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為伊公司員工,因精神焦慮且會幻
想而無法開車,自願依據行政院民國87年4月27日核定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申請辦理資遣,並依該優專方案向伊請領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新台幣(下同)97萬9803元,上訴人又依該要點於88年1月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具結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如數繳回伊所發給之補償金。勞工保險局嗣於96年7月間函知伊以上訴人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10萬2638元,伊即於同年8月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依約繳回,復於同年月17日函催上訴人繳回,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本於兩造就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97萬9803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確有領到110萬2638元,且系爭切結書、資退
申請書及意願表均經伊簽名,診斷證明書亦係真正,然伊因被打壓逼迫,出於無奈及精神不完整之情況下始簽名,而印章部分非伊所蓋。至伊所謂精神不完整係指被打壓,公司內人員全都打壓伊,每天有人破壞伊車,破壞伊車之人為看車工。又伊當時患有焦慮性精神官能症,雖感頭部重重,但仍可開車及上班等語,資為抗辯。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因精神焦慮,自願依據行政院87年
4月27日核定之「臺汽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申請辦理資遣,並依該優專方案向伊請領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97萬9803元,上訴人且簽立切結書,具結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如數繳回伊所發給之補償金。勞工保險局嗣於96年7月30日以保給老字第09610183490號函知伊以上訴人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10萬2638元,伊函知催告上訴人繳回,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分別提出行政院87年4月27日函、臺汽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上訴人於87年10月3日及同年月24日應診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於87年11月23日簽具資退之申請書、臺汽公司員工資退意願表、87年11月25日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上訴人資退費支出傳票及明細、上訴人勞保補償金支出傳票及名冊、上訴人於88年1月8日立具之臺汽公司資退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切結書、臺汽公司88年度第5次及第6次考成會提案表紀錄、勞工保險局96年7月30日函、被上訴人96年8月7日箋函及同年月17日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並承述其確有領到110萬2638元,且系爭切結書、資退申請書及意願表均經伊簽名。被上訴人關此主張,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辯稱:伊係於精神不完整之情況下始簽名,至該資退
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之印章部分非伊所蓋,伊不蓋章而遭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搶去蓋章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前開文件簽名蓋章皆為上訴人自願所為,上訴人並無受人逼迫之情。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上開資退申請書、資退意願表、切結書上之簽名既自認為其親自所簽無訛,可見上訴人已為該簽名並表示意思甚明,則上訴人有無蓋章乃至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有無搶去蓋章,應尚無礙於各該文件之真正及其效力。衡以該資退申請書簽具日期為87年11月23日,證明人欄列載訴外人張明雄、黃舜德、黃秀英、吳文慎及林水連等五人;系爭切結書則係88年1月8日立具,不僅兩者並非同日書立,抑且該資退申請書又有五名證明人各別簽章證明,酌諸常情,上訴人既於該資退申請書及切結書上先後簽名相隔月餘,該資退申請書亦有上述證明人簽章佐證,即難謂因被打壓逼迫出於精神不完整之情況下方始簽名。況就卷附診斷證明書以觀,上訴人當時所罹患之疾病為焦慮性精神官能症,上訴人自承仍可開車及上班,足見上訴人未達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上訴人其時立具系爭切結書等內容所為意思表示自屬有效。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071號傷害案件記載被告曾英彬之檢察官起訴書、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傷害案件記載被告乙○之刑事判決均影本各乙件,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曾英彬因車輛排班調度問題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均被起訴,上訴人旋經判處傷害罪刑之事。此部分及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81年間停薪留職擬請合計年資之報告影本乙紙,均不足證明上訴人申請資退及切結立據時有何被打壓逼迫甚或受強暴脅迫之情事,亦與上訴人所立具系爭切結書之有效與否無涉。上訴人辯以其因被打壓及精神不完整始簽名乙節,委不足採。
按依臺汽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㈠規定: 「依本要點專
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 」;又依上訴人自行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內載:「本人... 領取『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金額計新台幣玖拾柒萬玖仟捌佰零參元,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公務人員(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特具此切結書為憑」。準此,上訴人辦理資退時自被上訴人處領取97萬9803元之補償金,迨上訴人事後已另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10萬2638元,自應依上揭臺汽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㈠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所領取97萬9803元之補償金返還被上訴人,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另案本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臺汽公司勞保補償金已繳還列管清冊等影本足資參按。上訴人迄仍拒絕依約返還所領取之補償金,自非有據。茲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上訴人返還之義務於其領取老年給付110萬2638元時即已發生,惟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自收受本件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應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繳回訟爭補償金之事實,洵
屬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就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97萬980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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