及對上訴人操作系爭機器是否有實施必要之教育、訓練?

(二)上訴人操作系爭機器時,是否違反工作規範,站立於系爭機器之平台上?

(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戊○○是否與上訴人共同操作系爭機器,並於送橡膠原料進入系爭機器滾輪之際,將原料置於上訴人右手上,致上訴人右手遭原料纏住,而有疏失?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對系爭機器裝置、維護管理,及對上訴人操作系爭機器是否有實施必要之教育、訓練?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所制定;又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對於該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2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2項制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第1及3項、第16條第1項第6款及第4、5項暨該規則附表13明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時數不得少於3小時,而從事使用生產性機械或設備者應增列3小時;對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2年至少3小時,該訓練並得由事業單位辦理(按為97年1月8日修正前之內容)。可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本院應予審酌者,即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前揭法令,致生本件上訴人之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其平日並非操作系爭機器,被上訴人公司於事發前未對上訴人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就證人乙○、戊○○、己○○之證詞,亦見被上訴人公司顯未依法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依勞檢所報告書指出之缺失,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更責無旁貸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稱:系爭機器之操作乃上訴人之日常作業,且被上訴人公司之教育訓練時數符合規定,勞檢所報告書之結果係無照片與紀錄留存之瑕疵等語。經查:證人乙○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工安全顧問(見本院卷第48頁),其於97年2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庭中證稱:「教育訓練分兩種,一般員工每兩年至少3小時,調換作業員及新進員工,要施予教育3小時,原告(即上訴人,以下同)進來的時後15天都沒有給他工作,我們都給他作教育訓練,教他如何操作,由老闆及資深員工教的,員工是戊○○、己○○。」(見原審卷第51頁);證人戊○○於97年

3 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庭中證稱:「(問:這個機台原告作有多久?是誰教的?)約一年多,我及老闆都有教過他,其他外勞也有教過、、、」、「機台通常是一個員工在做,只有這個機台是我跟原告一起作。」、「我一星期作四天,只要有訂單我就都有作,出料每天約作半個多鐘頭,有訂單的時間較多,原告每次做的時間與我一樣。」(見原審卷第59、60、61頁);上訴人亦自稱:「我跟證人林先生(即戊○○)一起作了三、四個月。」(見原審卷第60頁);證人己○○於97年3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庭中則證稱:「我有教他壓皮帶,但滾輪、翻料不是我教的,那是戊○○教的、、、」(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證人山亞於97 年4月3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原告做這個工作已有好一陣子,一星期做3、4次一次1小時、、、」(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參照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上訴人就操作系爭機器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非不得由被上訴人公司自行辦理,且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就職後、實際上工操作系爭機器前,業以15日之時程,使資深員工即證人戊○○與己○○對上訴人施以訓練,教育操作,有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述可稽。則被上訴人辯稱已對上訴人施以相當時數之教育訓練,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情,應可採信。況依上開證人戊○○與山亞之證言與上訴人之自述,上訴人縱非以操作系爭機器為日常作業內容,對系爭機器之操作亦非全然陌生,顯見,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機器不熟悉等語,委無足取。

3、上訴人雖以:中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報告指出被上訴人公司有諸多應改正之缺失如:被上訴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不足;軋輪機之緊急制動裝置為按鈕式,建議改為連桿式;被上訴人軋輪機之橡膠料翻轉滾碾作業,建議將橡膠料以刀片裁切後放置於滾輪,並增訂橡膠料翻轉滾碾作業之標準動作要求,落實相關教育訓練等情。指摘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併應負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推定過失責任,證人證詞偏頗,不應採信云云。惟查,中區勞動檢察所嗣就天主教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申訴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乙案,以勞檢所96年10月24日勞中檢製字第0961016975號之函文內容:「…該軋輪機設有緊急停止按鈕,相關設施尚符合法令規定…」(見原審卷第12頁);且徵以勞檢所97年8 月14日勞中檢製字第0971009553號函覆本院「益興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傷殘案檢查報告書」之內容記載:「六、災害現場概況:、、、㈣軋輪機之電氣開關箱上張貼標準作業程序(SOP),以中文及外文標示、、、」、「十一、本災害構成勞工法令罰則事項:無」(見本院卷第56 、

58、62頁,原審卷第48頁)等情;亦可見被上訴人對系爭機器裝置、維護管理尚無疏失。至上開檢查報告及函文固載有被上訴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不足,惟被上訴人已依法對上訴人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業如前述,而證人乙○於97年4月29日原審言詞辯論庭中證稱: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分兩種,在職員工與調換作業的教育訓練,本件勞檢所檢查結果以時數不足,此是瑕疵問題,消防問題有照相,原告進廠時,我們有十五天的教育訓練,符合規定兩年至少三個小時,因為此部分沒有照相或紀錄,才造成時數不足。」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參以主管機關檢查人員對所轄工廠或公司之勞動人員教育訓練查核方式,往往係以形式檢查,即以教育訓練過程是否留存相關照片或書面紀錄以為依據,客觀上亦無相當人力、物力為逐一之實質調查檢核;則證人乙○陳稱因行政上之瑕疵,致檢查結果為時數不足,非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際上既已有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尚不宜以其行政上之瑕疵而認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令規定,未依法辦理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上訴人受有傷害,屬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操作系爭機器時,是否違反工作規範,站立於系爭機器之平台上?

1、按軋輪機標準作業程序(SOP)依序為開機:啟動潤滑油馬達、啟動主馬達;關機:清除機上積料、關閉主馬達、關閉潤滑油馬達;並應注意:嚴禁站立於儲料盤、非作業人員嚴禁靠近、緊急時按剎車開關等事項,為被上訴人公司廠房內軋輪機電器開關箱上所張貼(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56、62頁),上訴人操作系爭機器即應遵循此一程序。

2、查證人乙○於97年2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庭中證稱:「(問:原告要如何操作?)原告要站在機器前面,在滾輪上將塑膠薄片由下往上放,一般不可能會被夾到,可能是爬上去才有可能被夾到…」(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證人戊○○於97年3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庭中證稱:「…原告站在備料槽外緣的平台,高度未到膝蓋,當時雙腳站在平台上面,右手往前伸,左手往後伸,料粘在平台上…」、「…正常要站在平台下面…」、「…當時我沒有站在平台上,原告剛站上去就被捲進去…」、「(問:原告說沒有站在機台平面上面?)他有一腳站在上面,另一腳往後懸空。…」(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59、60頁),證人山亞於97年4月3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原告受傷時,他是站在機台的平台上…當時原告兩腳站在平台上…」、「(問:當時料有多少?)約平台外緣至滾輪高度的三分之二…」(原審卷第81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於98年

3 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庭中陳稱:「(問:所謂工作台與機器台是指哪個地方?)沒有工作台只有機器台而已,原審卷第107頁照片所示即為機器台,整台機器是放在地上,機器台下方突出的平台是放料的地方也就是所謂的機器台,工作時應該站在機器台外面的地上,不能站在機器台上操作。」(本院卷第150頁)。又上訴人於97年3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庭中自述其身高約166公分(原審卷第59頁背面),據勞檢所上開報告書所載內容,系爭機器為22"Open Roller即22英吋開放式滾輪型,機台高度至緊急按鈕處約163公分,滾輪直徑為22英吋即55.88公分(本院卷第55、60、61頁),依原審於97年4月3日至事發現場勘驗系爭機器結果,平台至地面為54公分,滾輪距離平台外緣之垂直面有20至30公分,機台滾輪高約140公分,且初料放進系爭機器後,會不斷的滾,滾至成整片才完成,原料在翻滾的時候,會變熱及有黏性(原審卷第80頁背面、第82頁)。則本院斟酌上訴人之身高、系爭機器各部間距、初料及其加工情形(原審卷第104、105、111、112頁),認客觀上,如上訴人確係立於地面上操作系爭機器,尚無可能發生因機台滾動運作,而使上訴人手指捲入壓傷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反上開軋輪機標準作業程序工作規範,擅自站在系爭機器平台上工作,致生本件傷害事故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稱其係受傷後,因手遭夾入機器滾筒後,被拖至機器台上,而造成一腳騰空云云,為無可採。

(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戊○○是否與上訴人共同操作系爭機器,並於送橡膠原料進入系爭機器滾輪之際,將原料置於上訴人右手上,致上訴人右手遭原料纏住,而有疏失?

1、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裁判、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要旨分別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受傷乃肇因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戊○○與其就系爭機器工作時,訴外人戊○○於上訴人後方送入橡膠原料,致上訴人右手遭原料纏住,上訴人無法及時抽離,一同為系爭機器捲入云云。然為證人戊○○所否認(見原審卷第60頁)。查,訴外人戊○○於97年3月

13 日原審言詞辯論庭中證稱:「機器都是一個人做的,當時是老闆叫他(即上訴人)過來幫我的。」(原審卷第59頁背面),勞檢所報告書亦記載:「五、災害發生經過:據該公司廠長陳忠義稱述:『范文華於96年2月27日下午1點上工沒多久(約10分鐘內)即受傷,當時他幫助軋輪機作業、、、』」、「七、災害原因分析:㈢、、、⒈直接原因:於協助同事從事軋輪機作業、、、」(本院卷第55、56頁)。可知,事發當時,訴外人戊○○應係與上訴人共同操作系爭機器無訛。惟上訴人就其主張:因訴外人戊○○於其後方送入橡膠原料,致其右手遭原料纏住,無法及時抽離,一同為系爭機器捲入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縱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之主張,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及被上訴人員工戊○○於送橡膠原料進入系爭機器滾輪之際,將原料置於上訴人右手上,致上訴人右手遭原料纏住,而有疏失云云,為不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752,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核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桂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