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崑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2號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被上訴人 乙○
3弄7號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78年2月28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造模部之造模人員,惟至96年6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於工作中受電擊之職業災害,嗣經醫療後即於同年8月2日開始上班。詎料,96年8月9日早上與上訴人公司因前開職業災害經台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回工廠上班後,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當日下午即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臉色不佳,要被上訴人不必上班,意欲辭退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已始表示伊要退休。本件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早已年滿55歲,又自始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至96年8月9日止,工作年資共計18年5個月又11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條件,而其退休前6月個之薪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669元、17,518元、29,922元、26,751元、34,679元、35,864元,是其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8,570元,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計有33.5個退休金給與基數,故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共957,095元。惟經多次調解,上訴人公司均未依法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退休金957,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9,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一)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損害,並以其自製之不良品數量統計表、單位成本統計一覽表暨各年度單位成本分析表用以證明其受有損害;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均為上訴人所自製之私文書,自前開文書形式上觀之,實難認其主張不良品數量均屬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不良品,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又上訴人自製之抵銷金額計算表,其所謂成品每公斤實際損失、被退回不良品總量、損失總金額、損失之砂心金額等表數量,均無資料可稽,自前開資料可知,被上訴人甚至將利潤予以算入其損失,是其計算顯屬無稽,故上訴人難認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可言。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係採按件計酬方式請領工資,且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黃玟媚於原審證述可知,上訴人按製成品件數給予被上訴人薪資報酬後,嗣發現有不良品,即自下月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扣除,故被上訴人所為勞務提供與上訴人工資支付間之對價關係,乃不包含製成不良品在內。因此,製成不良品既排除在評價為服勞務之外,則製作失誤即與被上訴人服勞務時有無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關,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就製成不良品所生之損失,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履行僱傭契約未盡其服勞務時應注意之義務所致。且其他人亦有不良品產生,顯見不良品之產生原因或因機器設備、或因溫度等非人為因素所致,是上訴人主張所有不良品皆屬被上訴人欠缺注意義務所致,且以被上訴人所作之物件,不良率向來偏高為由,即認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自屬無稽。
(三)按勞工退休金乃勞工長期工作後由雇計發給以維持退休生活之費用,故退休金請求權依其性質應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始符合系爭退休金之性質。是退休金債權既屬禁止扣押之債,自不得為抵銷之標的,故上訴人自不得以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債權主張抵銷。
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按債務之履行,債務人應盡注意義務,受僱人既受僱佣人之僱佣並受有報酬,就其勞務之提供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僱佣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僱佣人並得以之與受僱人之退休金債權為抵銷。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係採按件計酬方式,由上訴人公司購入原物料後,每次交付不定數量之原物料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製成成品後再由上訴人轉售。如原告所製成品中有不良品者,固應由被上訴人請領之工資中扣除,但上訴人公司實際上仍受有原物料等成本之損失。而上開製成產品之原物料每公斤成本價為37.27元,加計上訴人公司出售之原有利潤3.5元,合計每公斤為40.77元,因被上訴人製作失敗遭客戶退貨後,不良品退回可抵價18.6元,故成品每公斤實際損失為22.17元,另有製作過程因被上訴人失誤致鑽孔磨製後遺留之砂心耗損。經統計後,被上訴人自90年1月起至91年12月止,被退回之不良品及耗損之砂心,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之金額分別為293,667元及1,967元,共計295,634元;92年1月起至93年12月止,則分別為432,383元及3,139元,共計435,522元;94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分別為280,945元及3,347元,共計284,292元;另96年1月起至96年8月止,則分別為90,723元及327元,共計91,050元。總計自91年1月起至96年8月止,致上訴人受有損害1,106,498元,該損害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債權主張抵銷,故抵銷後,被上訴人之訴應無理由。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一)兩造就系爭勞動契約所生之各種債權債務關係,自應就契約整體之內容而為觀察,不能任意割裂,僅就契約之主給付義務部分單獨論斷,致有見樹而不見林之失。按僱傭契約之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固負有給付報酬及預防危害之照顧、保護義務,但受僱人既受僱用人之雇用並受有報酬,就其勞務之提供亦負有應依僱用人之指示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開勞雇雙方所負之各項義務,只要在契約關係有效存續中,即始終存在,不因報酬給付方式之不同而受影響。就本件系爭勞動契約而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交付之物料製作成品時,即應隨時保持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該物料可在合於一定規格之狀態下被製為成品,而使債之目的得以實現。亦即,在被上訴人履行債務(提供勞務)的過程中,即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非俟成品製成後,才視製作結果的良窳,決定其應否負此注意義務。原判決僅就系爭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部分為單一之判斷,而未能從契約整體之義務關係作通盤觀察,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物件,其不良率向來偏高,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上訴人之不良品統計表及薪資單可稽;復經證人黃玟媚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難謂被上訴人對其勞務之提供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自得就其所受成本之損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與本件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債權互為抵銷。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而按「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核與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性質上並不相同。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及第61條第2項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既無禁止抵銷之明文,自非不得為抵銷之標的。
(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不良品統計表等為真正,然該不良品統計表係依上訴人公司計件明細表製作,上訴人公司計件明細表等早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按月製作,自無當時已預知將來會發生本案而及早杜撰之可能;況被上訴人於每月請領薪資時,就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所製不良品後實發之金額,亦從無異議,益見上開不良品統計表等資料所載,確屬實在。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自78年2月2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造模部之造模人員,於96年8月9日,向上訴人公司提出自請退休時,服務年資已達18年5個月又11日,且已年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之法定要件。
(二)被上訴人選擇勞工退休新制,應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退休金之工作年資,自78年2月2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合計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16年又4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16年4個月,超過半年以1年計,共計31又1/2個基數,退休前每月平均工資為28,570元,合計得請求退休金之數額為899,955元(28,57031.5=899,955)。
(四)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係採按件計酬方式,由上訴人公司購入原物料後,每次交付不定數量之原物料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製成成品後再由上訴人轉售。如被上訴人所製成品中有不良品者,由被上訴人請領之工資中扣除。
二、兩造之爭點:
(一)退休金請求權可否主張抵銷?
(二)退休金請求權如可主張抵銷,則被上訴人對於受僱期間所製成品中之不良品,應否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⑴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⑵工作25年以上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勞工自請退休,具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故自請退休為終止權,亦為形成權之一種,於權利人合法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又退休金之本質,係屬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造模部之造模人員,服務年資已逾18年5個月又11日,且已年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自請退休之法定要件,乃於96年8月9日向上訴人提出自請退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僱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再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其勞動契約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之相關規定終止時,勞工適用本條例前之保留工作年資及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應『分別』依勞動基準法及本條例計給資遣費或退休金。」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月27日勞動4字第0940028403號函可佐。本件被上訴人自78年2月28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從事造模工作,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新的勞工退休制度,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退休金之工作年資,自78年2月2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合計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16年又4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16年4個月,超過半年以1年計,共計31又1/2個基數,退休前每月平均工資為28,570元,合計得請求退休金之數額為899,955元(28,57031.5=899,955)。而上訴人業已表明對被上訴人就上開退休金之計算方式不予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899,955元。
(三)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即退休金請求權可否主張抵銷?退休金請求權如可主張抵銷,則被上訴人對於受僱期間所製成品中之不良品,應否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查,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月30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明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8月9日向上訴人公司提出自請退休,並選擇勞工退休新制,且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即不得抵銷。故被上訴人對於受僱期間所製成品中之不良品,不論是否應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不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債權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否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即無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自請退休之法定要件,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以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抵銷,於法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99,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桂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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