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上 訴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翁雅欣 律師黃朝琮 律師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洪明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下稱大立光電公司)方面:
㈠、聲明: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大立光電公司部分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應再給付大立光電公司新
台幣(下同)174,801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答辯聲明:
⑴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㈡、陳述:⒈緣丙○○原為大立光電公司員工,分別於大立光電公司發
放94、95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股份前,與大立光電公司分別於95年8月23日、96年8月15日簽定同意書(下分別稱94年度同意書及95年度同意書)。94年度同意書第2條第1項約定:「本人承諾自94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起,繼續任職於大立至少兩年(下稱久任期間)。」,第3條第1項b款約定:「本人如有違反第2條第1項或第2項第(6)、(7)、(8)一款規定,或本人與大立之勞動契約於久任期間屆滿前因任何原因而終止,本人願無條件支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如下:b.97年9月20日前離職:
核配股數之三分之一×員工紅利增資股上市日收盤價(95/09/20收盤價)。」。該次核配股數共計1,000股,95年9月20日收盤價為736元。95年度同意書第2條第1項約定:
「本人承諾自95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起,繼續任職於大立至少兩年(下稱久任期間)。」,第3條第1項a款約定:「本人如有違反第2條第1項或第2項第(6)、(7)、(8)任一款規定,或本人與大立之勞動契約於久任期間屆滿前因任何原因而終止,本人願無條件支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如下:a.97年9月20日前離職:核配股數之三分之二x員工紅利增資股上市日收盤價(96/09/20收盤價)。」。該次核配股數為3,200股,96年9月20日收盤價為307元。又94、95年度同意書均於第3條第3項約定:「本條第1項懲罰性違約金應交由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同條第4項約定:「因本條而生任何爭議,本人同意由大立代福委會為請求、協商、採取一切之法律行動或訴訟行為。」。
⒉系爭二件同意書非定型化契約,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
: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關此契約條款,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之用,如果當事人之一方與特定相對人為訂定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即非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之範圍。」,此有孫森焱著述可稽。本件系爭二件同意書其適用之對象僅限於當時任職於大立光電公司之員工,並非供不特定多數人之用,且個別員工就是否願簽署系爭同意書以取得股票,仍有商議之空間,又系爭二件同意書表達方式及其內容亦非艱澀難懂,雙方均無不能斟酌之情況,核與雙方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契約無殊,自非定型化契約而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
⒊縱系爭二件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其約款內容亦非顯失公
平:本件系爭二件同意書之條款,係約定同仁於一定時間內繼續服務於公司之久任承諾,換取公司核發員工分紅股票,此權利義務並無不公平之情事。公司法等法令並未限制公司以員工分紅股票鼓勵公司之同仁為久任之承諾,故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亦無顯失公平之處。
⒋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酌減之情事:本件因兩造未就違約金
之性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一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大立光電公司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即丙○○給付,丙○○如抗辯大立光電公司未受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再者系爭二件同意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丙○○係「承諾久任」而「受領有公司盈餘轉增資之員工分紅入股股份」,故丙○○違反同意書時,即應依違反久任承諾之期間,給付按比例計算之違約金,換言之,違反久任承諾之期間越短,懲罰違約金金額越少,甚屬公平,且系爭違約金並非扣抵丙○○原有之薪資或要求丙○○另外籌款贖身,僅係使離職丙○○不能享有相當於違反久任承諾期間比例之員工分紅入股利益,自無酌減之必要。
⒌系爭二件同意書存在於兩造之間,大立光電公司以契約當
事人之地位,主張對丙○○有「離職違約金請求權」並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大立光電公司是否確有權請求丙○○為給付,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縱認依雙方約定,違約金應交由大立光電公司福委會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第4項之約定,大立光電公司亦得代福委會向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丙○○向大立光電公司福委會為給付。
⒍丙○○於96年11月30日離職,業已違反系爭二件同意書中
約定之久任義務,應支付違約金合計為900,266元(違反94年度同意書所生之違約金:736元1,0001/3=245,333元,違反95年度同意書所生之違約金:307元3,2002/3=654,933元,合計245,333元+654,933元=900,266元),大立光電公司並於96年12月18日以台北台塑郵局存證信函第155號催告丙○○於文到7日內清償,於96年12月19日送達於丙○○,惟未獲回應。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丙○○支付懲罰性賠償金,並先位聲明請求:「⑴丙○○應給付大立光電公司900,266元,及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請求:「⑴丙○○應給付大立光電公司職委會900,266元,及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僅判令丙○○應給付大立光電公司725,465及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大立光電公司實難甘服。爰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如上所示。
⒎於本院並補稱:
⑴系爭二件同意書並無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
①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指明:「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並有同類事件判決之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72號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59號判決可稽。是違約金條款本為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訂立之約定,司法機關原則上即應予尊重。是否有違約金過高而必須例外由當事人以外之中立裁判機構介入進行酌減,應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之人就違約金如何過高、應減至何程度為宜等事項進行舉證,否則締約一方即應依約誠實履行,不得恣意違反當初約定,為不同主張。
②丙○○固辯稱每月所領薪資僅為數萬元,與大立光電
公司所請求之金額顯不相當云云,然姑不論丙○○每年領有相當於2個月薪水年終獎金及歷年來共395,044元之現金分紅(見97年5月30日大立光電公司民事準備書二狀附表1)等情,丙○○所負之900,266元之違約金義務,係因其簽署系爭同意書而領有價值共12,256,000元之股份(見97年5月30日大立光電公司民事準備書二狀附表2)所致,丙○○片面提出薪資資料,卻對上開所受利益恝置不論,實乃模糊焦點之舉,並不可採。
③丙○○一再辯稱其僅為基層員工,不應負高額違約金
義務云云,惟由大立光電公司發放員工紅利股份予員工,並未限定於研發人員或高階主管(按: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係將員工紅利股份全數配發予公司經營階層,上證1),可知包括丙○○在內,大立光電公司向來重視每一位員工,每位員工不論係管理或基層員工均被視為公司重要成員,丙○○應給付之違約金本與其獲分配之員工紅利股份之價值成正比,更未超過丙○○獲得之恩惠性給與之價值,難謂其有數額過高而應予以酌減之情事。若丙○○所言可採,其僅為基層員工云云,則其對大立光電公司之貢獻豈非渺小?則其已獲配之價值超過1千2百萬元之員工分紅股份38,300股(見97年5月30日大立光電公司民事準備書二狀附表2),自為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上訴人公司。
④行政機關基於一定目的,得以給付公費之方式,與人
民約定任公職之最低年限,並要求人民於未履約時,應全數返還公費。此種約定之效力不但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8號肯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亦認為行政機關之請求金額未過高,無須酌減,人民應全數返還(無論人民是完全未任公職,或僅未任滿一定年限)。相對而言,大立光電公司基於維持人事團隊穩定之考量,以給付紅利股份之方式與員工約定久任協議,此種約定本質上與前述行政機關與人民所為之公職最低服務年限協議,並無不同。甚者,大立光電公司並未要求丙○○返還已受領之全數紅利股份,而僅依丙○○任職期限比例返還一定比例之股份價值,較前開行政機關所為之約定更有利於相對人,若行政機關所為之約定合法有效,無須酌減,丙○○主張本件違約金應酌減之根據為何?丙○○應就此進行舉證。
⑤丙○○未因系爭同意書之簽署而承受任何實際風險,
僅於無法依約久任時,須返還未久任期間之股份價值。相對而言,大立光電公司卻必須承擔丙○○違約及表現不佳之風險,若再就本件違約金進行酌減,將使丙○○在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外,額外獲得不當利益,使雙方原先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過度向大立光電公司一方傾斜!細繹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可知,員工紅利股份之發放
,乃大立光電公司於丙○○之既有薪資福利外,另行發放之恩惠性給與,其目的在作為丙○○提出兩年久任承諾之獎勵,其中並未要求丙○○於久任期間內,應達成何種工作表現。甚者,系爭同意書中更註明,員工無論是否簽署同意書,皆不影響既有勞動條件(見原審97年度促字第5103號支付命令卷大立光電公司97年1月21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聲證1及聲證2第2頁),可見丙○○於簽署同意書後,除負有久任義務外,並未承擔任何不利益。
相對而言,丙○○於員工簽署系爭同意書後,即立
刻發放紅利股份予員工,即令員工工作表現不佳,大立光電公司亦不得以此作為要求員工返還紅利股份之理由;甚者,若員工違約不願久任,丙○○除須自行負擔程序費用向員工追討,更必須自行承擔無法取回股份價值之風險。就此以論,大立光電公司在與員工作成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時,已自行吸收承擔風險,使員工實際上處於零風險之地位,倘再就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違約金再予酌減,將使公司與員工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過度向員工方傾斜,矯枉過正之下,反將使法院踰越身為弱勢保護者所應扮演之角色。
⑥丙○○早以喪失工作意願,除告假頻繁,並將其工作
交待其他員工辦理,實無法僅因其於簽署同意書後有短暫任職之事實,即謂丙○○已一部履行債務,甚至主張大立光電公司因此受有利益,作為酌減違約金之依據。
依卷內證物所示,大立光電公司最早於96年2月11
日,即曾向證人甲○○以電子郵件表達請辭之意(見被上證7下方,丙○○所寄之主旨「Resignation」電子郵件。此乃丙○○主動提出,丙○○民事上訴理由(三)狀第2頁之陳述,顯有違誤),迄96年9月底,證人甲○○亦明顯感受到丙○○工作態度之變化,由此可知丙○○早已喪失工作意願,其任職對大立光電公司並無任何實質貢獻。
再者,丙○○於96年間告假頻繁,有請假記錄可稽
(請參見被上證5及上證17),且丙○○請假時,均將自身工作交由其他同事處理,增加其他同仁負擔,亦有丙○○之電子郵件可參(請參見上證20第1頁下方),可見丙○○之短暫任職並未使上訴人公司受有利益。
按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
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依此規定,得以一部履行作為酌減違約金之依據者,除須債務人有一部履行之事實外,尚須該一部履行使債權人受有利益。丙○○於簽署同意書後之短暫任職期間有多次請假及將工作交由其他同事辦理之事實,已如前述,實難以認定丙○○之短暫任職使上訴人公司受有利益,原審判決卻仍以「被上訴人提早離職期間長短比例」作為違約金酌減之依據(見原判決第9頁),顯有違上開規定。退步言之,即令鈞院認為得以「丙○○之任職期間」作為比例酌減違約金之計算標準,基於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基本原則,亦應由丙○○就此一有利事實進行舉證,由其說明在簽署同意書後之短暫任職期間內,對大立光電公司作出何種貢獻、使大立光電公司受有何種利益,利益數額為何等情,原判決未為調查即遽為違約金酌減之認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⑵丙○○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之違約金過高。
觀諸丙○○所提抗辯,不外是以大立光電公司未受損害、丙○○所領年薪低微云云,為其依據,然查:
①按員工分紅為公司自治事項,歷來已有諸多學說及法
院見解可參,實務上亦有將員工分紅集中用於犒賞經營階層者之公司,且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並指明公司法第235條並非員工之請求權基礎,無從據以請求公司發放紅利,是員工分紅本非員工之固有權利甚明。
②再者,員工分紅係公司法賦予公司獎勵員工之措施之
一,其來源為公司前一年度之盈餘所得,乃公司及全體股東之資產,得由公司自由處分。
③細繹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可知,大立光電公司係提
出公司盈餘之一部,以紅利股份之形式作為員工久任承諾之獎勵。因此在員工作出久任承諾並因此受領紅利股份之同時,公司亦因紅利股份之給付而有所付出。倘員工於簽署同意書前表示無意久任而不願簽署,公司本得基於員工意願及自身商業考量調整全體員工紅利股份之分配情形。惟若員工簽署同意書領取紅利股份後,拒絕履行久任義務,亦不願意返還未久任部分之股份利益時,大立光電公司因發放紅利股份所犧牲之該年度盈餘即付諸流水,稱大立光電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實有失公允。是丙○○主張其因同意書所享有之利益並非大立光電公司之損害,不應作為違約金酌減標準,以及每年度同意書之損害應屬同一等語(見丙○○97年11月24日民事上訴答辯狀第3頁),顯非事實,要無可採。
④丙○○另稱所領薪資微薄,可徵違約金過高云云,乃
刻意忽略其歷年共受領12,256,000元股份紅利及395,044元現金紅利之片面之詞(見大立光電公司原審97年5月30日民事準備書二狀附表1及附表2),顯屬無稽。
⑶丙○○及原判決認定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之主張顯有違誤。
①依照經濟景氣循環理論,系爭同意書所約定違約金之
計算應以年度為單位,原判決依丙○○之任職期間逐日進行酌減,有違系爭同意書之真意,實不可採!依經濟學理論,總體經濟景氣之變化為一循環過程
,從景氣谷底(或高峰)到下一個谷底(或高峰)構成一個景氣循環,其間歷時一到十年不等。根據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統計之資料,臺灣從戰後迄今,平均每次景氣循環之期間為56個月,約4.67年,而依前金管會主委胡勝正之觀察,因經濟環境變化,我國景氣循環週期已縮短為3年。由此可知,一般民眾之生活水準,與景氣循環波動,息息相關。
由此可知,景氣循環之判斷均以年度為單位,斷無
可能針對一年中之數日切割獨立進行,因此系爭同意書係以年度為單位與員工為久任之約定,亦依員工之實際任職期間,以年度為單位約定提前離職須支付之違約金,是原判決將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違約金以日為單位進行切割酌減,無法體現上訴人配發員工分紅股份使員工不受景氣循環影響之本旨,已嚴重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真意,實有違誤,應予廢棄。
②時值景氣寒冬,系爭同意書使員工先行領取鉅額員工
分紅利益,無懼於未來景氣變化,已發揮照顧員工生活之安定作用。
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員工在對公司作出久任承諾後,公司即在薪資之外,另外發放紅利股票作為久任之補償。換言之,公司對於久任之員工,於其薪資所得外,另有鉅額之員工分紅可先為安家置產之用。員工先行領取鉅額員工分紅利益,可使員工得免於未來景氣變化恐懼,安心在公司久任發展自我,就此而言,系爭同意書寓照顧員工及家庭生活,使之不受景氣循環波動之影響之考量。如大立光電公司僅短視於短期景氣波動,斷無可能在此經濟蕭條之時,仍發放鉅額員工紅利股票予員工,是值此景氣寒冬之時,適可證明大立光電公司之商業決策,足證系爭同意書確可發揮安定員工及其家庭之作用。
③在論及員工分紅時,實踐大學財金與保險系所副教授
、前銀行局局長曾國烈指出,企業發放股票紅利給執行長(CEO)或員工,閉鎖期應至少10年,如此一來,才可避免出現道德風險。蓋承做業務是否產生風險,並無法於短短3年、5年內察覺,因此,CEO或是公司員工為了追求短期的績效,衝刺業績,但卻沒有顧及風險,等到離職了,或是分紅都領到手了,公司風險控管的問題才浮現,所以,股票的閉鎖期應該超過好幾年,理想是至少要長達10年!且這套扣除風險以後計算出報酬的獎勵機制,已於現行新巴塞爾資本協定有規範,就此而言,大立光電公司於丙○○簽署久任同意書後已立即發放紅利股份予員工,根本未設有閉鎖期,無從進行風險控管,參酌上開曾國烈前局長之說明可知,大立光電公司因系爭同意書之簽署,本質上應承擔之風險,實較員工為高!④再者,由系爭同意書第3條第3項a款及b款分別約定:
「a.96年9月20日前離職:核配股數之三分之二員工紅利增資股上市日收盤價(95/9/20收盤價)」、「b. 97年9月20日前離職:核配股數之三分之二員工紅利增資股上市日收盤價(95/9/20收盤價)」,可知系爭同意書在約定違約金時,已依員工之久任情形進行酌減,因此,大立光電公司起訴時所請求之245,333元及654,933元,乃酌減過之數額。倘原審在審理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時,亦應就二年久任期間及其補償措施(即已發放之全數紅利股份價值)是否相當等情,進行審查。原審逕將系爭同意書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酌減之作法,無異是將酌減過之違約金進行二度酌減,而未慮及員工在系爭同意書第3項a款及b款之約定中,仍可分別保有1/3或2/3紅利股份價值之事實。在系爭同意書已依員工任職期間自行酌減之情況下,為何仍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離職員工為何在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仍可保有1/3或2/3紅利股份價值之同時,尚得享有法院酌減違約金之優沃待遇?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說明付之闕如,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⑤退萬步言,即令依員工任職期間之比例,作為本件違
約金是否過高之審查標準,衡酌系爭同意書之兩年久任期間不可分之特性,亦應以兩年即24個月,及員工所受領之全數股份價值,作為計算之依據。查依95年8月23日簽署之同意書(見97年1月21日大立光電公司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聲證1),丙○○應自95年9月20日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起久任兩年(即24個月),迄96年11月30日離職,僅久任14個月,因此丙○○應返還24分之10之股份利益(1-14/24=10/24),較同意書約定所應返還之3分之1(即24分之8)股份利益為高;依96年8月15日簽署之同意書(見97年1月21日大立光電公司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聲證2),丙○○應自96年9月20日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起久任兩年(即24個月),迄96年11月30日離職,僅久任2個月,故丙○○應返還24分之22之股份利益(1-2/24=22/24),亦高於同意書約定所應返還之3分之2(即24分之16)股份利益。由此可知,依員工久任期間比例計算,丙○○所應返還之股份利益,實已較系爭同意書所約定者為多,顯見系爭同意書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
⑥再退萬步,原審判決在計算96年8月15日同意書之酌
減金額時,僅以12個月作為計算基礎,然而丙○○之久任義務為24個月,已如前述,其於96年8月15日簽署同意書後,事實上僅久任兩個多月,未久任期間達1年9個多月。原審判決卻僅以12個月作為計算基礎,明顯未就丙○○97年9月20日至98年9月20日間久任義務之未履行,進行評價,可見原審判決自身所為之違約金計算亦有瑕疵,應予廢棄。丙○○雖以:96年8月15日同意書第3條第1項a款及同條項b款之約定係各自獨立之違約金條款,而不應以24個月計算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見丙○○97年11月24日民事上訴答辯狀第4頁),惟因丙○○完全未履行97年9月20日至98年9月20日之久任義務,96年8月15日同意書第3條第1項a款及同條項b款理應同時適用,則丙○○除應給付96年8月15日同意書第3條第1項a款之違約金外,豈非尚應給付同條項b款之違約金?可見丙○○主張之不可採。
⑷丙○○於96年病假次數偏多,並申請留職停薪一個月,
證人甲○○仍認為丙○○足以適任工作。如再一併對照證人甲○○:「(法官問:證人是認為丙○○不會因為身體健康的問題,而無法在上訴人公司工作嗎?)答:
是的,丙○○經過一個月的休養,公司認為丙○○可以繼續在公司工作。」,可知證人相信丙○○經過一個月留職停薪之充分休息後,將可勝任回復上班後之工作,其所為之適任評價,亦係著眼於將來工作期待,而非過去工作成果之檢視。再者,由證人甲○○陳述可知,其職責僅限於填寫與他相關之員工評分表之內容(按:尚有其他主管之評分),同意書如何簽署以及員工紅利如何發放,均非證人所負責。而大立光電公司96年發放予丙○○之股份數為3,200股,與各年度之受領股數相當(見大立光電公司原審97年5月30日民事準備書二狀附表2),未因丙○○之出勤狀況或留職停薪一個月而有明顯減少,亦可知大立光電公司發放員工紅利股份之數量多寡,係反映對員工將來表現之期待,無涉於員工先前提供勞務之價值,毋寧具有未來性、期待性。
⑸大立光電公司於丙○○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久任後,再
許以系爭同意書所載之紅利股份,以未履行久任義務之年數定股份價值之返還比例,其久任義務僅為二年,且係先許以系爭股票,鼓勵丙○○為期二年之久任,復為其所同意,單純以經濟因素使被上訴人為相對承諾,且丙○○亦已於95年及96年領取員工紅利股票各1,000股及3,200股,系爭同意書中二年之久任承諾應屬合理,服務年限之約定並無資方片面加重勞工責任,不當限制勞工選擇工作自由之情事。丙○○如主張系爭同意書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應再由其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二、上訴人丙○○(即被告)方面:
㈠、聲明: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命丙○○給付大立光電公司,及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大立光電公司於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大立光電公司負擔。
⒉答辯聲明:
⑴請求駁回大立光電公司之上訴。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立光電公司負擔。
㈡、陳述:⒈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業已自承縱丙○○有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亦係向大立光電公司福委會為之,大立光電公司復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丙○○應向其為給付,顯然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應予駁回。
⒉系爭同意書除員工姓名及所分配之股數依各員工分配不同
而以手寫外,其餘均為大立光電公司預先繕打,顯為大立光電公司大量製作供包括丙○○在內之大立光電公司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⒊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約定,大立光電
公司之員工簽署系爭同意書後,除大立光電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外,只要丙○○違反久任期間、忠誠義務,或在久任期間內不論任何原因終止勞動契約,皆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亦即員工縱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可歸責於雇主之惡意行為等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勞工卻仍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對於勞工權益之保障顯失公平。再按公司分配予員工分紅之股票,乃係由前一年度盈餘所提撥,是以員工分紅股票實為單純獎勵員工過去辛勞的回饋,應為員工已付出努力之代價,焉有因員工將來之離職反而剝奪員工過去對公司努力工作所獲致之獎勵,且若丙○○不同意簽署系爭同意書,即無法領取去年度之紅利股票,變相迫使丙○○拋棄受領公司獎勵之權利,顯然對於丙○○有重大不利益存在。綜上,應認系爭同意書上關於丙○○同意「本人如有違反第2條第1項或第2項第(6)、(7)、
(8)任一款規定,或本人與大立之勞動契約於久任期間屆滿前因任何原因而終止,本人願無條件支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並對他方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應屬無效。
⒋退萬步言,縱認系爭違約金條款為有效,丙○○僅係大立
光電公司採購部職員,並非經理級以上之高級幹部,因甲狀腺機能亢進症狀,不得不申請離職,亦無挾帶客戶惡意跳槽等情事,殊難認丙○○之離職造成大立光電公司何等損害,請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違約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令給付尚有為洽。茲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如上所示。
⒌於本院並補充辯稱:
⑴系爭同意書確為定型化契約: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同意
書經原判決認定為定型化契約。就此,大立光電公司雖有爭執,惟查:
①所謂定型化契約,其特徵在於該等契約之條款係由當
事人其中一方所預先擬定,於簽立同類契約時使用,他方當事人對於該等條款內容並無磋商變更之可能,如欲達成契約之簽立者僅能依該等預定條款作為合意內容,否則僅能選擇不簽約。茲因該等條款既係由一方預先擬定,該方當事人通常均為經濟上之強者,且其內容通常亦只對擬定一方有利,因而雖然該等契約於形式上仍須雙方合意才能成立生效,但他方當事人實際上並無不簽約之餘地,究其緣由,實屬契約自由原則之濫用。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1乃規定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修正理由參照)。
②依照上開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定
型化契約,並不以「與不特定多數人」簽訂為其特徵。況且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固以「與不特定多數人簽訂」為必要,然而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障消費者權益而制訂,所規定之消費關係乃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關係,乃民法之特別法(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款規定參照),與民法規範目的不盡相同,自無從以對消費者保護法之解釋侷限民法適用之餘地。觀之民法第247條之1並未規定所謂定型化契約必須以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為其要件;且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立法意旨既然在於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公平,此等濫用契約自由之情形,尤其常見於類似本件之勞、雇關係,如將民法第247條之1作出類似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解釋,亦即僅於為與不特定多數人簽立而預先擬定時始有適用者,不啻於限制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目的之實現,其解釋實非妥當。是原判決認定系爭同意書乃定型化契約一節,應屬可採,合先說明。
⑵系爭同意書有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形:
①依照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公司非彌補虧損及提出
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第235條第2項:「公司之章程應訂明員工分紅之成數」及同法第240條第4項規定公司依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等規定,可知公司對員工發放分紅配股,係以該公司於當年度盈餘出現盈餘為其前提,應係對員工過去表現之肯定。其本質上並不適於以該員工是否同意於將來一定期間內任職於公司,作為決定是否發放及發放數額之考量。然依前揭所示系爭同意書前言略指:「…本人於簽署本同意書前已瞭解…大立不能於本人簽署本同意書前配發股份予本人。」等語,亦即將員工分紅配股作為員工同意任職滿一定年限之對價,已違背員工分紅配股之立法宗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則,員工賣力工作,使公司每年均有盈餘時,員工如欲享受過去一年辛苦努力之成果,必須同意將來繼續任職2年,如此將造成員工任職期間永無屆期之可能,顯不合理。
②次查丙○○任職於大立光電公司期間,並未約定僱傭
期限。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及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可知不定期契約之勞工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惟須提前預告而已。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如與雇主約定最低任職期間,因係對勞工自由離職權益之限制,其限制約定是否有效,應符合一定之標準。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略以:「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本件丙○○任職於大立光電公司期間,並未由丙○○提供金錢進行訓練或進修,且丙○○乃大立光電公司採購部職員,其工作性質並無特殊專業性,並非大立光電公司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是系爭同意書約定丙○○任職期限,並不符合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認定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基準。
③丙○○所獲得分配之分紅配股乃丙○○合法終局取得
之財產權益,且均已依法繳納稅捐。系爭95年8月23日簽署之同意書係分配94年度之盈餘,丙○○於2年後之96年11月30日離職,大立光電公司仍可依該同意書對丙○○追償所獲配之94年度盈餘,其屬對丙○○已合法取得權益之剝奪,應甚為明確。
④違約金之目的係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
損害,而非剝奪債務人已經獲得之利益(詳見丙○○上訴答辯狀)。系爭同意書以「違約金約定」之方式使提前離職之員工喪失員工分紅配股之利益,違反民法關於違約金規定之立法目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⑶系爭同意書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於簽立同意書後繼續
任職未滿2年者,縱使上訴人因有民法第489條第1項之重大事由而終止僱傭契約,均應支付違約金,實有顯失公平之處:
①丙○○自95年8月16日起即因「慢性鼻炎」(Chronic
rhinitis)、蕁麻疹(URTICARIA)、濕疹(ECZEMA)、遺傳性皮膚炎(Atopic dermatitis)等病症,於95年8月16日、95年8月23日、95年11月29日、95年12月12日、96年3月6日、96年5月1日、96年5月29日前往就診,此有丙○○之病歷記錄可稽。
②丙○○因罹患前開蕁麻疹、濕疹、皮膚炎等疾病,不
能正常工作,因而自96年7月16日起至96年8月14日止,向上訴人公司申請辦理留職停薪1個月,並獲上訴人公司同意,顯見丙○○之身體狀況確實不適於繼續工作。證人甲○○97年12月19日原審庭訊時證稱:「從89年12月就與丙○○共事在採購部門服務,…我是她的直接主管,曾經聽說丙○○有胃痛、子宮肌瘤就醫,平常也有因病痛請假,丙○○申請留職停薪,看她的身體狀況,好像有這些情形,所以就協調准她從96年7月16日到同年8月16日辦理留職停薪,希望丙○○休養後身體能夠回復健康。」等語,可以證明於96年7月16日辦理留職停薪以前,丙○○身體狀況確有不適於工作之情形。
③因此,丙○○於95年8月23日簽署系爭第一件同意書
以後,其無法繼續任職至約定期限,係有正當理由。系爭同意書約定於此情況下,丙○○仍應繼續任職,否則應支付其懲罰性違約金,其約定對丙○○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④丙○○於留職停薪期滿後,回到大立光電公司工作,
卻又因身體不適於96年10月8日至忠誠診所檢查,經診斷為「疑似甲狀腺功能亢進」。嗣後自96年10月22日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亞臨床性甲狀腺機能亢進併微小節結」,有被證2、6、7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紀錄可稽。且丙○○於留職停薪期滿復職後,又因發現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甲狀腺機能亢進與工作壓力過大有關),因而必須時常請假看病。丙○○如非因身體不佳,卻假借原因請假者,大立光電公司不可能允許或不作任何處置。可見丙○○確實有身體情況不佳而影響正常工作之情形。⑤另觀之丙○○於申請離職時,大立光電公司之林姓主
管批示:「該員身體健康不佳,不適繼續在敝部門工作,擬准予離職。」等語,足見丙○○罹患疾病確實已經影響其正常工作,否則大立光電公司之主管斷無為上述記載之餘地。是丙○○實具有不得不終止僱傭契約之重大事由甚明。
⑥丙○○於離職前,其母親曾以電子郵件與丙○○之主
管甲○○聯繫,敘明丙○○因工作壓力而罹患蕁麻疹等多項疾病,甲○○亦以電子郵件回復稱:「希望被上訴人能安心靜養。」等語(被上證8),足見甲○○對於丙○○身體狀況知之甚詳,因而於丙○○提出離職申請時表示「該員身體狀況不佳,不適於敝部門工作」等語。
⑦基此,丙○○雖於留職停薪期滿復職後,於96年8月
15日另簽署第二件同意書,但其後又因被上訴人另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而頻繁請假,影響正常工作,丙○○因而不得已而於96年11月30日離職,確有正當事由。系爭同意書約定縱然丙○○有離職之正當事由仍應支付違約金,其約定對丙○○顯失公平,應屬無效。⑷丙○○任職於大立光電公司,其職務為基層員工(採購
專員),其任職是否滿一定期限,對於大立光電公司而言實屬無關緊要,系爭同意書約定丙○○離職應支付之違約金金額已達丙○○離職前年薪之4倍,顯有過高情事。況且丙○○提前離職縱使大立光電公司受有損害,其損害亦僅有一個。但大立光電公司除依94年度同意書請求依1,000股之三分之一乘以95年9月20日收盤價(736元)之「違約金」以外,再依95年度同意書請求依3,200股之三分之二,乘以96年9月20日收盤價(307元),大立光電公司又不能說明其因丙○○不依每年度同意書任職,均有各自獨立之損害發生,足見該等約定縱然不構成顯失公平之程度,至少亦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形。
⑸原判決關於同意書酌減違約金之計算並無錯誤:
①依系爭二件同意書第3條第1項約定,丙○○於簽署同
意書後,未滿一年內離職者,應賠償相當於核配股數三分之二價格(以約定日期收盤價計算)之違約金;於簽署同意書後滿一年,未滿二年者,應賠償相當於核配股數三分之一價格(以約定日期收盤價計算)之違約金。換言之,依照同意書約定之真意,丙○○於簽署同意書後,即使僅任職一日,亦僅須支付相當於核配股數三分之二價格之違約金,而非以全部核配股數計算。因此,大立光電公司上訴意旨曲解同意書約定之真意,反謂系爭同意書已經依任職年限而「酌定」違約金云云,顯屬因果倒置。
②且依該同意書第3條第1項a款與同條項b款分別規定違
約金,足見該2款違約金乃各自獨立之違約金條款,且該2款各自規定應任職期間均為1年(即12個月)。
因此對造辯稱應依24個月計算酌減違約金比例云云,亦非正確。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丙○○於88年3月24日進入大立光電公司任職,於96年10月24日主動申請離職,並於96年11月30日離職(見上開支付命令卷大立光電公司97年1月21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聲證3)。
㈡、丙○○於發放95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股份前,於95年8月23日與大立光電公司簽訂95年度同意書,承諾自94年度員工紅利股份發行新股基準日起,繼續任職於大立光電公司兩年,若於97年9月20日前離職,丙○○承諾給付違約金,其數額之計算方式為「核配股數之三分之一員工紅利增資股上市日收盤價(95/09/20收盤價)」,其餘約款詳如上開支付命令卷大立光電公司97年1月21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聲證1所載。
㈢、丙○○於簽署95年度同意書後,於95年9月20日領得員工分紅股份1,000股,以當日收盤價每股736元計算,相當於736,000元(見上開支付命令卷大立光電公司97年1月21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聲證4)。
㈣、丙○○於96年7月16日至96年8月14日間留職停薪。
㈤、上開留職停薪期滿隔日,即96年8月15日,丙○○與大立光電公司簽訂96年度同意書,承諾自95年度員工紅利股份發行新股基準日起,繼續任職於大立光電公司兩年,若於97年9月20日前離職,丙○○承諾給付違約金,其數額之計算方式為「核配股數之三分之二×員工紅利增資股上市日收盤價(96/09/20收盤價)」,其餘約款詳如支付命令卷大立光電公司97年1月21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聲證2、5所載。
㈥、丙○○於簽署96年度同意書後,於96年9月20日領得員工分紅股份3,200股,以當日收盤價每股307元計算,相當於982,400元。
㈦、大立光電公司曾於96年12月18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催告丙○○於文到7日內給付違約金,並於96年12月19日送達於丙○○(見上開支付命令卷大立光電公司97年1月21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聲證6)。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同意書是否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
㈡、系爭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其中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
㈢、系爭同意書其中關於違約金之條款如為有效情形,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同意書是否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規定甚明。申言之,定型化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⒉本件大立光電公司因配發94、95年度員工分紅股票,預以
前述制式同意書,要求大立光電公司所屬全體員工簽署,承諾至少任職一定期間,否則願依領取股數乘上簽約後任職期間之一定比例按員工紅利增資股上市日收盤價,給付大立光電公司懲罰性違約金。由該同意書之形式外觀觀察,系爭94及95前後2年度同意書之內容完全一致,且均係以同一字體、格式繕打,其上並無大立光電公司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用印,僅有丙○○簽署於其上,除員工姓名及所分配之股數依各員工分配不同而以手寫外,其餘均為大立光電公司預先繕打,顯為大立光電公司大量製作供包括含丙○○在內之員工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大立光電公司雖主張:「定型化契約需以與『不特定多數人』定約之用為其要件,本件大立光電公司所擬系爭同意書僅係供與該公司員工訂約之用,並非不特定多數人,故非定型化契約」云云。惟查是否供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約之用並非定型化契約之要件,蓋定型化契約所以必須透過法律特別加以規制,乃在避免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以其經濟上之優勢預定契約條款,而居於相對弱勢之另一方無磋商變更契約條款內容之餘地,致契約自由遭濫用,其核心意涵在於相對人對契約約款有無磋商變更之能力,而與系爭約款是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適用無涉。本件大立光電公司以雇主之地位預先擬定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供其與居於相對弱勢之員工訂約之用,簽約員工對契約內容並無個別磋商變更之機會,當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態樣,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限制之適用。
㈡、系爭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其中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95年度同意書第3條第1項約定:「……本人願無條件支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如下:a款:
96年9月20日前離職:核配股數之三分之二員工紅利增資股上市日收盤價(95/09/20收盤價)。b款:97年9月20日前離職:核配股數之三分之一員工紅利增資股上市日收盤價(95/09/20收盤價)」;96年度同意書第3條第1項亦約定:「……本人願無條件支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如下:a款:97年9月20日前離職:核配股數之三分之二員工紅利增資股上市日收盤價(96/09/20收盤價)。b款:98年9月20日前離職:核配股數之三分之一員工紅利增資股上市日收盤價(96/09/20收盤價)」,系爭二件同意書均有以違約金作為不履行契約義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意,足認系爭兩同意書所約定之違約金條款,其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先予敍明。
⒉迭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惟並未課予雇主應一併給予獎金及分配紅利之義務,此乃因紅利、獎金均係雇主單方之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參照)。易言之,如雇主縱未分配紅利,或就分配紅利部分,另規定領取之條件,尚難認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準此以觀,公司分配員工紅利之來源雖係以上一年度之盈餘為限,至其分配比例則屬企業自治事項,非屬立法強制之事項,公司在盈餘範圍內,基於對企業整體未來發展及員工協力為公司共創利益等展望性之考量決定員工分紅成數,並非法所不許。則系爭二件同意書內所載違約金約款,係以員工應於受領分紅股票後繼續任職於大立光電公司一定期間及負有忠誠義務為領取分紅配股之限制,亦即以員工對未來表現之承諾作為領取分紅配股之條件,換言之,大立光電公司既基於上開考量決定員工分紅成數,復於分配員工分紅股票同時課予久任及忠誠義務,如有違反則剝奪其受領分紅之一定比例作為違約金,使離職之丙○○不能享有相當於違反久任承諾期間比例之員工分紅入股利益,尚非對丙○○之權利限制或對丙○○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尚難認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判決意旨)。是大立光電公司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員工紅利股份之發放,乃其於丙○○之既有薪資福利外,另行發放之恩惠性給與,其目的在做為丙○○提出兩年久任承諾之獎勵」等語,自屬可採。而丙○○抗辯:「公司分配予員工分紅之股票,乃係由前一年度盈餘所提撥,是以員工分紅股票實為單純獎勵員工過去辛勞的回饋,應為員工已付出努力之代價,係對員工過序表現之肯定,以員工將來之離職剝奪員工過去對公司努力工作所獲致之獎勵,係對丙○○權利之限制而對丙○○有重大不利益」云云,容有誤會。又丙○○另抗辯:「依系爭兩同意書第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約定,大立光電公司之員工簽署系爭同意書後,除大立光電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外,只要丙○○違反久任期間、忠誠義務,或在久任期間內不論任何原因終止勞動契約,皆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亦即員工縱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可歸責於雇主之惡意行為等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勞工卻仍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對於勞工權益之保障顯失公平」等語,惟查本件丙○○係以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致身體不適為由主動離職,有離職申請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然其健康狀況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或罹患此疾病是否因工作所致,則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並非可當然歸責於大立光電公司,而係丙○○自己衡量決定之結果,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綜上所述,系爭違約金約款仍為有效。
㈢、系爭同意書其中關於違約金之條款如為有效情形,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⒈第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易言之,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
⒉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係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已如前述
,並為大立光電公司所自承(見原審大立光電公司97年7月30日庭呈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經查,丙○○為大立光電公司公司採購部職員,其工作性質並無特殊之專業性,大立光電公司公司非高度仰賴丙○○之管理或專業技能,且丙○○自離職後迄未至其他與大立光電公司經營相同業務或類似事業之公司任職,亦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洩漏公司營業秘密致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且系爭違約金既係因丙○○違反久任義務,其金額亦應按違反之嚴重程度(即提早離職期間長短比例)調整之。丙○○於96年11月30日離職,依94年度同意書第3條第1項b款約定,本應給付違約金245,333元(計算式:736元1,0001/3=245,333元),惟96年9月20日至96年11月30日間共計2.33個月丙○○仍在職之期間,應予以比例扣除,爰酌減至197,698元﹝245,333元(12-2.33)12=197,6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95年度同意書第3條第1項a款約定,本應給付違約金654,933元(計算式:307元3,2002/3=654,933元),惟96年9月20日至96年11月30日間共計2.33個月丙○○仍在職之期間亦應予以比例扣除,爰酌減至527,767元﹝654,933元(12-2.33)12=527,7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丙○○應給付大立光電公司違約金725,465元(計算式:197,698元+527,767元=725,465元)。
⒊至於大立光電公司以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72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59號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結果,來作為違約金無須酌減之情事,實無可採。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案件情形與本件系爭同意書內容,並不相同,不可相提並論。又丙○○與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72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59號案件被告(員工)既不相同工作部門,工作性質也不相同,亦不得援引比附,且上開三件判決立論,本院不受拘束,均一併指陳。
⒋又大立光電公司主張:「丙○○未因系爭同意書之簽署而
承受任何實際風險,僅於無法依約久任時,須返還未久任期間之股份價值。相對而言,大立光電公司卻必須承擔丙○○違約及表現不佳之風險,所承擔之風險實較丙○○為高,如再酌減違約金,反將對大立光電公司不公平。」等語,丙○○則辯稱:「然依系爭同意書前言略指:『…本人於簽署本同意書前已瞭解…大立不能於本人簽署本同意書前配發股份予本人。』,亦即將員工分紅配股作為員工同意任職滿一定年限之對價,已違背員工分紅配股之立法宗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則,員工賣力工作,使公司每年均有盈餘時,員工如欲享受過去一年辛苦努力之成果,必須同意將來繼續任職2年,如此將造成員工任職期間永無屆期之可能,顯不合理。」等語,依上述,可見兩造均有契約風險,不相上下,正足徵本件可審酌系爭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㈣、末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經查,系爭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違約金應交由大立光電公司福委會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同條第4項並約定於有爭議時,由大立光電公司代福委會為請求、協商、採取一切之法律行動或訴訟行為,顯見大立光電公司公司福委會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丙○○給付之權利,仍應由大立光電公司向丙○○為請求,當事人與大立光電公司公司福委會間僅成立指示給付關係,於丙○○未主動向大立光電公司公司福委會為清償時,大立光電公司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仍得請求丙○○向己為清償,併予敍明。
㈤、綜上所述,大立光電公司依系爭二件同意書所載違約金之約定,請求丙○○給付大立光電公司違約金725,465元,及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按大立光電公司於96年12月18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催告丙○○於文到7日內給付違約金,並於96年12月19日送達於丙○○,故丙○○應於96年12月26日前給付,從而,法定遲延利息自96年12月27日起算),兩造分別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應准許;至超過部分之請求174,8017元(即900,266元-725,465元=174,80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原審就應准許部分判令給付,並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另就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各駁回其上訴。至於大立光電公司之備位之訴部分,原審並未審究,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敍明。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