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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勞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被 上訴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經濟部頒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對於因專案精簡而離職之人員,補償其因退出勞工保險致損失勞保已投保年資所生之損失,但該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處理要點訂定「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明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 (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員工領取前項補償金,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專案裁減而填具切結書,領取被上訴人補償之勞保年資損失新台幣(下同)128萬7275元,上訴人於96年4月間,自鈦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職而領取老年給付169萬2193元,經通知返還未果,被上訴人自得依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請求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補償金128萬7275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萬7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陳志明返還補償金,經原審判決命陳志明給付被上訴人99萬4575元本息,未據陳志明聲明不服而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在89年2月12日之切結書簽名及蓋章,該切結書並非真正,對上訴人不生效力。89年9月14日所填切結書(即原證18號)金額欄為空白,與本件無關。90年2月12日上訴人填寫之切結書與89年9月14日所填切結書非同一人所為,90年2月12日切結書非上訴人所簽立,亦非真正。上訴人要求以『專案優退』方式辦理,且在申請表內同意按『本公司專案優退人員處理要點』辦理,89年9月14日之切結書內容,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辦理,對於以『專案優退』核定之優退人員而言,自不生法律效力。被上訴人告知經濟部以『專案裁減』主動裁減人員若干,而達裁減人數,又片面以優渥條件告知員工申請『專案優退』,以達成裁減目的。在對上訴人申請『專案優退』時,誘使員工簽下和優退無關之『專案裁減』之空白金額切結書,且置上訴人無法自由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退職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係依立法院通過之「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所設立之公司組織,依上開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其有關聘免、薪給、考核、獎懲、退休、死亡補償、資遣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依本公司人員管理準則之規定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其人事管理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亦即被上訴人與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包含離職前之上訴人)之間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應適用主管機關經濟部擬訂之人事管理準則,兩造間並非國家機關與公務員間之公法關係,係僱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之私法關係,上訴人稱兩造間為公法關係,應依行政訴訟程序處理,不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等語,不足採取。

四、查,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擔任維修處資深行銷工程師職務,於89年9月14日自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專案優退,並於90年2月12日向被上訴人領取核發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已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額128萬7275元。上訴人於96年4月間,自鈦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職,經勞工保險局核發老年給付,已於96年3月23日將老年給付金額169萬2193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上訴人於89年9月14日出具報告,內載「職因本人及內人身體健康因素、實無力繼續勝任所賦工作、茲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書以資憑藉,懇請准予以專案優退方式辦理,無任感激」,在「專案優退人員申請表」上親自簽名蓋章,載明離職生效日期90年1月1日及「本人同意依據『本公司專案優退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接受專案優退」,又填寫「專案優退人員轉業訓練、就業輔導調查表」,另在從事人員保密切結書及領取老年給付補償,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返還補償金之89年9月14日切結書上親自簽名蓋章等情,有報告(即原證14號)、專案優退人員申請表(即原證15號)、專案優退人員轉業訓練、就業輔導調查表(即原證16號)、89年9月14日切結書(即原證18號)在卷可憑(見原審卷58、61、62、64頁),上訴人亦自認上開報告、申請表、調查表、89年9月14日切結書為其所簽立(見原審卷43頁),應可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9年9月14日切結書(即原證18號)其上未明確填載其所領取之具體金額,然上開切結書之金額係由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法核定而可得確定,上訴人確已領取128萬7275元。足認上訴人在簽立89年9月14日之切結書時,對於勞保局所核定之勞保補償金額當能預見並無所爭執,並能充分了解其簽立切結書之法律效果。尚不得僅因該切結書未填載具體金額,而遽認該切結書為無效。又徵諸被上訴人公司其他辦理專案優退之人員情形亦均相同,並未獨對上訴人有所不公平情事。上訴人嗣後否認89年9月14日切結書之真正,不足採取。

六、按依公司自治之基本精神,並為加強內部管理,公司尚非不得制定內部工作規則、及相關之規範準則以供員工遵行。若公司所制定之規範準則並未違反法律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時,則應以承認其效力為宜。查,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為強化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能力,提高經營績效,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訂定「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該要點明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以下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員工領取前項補償金,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俟勞保局核算後填具)…」(下稱系爭規定)。上訴人公司訂定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其目的係為保護遭到裁減而損失勞保投保年資之勞工。上訴人既於其後自任職之鈦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即無損失勞保投保年資之問題。是上訴人若未繳回前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則無異使上訴人領取2次之勞保老年給付,反有違公平原則。故系爭規定並未加重勞工之責任,亦未對勞工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系爭規定要求返還補償金,可避免上訴人得利而回歸勞工保險之規定,應屬合理。上訴人雖辯稱專案裁減之依據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與上訴人主動申請之專案優退並不相同,故以專案裁減所訂之切結書,對以專案優退核定之優退人員而言,自不生法律效力云云。惟查,經濟部為強化所屬事業機構之經營能力,提高經營績效,專案裁減人員,原先訂頒「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 (即原證24號),嗣改稱「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 (即原證1號),二者對於被裁減 (精簡)人員之年資採計及給與標準內容均相同。此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笫三條第四項、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八條,或被上訴人訂定之「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笫三條第四項、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優退人員處理措施第三條第三項或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優退人員作業處理原則第三條第三項」,均明載參加人員領取勞保補償時應附具切結書,並皆有繳回補償金之相關規定,可知上訴人如依「專案優退」而為裁減,亦需繳回所領取之補償金。況上訴人既有簽立切結書,已如前述,益徵其需將所領取之補償金繳回。上訴人辯稱其係依「專案優退」,而非「專案裁減」內所列辦法而為裁減,依「專案裁減」所訂之切結書,對其不生效力,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亦不足取。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9年9月14日以健康因素申請專案裁減(優退),同日填寫申請表、返還補償金切結書、保密切結書等情,有報告、申請表、切結書、保密切結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58、61、63、64頁),自可採取。而上訴人主動提出申請專案優退,並無強制性,且享受較諸勞動基準法、公司人事管理準則優渥之待遇,上訴人並無意思不自由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撤銷退職之意思表示云云,不可採取。

八、上訴人於89年9月14日即簽立切結書,載明上訴人如再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取之補償金繳回被上訴人,有該切結書可憑(見原審卷64頁)。而鈦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請領老年給付169萬2193元,已於96年3月23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保局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2頁),被上訴人96年5月15日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前已領取之補償金128萬7275元,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云云,並無依據,自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請求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補償金128萬7275元,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8萬7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