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變更及擴張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7年7月10日結婚,96年6月23日協議離婚,離婚時雙方並未就夫妻財產為清算,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283之9地號、面積81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筆,及其上之102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三段310號之房屋乙棟(下稱瀋陽路房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841平方公尺、所有權100000分之ll9土地乙筆,及其上之3507三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56之4號之房屋乙棟(下稱美德街房地)。且兩造婚姻關係中,上訴人負責一家開銷,被上訴人所賺之錢則投資股市、基金等,作為將來之養老金。現兩造離婚協議書僅對小孩監護權、探視權、教養費及所有保險事項有所約定,財產部分則因有認知差異,無法很快分配清楚,於離婚協議時暫不清算分配,待離婚後再繼續討論。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l規定,訴請:(一)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283之9地號、面積8l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之102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3段310號之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841平方公尺、所有權100000分之ll9土地及其上之350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56之4號之房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併變更及擴張訴之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19,422元(實際金額待計算確定後增減),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稱:
(一)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將瀋陽路房地出賣予訴外人賴鳳滿,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將對被上訴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變更為金錢請求。其中瀋陽路房地經鑑價為5,669,492元,美德街房地經鑑價為2,802,800元,上開二筆房地有貸款債務5,217,708元,被上訴人持有之基金、股票及存款共值1,983,660元,則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為5,238,844元(計算式為5,669,492+2,802,800+1,983,660-5,217,708),是剩餘財產二分之一為2,619,422元,另有50萬元之其他財產可請求,故共計3,119,422元。
(二)証人即兩造之子女廖晨閔並未盡悉兩造離婚條件,原審判決擷取被上訴人與証人廖晨閔某段對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非有理。況兩造離婚內容經長時間之協議,其餘協議書版本,上訴人均分配美德街房地,差異僅係房屋修繕費用如何計算,96年6月23日最後簽立離婚協議書之版本未列入關於房地產分配部分,乃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為由逼使上訴人盡速簽署正式之離婚協議書,並約定日後方繼續分配兩造之財產。
(三)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開始設計欲謀奪家產,完成所有離婚手續登記後,被上訴人依口頭約定撤銷家暴保護令,並完成離婚協議書未列入之機、汽車過戶手續,變更子女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受益人,但拒不分配剩餘財產。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一)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二)兩造於離婚協議時已就雙方財產之分配達成協議,上訴人因認美德街房屋尚有貸款120餘萬元,故透過兩造子女表示不要了,而同意於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後,瀋陽路及美德街房屋均歸被上訴人取得。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分配財產。併聲明:(一)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至4款、第446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聲明求命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l)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022號房屋(2)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10000分之ll9及其上建號3507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二分之一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稱:因瀋陽路房地已出售予訴外人,故變更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請求為現金請求權,另被上訴人尚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股票、基金等財產合計l,983,660元,故改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19,422元(金額待確定後增減)及利息,核其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就瀋陽路之房地產移轉所有權改依金錢請求,因該不動產於原審起訴後已為被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足稽,即係因情事變更,而為訴之變更;就基金、股票合計1,983,660元部分,係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說明,自應許上訴人就此部分為訴之變更及擴張。惟就美德街房地部分,現尚為被上訴人持有中,並未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則上訴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變更為金錢請求,自非有據,其變更之訴,即非適法,本院仍應就原上訴內容為審理,合先敘明。
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l所明定,惟此係夫妻離婚時並未就雙方財產自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於離婚當時雙方已就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則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l而為請求。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財產之所有權,而係採法定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起訴雖主張雙方因急於離婚以致尚未達成財產分配協議即先行辦理離婚登記,但雙方同意離婚後再為商討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因被上訴人為「就離婚後財產已有協議」之答辯後,上訴人亦稱:離婚時就財產有達成協議,但沒有寫在離婚協議書上,內容是我分得美德街公寓(貸款由被上訴人給付完畢),另再給付伊100萬元,既然被上訴人未履行口頭協議,伊只有另行請求云云(見原審卷第244、245頁)。是上訴人之主張兩造離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分配一節即與前揭已達成口頭協議之自述相矛盾,非可遽信。況証人即兩造之女廖晨閔亦証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24頁至140頁、292頁),其談話內容復與証人廖晨閔証述情節相符(理由詳下述),且譯文係離婚協議簽立當日之對話,內容甚多討論財產分配及決定,而無一語言及財產待日後協議分配;再參以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應限期遷出現住之瀋陽路房屋,第三條約定關於子女名義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利益歸屬於上訴人,第四條更明定:雙方於離婚後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個人負債均各自負擔與他方無關。均已就兩造婚姻中之財產為協議,另兩造均不爭執就汽、機車所有權亦有約定,並辦妥過戶(見原審卷第283頁)。而於本院審理兩造間96年上易字第331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中,兩造就金錢上之考量亦係銖緇必計,此為本院審理中所明知,是兩造殊無可能於離婚協議中未達成就財產之分配,即遽以簽立離婚協議書。兩造既已就財產分配達成協議,不論協議之內容為何,上訴人僅得請求依協議內容履行,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l規定為請求。
六、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協議離婚之版本多達十餘種,其間多次修刪(見原審卷第265頁至282頁),均已提及美德街及瀋陽路房地與貸款負擔之分配。於96年6月23日最後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亦約定上訴人限期遷出瀋陽路房屋,即已約定瀋陽路房地不歸屬於上訴人所有。至美德街房地雖未明載於前開書面離婚協議書,但証人廖晨閔已証稱:「最後一天改的部分有汽車部分、教育費用部分、50萬元部分、美德街房子過戶部分、美德街變更貸款名義人部分」、「爸爸因為急,就照媽媽意思弄掉了。50萬元弄掉變成30萬元是爸爸與媽媽自己還有講,不是只有透過我而已,不可能只透過我,完全信任我」、「(錄音)內容都是實在,爸爸有跟我講過房子不要,但是是有前提,是要媽媽給他錢,要給多少我不知道,我在告訴媽媽說爸爸不要房子…降價部分是爸爸希望媽媽快簽名,讓他可以去變更保險,因為爸爸幫人作保急需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91至293頁)。此與被上訴人所提出錄音譯文所載過程相符(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132頁)。再參以上訴人既因負債而受債權人追索甚急,其對財產分配之要求自有其急迫性及保存上之考量,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原要求美德街房地過戶給他,但因其有退票紀錄,所以要找可信任之他人為登記名義人,本來要用上訴人之父名義,後來是上訴人說不要房子,且上訴人急於用錢,才把保險要保人改成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亦與証人廖晨閔之証述相符,堪信屬實。益見兩造確已就財產分配達成協議。上訴人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l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離婚時,未就夫妻財產達成協議,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就夫妻財產分配達成協議一節,即堪採信。故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l,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美德街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及給付5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於本院就瀋陽路房地請求變更為金錢請求5,669,492元及擴張主張兩造婚姻存續中尚有現金、股票等動產1,983,660元,而請求扣除負債後各二分之一金額部分及利息部分,亦無理由,其變更之訴及擴張請求部分,即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