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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家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

4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5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7年5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3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6月5日送達上訴人二審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亦顯難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46條之1第4項、第471條第1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