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丙○○
41號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撤銷婚姻等事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6年10月29日96年度家訴字第2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証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前項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l、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權有內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75條第l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狀載明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代為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提出委任狀,自應命予補正,方得由訴訟代理人代為進行訴訟程序。
二、再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係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即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才可推定為真正;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亦已於民國(下同)80年4月9日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文書之驗證事務。故上訴人既居大陸,其提出之委任狀尚需經海基會驗證,始得推定為真正。本件上訴人以甲○○為訴訟代理人提出上訴,既未提出經海基會認證之委任狀,於原審所提出之委任狀(見原審卷第64頁),亦未經海基會認証,爰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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