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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家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甲○○

號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明賢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八號),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查兩造於陳德連死亡後,曾因上訴人有否拋棄繼承權涉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認上訴人對於陳德連遺產之繼承權存在。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租約之權利,遭被上訴人以不實之繼承拋棄切結書及收據向田中鎮公所申請變更承租人名義,致伊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受有損害,因而訴請確認伊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0.0三九00六公頃、同段七七地號土地面積0.0三八七一五公頃、同段第七八地號土地面積0.0一一七八0公頃、同段八十地號土地面積0.一三二七六七公頃(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同為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依法享有耕作之權利,係屬關於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爭訟事件,二者訴訟標的不同。又依上所述,足見上訴人係主張其私法上之權利遭受侵害,則其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受前案之拘束,上訴人不得更行起訴或應提起行政救濟云云,似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觀諸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伊為被繼承人陳德連之法定繼承人,依法享有與其他繼承人同為彰化縣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並享有系爭耕作之權利,嗣上訴於本院則求為確認伊就坐落於彰化縣○○鎮○○段二九六之四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同為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並依法享有系爭土地耕作之權利,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二九六之四地號土地,因分割並○○○鎮○○段六五、六六、七一、七二、七三、七七、七

八、八十地號,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將聲明更正為確認系爭土地,伊與被上訴人同為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依法享有系爭土地耕作之權利,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德連生前為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

承租人,陳德連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五日死亡,兩造均享有共同繼承該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位,並在該土地上耕作之權利。惟被上訴人未徵得伊同意,擅自於八十年九月間,以現耕繼承人名義,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下稱田中鎮公所)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且提出不實之繼承系統表,誆稱伊已拋棄繼承,並立書切結若有其他繼承人就該耕地承租權之繼承出現爭議時,願自負法律責任,概與准許登記之行政機關無關,以此方式排除伊之合法權利。然伊未曾拋棄繼承權,且經前案確認伊之繼承權存在,詎田中鎮公所不查而准予登記,致伊權利受有損害。同理,法院亦不得違反上揭確定判決而認伊放棄繼承權。

㈡因伊放棄彰化縣○○鎮○○段八八及八九之一地號土地暨

其上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始給付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故伊於八十年五月五日曾以簽收人之名義簽立兩份內容空白之文件,即伊簽名時,系爭繼承拋棄切結書右半部並無任何標題及內容,而收據則僅有標題「收據」,詎被上訴人乙○○事後竟填補虛構之拋棄全部遺產繼承權之標題及內容,且於繼承拋棄切結書之簽收人旁,以括號加註「立切結書人」。

㈢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起,即用盡一切方法排除伊之繼承權

,經伊提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且於被上訴人分別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及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向田中鎮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時,經伊提出異議始遭退件。若伊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何須有前揭舉動。又該拋棄繼承切結書如非偽造,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向田中鎮公所申請變更承租人登記名義,何須以「無現耕繼承人之拋棄書,而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代替?再者,系爭拋棄繼承切結書係於八十年五月五日簽立,距陳德連死亡時已逾二個月,復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四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亦因違反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而無效。

㈣兩造歷來協議之內容,均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無關,有伊

與被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之問答錄音內容可稽。爰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同為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依法享有耕作權利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德連去世後,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固享有全部遺產之

繼承權,惟上訴人嗣後確有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但因超過法定期限,致拋棄繼承不合法,故前案確認上訴人繼承權存在。在該確認訴訟期間,兩造曾私下達成協議,伊同意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上訴人承諾放棄其一切繼承權利,並由伊委請土地代書蕭坤德擔任見證人,擬具繼承拋棄切結書及收據,於八十年五月五日共同前往上訴人之住處交付現金三十萬元,經上訴人親自點收無訛後,始在該切結書及收據上簽名加蓋印鑑章。上訴人簽立繼承拋棄切結書後,伊才於八十年九月間至田中鎮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耕地承租人變更登記,出具切結文件及提出相關繼承系統表,並無偽造不實資料企圖排除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㈡上訴人本件所拋棄之權利,係指其繼承已取得之財產,即

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並非拋棄繼承權,上訴人稱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法定方式為之,且已逾時,有違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自屬無據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同為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依法享有系爭土地耕作之權利。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陳德連生前為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七十

六年六月五日死亡,兩造為陳德連之子女,於繼承開始時均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前案亦確認上訴人對於陳德連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㈡八十年五月五日,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三十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間,以現耕繼承人名義,及立書切

結若有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承租權之繼承出現爭議時,願自負法律責任之方式,向田中鎮公所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揭繼承拋棄切結書及收據上分別記載:「被繼承人先父

陳德連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五日逝世,本人依法享有繼承權,其他繼承權人現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整為交換條件,立拋棄切結人自願將繼承其所有財產全部拋棄,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屬實無訛,特依民法規定出具本拋棄繼承書,並附印鑑證明書壹份為據」、「本人因拋棄先父陳德連全部遺產繼承權,收到其他繼承權人支付現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整,本人親自簽名領收,屬實無訛,特立此據為憑」等語,上開文件末並均有「簽收人:甲○○」、「土地登記代理人兼見證人:蕭坤德」之簽名及印章,有該繼承拋棄切結書及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二、六三頁)。

㈡證人蕭坤德證稱:系爭繼承拋棄切結書及收據,係伊與乙

○○去上訴人住處當面把錢交給上訴人時所寫,及拿取印鑑證明,並由上訴人簽名、蓋章,上訴人有看過內容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徵之蕭坤德於兩造並無親屬關係,其證述僅是因從事土地代書業務而為兩造書立該切結書及收據內容,並無偏頗之虞,應可採信。

㈢陳德連死亡後,被上訴人分別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及八十

年四月二十四日向田中鎮公所申請租約名義人變更登記時,均經上訴人提出異議而遭退件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而前開繼承拋棄切結書及收據,係於八十年五月五日所簽立,且上訴人確有收受三十萬元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依田中鎮公所檢送被上訴人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所檢附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係於八十年五月四日所領取(原審卷第三六之二頁),上訴人領取該印鑑證明之翌日即簽立上述繼承拋棄切結書及收據,並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三十萬元,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間再申請系爭土地之租約名義人變更登記時,上訴人即未再異議。參酌卷附戶籍謄本(原審卷第四九頁)顯示,上訴人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並非目不識丁之人,而兩造於簽立前述切結書及收據之前,對於陳德連之遺產繼承即迭有爭議,上訴人於簽署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文書時,理當更加謹慎、警愓,乃上訴人卻自陳係簽立空白文件交被上訴人收執,衡情顯有未合,無庸贅論。是上訴人所稱其係簽立空白文件,及兩造歷來協議之內容,均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無關諸語,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至上訴人雖提出其與丙○○通話之錄音及譯文,惟核其內容,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可採,自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其配偶余志成,以證明簽立系爭繼承拋棄切結書及收據之過程,本院認為該證人乃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卻未於原審主張,已有可疑,且余志成既為上訴人之配偶,關係密切,所為證言自難期公允,故本院認無加以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本件兩造之爭執在上訴人有無拋棄其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之租賃權,而非爭執上訴人對於陳德連之遺產有無繼承權,觀諸卷附民事上訴理由狀自明(本院卷第二二頁)。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間,以現耕繼承人名義,及立書切結若有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承租權之繼承出現爭議時,願自負法律責任之方式,向田中鎮公所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於上訴人之權利並無損害。上訴人主張該繼承拋棄切結書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方式為之而無效,且法院不得違反前案判決而認其拋棄繼承權,尚有未合。㈤又該繼承拋棄切結書上並未記載相關地號,此觀卷附繼承

拋棄切結書即明,則被上訴人於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時,提出彼等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所書立記載相關地號、承租面積之現耕繼承人切結書,並立書切結,以代替該繼承拋棄切結書之提出,核與常情並無違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辦理承人變更登記時,未提出該繼承拋棄切結書,即謂該拋棄繼承切結書係屬偽造,尚屬臆斷,殊無足取。㈥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在辦理系爭耕地三七五租

約承租人變更登記前,已經交付三十萬元予上訴人,並以此條件取得上訴人放棄其因繼承所取得財產之書面聲明等情,尚堪採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同為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依法享有系爭土地耕作之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