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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家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複 代理人 莊淑君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 1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之反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本訴部分: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96年 8月13日協議

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造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中,被上訴人同意自離婚之日起至105年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0元,以為上訴人之生活費,共1,200,000元,若有一期未付 ,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於離婚後,僅於96年 8月至12月間,給付40,000元予上訴人,即對前開款項置之不理,迄今仍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繼續給付。系爭離婚協議書並非上訴人脅迫被上訴人簽訂,證人戊○○、乙○○、張玉明亦未證稱上訴人有脅迫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之事實,至於證人戊○○雖證稱張玉明曾表示其黑白兩道都吃得開,有被管訓過等語,惟業經證人張玉明否認,況證人戊○○亦證稱:「…當時我們是被隔開。我跟張玉明在一間房間,被上訴人可能跟上訴人在另外一間房間。…(問:隔開的時候,被上訴人有無簽離婚協議書?)他們是先簽名之後才隔開。…(問:張玉明進來的時候,有無說他的背景如何?)是在隔開我們之後講的。」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受到任何人之脅迫,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在張玉明之脅迫下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等語,顯非事實,並無足採。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萬元。

㈡反訴部分:證人乙○○陪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宿舍抓姦之人

,其對於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離婚一事自知之甚詳,證人乙○○於兩造與張玉明、戊○○等人在房間內談離婚條件細節時,係與丙○○一同在門外等待,該處亦聽得到房內之音量,其後證人乙○○並與丙○○同時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處簽名蓋章,自應認證人乙○○對兩造欲離婚之真意有認識。證人乙○○雖證稱其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蓋章時,兩造是否已簽名蓋章一節記憶不清,惟參諸證人戊○○證稱其在兩造簽名前,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處是空白的等語,及證人戊○○及張玉明均證稱上訴人曾詢問證人戊○○是否願意擔任本件離婚之證人等語,足證證人乙○○確係於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後,才與丙○○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蓋章,兩造婚姻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㈢在本院補充陳述:原判決無非係以乙○○、丙○○雖於系爭

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惟對於兩造離婚之協議,並未曾在場見聞,亦不知悉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協議,兩造離婚之形式法定要件不具備,認定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反訴為有理由,並駁回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給付贍養費之訴。惟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丙○○並未在原審到庭證述,原審認定丙○○不知悉兩造間是否確有離婚之協議,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而屬違法。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訴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內容得知,自上訴人拿出系

爭離婚協議書要求被上訴人簽名蓋章至離開宿舍為止,在場之人僅有兩造、張玉明及戊○○等四人,並未看到丙○○、乙○○二人,張玉明與戊○○二人並非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而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二位證人丙○○、乙○○則未在場,其二人之簽名當然係在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過程下所為,另由證人乙○○在原審之證詞亦可知其與丙○○係事後憑張玉明片面之詞,而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並未曾親見或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是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效力,另系爭離婚協議書係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立,並經被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詳下述反訴部分所載),上開離婚既因欠缺法定要件及經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自不生離婚效力,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上訴人不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116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

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在嘉義上班,上訴人則居住在娘家,兩

造長期分居二地,上訴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與其離婚,亦曾於懷孕期間多次抽菸遭被上訴人父親看到而被斥責,上訴人亦曾夥同其弟弟冒充被上訴人向花旗銀行預借現金,因花旗銀行向被上訴人查詢而被識破,上訴人認兩造感情不睦之主因係被上訴人父母造成,惟因被上訴人係獨子,被上訴人父母非常疼愛兩造之子王瑀安,若將其與兩造父母分開,對其打擊將非常大,上訴人找張明玉等人策劃,假裝係抓姦者,係道上有份量、有案底之兄弟,利用侵入住宅取得強行拍錄被上訴人裸照及通姦等事證機會,脅迫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預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乙○○係事後由張玉明及上訴人找來充作兩願離婚之證人,實際上該兩名證人在造簽署離婚協議時並未在場,被上訴人亦均不認識,其二人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並未親見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也未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73條前段、第10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306號、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項亦有明文,系爭離婚協議書既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脅迫而為,被上訴人自得撤銷之,爰以97年4月3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上訴人撤銷之意思表示。本件兩造離婚既因丙○○、乙○○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之合意而無效,另因被上訴人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該意思表示業經被上訴人撤銷,兩造婚姻關係尚存在,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兩造於96年 8月13日所為之離婚登記應予塗銷(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在,駁回被上訴人訴請塗銷兩造於96年 8月13日所為離婚登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即塗銷離婚登記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96年 8月13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

㈡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自離婚之日起

至105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1萬元,共120萬元 ,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於96年 8月至12月間給付4萬元予上訴人。

㈢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為丙○○、乙○○。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離婚,被上訴人僅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4萬元予上訴人,餘116萬元則未給付,上訴人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萬元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尚存在,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萬元 ,並無理由,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於96年 8月13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是否已生離婚效力?㈡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又兩願離婚,應以

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73條、第10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做成離婚證書之時為之,亦不限於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050條所謂之證人,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⒉經查,證人乙○○在原審具結證稱: 「(問:離婚協定書上

證人乙○○簽名蓋章是否是你自己所作的?)是。」、「(問:何時在協定書上簽名蓋章?)當天,他們說要離婚的那天,去嘉義他們住的地方。」、「(問:有何人、幾人去?)他老婆、我跟另外一個女的,跟張先生去的。」、「(問:你待在被告的宿舍多久?)他們剛談的時候,談一下子,我就去外面,去房間門口。在門外。」、「(問:有沒有離開?)沒有,我在那邊等他們。然後他們說要離婚。」、「(問:他們在談的時候,你有無在場?)前面有,我沒有在裡面聽,我在門口。沒有聽他們說什麼。」、「(問:如何知道他們要離婚?)他老婆之前就說要離婚。就要進去的時候,當天要進去之前。」、「(問:你何時簽名的?)那時候說要刻印章,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在現場,就我們兩個人簽名,他要我們兩個人去刻印章。」、「(問:何人叫你們兩個人去刻印章?)是張先生叫我去刻印章的,要蓋離婚協定書,當證人。」、「(問:女的是否叫做丙○○?)是。(問:妳們兩個人去被告的宿舍做什麼?)去幫忙,幫忙拍攝。」、「(問:你何時離開的?)他們後面談很久,我就下來,我不知道何時離開,我比他們先離開。」、「(問:你蓋離婚協定書的時候,兩造是否已經有簽名蓋章了?)我忘記了。」、「(問:張先生叫你去刻印章,要你在離婚協定書當證人?)是。」、「(問:兩造有談什麼及與張先生有談什麼,是否知道?)我不清楚。」、「(問:拍攝及當證人有何報酬?)有車馬費。算鐘點的,那幾天算下來五千元。每天去幫他們,等他們回去,在現場看他們,類似跟監這樣子。」、「(問:你進去被上訴人的宿舍,看到什麼?)看到男生跟另一個女生在床上性行為。」、「(問:當天有無看到丙○○在協定書上簽名蓋章?)有。」、「(問:丙○○何時簽名蓋章的?)跟我同時間。」、「(問:印章是否跟你一起去刻的?)是。」、「(問:張先生也有叫丙○○當證人?)是。」、「(問:丙○○一樣跟你在門外?)是。」、「(問:他一開始進去有做什麼?)他有進去,但是沒有做什麼。」、「(問:他何時離開的?)他也是在門口,但是沒有下樓。」、「(問:你負責拍攝,他負責什麼?)沒有做什麼,在旁邊看。」、「(問:後來妳們兩個人都在門口?)是。」、「(問:裡面就是兩造與張先生與另外的小姐在談?)是。」、「(問:當時有無聽到被上訴人說要離婚?)我不認識他,他怎麼會跟我說。」、「(問:你只有要進去之前上訴人說要離婚,後來張先生要你去刻印章當證人?)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3-38頁) ,在本院結證稱:「(問:你簽名時兩造有無在場?)我不記得,但是是兩造簽完名之後我事後才簽名的,丙○○〔原名程麗英〕的部分也是,我和丙○○是同時簽名的〔原名程麗英〕」、「(你說是事後簽名的,是何意思?)是兩造簽完名後我們證人才簽名的,我記得是同一天簽的,但是兩造是否有在場,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依其證言內容,足知證人乙○○於進入被上訴人位於嘉義之宿舍前,雖曾聽聞上訴人表示欲離婚,然進入被上訴人位於嘉義之宿舍房間拍攝完成後,即離開該房間,與另一位證人丙○○在房外等候,證人乙○○、丙○○二人對兩造在房內協商何事及內容均不知悉,其後係張玉明要求證人乙○○、丙○○外出刻印章並簽名蓋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是證人乙○○、丙○○二人顯未親聞親見被上訴人表示其有離婚之真意,證人乙○○既未親聞親見被上訴人表示離婚之真意,是其二人縱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簽名蓋章,揆諸前開說明,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離婚協議書為無效。另證人戊○○、張玉明均非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署之證人,是縱其二人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亦無從使無效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回復效力,是故,兩造離婚之形式法定要件尚不具備而生離婚之效力,兩造離婚顯有無效之原因,故兩造婚姻關係仍屬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有理由。再證人乙○○雖在本院經訊問以是否知兩造有離婚的意願時,答稱兩造有離婚的意願等語,惟同時亦證稱他們就是在那裡談離婚的事,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證人既不知兩造商談離婚事項之內容,是其證稱被上訴人有離婚的意願等語,顯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該部分證詞自不足採。另證人丙○○部分雖經原審及本院合法通知,而無理由未到庭作證,惟因其簽名蓋章情節核與證人乙○○相同,並經乙○○證述在卷,自得採用乙○○之證述內容為判斷基礎,併予敍明。

⒊上訴人另辯稱:依證人乙○○證詞所示,證人乃陪同上訴人

前往被上訴人宿舍抓姦之人,對於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離婚一事知之甚詳,並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張玉明、戊○○等人在房間內談離婚條件細節時,與丙○○一同於門外等待,該處亦聽得到房內之音量,其後並與丙○○同時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處簽名蓋章,應認證人乙○○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離婚之意思有認識云云,惟兩造在房內商談是否離婚時,證人乙○○雖在門外,但其並不知兩造商談內容,亦未聽聞兩造係談論何事,已據證人乙○○證稱如上,證人乙○○、丙○○於兩造在房內商談內容既未聞見,其自難知悉被上訴人是否確有離婚之意願,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⒋關於被上訴人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遭脅迫之爭點部分:

系爭離婚協議書與未列證人二人相同,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離婚協議書為無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不論是否遭脅迫,均無礙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之認定,是關於被上訴人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遭脅迫之爭點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敍明。

㈡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萬元 本息

部分: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16萬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離婚協議書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為無效,既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以無效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就本訴、及上開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