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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家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 人 丁○○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13 號97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零伍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廿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4年5月7日結婚,於95年7月19日協議離婚,因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本件兩造既已協議離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上訴人自84年5月7日起至95年7月19日兩造離婚時止之剩餘財產差額。茲將兩造離婚時之財產及債務臚列如后:

⒈被上訴人部分:

⑴不動產部分:無。

⑵動產部分:投資含偉鳴國際、萬泰商銀、新光金、聯華

實業等共計新台幣(下同)321萬0377元。⑶負債(借款)部分:積欠被上訴人之父丙○○計600萬元及信用卡債務18萬3465元。

⒉上訴人部分:

⑴不動產部分:座落台中市○○區○○○○路○○○號之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⑵動產部分:

①豐田轎車1600CC一輛,價值8萬元。

②投資包含偉鳴國際、聲寶、科橋電子、中華電信、友

達光電、遠茂光電、國巨、奇美電子、力晶半導體、茂矽電子、永豐金、中華映管等價值140萬元。

⑶負債部分:

①系爭不動產之房貸416萬4336元。

②信用卡負債26萬5548元。

㈡前揭積欠丙○○計600萬元部分,係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向丙○○所借。系爭不動產係以上訴人名義向新光銀行申辦央行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所購,每月分期清償,並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非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兩造婚後,均為被上訴人胼手胝足努力工作,一家生活費用、貸款、小孩教育費等等開銷,均端賴被上訴人一人承擔,上訴人養尊處優,坐享其成,對婚姻生活完全未提供任何協力或貢獻,反而債台高築(如信用卡之債),若允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難符公平、正義,爰請求酌為調整分配。

㈢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7萬2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原請求給付500萬元及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辯以:

㈠關於被上訴人負債丙○○600萬元部分,因丙○○為被上訴

人之父,該600萬元,實則為丙○○所贈與被上訴人,在本案尚未起訴時,丙○○對被上訴人未曾有清償追討之紀錄。縱屬借貸行為,惟丙○○之前曾以此,依兩造婚姻存續中所負之債務,要求上訴人清償,嗣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決認:丙○○主張被上訴人借貸時間發生於00年00月間,係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此借貸關係,甲○○並無連帶清償責任,因此駁回丙○○之訴,足徵上開債務與上訴人無涉,不應在本件剩餘財產中扣除。

㈡關於系爭不動產是夫妻間之贈與行為,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㈢上訴人所持有偉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偉鳴國際公司)股份係被上訴人所贈與,亦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㈣在比較兩造財產淨值,被上訴人顯然高於上訴人,被上訴人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明顯無據。另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之96年5月21日擅自將上訴人之偉鳴國際公司股份110股價值110萬元擅自過戶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11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亦得以該11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

本件兩造於84年5月7日結婚,95年7月19日協議離婚;兩造婚

後未就夫妻財產制另行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民法第1005條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之規定,本件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定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時點,應以離婚時即95年7月19日為準,財產之範圍則應自84年5月7日起至95年7月19日取得為止。又兩造就其於夫妻財產制關係95年7月19日消滅時,雙方名下之財產及負債於原審達成以下之協議:

㈠被上訴人方面:

⒈不動產部分:無。

⒉動產部分:投資股票含偉鳴國際、萬泰商銀、新光金、聯華實業等價值321萬0377元。

㈡上訴人方面:

⒈不動產部分:系爭不動產。

⒉動產部分:

⑴豐田轎車(車牌00-0000號),價值8萬元(已出售)。

⑵投資股票包含偉鳴國際、聲寶、科橋電子、中華電信、

友達光電、遠茂光電、國巨、奇美電子、力晶半導體、茂矽電子、永豐金、中華映管等,價值140萬元。

⒊負債部分:

⑴系爭不動產之房貸416萬4336元。

⑵信用卡負債35萬元 。

嗣系爭不動產經原審法院囑託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其價值在96年6月12日為1298萬元,兩造於本院同意以1298萬元為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19日協議離婚時之價值(見本院卷㈡第85頁);另兩造之信用卡債務,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1229號確定判決認定於離婚時被上訴人係負債18萬3465元,上訴人則為26萬5548元(判決書附本院卷㈠第81至85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即主張其負有信用卡債務18萬3465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復同意將上訴人所負之信用卡債務由35萬元更正為26萬5548元(見本院卷㈡第193頁)。是兩造就下列雙方名下之財產及負債應已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上訴人之財產另有金飾、電視、電腦4部、音響、冰箱3台、2噸以上分離式冷氣5台、洗衣機、電話8部等傢俱及電器設備,被上訴人已於本院表示不請求分配,見本院卷㈡第191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方面:

⒈不動產部分:無。

⒉動產部分:投資股票含偉鳴國際、萬泰商銀、新光金、聯華實業等價值321萬0377元。

⒊負債部分:信用卡債務18萬3465元。

㈡上訴人方面:

⒈不動產部分:系爭不動產,價值1298萬元。

⒉動產部分:

⑴豐田轎車(車牌00-0000號),價值8萬元(已出售)。

⑵投資股票包含偉鳴國際、聲寶、科橋電子、中華電信、

友達光電、遠茂光電、國巨、奇美電子、力晶半導體、茂矽電子、永豐金、中華映管等,價值140萬元。

⒊負債部分:

⑴系爭不動產之房貸416萬4336元。

⑵信用卡負債26萬5548元。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姻存續中未提供任何協力或貢獻,反而債台高築,若將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酌予調整分配云云。

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不在於婚姻存續中,財產之直接取得,因夫妻一體,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亦然。是縱僅家事勞動之付出,上訴人之辛勞亦不失其價值,況上訴人仍身兼被上訴人所經營偉鳴國際公司之會計,尚難認將剩餘財產平均分配,即有顯失公平之處,本院認無酌為調整之必要。是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其計算方式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或因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兩造名下除上開不爭執之財產及負債外,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有

向丙○○(即被上訴人之父)借款60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其對丙○○負有600萬元債務,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再就被上訴人請求分配之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及偉鳴國際公司股份110股,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贈與,為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又上訴人之偉鳴國際公司股份110股已為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之96年5月21日過戶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因此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得以該110萬元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是本件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有下列爭點:㈠被上訴人有無對丙○○負債600萬元?㈡系爭不動產價值1298萬元及上訴人偉鳴國際公司股份價值110萬元(上訴人之股份110股價值110萬元,為兩造於原審達成協議)是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㈢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有無對丙○○負債600萬元?

⒈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代理)於90年11月7日以

950萬元之價值向源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吉建設公司)購買,其中350萬元係向新光商業銀行之前身聯信商業銀行貸款350萬元,其餘600萬元自備款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附本院卷㈠第96至101頁)。就被上訴人所代為支付之買賣價金600萬元,被上訴人係主張向丙○○借款,而被上訴人所主張向丙○○借款600萬元之事實,固經丙○○向台中地院聲請核發96年度促字第27406號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未異議而確定,此有卷附之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足稽(附原審卷㈠第184、185頁)。雖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應僅及於當事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而不及於以外之第三人,故台中地院96年度促字第27406號支付命令應僅對被上訴人與丙○○發生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是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向丙○○借款600萬元之事實,自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所代為支付之買賣價金600萬元,其中第三次款120

萬元,被上訴人以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面額120萬元支付,其資金來源為丙○○於90年11月17日自霧峰郵局帳戶提領120萬元換發同額之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乙○○,此觀丙○○霧峰郵局帳戶於90年11月17日提領120萬元,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支票之發票日亦為90年11月17日自明(見本院卷㈡第127、128、133頁),另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係丙○○所有(見本院卷㈡第22、23頁),足認丙○○確有交付該120萬元予被上訴人。又第五次款300萬元,被上訴人係以偉鳴國際公司面額300萬元支票支付,其資金來源為丙○○於90年12月22日自霧峰郵局帳戶提領200萬元換發同額之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支票交由被上訴人存入上訴人帳戶,再轉匯至偉鳴國際公司帳戶,此經本院調閱偉鳴國際公司台灣銀行黎明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上訴人台灣銀行黎明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丙○○霧峰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查明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98、225頁、卷㈡第134頁),而丙○○霧峰郵局帳戶確有於90年12月22日提領200萬元,由該局開立A0000000號支票給付(存入上訴人帳戶兌現),復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以98年3月11日中管字第0982100488號函復本院屬實(函附本院卷㈡第99頁),可見該200萬元亦係由丙○○交付被上訴人。至其他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經本院查證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均無法證明係由丙○○所提供,此外被上訴人主張丙○○有自其霧峰郵局提領現金多筆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自丙○○霧峰郵局提領之現金確有存入偉鳴國際公司帳戶用以支付買賣價金。本件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之買賣價金600萬元,被上訴人僅能證明其中320萬係由丙○○提供,其餘280萬元尚無法證明。

⒊丙○○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資金,丙○○證稱係其借款予被

上訴人而非贈與。查丙○○除被上訴人外,另有一子黃俊鳴,黃俊鳴於90年9月5日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725之15號建物及其基地時,丙○○亦借款500萬元予黃俊鳴支付買賣價金,黃俊鳴已陸續於96年6月11日還款20萬元,並自96年10月起按月償還5萬元等情,業經證人黃俊鳴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40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丙○○之妻劉菊連霧峰郵局存摺為證(附本院卷㈠第178至180頁、第112至113頁)。丙○○就其子被上訴人與黃俊鳴購買不動產之資金,既係借款予黃俊鳴,自無獨厚被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之理,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支付之買賣價金係向丙○○借款,即堪採信。上訴人以丙○○係被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迄今未清償該借款等情,主張丙○○所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係丙○○所贈與云云,要無可採。

系爭不動產價值1298萬元及上訴人偉鳴國際公司股份價值110

萬元是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⒈系爭不動產係以上訴人名義向源吉建設公司購買,上訴人自

係由源吉建設公司直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系爭不動產並非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從將之贈與上訴人。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被上訴人曾於離婚後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償29萬5172元,並提起台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1229號清償債務訴訟,經該案判決上訴人應如數償還確定(判決書附本院卷㈠第81至85頁,上訴人於該案另主張以扶養子女之費用13萬5000元抵銷,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6萬0172元),系爭不動產既以上訴人名義貸款,由上訴人負擔貸款債務,被上訴人所代償之房屋貸款29萬5172元,並請求上訴人償還,殊難認定被上訴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意思,否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即應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所贈與,委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但系爭不動產買賣價

金之自備款6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就該600萬元買賣價金之支付,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被上訴人於本院指稱:「(為何房屋購買你太太的名義,價金卻全部由你支付?)所有的錢都是由我支付,當時我太太根本沒有收入,所以全部的錢都是由我支付,當時大家還在婚姻中,她的債務就是我的債務,錢當然就由我支付,因為想給我太太一個安定的感覺,所以房屋就以她的名義購買」、「(婚姻關係存續中你沒有向她要這筆債務的意思?)就這樣沒有錯,當時她根本沒有收入,夫妻在共信的基礎下不會講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1頁),被上訴人所代為支付之買賣價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請求上訴人償還之意思,而在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被上訴人並無預期會與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應償還其所代為支付買賣價金之意思,且被上訴人於離婚後至本院99年3月2日審理之前,亦從未主張上訴人有積欠其600萬元債務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之真意應係其代為支付之買賣價金由其負擔,不要求上訴人償還。該600萬元即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3月2日審理時始稱該600萬元係屬借貸關係,核無足取。再上訴人名下之偉鳴國際公司110股股份,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未出資,係因有股東退股,其乃自該退股股東取得110股股份登記上訴人名義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92頁),兩造於原審達成協議該110股股份係屬上訴人於離婚時之財產,該110股股份即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3月2日審理時即承認該110股股份為其贈與上訴人(見本院卷㈡192頁背面)。

⒊民法第1030條之1 但書規定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

財產之分配,該規定既未對於無償取得之財產予以限制,則解釋上所有無償取得財產均包括在內,夫妻間贈與之財產當然屬於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8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同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至學者戴東雄先生主張夫妻間之贈與和一般贈與契約有別,或係感激其操持家務之辛勞,或係酬謝對其事業與協助,其受贈之一方,該財產應係對婚姻共同生活之犧牲與奉獻所得,因此妻受夫贈與之財產,應得認為係妻勞力之所得,視為妻之有償取得財產等情。惟妻之勞力所得,夫已支付家庭零用金,該家庭零用金即為妻有償取得之財產,自不能將其他妻受贈之財產,均認為係妻之勞力所得。本件上訴人受贈之買賣價金600萬元及偉鳴國際公司股份110萬元,難認係上訴人之勞力所得,自係其無償取得之財產,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1298萬元其中之600萬元及上訴人投資股票價值140萬元其中之110萬元,均不能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分配系爭不動產之698萬元及上訴人投資股票30萬元。

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上訴人之偉鳴國際公司股份110股已為被上訴人所過戶,上訴人因此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惟上訴人曾於96年1月29日以台中淡溝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請求高格會計事務所辦理撤銷其偉鳴國際公司董事職務之手續(存證信函附本院卷㈡第167頁),據證人即高格會計事務所會計師胡運薇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325號偵查中證稱:「我有接到甲○○的電話,說他要退出董事,因為我之前關於這方面的業務都是跟負責人乙○○接洽,所以我就又打給乙○○詢問並告知甲○○聲明要退出股東,要辦理退股登記,之後乙○○也提供相關的文件資料讓我們辦理甲○○的退股登記」、「她當時只是告知我,他與乙○○已經離婚,要求要退股,不擔任公司股東了,我在電話中就告訴他我會告知負責人,她也跟我說,請我告知負責人,要處理她退股的事情」等語,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亦承認證人胡運薇所證屬實(見98年3月31日訊問筆錄),足見上訴人確有請會計師胡運薇轉告被上訴人伊要退出偉鳴國際公司股東之事,並要求會計師胡運薇辦理伊退股手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股份過戶登記,應係得到上訴人之授權。且上訴人就其股份為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被上訴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124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屬實。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之授權辦理其股份之移轉登記,對上訴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抵銷之抗辯,應無理由。

綜上所述,兩造於95年7月19日離婚時之財產及負債情形,被

上訴人為投資股票321萬0377元,負債為向丙○○借款320萬元及信用卡債務18萬3465元,共338萬3465元,負債多於財產,其剩餘財產為負數,無可供分配;上訴人為汽車一輛價值8萬元、投資股票30萬元,及系爭不動產價值698萬元,共736萬元,負債為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416萬4336元及信用卡債務26萬5548元,共442萬9882元,財產扣除負債之剩餘財產為293萬0116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46萬5058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在146萬5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駁回,超過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497萬2832元及利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應有未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之原判決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V附表: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支付情形:

┌────┬──────┬────────┬───────┐│ │交款日期 │給付情形 │資金來源 │├────┼──────┼────────┼───────┤│第一次款│90年11月5日 │以偉鳴國際公司面│被上訴人於90年││ │ │額5萬元支票支付 │11月8日存入偉 ││ │ │ │鳴國際公司帳戶││ │ │ │34萬元。 │├────┼──────┼────────┼───────┤│第二次款│90年11月7日 │以偉鳴國際公司面│同上 ││ │ │額30萬元支票支付│ │├────┼──────┼────────┼───────┤│第三次款│90年11月20日│以台灣中區郵政管│丙○○於90年11││ │ │理局面額120萬元 │月17日自霧峰郵││ │ │支票支付 │局帳戶提領120 ││ │ │ │萬元換發同額之││ │ │ │台灣中區郵政管││ │ │ │理局支票交付被││ │ │ │上訴人。 │├────┼──────┼────────┼───────┤│第四次款│90年12月18日│以偉鳴國際公司面│被上訴人於90年││ │ │額120萬元支票支 │12月14日存入上││ │ │付 │訴人帳戶120萬 ││ │ │ │元,上訴人帳戶││ │ │ │再於90年12月19││ │ │ │日轉匯50萬元、││ │ │ │50萬元、20萬元││ │ │ │至偉鳴國際公司││ │ │ │帳戶。 │├────┼──────┼────────┼───────┤│第五次款│91年1月10日 │以偉鳴國際公司面│丙○○於90年12││ │ │額300萬元支票支 │月22日自霧峰郵││ │ │付 │局帳戶提領200 ││ │ │ │萬元換發同額之││ │ │ │台灣中區郵政管││ │ │ │理局支票交由被││ │ │ │上訴人存入上訴││ │ │ │人帳戶,上訴人││ │ │ │帳戶另存入台灣││ │ │ │中區郵政管理局││ │ │ │面額100萬元支 ││ │ │ │票,上訴人帳戶││ │ │ │再於91年1月11 ││ │ │ │日轉匯250萬元 ││ │ │ │至偉鳴國際公司││ │ │ │帳戶,同日被上││ │ │ │訴人另存入40萬││ │ │ │元、10萬元至偉││ │ │ │鳴國際公司帳戶││ │ │ │。 │├────┼──────┼────────┼───────┤│尾款 │91年5月15日 │以偉鳴國際公司面│91年5月15日存 ││ │ │額21萬2500元支票│入上訴人帳戶45││ │ │及現金3萬7500元 │萬元,上訴人帳││ │ │支付 │戶再於同日轉匯││ │ │ │32萬5000元至偉││ │ │ │鳴國際公司帳戶││ │ │ │。 │└────┴──────┴────────┴───────┘註⒈偉鳴國際公司之帳戶為台灣銀行黎明分行0000000000000帳

號⒉上訴人之帳戶為台灣銀行黎明分行000000000000帳號⒊丙○○之帳戶為霧峰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