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樓被上訴人 丙○○
41號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代理人 董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訴外人楊貴林之弟,楊貴林於民國(下同)96年l月16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業已依法聲明繼承,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繼18字第4781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楊貴林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是否成立或應否撤銷,關乎上訴人應單獨繼承或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上訴人即為利害關係人,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而被上訴人於34年間即在大陸久居戶籍地湖南省武岡市與第三人郭明濤結婚,並育有子女6人,迄今未曾脫離夫妻關係。楊貴林與被上訴人本係表兄妹關係,雙方並無為婚姻之意思,但因郭明濤去世,為方便被上訴人來台生活以解脫經濟困境之故,乃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意思表示,於84年5月17日向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辦理2人於34年10月8日結婚之登記,惟楊貴林與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均無結婚之任何事實,共2人間之婚姻應屬無效,為此爰以先位之訴,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楊貴林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倘認楊貴林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成立,惟被上訴人34年之前已在大陸地區與郭明濤結婚在先,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復與楊貴林結婚,自屬重婚,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92條規定,上訴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自得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楊貴林之婚姻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楊貴林間之婚姻不成立。(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與楊貴林之婚姻應予撤銷。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與楊貴林間之婚姻不成立。(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與楊貴林之婚姻關係應予撤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併稱:(一)被上訴人持偽造之文件,通過特殊關係,取得湖南省邵陽市公証處1992年5月25日出具之(92)邵証字第175號公証書等証明文件,証明楊貴林與被上訴人于1945年10月8日在湖南省新寧縣按傳統習俗結婚,使被上訴人得前往台灣。但事實上,於1945年時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郭明濤間有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可能與楊貴林結婚。(二)依楊貴林出生地湖南省新寧縣豐田鄉大屋村委員會出具之書証、戶籍資料、湖南省新寧縣公証處出具之未婚公証書、情況說明書等,可証楊貴林與被上訴人並無事實上之婚姻關係,上訴人已向湖南省邵陽市司法局請求撤銷前開175號公証書。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就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先位之訴部分,應以夫妻為共同被告,現楊貴林已死亡,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二)被上訴人與楊貴林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自應推定為已結婚。上訴人提出之所謂「情況證明」、「戶籍證明」及「戶籍證明情況證明」、「新寧縣豐田鄉大屋村民委員會證明」等文書,被告均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且其中「情況證明」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96年6月23日(96)核字第03779
3 號證明書指出不在證明範圍內,而其餘文書則未經海基會驗證,益徵上開文書連形式上都無法認屬真正,遑論實質。
至於湖南省新寧縣西元2007年6月5日未婚公證書,其內容亦僅稱「楊貴林在大陸居住期間未曾登記結婚」,此至多僅得謂楊貴林在大陸居住期間未曾為結婚登記,然並不能因而推翻楊貴林與被上訴人於34年10月8日已按照傳統風俗習慣結婚之事實。(三)被上訴人與楊貴林早於34年10月8日即已按照傳統風俗習慣結婚,因當時戰事頻仍,楊貴林於結婚後
3、4天即被徵召從軍,嗣後被上訴人縱與郭明濤結婚生子,惟此並無礙於被上訴人與楊貴林先有合法婚姻存在之事實。
(四)縱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楊貴林之婚姻係在被上訴人與郭明濤結婚之後,惟因上訴人於起訴時,郭明濤業已去世,即被上訴人與郭明濤之婚姻關係已消滅,則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92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楊貴林之婚姻。且被上訴人於84年間與楊貴林來台共同生活時,楊貴林與被上訴人仍有再舉行一次公開之結婚宴客儀式,故被上訴人與楊貴林之婚姻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l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被告及訴外人楊貴林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與訴外人楊貴林婚姻等事件為民事事件,上開條例就本件民事事件別無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先位聲明:
1.按婚姻事件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亦可資參照。亦即婚姻事件,除民事訴訟法第569條第2項後段撤銷婚姻之訴及同條第3、4項以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為理由之婚姻無效之訴外,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第三人起訴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2.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兄楊貴林與被上訴人均無為婚姻之意思,但為讓被上訴人能前來臺灣地區生活,被上訴人乃與楊貴林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意思表示,於84年5月17日向戶政機關辦理二人於34年10月8日結婚之登記,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兄楊貴林婚姻不成立等語。惟按楊貴林已於96年l月16日死亡,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以楊貴林與被上訴人無結婚真意、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其等婚姻不成立,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相當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楊貴林結婚未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或其等二人間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與楊貴林間之婚姻關係自屬成立有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楊貴林間婚姻關係不成立,自無可採。是以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其備位聲明審酌如次。
(三)備位聲明:
1.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伊兄楊貴林間並無實質婚姻關係,未舉行結婚儀式,及其先與訴外人郭明濤結婚,再與伊兄楊貴林於84年5月17日重為婚姻登記,而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與楊貴林之婚姻。惟經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楊貴林並未於34年結婚,而係與訴外人郭明濤結婚,後因郭明濤去世,家中經濟困窘,乃因欲依靠楊貴林前往台灣生活,故為結婚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苟其言屬實,被上訴人與楊貴林結婚登記時,郭明濤既已死亡,即與重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重婚為由,請求撤銷其與楊貴林之婚姻,顯無依據。再者,上訴人所述之事由,並非民法第989條至第991條、第995條、第996條所訂之婚姻得撤銷之要件。至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92條固規定重婚得為撤銷之條件,而謂「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本件上訴人既自承郭明濤已死亡,縱依上開修正前第992條規定,亦不得請求撤銷。
2.本件依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檢送被告與楊貴林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與楊貴林確於34年5月l8日在大陸地區依傳統習俗結婚,並於84年5月17日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情事,有該戶政事務所96年7月30日中縣后戶字第0960002001號函所附湖南省邵陽市(92)邵字第175號公證書、海基會(84)海仁(法)字第03543號證明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與楊貴林於84年5月17日,提出經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載明「根據調查,茲證明楊貴林與丙○○于1945年10月8日在湖南省新寧縣按照我國傳統風俗習慣結婚」,向戶政機關辨理結婚登記,自應推定被上訴人與楊貴林業已結婚。上訴人固稱該邵陽市(92)邵字第175號公證書為虛偽,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至其提出經海基會於96年6月23日驗證之湖南省新寧縣公證處1007新證字第197號「未婚公證書」,其上載明「楊貴林在大陸居住期間未曾登記結婚」,惟依當時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自難據此推翻被上訴人與楊貴林已於34年5月18日結婚之事實。又證人張國原亦結證稱略以:84年喜宴的前二天楊貴林至我家中說他把大陸的老婆帶過來台灣,並告訴我喜宴的地點請我去參加,在后里秀霞餐廳請客等語,故楊貴林早已在大陸與被上訴人結婚等情,亦堪認定。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34年間與訴外人郭明濤已成立婚姻關係,固提出前揭經海基會於96年6月23日,驗證之湖南省新寧縣公證處1007新證字第197號為證,依該證書所載之「情況說明」,雖記載「經我處查明,丙○○(即被告)與楊貴林未曾在大陸進行任何結婚登記,亦未曾依中國傳統習慣結婚的情形。同時丙○○早在解放前(1945年)與湖南省武岡市鄧家鋪東旗村郭明濤(誤載為郭明玖)存有夫妻關係,且生育3男3女,至今夫妻關係並未解除」等語,惟此「情況說明」之部分並不在海基會之驗證範圍內,有海基會(96)核字第037793號證明書在卷可按。亦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楊貴林間於34年10月8日之婚姻為重婚,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足採信,且與婚姻撤銷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執此以先位之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與楊貴林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及以備位之訴請求應撤銷被上訴人與楊貴林之婚姻關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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