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96年度婚字第98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月2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上訴人於92年間因犯擄車恐嚇取財之不名譽重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現於台灣台中監獄服刑中。因上訴人長期在監服刑,導致兩造聚少離多,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感情互信基礎早已蕩然無存,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規定,求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糾紛,且被上訴人亦為前揭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僅因被上訴人被判緩刑四年,所以未入監服刑。又被上訴人係因賭博輸了很多錢而離家,可能是怕上訴人出獄後責罵,且上訴人母親不幫其處理賭債,才提起本件訴訟。再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一定會被判刑,仍與上訴人結婚,上訴人再過數月便可假釋出獄,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兩造於91年7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上訴人於89年間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最高法院於92年5月22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再於90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2年 1月21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最高法院於92年3月27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偽造文書罪經本院 96年度聲減字第173號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再與前揭不應減刑之常業竊盜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
(三)上訴人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7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自92年 5月9日入監執行,迄98年10月2日刑期期滿。
(四)被上訴人於89年間與上訴人共犯常業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 4月13日以89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於89年間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最高法院於92年5月22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再於90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2年 1月21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最高法院於92年3月27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 3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承認其於91、92年間收到法院判決書時即知上訴人被判處上開罪刑之事實,於兩年前想到要與上訴人離婚,因有事須處理而耽擱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於92年間即知上訴人所犯常業竊盜罪、偽造文書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及有期徒刑 6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固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10款之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惟依民法第1054條之規定,對於上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於92年間知悉上訴人所犯常業竊盜罪、偽造文書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則其遲至96年
8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以上訴人犯不名譽重罪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顯已逾期,自不能准許。
(二)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
1.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 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 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犯之常業竊盜罪、偽造文書罪,雖不得再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惟被上訴人仍得以上訴人所犯常業竊盜罪、偽造文書罪被判處徒刑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長期服刑,兩造之婚姻發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2.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
3.上訴人所犯常業竊盜罪、偽造文書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7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自92年 5月9日入監執行,迄98年10月2日刑期期滿。兩造於91年 7月2日結婚,婚後10個月,上訴人即入監執行徒刑或至職訓總隊執行強制工作,至今已將近5年,是兩造結婚不到6年,有將近 5年未共同生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服刑,兩造聚少離多,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感情互信基礎已蕩然無存,即使上訴人出獄,被上訴人亦無法與其共同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會被判刑,仍與上訴人結婚,被上訴人應係因賭博輸太多錢,怕上訴人出獄後責罵,且上訴人母親不幫被上訴人處理賭債,故而請求離婚等語置辯。就此本院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上訴人長期服刑,未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則兩造感情生變自所難免,被上訴人指稱其已二年未至監獄與上訴人會面,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因上訴人長期服刑,與上訴人感情生變,被上訴人現對上訴人應無感情存在,即使上訴人出獄,被上訴人仍不願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之基礎不復存在,已無法共同生活,並無復合可能。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係因賭博輸太多錢,怕上訴人出獄後責罵,且上訴人母親不幫被上訴人處理賭債,故而請求離婚云云,純屬上訴人臆測之詞,被上訴人雖有賭博輸錢之情事,但仍無法否認兩造未共同生活而致感情生變之事實,被上訴人亦否認其訴請離婚與賭博輸錢有關,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其會被判刑,仍與上訴人結婚云云,被上訴人則稱其知上訴人會被關,為至監所與上訴人會面,才會與上訴人結婚等語。查依卷附之上訴人前案紀錄表所示,上訴人所犯常業竊盜罪係於91年7月5日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見原審卷第25頁),而兩造係於91年7月2日結婚,顯然上訴人係在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其所犯常業竊盜罪始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故被上訴人應係預測上訴人所犯常業竊盜罪即將被判罪,須入監執行,為方便將來至監所與上訴人會面,乃與上訴人結婚,尚非被上訴人在已知上訴人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之情況下,仍與上訴人結婚。本件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感情存在,已達任何人倘處於被上訴人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自應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之婚姻發生破綻,主因在上訴人犯罪應長期服刑所致,本院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認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原審判准兩造離婚,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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