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甲○○(原名王芳)
號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複 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被 上訴人 丙○○
號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複 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⒈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74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
李依儒(即李媃崴,下稱李媃崴)、李宛儒二名女兒。婚後感情原尚和諧,但於婚後約一年左右,上訴人開始爭執要掌理家中經濟大權而兩造開始爭吵不斷,情感逐漸惡化。上訴人之個性非常暴躁且強硬,對金錢極為重視,兩造之爭端起始於上訴人強烈要求家中經濟要由伊掌管,並威脅被上訴人「若金錢不歸伊管,則伊要天天鬧革命(即天天鬧之意)」,被上訴人為求家中和諧,乃由被上訴人母親拿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郵局存摺交予上訴人,並將每日被上訴人擔任醫師之門診收入都歸上訴人處理,然上訴人卻將被上訴人之門診收入均轉存在其名下之存簿內,迄至被上訴人要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目前診所房屋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拿回存款以購買房屋之用,上訴人竟完全不予給付金錢予被上訴人,於經幾番爭吵後,被上訴人才向上訴人索回部分存款,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上訴人之郵局存摺內存款及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收存之門診收入均為上訴人提領精光,且上訴人又將先前被上訴人母親交付伊之郵局存簿辦理銷毀,上訴人並曾向外人宣稱「我愛的不是丙○○,而是愛丙○○的錢」,且上訴人亦曾於兩造吵架中聲稱「你生病妄想我照顧你,我生病也不用你照顧」、「你死了我也不會為你跪,也不會為你哭。」等語,顯見兩造間夫妻情感已盪然無存。
⒉又上訴人婚後,即經常晚歸,雖上訴人為任教之老師,有時
排有夜間部之教職工作,但上訴人之晚歸係經常性的,幾乎每晚均在晚間10時或11時左右才回家,故上訴人在家中從不煮飯、不做家務,其生活態度完全為我行我素,根本無視被上訴人之存在,被上訴人之存在對她而言如同空氣般視而不見,上訴人對於身為其夫婿之被上訴人毫無任何敬重可言。因上訴人無法在被上訴人之診所工作上有所幫忙,乃由被上訴人母親在診所幫忙,上訴人不但未對婆婆表達感謝之意,反而經常以言語羞辱被上訴人母親,例如其曾對婆婆咆哮「妳(指婆婆)也不回去找妳尪(指上訴人公公),整天將阮尪(指被上訴人)佔著」、「吃孤人、吃孤人(已各自自立門戶之意),妳(指婆婆)去台北啦」等語,對婆婆施加以無情之精神打擊及言語虐待,上訴人之所為,更加使兩造婚姻無可挽救。
⒊兩造間自婚後一年多來,經常爭吵不休,夫妻關係一直惡化
,兩造早已互相不言語,經常處於冷戰熱吵狀態,於78年間某日,上訴人更與其娘家人約五人到達被上訴人之診所鬧場、撒野、咆哮,於渠等五人在診所吵鬧之際,上訴人母親說出兩句令被上訴人對此婚姻撤底寒心之話語,其母親鬧場時說「一個屋內,沒有兩個黑頭髮的(即指媳婦和婆婆不能同處一屋簷下)」,並說「你每天在二樓睡覺,那你老母每天都給你爽」(註:兩造早已分樓分房睡,有時夏天為節省冷氣電費,被上訴人會到被上訴人父母親房間打地舖睡覺),故由此可見,上訴人早已對被上訴人失去夫妻應有之尊敬,否則上訴人豈會夥同其母親等人,至被上訴人之診所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母親為如此之羞辱及鬧場呢?⒋上訴人自婚後即經常晚歸,且其晚歸回家後,即逕自進入其
臥房內,並將房門反鎖,讓被上訴人無法進入房內睡覺,且上訴人從不做家事,其睡覺之房內衣服、雜物、書本丟擲一地,幾乎讓人在其臥房內無立錐之地,也迫使被上訴人無法在該臥房內睡覺,是以兩造自婚後不久即分房睡覺,自74年至86年間,兩造約有 9年到10年之久是分樓分房而睡,(二女兒00年出生前兩造有同居,被上訴人之父母77年 4月開始與兩造同住,在未與父母同住時,兩造已經分房睡)。於87年間,上訴人藉口孩子讀書為由,將上訴人及二名女兒之戶口辦理遷出,並自行在外租屋,嗣後,上訴人才又與二名女兒搬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在彰化縣花壇鄉之另間房屋居住迄今,是以兩造不同居生活已有近20年之久,如此毫無任何交集之婚姻生活,實令人無法再加以忍受。
⒌兩造雖分居已近20年之久,但被上訴人仍持續負擔上訴人與
二名女兒之生活費用,反而是上訴人任教職之薪資全歸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卻在外聲稱被上訴人對其及二名子女未負擔任何生活費用,上訴人如此顛倒是非說法,實令被上訴人有如啞吧吃黃蓮,有苦說不出。
⒍上訴人亦曾對被上訴人嗆聲說:「要黑道有黑道,要白道有
白道,隨你來」,又說「要開車來撞診所」、「掌握不到你的行蹤,我會抓狂,會做出不可預知的報復」、「小心,在街上會開車來對撞」種種語言上的暴力恐嚇,使被上訴人心生恐懼,以及「要結冤仇,冤仇要結大家來結」的仇恨心態。一般夫妻之間最起碼的對待之道,皆盪然無存。
⒎上訴人共提出八次離婚要求,礙於情面,被上訴人遲遲沒有
劍及履及地去處理,直到87年12月中,上訴人又在衝突吵鬧中再度提及要離婚,於是被上訴人在87年12月份答應上訴人之要求,到員林的律師事務所請律師書寫離婚協議書交給上訴人,但上訴人卻不理會不辦理離婚,甚或在最近一年多前的吵架中,上訴人更嗆聲說:「不再愛被上訴人」,並且提出要二棟房子及2000萬元之離婚條件。上訴人如此獅子大開口的想要索取錢財,實已超越過被上訴人所能負擔之能力,顯見兩造夫妻間之感情已不存在了,存在上訴人眼中及心中之影像僅是「錢、錢、錢..財、財、財..」而已,對被上訴人絲毫無夫妻情感及關愛可言。
⒏上訴人武行、跋扈、強勢、傲慢及獨行,完全不尊重被上訴
人,任何事情沒有相互諮商及討論之餘地,許多事並沒有達成共識,上訴人即自行決定,事後卻要被上訴人配合買單,舉凡孩子的教育問題及日常的瑣事,被上訴人只是成為上訴人的墊背;孩子的教育開銷、補習及林林總總的開支,只要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一定要支付,形同不平等的上訴人提款卡。上訴人兇悍,95年07月14日被上訴人嚐試著不給上訴人生活費,上訴人居然來家中發飆、怒罵、咆哮、拍桌,極盡惡言惡狀,更揚言要不到錢,就不會善罷干休,上訴人鬧到近午夜12點,被上訴人母親無計可施,只好屈服地給上訴人 2個月之生活費,顯見連繫著兩造間之因素,僅只剩金錢而已,其餘的存在於人與人之間的基本情感、尊重、關愛早已無存。
⒐兩造之個性不合,價值觀不同,婚姻生活中爭吵不斷,演變
至夫妻間幾乎天天上演「冷戰熱吵」,導致夫妻間不再言語,不再關心彼此,分樓分房分地而居長達近20年之久,兩造形同陌路,且上訴人個性之強硬與尖銳,對公婆亦經常惡言相向,態度忤逆,完全失卻為人媳該有之行為準則。又因夫妻感情失和,上訴人常給予小孩負面觀感與情緒,例如上訴人曾在87年12月 5日二人爭吵時在次女李宛儒面前指稱「李宛儒不是你生的,你不是李宛儒的爸爸」等語來羞辱被上訴人,導致日後,被上訴人在次女李宛儒有行為不對時,被上訴人對之加以處罰,次女竟對被上訴人回以「我又不是你生的,你不是我爸爸」等語回應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在女兒面前毫無尊嚴可言,上訴人之言語無情及可惡,已讓兩造關係瀕臨完全崩解程度。
⒑上訴人亦曾多次爭吵中,將被上訴人胸前抓傷多處,被上訴
人為維家庭和睦,均加以容忍,熟料上訴人並不做如是想,反而在上訴人之隱忍下,更變本加厲的持續傷害兩造婚姻之行為,被上訴人在長期之情緒壓抑之下及不幸婚姻之折磨下,身體健康也出現問題,被上訴人之心臟及心血管因情緒壓力產生疾病,導致於94年10月31日住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術」之手術,該疾病並非家族遺傳所致,被上訴人母親也在上訴人長期盛氣凌人之生活氣氛中,情緒過度壓抑亦在心臟及心血管上出現病痛,也於94年08月23日住院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之手術,於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母親住院期間,上訴人均未前往照顧,僅在被上訴人快出院前,其前往探視被上訴人二次,且上訴人該二次探病在醫院僅停留大約20分鐘左右,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任何的照顧,被上訴人與母親回到家中後,上訴人仍舊無半點慰問之意,此乃被上訴人痛心之處,且被上訴人也無收受任何上訴人寄交給女兒轉交給被上訴人之紅包,被上訴人該次生病住院,再次感受到夫妻冷漠以對,竟至如此地步,如此的婚姻,若再予存續下去,被上訴人之生活恐因此婚姻而再深陷晦暗。
⒒台中榮總心臟外科醫師曾有醫囑,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母親
開刀回家後的調養非常重要,特別要注意:1.心情保持愉快、2.不要有壓力、3.睡眠要充足、4.要持續運動等事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母親而言,如同一顆不定時炸彈,隨時會因上訴人的情緒變化而引爆,被上訴人整個心都懸在那裡,擔心著這顆炸彈的爆炸而引起衝突,心情壓力很大,生活中攪拌著憂傷,實非常擔心被上訴人身體隨時垮掉,且上訴人目前將次女送回診所就寢時間故意拖延甚晚,每天幾乎拖到晚上11點30分左右或更晚,才將次女送回家中,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母親的身體健康,故意延宕晚歸,對被上訴人母子身體上造成莫大傷害及隱憂。
⒓74年10月10日結婚迄今,已滿21年了,對於這場婚姻,被上
訴人從原先有美滿幸福人生的期待,但終究破滅了,婚姻之路,一路走來曾嚐試溝通及改善,但仍然失敗了,令被上訴人對今後的人生更是失去了盼望,被上訴人現今已年歲老大又身體變差,心中只期盼今後能平靜度日,照顧自己及母親的身體健康,讓自己找一個較有希望的生活理由而已,至於夫妻間之情份既已緣已盡、情已了,而剩下只有仇恨、不滿,如此婚姻已不具任何意義,被上訴人生命中最精華的人生歲月,竟為不幸婚姻所綑綁,斷送了人生的快樂,也因長期精神鬱悶寡歡而失去健康的身體,在被上訴人剩餘之人生歲月中,被上訴人希望彼此能冷靜去看待兩造間實已無法回復彼此感情,對於夫妻間應有之互愛、互敬、互諒、互助之情感基礎,於兩造間早已失卻,是足以認為兩造間實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⒔上訴人主張「其與女兒之所住在診所三樓,鎖門原因是因為
慮及一樓為被上訴人門診處所,四樓為X光室,為免患者無故或利用機會進入其房內,方隨時鎖住該房門,但兩造均有鑰匙」乙節,實為上訴人己身拒絕與被上訴人同房而每晚鎖門尋找藉口而已,蓋雖上訴人及女兒之房間在診所三樓,但通常在一樓看門診的病患並不會無故上二樓以上,若需到四樓照X光,亦是由被上訴人帶領上四樓照X光,故絕無上訴人所顧慮之情事,而上訴人卻是於每晚睡覺時由房門內反鎖,於晚間睡覺時絕無上訴人所顧慮之患者無故或利用機會進入房內之情事,又因上訴人是由房內反鎖內鎖,故縱使被上訴人有鑰匙也無法開啟房門進入房間,上訴人長期將房門由內反鎖,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入內睡覺,被上訴人才會搬去四樓睡覺。又上訴人自74年至86年間,兩造約有 9至10年之久分樓分房而睡,上訴人雖稱其另與二位子女睡三樓的原因,是陪女兒做功課較晚,怕吵到被上訴人而睡三樓,或應女兒要求而睡三樓,然此為上訴人之藉詞,上訴人早已拒絕與被上訴人同房,被上訴人雖有結婚,但仍似單身漢一樣,根本無法享受夫妻之情,對被上訴人而言,好似結婚反而成為對被上訴人之懲罰一樣,但被上訴人為了子女,過去20幾年來,一味的忍受,惟如此一味的忍受,對僅有的有限生命意義是否尚具有價值呢?中山路二段48號的房子是四層樓房,一樓是診所,被上訴人母親住二樓,上訴人與小孩住三樓,被上訴人住四樓。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最後一次行房為95年聖誕節。
⒕家中直立式鋼琴、演奏鋼琴、小提琴雖為上訴人所買(價值
是否近百萬元,被上訴人無法得知),但關於學費及生活費則由被上訴人負擔,縱有少部分學費或生活費由上訴人負擔,亦為數不多,況父母雙方本就對兩造所生子女共負養育責任,縱上訴人亦偶有支付孩子生活費,亦為略盡其為人母之養育責任而已,然此與兩造間情感早已蕩然無存,實為兩回事。
⒖上訴人始終堅持孩子不讓渠等就讀花壇鄉之學校,應讓孩子
就讀彰化市的學校對孩子之前途較好,因為上訴人一向強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堅持的事情,完全無可奈何,只好配合上訴人將孩子的戶籍遷到彰化市,但此並不意謂著上訴人可理所當然拒絕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可居住在「彰化市○○路○段○○○號」而不返家居住。⒗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1日住院手術後,手已不能扶重物,原
本診所的鐵門是以人手持鐵柱去關門,因被上訴人手已無法扶重物,故改為電動鐵門,而電動鐵門之鑰匙只附有二個遙控器,因為上訴人自88年04月16日以後就未曾返家睡覺過,是以被上訴人並沒有再複製一份遙控器給上訴人,且因為兩造早已呈敵對狀態,上訴人有時返回診所是亂翻東西,尋找證物等,故被上訴人沒有複製遙控器給上訴人。但上訴人及女兒也不可能因此遭被上訴人反鎖在外,因為上訴人及女兒若要回診所可事先以電話聯絡,或若真遇有偶爾沒有碰到被上訴人的時候,也可先回彰化市的住家居住。
⒘否認上訴人搬到彰化後假日有回花壇,上訴人於88年4月6日
後就沒有在診所睡覺過夜,僅於過年時回家吃飯,未曾過夜,孩子則往返父親及母親兩邊之住家,孩子如此往往返返,難免偶遇被上訴人於假日帶著母親外出時刻,而被上訴人無法即時返家讓女兒入門之情事,但此為兩造長期分居,女兒處此狀況,有時難免會遇到的情形,絕非被告所言之「被上訴人經常假日早上不見蹤影,且鎖住房間」之情形。
⒙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與其外遇對象陳麗如之簡訊對
話內容乙節,被上訴人完全不記得有收過陳麗如小姐所傳之如此類之簡訊,陳麗如小姐乃是保險業務員,而被上訴人有向她辦理保險之投保而已,而被上訴人之手機曾有與上訴人爭吵過程中為上訴人搶走過,上訴人也偷走被上訴人之手機,是以該手機並非完全置於被上訴人所掌控當中,至於是否真有該等簡訊,被上訴人完全毫無印象,且該等簡訊如何製造出來的,被上訴人也無從得知,總之被上訴人絕無如同上訴人所言有與陳麗如有外遇之情事,若被上訴人真有外遇的話,依上訴人之強悍個性,豈有如此輕易放過被上訴人與外遇之第三者之理?故該等簡訊不得做為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有外遇之證據,被上訴人也完全否認有外遇之情事,此全為上訴人刻意用來分化被上訴人與子女之情感並製造子女仇視父親(即被上訴人)之工具而已,上訴人心性如此惡劣,被上訴人實已無法再與之回復夫妻間之親蜜關係,若勉強維持本件婚姻,就如同宣判被上訴人人生之死刑。
⒚由上訴人抗辯「斤斤計較使用金錢之人為被上訴人」等情,
然兩造日常生活中原本都有記帳的習慣,既然有記帳之習慣當然所記載之帳目就是日常生活大小支出之費用之記載,則買菜、買拖把等項目的記載則屬當然,不得謂稱如此即謂被上訴人斤斤計較,且兩造情感會越變越差,乃在於上訴人結婚後不久即要求要掌管財政,被上訴人不允諾,上訴人則性情大變,時時吵鬧,可謂家無寧日,如此的婚姻生活只有『苦』字可得形容。
⒛又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用以證明上訴人在假日或節日之家人
團聚時,其仍下廚或購買外面營養之餐食供家人食用慶祝,何來上訴人未聞問家人之生活起居等情,然上訴人提出證三之照片正好自曝其短,蓋上訴人所能提出之照片是小孩五、六歲時之照片,除了這寥寥可數的少數照片外,上訴人恐怕再也無法提出一家人共同出遊或一同拍照的照片了,因為一家人大概已有20年時光未曾全家夫妻與小孩聚在一起在外用餐或共同出遊了,是以上訴人根本提不出孩子稍大一點之全家一起在外聚餐或出遊之照片,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僅能證明在孩子五、六歲時兩造尚有努力試圖維持婚姻,但因上訴人強悍個性,被上訴人所期待的那種『幸福家庭』的美滿圖像,已隨之崩解,再不復見,22年來全家再未曾共同出遊共同聚餐,如此婚姻生活,實已無維持之價值了。
被上訴人雖然與上訴人感情惡劣,但被上訴人從來沒有未盡
父親之責任,被上訴人每月會給子女最基本之生活費,大約給予小女兒生活費每月 2萬元,給予大女兒生活費每月1萬7千元,若孩子有其他合理的支出被上訴人亦會支付,為何會以匯款方式給付生活費,因為上訴人經常需索無度,且兩造情感已惡劣,所以才出此下策,以免上訴人誣陷被上訴人未給付小孩生活費而藉口吵鬧。
於94年間,小女兒生病住院18天期間,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
未加以照顧,此實因小女兒該18天住院中,有13天半係在加護病房,4天半在普通病房,被上訴人於其13天半在加護病房期間,每天均有前往探望,且小女兒住院期間所有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完全由被上訴人支付,並非如上訴人所指責般置之不理。上訴人所言非事實。
上訴人指○○○鄉○○村○○路○○巷○○號被上訴人所購買之
房屋,其水電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乙節,實情乃是自上訴人91年11月搬到花壇村光明路58巷41號居住時,該屋之水電費用原本仍由被上訴人負擔,但自94年06月份後,兩造爭吵更加嚴重,且被上訴人思及每月均有給予孩子生活費用,則水電費用應由上訴人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上訴人自行付費,故被上訴人自94年06月份後才未給付該屋之水電費用,但小孩子之生活費仍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另稱91年間被上訴人亦曾買一部汽車贈送上訴人,何
來兩造感情已破裂?91年間被上訴人之所以會購買新車供上訴人使用,並非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感情而買車贈送上訴人,而是因為上訴人平時接送女兒上、下學,而上訴人之舊車已有安全上之危險,必須更換新車才安全,被上訴人為了女兒上、下學乘車之安全,乃於91年買新車提供女兒搭乘之用,並非贈送給上訴人使用,此與兩造感情是否破裂無關。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長期處於敵對狀態,而女兒又與母親相
處時間較多,加上上訴人經常在女兒面前以不實事實指控被上訴人有外遇等情況,造成女兒與父親間之誤解與仇恨,尤其小女兒又正處青春期,個性叛逆,是以經常有忤逆被上訴人之言行,故小女兒之證詞恐有嚴重偏頗。
由被上訴人所提譯文及上訴人錄音帶之言詞語調,不難看出
整個婚姻過程中,上訴人的確是處於個性強悍之地位,又對被上訴人多次以言詞羞辱被上訴人人格,並無將被上訴人視為丈夫相對待,如此婚姻任誰人都無法再加以維持,故兩造確實已情感破裂,無法回復感情,兩造間婚姻確實足以認為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就證人戴錦女士於96年10月07日所為證述,陳述意見如下:
⑴證人於該日證稱「兩造結婚一年後就常吵架」,顯見兩造
婚後即因個性不合,而經常發生爭吵,完全沒有夫妻間恩愛之情,而兩造婚後一年後即經常吵架的肇始原因,乃因上訴人婚後即要求要被上訴人交出門診的收入由伊保管支配,被上訴人初始不應允,上訴人即性情大變,經常藉故大吵,鬧得家無寧日,被上訴人在不得已情況下,即將財物交伊保管支配,但上訴人管錢一年多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將錢轉入上訴人帳戶內,又交待不清錢之去向,被上訴人才又將門診收入由自己保管,但被上訴人如此作法,卻引起上訴人更大不悅,而造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心結,終而埋下夫妻十幾年來完全沒有正常夫妻生活之狀況,此由證人戴錦女士所證「我不知道他們吵架的內容,好像是上訴人要保管被上訴人門診的收入」等語可玆為證。
⑵又證人戴錦女士證稱「兩造吵架,上訴人就離家出走」、
「兩造吵架後上訴人離家,何時回家我沒有特別注意,最短是近壹個月,最長是數月,最後一次吵架上訴人就帶小孩去租屋住及住上訴人哥哥的房子」,可證上訴人確實經常離家,於88年某日,上訴人也因與被上訴人吵架後,不久更藉口為了孩子就讀彰化的學校而搬到彰化學校附近租屋居住,其實上訴人並非真意為了孩子就讀彰化學校而到外租屋居住,其主要的目的乃在藉口脫離家庭,是惡意不履行同居義務,若上訴人是為了孩子就學問題而搬到彰化居住,那為何兩造所生長女後來就讀台中女中時,上訴人卻不再提出孩子就讀台中女中而要再搬到台中居住呢?且被上訴人街坊鄰居就讀彰化學校的孩子比比皆是,卻沒有人為了孩子就讀彰化學校而搬到彰化居住之例子,可見此純粹是上訴人脫離家庭之藉口。自88年上訴人搬出去在外租屋居住後迄今,兩造完全沒有夫妻間該有之性生活。⑶證人戴錦女士證稱「上訴人與我們夫妻感情普通」等語,
此乃是被上訴人母親以和為貴,且被上訴人母親生性善良才會如此證述,事實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母親同住時,上訴人卻經常趕被上訴人父母親到台北與被上訴人的大哥同住,於78年間,兩造又吵架,上訴人夥同娘家人五、六人,到被上訴人之診所咆哮、興師問罪,上訴人母親更要被上訴人母親向上訴人娘家人面前下跪向上訴人娘家人賠不是,被上訴人母親果真在上訴人娘家人壓力之下下跪賠不是,看在被上訴人內心真是於心不忍,被上訴人當時內心之痛苦實無人可予瞭解。被上訴人母親向上訴人娘家人下跪賠不是後,上訴人娘家人仍然作勢出手要打人,被上訴人才報警處理,警員到場處理時,上訴人娘家人仍然吵鬧一陣之後才離去。
⑷證人戴錦女士又證述「兩造每次吵架上訴人都說要離婚」
、「兩造最近吵架上訴人有說離婚要兩棟房子及二千萬元」等語,事實上,上訴人本身很早即有離婚之意願,且由上訴人88年即藉口孩子就讀彰化學校而搬出去住迄今均未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情形,可證明上訴人亦無意願維繫兩造婚姻,並傾向於兩造應離婚之心理要求,只不過是上訴人希望取得兩棟房子及二千萬元之後,才肯辦理離婚,但被上訴人在支付二名子女龐大生活及教育費用之下,被上訴人實付不起兩棟房子及二千萬元之代價以換取上訴人離婚之首肯,才致使被上訴人陷於不幸婚姻之泥沼之中而痛苦至今。
⑸證人戴錦女士又證稱「照片中被上訴人的傷痕是上訴人抓
的,上訴人抓被上訴人三次。」、「上訴人打他耳光,我看過上訴人打被上訴人三次耳光。」,由證人之上開證述,可證明上訴人確實個性強悍,兩造有吵架時,上訴人也經常出手傷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因不敢太觸怒上訴人之顧慮而一再容忍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但上訴人實不知其每次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只是一次又一次的把兩造的感情逐漸的打掉了,至今被上訴人已不願再承受上訴人所為之對被上訴人身心傷害之行為,而只冀望鈞院能憐憫56歲男人仍然面對痛苦婚姻之心情,而為判決兩造離婚,以挽救被上訴人後半生之生命。
⑹證人戴錦女士又證稱「煮飯、洗衣、打掃等家務事都是我
在做。」,是以上訴人確實婚後不久即不再幫忙家務事,而全是被上訴人母親在做家務事,上訴人雖有教夜間部的課程,但其婚後僅教二、三年即不再教夜間部的課,但上訴人仍然每晚藉口而晚歸,不幫忙被上訴人母親做家務事。
⑺證人戴錦女士又證述「兩造如果吵架就沒有同房,被上訴
人就去睡四樓,沒有吵架就同房。」等語,證人之上開證述關於「沒有吵架就同房」等語,事實上兩造沒有吵架的時間太少了,經常處於冷戰而不相往來,且也並非「沒有吵架就同房」,兩造縱使沒有吵架,上訴人也都將房門內鎖,拒絕被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經常被反鎖於臥房門外,故而被上訴人只好睡四樓,故兩造婚後同房的時間確實寥寥可數。
⑻證人戴錦女士又證述「有一次是過年要繳所得稅時,兩造
就吵架,上訴人叫被上訴人繳,被上訴人不願意,被上訴人說你自己賺錢自己繳」等語,其實際情形乃是,要申報所得稅是必須夫妻合併申報,但上訴人經常遲遲不拿出完整的扣繳憑單供被上訴人報稅,導致被上訴人無法順利報稅,在75至86年間每當報稅期間,都為了這件事會大吵一番,於87年被上訴人請教了稅捐處承辦人員之後得知,若夫妻未同居都可分開申報,被上訴人才叫上訴人自己去申報,自己去繳稅。然而會演變至此,乃是上訴人自88年後即藉口孩子就讀彰化學校緣故,而長期離家在外居住所致。
⑼證人戴錦女士又證稱「我及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是大媳婦及
女兒在照顧我,後來開刀就請看護,上訴人有去看我二、三次,上訴人有在上班所以只有去看我,被上訴人住院時也是姐姐、看護在照顧。上訴人沒有去照顧他,因為她要上班,有去看他二、三次,是被上訴人告訴我的。」等語,事實上,上訴人雖然有在上班,但如果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母親住院之病情心存關心,她豈有不能請假而與被上訴人姐姐和被上訴人大嫂輪流照顧被上訴人母親及被上訴人之理,上訴人在二女兒罹患糖尿病住院期間都可以請假照顧次女李宛儒,其當然也可以請假照顧被上訴人母親及被上訴人,只是上訴人並不願意如此做而已。
上訴人雖有去醫院看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母親二、三次,其只是虛應故事而已,被上訴人母親及被上訴人出院後在家裡休養期間,上訴人則完全沒有到家裡照顧,甚或一通慰問之電話都沒有,全由被上訴人姐姐回來照顧。甚至於兩造吵架時,上訴人還詛咒被上訴人說「你和你媽就是壞事做太多,才會生病住院開刀」,所以上訴人一向以惡毒言詞羞辱咒罵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構成長期性的精神虐待。
對證人李媃崴所為證述,陳述意見如下:
⑴證人李媃崴證稱「還好,是一般夫妻的口角,不會影響家
裡的互動。」等語,此乃是李媃崴迴避兩造感情早已惡劣而刻意輕描淡寫之說法,而上訴人與二名女兒自88年起即由上訴人帶離被上訴人身邊,而與被上訴人無共同生活,故而二名女兒是心向母親(即上訴人),渠等證詞可明顯看出是對上訴人一面倒之情形,對被上訴人誠屬不公平,證人李媃崴證述「不會影響家裡的互動」等語,是因為兩造早已沒有互動,而二名女兒也早已習慣兩造完全沒有互動之情形,故而既然兩造早已沒有互動,當然不論兩造感情變化如何,都不會影響家裡的互動。但證人之證述不代表兩造可以繼續生活而經營夫妻正常生活。
⑵證人李媃崴證述「我沒有聽到兩造為了財務問題吵架」等
語,亦明顯看出李媃崴是刻意迴避兩造吵架之原因問題,事實上兩造最大的爭吵原因就是為了錢財問題,而兩造最初始為了錢財而吵架時,證人李媃崴年紀尚小,其實根本不瞭解大人在吵什麼,證人李媃崴雖為上述之證述,但其該等證述無法證明兩造可繼續共同生活。
⑶證人李媃崴又證述「有時被上訴人工作較繁重時,怕小孩
吵也會睡四樓」等語,被上訴人雖偶有該情形而睡四樓,但次數非常少,大部分被上訴人會睡四樓之原因都是因為上訴人將房門內鎖緣故,此由證人李媃崴證述「三樓的房間是上訴人怕病人誤闖才鎖起來」,亦足資證明上訴人確實會將三樓的房間鎖起來,至於「被告怕病人誤闖才鎖起來」完全是上訴人用以哄騙女兒的說詞而已,因為門診時間,患者除了照X光上四樓有被上訴人陪同之外,患者是不可能獨自上樓的,20幾年來,沒有發生半次患者獨自上樓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晚上要睡覺之時刻,早已沒有門診,怎可能會有病人誤闖之理,上訴人完全是故意將房門內鎖不讓被上訴人進入房間。
⑷證人李媃崴證稱「國中時是搬到彰化,住在舅舅的房子,
因為舅舅的房子也是在學校附近,後來舅舅的房子臨時說要拆,後來我就打電話告訴被上訴人,搬回去花壇診所對面的房子。被上訴人也有去彰化找我們吃飯」等語,然上訴人目前所住的房子不是在對面,而是在有八分鐘路程之處,上訴人說是在對面,刻意營造近距離的感覺。至於證人李媃崴證稱他們在彰化期間,她們都有回花壇的房子,是她謊稱的事實,其實只有在農曆過年期間,她們才有回來吃團圓飯,其它的日子,完全沒有回到花壇來。若有,被上訴人怎麼會去找她們姊妹在外面吃飯呢?⑸證人李媃崴證述「我有四支小提琴,二部鋼琴。」、「我
國小五年級之前全家人是住在診所,因為我學音樂要練琴,小五之後就租房子住在學校附近,診所也放不下琴」等語,當大女兒國小五年級之前,全家住在診所,當時診所已有一部鋼琴,大女兒李媃崴要練琴在診所也可以練琴,在大女兒李媃崴國小五年級時,上訴人即帶著二名女兒在外租屋居住,當時也還沒有第二架鋼琴,根本毫無放琴的問題,買第二台鋼琴是92年間之事情,故在88年至92年之間,上訴人純粹是藉口脫離家庭,因為完全沒有放琴的問題。而四支小提琴所擺放的空間小,診所根本也沒有放置不下小提琴之問題。又被上訴人並沒有反對二名女兒學音樂的情形,若被上訴人有反對二名女兒學音樂,則為何二名女兒學音樂的費用非常昂貴,被上訴人依然支付昂貴學費給二名女兒去學音樂呢?故而證人李媃崴此部分之證述不實在。
⑹證人李媃崴證述「在診所生活期間上訴人都很晚回家,因
為上訴人有教夜間部,另外因為我要到台中學琴,上訴人帶我過去都是上訴人帶我們去」等語,上訴人雖有教夜間部的課程,但其婚後只教了二、三年即沒有教夜間部,所以上訴人於沒有教夜間部的課程後,照理上應可以早歸才是,但上訴人自婚後即始終晚歸,而送二名女兒上學、學琴,並非全是上訴人載她們去的,被上訴人也經常帶她們去上學、學琴,大女兒李媃崴刻意作證而為上述不實陳述,其目的只是不想父母親離婚,而因二名女兒早已習慣父母親沒有互動的生活,女兒的心理一定認為:「為什麼一定要離婚呢?」然而二名女兒尚年輕,未經歷人生的苦痛,她們永遠無法了解痛苦的婚姻對父母親心靈及情感上之折磨與傷害有多大。
⑺證人李媃崴又證述「小提琴等都是上訴人買的」等語,上
訴人一向強勢,其作何事均不會和被上訴人商量,就如同上訴人買了四支小提琴完全沒有和被上訴人商量,而縱然上訴人付錢買了四支小提琴,但學音樂昂貴的學費卻是被上訴人支付。李媃崴只說小提琴、鋼琴是上訴人買的,至於被上訴人支付她龐大的學音樂的費用,以及一路走來的教育費用,甚至買車子給她搭乘,及花了 650萬買一間房子供她居住,李媃崴卻都半字不提,是以李媃崴有刻意掩蓋被上訴人對她的照顧的用心。
⑻證人李媃崴又證述「被上訴人有交待我不要吃太油,說我
們有心臟方面家族遺傳的疾病」等語,被上訴人如是說乃是為了女兒的健康,故意說來提醒女兒注意身體健康之事,縱使被上訴人有心臟方面家族遺傳性疾病,然也會因為心情因素而影響心臟方面的疾病,況且被上訴人並非有家族遺傳性之疾病,因為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二人因遺傳而同時引發病發之機率非常小。於96年11月02日,被上訴人再到台中榮總醫院做心臟外科的複診,被上訴人再次詢問醫生有關此方面疾病之訊息,醫生回答稱「心臟疾病不是急性傳染病,不會因個人相互交叉同時引發生病,而是在同一個環境內,受到環境內因的壓迫,引起長時間心情的鬱卒,而將心臟的胸悶、胸痛的症狀引爆出來」,故假若被上訴人有遺傳的心臟疾病之因素,那也是一個潛在的因子,真正原因仍然在於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母親長時間的精神折磨與壓力,造成二人長時間的心情不好而引爆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母親二人的心臟疾病,證人李媃崴為上述之證述,其實只是在替其母親(即上訴人)找台階下而已,證人李媃崴根本無法去體會,母親給予父親精神折磨對被上訴人在精神上之影響力有多大。
⑼證人李媃崴又證述「我沒有看過上訴人打被上訴人耳光,
在我很小時只有聽過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撞上訴人,上訴人就抓他,當時上訴人在懷孕中」等語,由李媃崴上開證詞很明顯是上訴人所指導出來的證言,因為若是李媃崴在她很小的時候聽上訴人如是說,不可能到現在李媃崴還記得該事情,故其言詞顯然是與上訴人套過招式的。
⑽證人李媃崴證述「上訴人離家一至數月應該是我國小五年
級到國中二年級那段時間,主要是為了上學問題。」等語,該等證詞又明顯的是在為上訴人經常離家之事實做解套,上訴人在李媃崴國小五年級就已經完全搬離這個家,不是如同上訴人所言的離家一至數月。而小孩要到彰化讀書從花壇通車也只須十五分鐘左右而已,被上訴人街坊鄰居的小孩到彰化讀書的,也沒有到彰化租屋居住之情形,但由李媃崴之證詞卻可證實,上訴人確實經常離家,從證人李媃崴國小五年級到目前已長達八年之久了。
⑾證人李媃崴又證述「那段期間(指被上訴人住院期間),
上訴人有帶一些食材給被上訴人用」等,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只有女兒帶一個蛋糕到醫院看被上訴人,女兒說蛋糕是她買的,被上訴人非常高興的收下蛋糕,而上訴人完全沒有拿任何食材去給被上訴人食用,也沒有托女兒轉交紅包之事。
⑿證人李媃崴證述「被上訴人有奇怪的簡訊聲,每天在特定
的時間響起,有一次我在診所看到一封簡訊,內容較親密」等語,證人李媃崴所證述之簡訊,被上訴人則完全沒有收到該等簡訊,至於證人所述之「被上訴人有奇怪的簡訊聲,每天在特定的時間響起」,此乃被上訴人因日常鎖事較多,那些有給被上訴人做假牙的患者,有牙模送回診所的日期提醒,以及其他重要事項之提醒,被上訴人會用手機設定在每日早上的特定時間做鬧鈴的提醒,故而有於每天在特定的時間手機會響起的,但不得以此即推定被上訴人有外遇,而關於李媃崴提的「內容較親密」的簡訊,亦非與被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也從不知那些簡訊如何產生,且因被上訴人的手機曾被上訴人搶走過,後來又被上訴人偷走,至今手機已不在被上訴人手中,是以該簡訊從何而來,被上訴人完全不知。若僅憑一通簡訊即認定被上訴人有外遇,對被上訴人實屬不公平。若被上訴人真有外遇,為何自上訴人88年搬出去迄今,上訴人完全無法查到被上訴人有外遇之直接證據,僅憑不知從何而來的簡訊實無法即判定被上訴人有外遇,上訴人甚至常以被上訴人有外遇乙事要脅被上訴人,企圖由此冀望逼迫被上訴人提出更好的離婚條件,對被上訴人而言,無異是另種更大的精神虐待。
⒀證人李媃崴自國小五年級起即由母親(即上訴人)帶離被
上訴人身邊而在外租屋居住,硬生生的拆散被上訴人與子女之相處,而二名女兒在長期和母親住在一起之情形下,已對父親之情感產生疏離,二名女兒可說是對「母命唯命是從」,是以二名女兒所為證述對上訴人嚴重偏頗與事實不合,兩造既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懇請鈞院判准離婚。
對證人李宛儒所為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⑴證人李宛儒證稱「有,有奇怪的簡訊,我也看過原告(按
指被上訴人)買金飾,上訴人有看到那個女生,看到被上訴人跟他在吃飯」等語,上訴人因為其欲與被上訴人離婚,而索求兩棟房屋及現金二千萬元之離婚條件不為被上訴人所應允,而竟編造被上訴人有外遇之假象,企圖誤導二名女兒對父親(即被上訴人)之惡劣觀感,致使二名女兒對父親產生敵對及仇視之情緒,例如,李宛儒曾經揚言要拿刀捅被上訴人,並要對父親做報復的行為,此均有錄音帶為證。而故意為上開不實之證言。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外遇之情事,93年間,上訴人稱她有看到那個女生乙事,乃是被上訴人於該日原本要到中國醫藥學院聽演講,順便去(被上訴人有一房屋出租他人)房客那裡辦理所租房屋大樓管理費事宜,因當日房客不在,而被上訴人所承保之保險業務員正好與房客住同一棟大樓,因房客不在被上訴人就順便去找保險業務員談一些保險的事,談了不久就離開了,上訴人一再誣指被上訴人在保險業務員之房間停留久長的時間,完全是子虛烏有的事,若被上訴人真有外遇的話,則上訴人從88年就離家在外居住,為何上訴人離家這麼長的時間內,只讓上訴人碰到一次被上訴人與保險業務員接觸的機會,若被上訴人真有外遇的話,上訴人離家這麼長的時間,應該對於被上訴人外遇之事是「抓不勝抓」才是,為何只碰到一次?顯證被上訴人確實沒有外遇,被上訴人個性單純且侍親至孝,被上訴人每天早上從九點門診至晚上九點,這二十幾年來,沒有半次在外獨自住宿過,都和父母親同住,若是有外遇,一定會經常夜不歸營,經常不在家過夜,被上訴人是對己自律甚嚴的人,縱使上訴人於88年已離棄被上訴人,只把被上訴人當成付錢的提款機而已,被上訴人於81年元月至88年08月共支付孩子費用達1,137,078元,且於89年到96年9月,共支付孩子生活費及教育費達 5,936,036元,被上訴人是如此認命,默默盡自己在家中的角色與責任。
⑵證人李宛儒證稱「我回家時有聽過奶奶叫上訴人不要去陳
麗如工作的保險公司興師問罪,說陳麗如有先生如果讓他先生知道會來找被上訴人麻煩,當天是原告(按指被上訴人,下同)說要給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一千萬元、兩棟房子,要跟被告離婚,沒有聽到原告就外遇的事解釋,有聽到姑姑對原告說叫原告不要怕」等語,上訴人當天指稱被上訴人有外遇完全是子虛烏有的事,且依上訴人個性,鬧起事來是會雞犬不寧、天翻地覆,被上訴人母親是怕自己的兒子(即被上訴人)被陳麗如的先生誤會,而引起不必要的風波,故希望上訴人不要去陳麗如的保險公司興師問罪,被上訴人母親之說詞倒並不是承認被上訴人有外遇之事,只是希望陳麗如是有先生的人,不希望無端生風波才會如是說。又一向主張要離婚的是上訴人,不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從未主動提出要給上訴人一千萬及兩棟房子之離婚條件,只是上訴人是希望在滿足她的條件之下才肯離婚,上訴人的離婚條件就是要兩棟房子及二千萬元,今日被上訴人主動提出本件離婚訴訟,上訴人堅持不離婚,並不是因為上訴人還愛著被上訴人,只是若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的話,上訴人就沒有籌碼去向被上訴人要求兩棟房子及二千萬元,故而堅持不離婚,但兩造確實早已恩斷情絕,被上訴人僅是思考自己生命的剩餘,希望平靜渡過,若已無法回復夫妻情感而繼續共同生活,世人何忍再看兩個怨偶如此彼此浪費生命?而因為被上訴人確實沒有外遇,當然被上訴人也不必對此事做任何解釋,況且依上訴人強勢作風之個性,被上訴人吵架也吵不贏她,對她做解釋只是「多說無益」而已。至於被上訴人姐姐(即證人之姑姑)對被上訴人說叫被上訴人不要怕乙節,乃因被上訴人確實沒有外遇,被上訴人的姐姐當然叫被上訴人不用害怕。
⑶證人李宛儒證稱「照片中的房間是兩造與我們小孩的房間
,目前還在用,房間是上訴人、我們大家一起整理,不應該會那樣凌亂。」等語,證人所言不實,上訴人原本就不愛做家事,當然包括房間的整理她也不會去做的,故上訴人所住的房間就是那個樣子,如果要得到證明,用不預警的方式去突擊檢查上訴人目前所住之處所即可得到證明。
⑷證人李宛儒證稱「被上訴人有帶我去驗過 DNA,原因不知
道,他有說過如果我不是他的小孩要把我趕出去。」等語,被上訴人之所以會帶李宛儒去驗DNA,乃是兩造長期不住一起,且自婚後少有性行為,每次吵架時,上訴人就以李宛儒不是被上訴人的小孩刺激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某次吵架之後,忍無可忍才會帶小孩去驗DNA,以堵上訴人的嘴巴,但由被上訴人帶小孩去驗DNA之舉動,就可證明兩造之感情已破裂到無可挽救之地步。證人李宛儒當然是被上訴人的小孩,否則被上訴人豈會如此盡心盡力的照顧她,因李宛儒罹患糖尿病,更需細心照顧,故李宛儒才會於罹患糖尿病後,晚上回到診所睡覺由被上訴人照顧。又從被上訴人對二名女兒在學費及音樂學習費用之龐大花費上,被上訴人其實是多麼疼愛二名女兒,奈何,上訴人竟長期製造二名女兒與被上訴人之仇視與敵對情緒,被上訴人對兒女的付出是無怨無悔,二名女兒如此對待父親,被上訴人也只能「無語問蒼天」了。
⑸證人李宛儒證稱「我95年04月住院期間是上訴人照顧我,
被上訴人只有來看我,逗留的時間都很短,兩造不常分房」等語,95年04月間李宛儒住院共18天,有13天半在加護病房期間,被上訴人每天都去探望,但加護病房探病時間很短,大概只有半小時到一小時而已,所以逗留時間當然很短,由李宛儒作證時故意隱匿她住13天半加護病房之事實,後來在普通病房的4天半,被上訴人有請24小時的看護照顧李宛儒,且在晚上被上訴人九點半下班後,又往醫院去探望她,同時住院及看護也全由被上訴人來支付,如此重要的事情,李宛儒都完全隱瞞不說,就可知道李宛儒刻意在醜化父親,讓法官誤認為被上訴人是無情且不盡責的父親,亦可看出二名女兒作證明顯偏袒上訴人之傾向。
而李宛儒證稱其生病期間都是上訴人在照顧,表示在被上訴人母親及被上訴人生病住院期間,若上訴人真有心關心被上訴人母親及被上訴人的話,上訴人仍然可以如同照顧李宛儒般請假照顧被上訴人母親及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確實與被上訴人早已感情淡薄,在被上訴人面臨生死交關之心臟大手術情況下,上訴人仍然不會想要去照顧被上訴人的。至於證人李宛儒證稱「兩造不常分房」,根本是刻意誤導,兩造於82年至今,已完全沒有性生活達15年之久,兩造因長期分房而居,且上訴人又無故搬離住所,致使兩造同房的時間已完全沒有,人生寶貴的青春時光,可以暢意的享受男女歡情的時光,完全因情感的不合,而讓該等美好時光從指縫中流逝!⑹證人李宛儒證稱「上訴人沒有煮飯,因為她下班時間晚」
語,上訴人是從來就不愛做家事,且自婚後一年多兩造即感情產生破裂,上訴人即刻意晚歸,上訴人有教夜間部的課也只有在婚後二、三年有教夜間部的課而已,在上訴人沒有教夜間部的課的時間,上訴人仍然晚歸,而被上訴人不得詢問其去處,否則上訴人即會大發脾氣,鬧得雞犬不寧,兩造感情確實早已盪然無存。打從李宛儒懂事在家中居住這段時間,李宛儒的三餐都是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母親料理給她食用,上訴人連一次也未曾下廚煮一餐給孩子吃。
⑺證人李宛儒證稱「陳麗如傳的簡訊我有看到從手機拍下的
照片,是上訴人給我看的,我覺得被上訴人跟傳簡訊給他的那個人有超過一般朋友的界線」等語,被上訴人已一再否認有該簡訊的存在,該簡訊從何而來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知,被上訴人的手機曾經為上訴人搶走過,有一段長時間並不在被上訴人掌控之中,若被上訴人真與陳麗如小姐有外遇關係,為何從93年該簡訊事件之後即完全沒有下聞,顯證簡訊乙事,是上訴人刻意製造而營造被上訴人有外遇之情事,以離間被上訴人與二名女兒之情感。
⑻證人李宛儒證稱「診所大門被上訴人從我們小時候就鎖起
來,讓我們無法進入,我們下課後打電話進去他們也不接電話,被上訴人曾說超過十一點回去,他就不開門,我們就去外婆家,前一個月又發生一次,我有向被上訴人要鑰匙,他說小孩不需要,上訴人有舊鑰匙,被上訴人後來把鑰匙都換掉,上訴人只有房間的鑰匙,這種情形一星期至少有三次」等語,由證人李宛儒證稱「上訴人有舊鑰匙」乙語,可證明上訴人沒有鑰匙是被上訴人住院開刀後,把鐵捲門換成電動鐵捲門之後,上訴人才沒有新鑰匙,而上訴人既有舊鑰匙,怎可能發生無法進入的事情,至於「我們下課後打電話進去他們也不接電話」,此種情形應是偶爾的例外,因為有時上訴人太晚帶李宛儒回家,經常11點半甚或12點才回來,被上訴人有告訴李宛儒,被上訴人及阿嬤有開過心臟的手術,不能長時間的熬夜,而被上訴人累了先睡覺了,睡著了偶爾難免聽不到電話,況且上訴人和女兒縱使因為被上訴人睡著聽不到電話,她們仍然有自己的住處可以睡覺,絕對不會有無處睡覺之困擾。被上訴人也從未說過「過了十一點回去,他就不開門」之情事,只要上訴人帶女兒回來,縱使再晚、天氣再寒冷,只要被上訴人尚未睡覺,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母親仍然從溫暖的被窩爬起來為女兒開門。至於診所換成電動鐵捲門之後,被上訴人沒有給上訴人鑰匙乃是因為上訴人離家後已八、九年,沒有在診所過夜,且上訴人回到診所就是大肆搜索,像被上訴人是超級通緝犯般,令被上訴人心裡很不舒服,才沒有給上訴人鑰匙,由此亦可證明兩造間一般夫妻之互信、互賴基礎,已完全喪失。
對證人王婷所為證言,表示意見如下:
⑴證人王婷之證言無非用來指控被上訴人有外遇之事,然被
上訴人確實沒有外遇,王婷所述93年03月14日之所有過程,完全欲加被上訴人之罪所為之不實編造,被上訴人於此完全否認王婷所為證言之真實性。
⑵關於王婷所述「94年11月,上訴人有打電話說他(原告)
心臟開刀,隔天要去我住處煮魚湯,我就帶她去市場買魚,後來上訴人又說被上訴人喜歡吃蛋糕,託我去買蛋糕,隔天上訴人又自己去買材料在我家裡煮魚」等語,證人所述完全不實在,上訴人只有帶女兒去看被上訴人一、二次而已,而且停留時間短暫,被上訴人根本沒有看到魚湯也沒有吃到魚湯,根本沒有煮魚湯之事,而蛋糕是女兒買的,被上訴人非常高興的收下蛋糕,被上訴人也從來沒有告知上訴人喜歡吃蛋糕這件事,被上訴人喜歡吃的東西根本不是蛋糕,是證人王婷亂編的題材。
上訴人於96年11月 8日之答辯㈢狀中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
離婚事件,有全部或大部分之可歸責事由,上訴人尚無可歸責之事實,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無提起離婚之權利」等語,並主張「上訴人於93年 3月間,上訴人確切發現被上訴人與外遇對象陳麗如在陳麗如私宅留置相當長之時間而未外出,並跟隨陳麗如進入其私宅,果然發現被上訴人在其屋內,而展開 3人對談,被上訴人姐姐亦曾前往責備陳麗如,希望其勿介入兩造家庭,而陳麗如後來亦與其先生離婚,另兩造女兒李媃崴亦多次發現奇怪之簡訊聲,並曾目睹內容親密之簡訊」等,而謂被上訴人就本離婚事件,有全部或大部分之可歸責事由,上訴人尚無可歸責之事實,然被上訴人並無上開上訴人所指摘之與案外人陳麗如有外遇之事實,若於93年 3月間,上訴人真的確切發現被上訴人與外遇對象陳麗如在陳麗如私宅留置相當長的時間而未外出,依上訴人強勢及咄咄逼人之個性,上訴人絕不可能任由被上訴人可以留置在陳麗如宅內相當長時間而未外出,上訴人絕對早就報警抓姦了,豈能容認被上訴人可留置在陳麗如宅內相當長之時間呢?且依照兩造長期不合,分居多年之情況,上訴人早就預備好要掌握被上訴人是否有何不利於兩造婚姻之把柄了,若真有留置陳麗如宅內相當長時間而未外出,此對上訴人而言,無異是大好機會,上訴人豈有不好好掌握而報警抓姦之可能呢?況且縱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有留置陳麗如宅內相當長時間而未外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與陳麗如有外遇之事實。故上訴人所言全非事實,又若真有如上訴人所言「果然發現被上訴人在其屋內,而展開 3人對談」之情況,依上訴人強勢之個性,上訴人豈有可能輕易放過與其對談之被上訴人與陳麗如之理呢?故顯然上訴人所言全為「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之不實事實。且被上訴人姐姐亦沒有前往責備陳麗如,希望陳麗如勿介入兩造家庭之事。至於陳麗如後來是否亦與其先生離婚,無人可以查知是否屬實,且陳麗如是否離婚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亦無有所謂「親密之簡訊」之事,蓋目前簡訊科技非常發達,要造假一個簡訊非常容易,若真有「親密之簡訊」之事,上訴人絕對不可能不拿著此「親密之簡訊」大作文章之理,豈可能由上訴人自93年03月間即容認被上訴人此「親密之簡訊」至今之理?是以若真有此「親密之簡訊」,因為簡訊科技進步容另造假,應請上訴人提出該證據之原稿以供查證是否造假所為。故上訴人之所有主張,目的並非真的還愛著被上訴人,只是企圖阻止法院宣判兩造離婚而已,二人間之情感早已如上訴人所言「作尪某做得像冤仇,哪有可能再做朋友。」(參見兩造間93年05月29日對話錄音譯文第10頁),且根據93年05月29日兩造之對話錄音譯文亦可證明,其實上訴人本身即早有離婚意願,只是希望被上訴人要付出二千萬及二間房子給伊之代價才願意辦理離婚而已,兩造既多年來早已無夫妻之實,亦無夫妻之情感,再強求兩造為夫妻,乃不異對二人的生命都是無情的摧殘?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應改變其對待家人之方式,例如不
要連給付教育及生活費用給自己之女兒,都要求上訴人或自己女兒要簽名認可」等,此乃是因為兩造間情感長期不合,雙方之互信基礎早已盪然無存,且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要錢,謂稱要支付哪些費用等,但上訴人事後又不認帳,老是硬拗被上訴人沒有給錢,被上訴人為恐上訴人在金錢上找被上訴人之麻煩,且上訴人事後又不認帳之情況發生,才有此要上訴人及女兒簽收之動作,而由此要上訴人及女兒要簽收之動作,更足以證明兩造間情感早已不存在,兩造間之婚姻,實應足認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況,懇請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關於上訴人於婚後一年即因要掌管家中財政大權,初始為被
上訴人所不允許,上訴人即性情大變,兩造因而長期感情不睦,導致至今分居多年,毫無夫妻之實之情況,此有原告母親戴錦女士自74年11月25日起至77年02月28日所為之雜記可資為證,例如:
⑴「74.11.25王(指王芳)與建德(丙○○偏名)吵架,打建德」。
⑵「74.12.23王芳又與建德吵架又打建德」。
⑶「75.1.25王芳又與建德,打建德頰部,使建德非常傷心,欺侮人太甚」。
⑷「75.2.14王芳強要錢,建德不給,告訴他以後他自己要管的」。
⑸「75.2.17芳整天不說話、不高興(不給她管錢」。
⑹「75.2.21今上午王上班時對建德說金(指錢)他要管,
不答應者,要不與他說話等,讓建德三天考慮,真的不講話」。
⑺「75.3.18今天晚上爸(指丙○○父親)向王芳要身分證
號她不給,說自己報建德所得稅,扣繳單不給爸,意料他會吵架,10時多去診所,古然(果然)與建德吵架,叫他們回來論到4時(上午)才回來」(指王芳亂到清晨大家都不能睡覺之意)。
⑻「75.3.19爸向王芳要扣繳憑單,也沒給」證明上訴人隨處刁難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家人。
⑼「75.3.22我收菜上樓,看被(棉被)未整理,叫王芳去
整理,他不理我,很可惡,樓下的飯也不整理(我整理收去冰箱)真懶皮女人,無藥可救,建德真苦憐!」上訴人如此對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母親好心疼被上訴人。
⑽「75.4.29→4月19日我出國第三天又與建德吵架(王芳)」。
⑾「75.5.1我出國時先整理診所及廚房、廁所等清潔,12天
後回家來,診所及廚房、廁一切無整理,污髒一層黑」(指王芳都不做家事)。
⑿「75.12.24德說昨夜(23晚)與王芳吵架,叫他辭職不要
,王芳說你媽不來診所我才要辭職,分明叫德不要媽就是了,不賢狠毒的媳婦,真的無天理,王芳你會受神責備及取罰,我在診所做多少事,建德知、天知、地知、的良心知,身體不舒服,我也是做」王芳老是要趕被上訴人母親離開,對婆婆很不孝順。
⒀「76.8.3他(指王芳)告訴建德說牙痛,建德吃飯後才給他治療,他不高興就回橋頭了,赤查某」。
⒁「76.8.5赤查某(指王芳)中午來吃麵,晚上他沒來,用
電話請他來吃,太大卡」(要人家請,才要來吃飯之意)。
⒂「76.8.8星期六,赤查某又去學校,下午 8點多才回來」王芳經常藉口外出且晚歸。
⒃「76.8.11赤查某5時半才來診所,也不願煮菜,立在櫃台
看新聞,當然孩子我抱著睡覺了,煮飯及菜我都準備煮好,只小白菜叫她煮,都不太願意,對阿媽的態度了,可惡的女人」,上訴人不願意做家事,對婆婆態度不好。
⒄「76.9.1星期二,赤查某今天有出去彰化,車放在外面,
又不來診所吃飯,實在比我自由,又無責任感,有煮不煮,由他自由」王芳確實很少幫忙家務事。
()「76.9.5今天星期六,赤查某 5時15分才回來,建德叫赤查某早回來,他 5時15分才回來,說他媽叫他晚才回來,二人打架了,赤查某用長指甲,抓建德,胸部受傷,背也受傷」王芳打丙○○,丙○○胸部及背部受傷。
()「76.9.6昨夜 5時半建德與王芳打架,我拿著不給建德打王芳,結果王芳用爪傷建德胸部5爪傷、及背2抓傷,王芳很狠毒」王芳個性狠毒,丙○○常被王芳打而受傷。
()「76.9.7建德被王芳抓傷,我很不甘心,王芳狂查某,虎豹母,可惡,我記註你,大馬鹿野狼,打傷建德,應當這家不給他住才對」王芳實在很兇悍,對被上訴人丙○○長期為精神虐待,並常打丙○○。
()「77.2.28星期日上午9時王炳奎(上訴人父親)及楊阿英(上訴人母親)及他的第二女婿來溝通,他女婿王威說要用黑(指用黑道),也是武(指用武力)可以應付你們,我說起武力就好嗎?人要有道理,講理才對,王炳奎及楊阿英你要用武力是無良心的人,不講理父母才有出那不道理的女兒王芳」上訴人常邀集娘家人多人到家中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母親嗆聲,甚至叫被上訴人母親向其娘家人下跪賠不是,足證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家人事實上是長期受上訴人及上訴人娘家人欺侮,原告及被上訴人母親均為老實人只能默默承受,被上訴人母親甚至把長期受王芳欺侮之心情因無法舒發,才用筆墨記載下來。由被上訴人母親以上之點滴雜記,看著令人心酸,一段婚姻已長期使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母親心靈受傷如此,何不讓兩造結束此段婚姻,讓彼此心靈自由呢?兩造於93年 5月29日對話錄音譯文及93年12月18日之上訴人
與婆婆之對話錄音譯文及李宛儒早已對被上訴人仇視,不尊重甚至表明想要拿刀捅被上訴人之電話錄音譯文,由該等對話譯文可證明兩造情感早已破裂,證人李宛儒及李媃崴之證詞是明顯偏頗上訴人之說詞(因為二名女兒及上訴人早把被上訴人當做提款機使用而已,被上訴人的人生令人心酸),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為中山醫學院畢業,畢業後從事牙醫師工作,兩造
感情不合已久,鮮少往來,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㈠⒈上訴人不同意與被上訴人離婚,且被上訴人明知兩造所生
長女李依儒即將面臨大學學測,時值其人生關鍵時刻不能分心,且亟待父母鼓勵,次女李宛儒於95年時亦診斷出罹患「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第一型糖尿病」之重大傷病,亦須父母全心照料及完整家庭之支持,且不能負荷過重精神壓力,以免影響病情,不料,被上訴人竟捨此不為,反而在全家須團結一致共同面臨考驗之時,提此離婚訴訟,誠為上訴人始料未及,故上訴人不同意離婚。
⒉本件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不利上訴人之離婚事實,上訴人均
否認其真實性,且認為應歸責被上訴人,其應不得請求離婚,自應由鈞院駁回其離婚之請求。
⒊下列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利事實:
⑴被上訴人於93年經上訴人發現有外遇之事實。從被上訴人
與其外遇對象陳麗如之簡訊對話內容可知,充滿曖昧,已逾越正常友人之情感界線,可證明有外遇事實。有關93年
3月間,上訴人確切發現被上訴人與外遇對象陳麗如在陳麗如私宅留置相當長之時間而未外出,並跟隨陳麗如進入其私宅,果然發現被上訴人在其屋內,而展開 3人對談,之後上訴人復持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會同上訴人之姐王婷前往通信行解讀電話內之簡訊內容,又發現該二人之曖昧私密對話,期間被上訴人母親復不斷打電話給上訴人,試圖緩和上訴人心情,在事後被上訴人母親亦希望上訴人不要再去找陳麗如,以免陳麗如之先生會來找被上訴人興師問罪,而擴大事態,被上訴人姐姐亦曾前往責備陳麗如,希望其勿介入兩造家庭,而陳麗如後來亦與其先生離婚,另兩造女兒李媃崴亦多次發現奇怪之簡訊聲,並曾目睹內容親密之簡訊,李宛儒亦發現被上訴人曾買金飾等事實,是可證明被上訴人與陳麗如之前開行為,已逾越客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界限,而達有外遇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辯稱根本無外遇云云,實難採信。被上訴人外遇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證述在卷,且有簡訊為證,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係因所找之房客不在,而順便去找保險業務員談保險之事云云。
⑵被上訴人對於日常收支均有記帳之事實,上訴人如何以掌
握家中經濟而要脅被上訴人?從被上訴人親自記載74年起至93年間之記帳資料可知,家中相關開支及用途,均由被上訴人一人獨自處理,何來上訴人攬權?且從該記帳資料可知,其連上訴人買菜甚至買拖把之不到 100元款項,其仍記載明確深怕遺漏之事實可知,斤斤計較使用金錢之人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何來上訴人眼中只有錢財而已。
⑶上訴人擔任高三老師,不僅努力於己身工作,並操持家務
,且負責小孩接送及補習,且因小孩補習而需與小孩一同晚歸,何來無故晚歸?兩名女兒從小讀民生國小音樂資優班,南征北討屢得佳績,都是上訴人負擔一切的費用(車資、服裝、住宿等),被上訴人都不聞不問,家中直立式鋼琴、演奏鋼琴、小提琴近百萬元皆為上訴人所購買,造成上訴人結婚20年來未曾出國旅遊,省吃儉用,就連學校每年免費的旅遊活動皆放棄,每天陪小孩讀書、彈琴及接送上下課,老大更於91年以 283分(陽明國中女生第四高分)錄取台中女中,公婆甚為高興後給予10萬元之獎勵;另被上訴人診所之營業時間起於早上 8點30分,晚上10時方休息,上訴人為讓被上訴人無後顧之憂,全攬家務事,被上訴人皆不知上訴人之辛苦。
⑷78年間在診所爭吵之情節非如被上訴人片面所述。
⑸房內衣物書本丟擲一地,乃被上訴人自行刻意製造,且該
房目前為二女兒所住;房門反鎖,乃兩造慮及一樓為被上訴人門診處所,四樓為X光室,為免患者無故或利用機會進入其房內,方隨時鎖住該房門,但兩造均有鑰匙;在被上訴人同意下,上訴人為讓女兒就讀較優質之民生國小及陽明國中,且由兩造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至彰化市,有何錯誤;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不同居近20年之事實,否則何來82年次之二女?上訴人戶籍遷到彰化那裡,是住在彰化,但上訴人90年搬回到花壇診所附近,假日都有回去。
⑹二名女兒之教育生活費用兩造均有分擔,但被上訴人係以
每月給付上訴人 2萬元之方式為之,不足之部分,則由上訴人負擔之。又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房屋,即女兒練琴之處所,其水電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可證明上訴人亦分擔家中開銷,另於91年間被上訴人亦曾買一部汽車贈送給上訴人,何來兩造感情已破滅。
⑺上訴人未曾提出離婚要求,於87年12月亦無書寫離婚協議
書之事,僅於93年被上訴人發生外遇,被上訴人主動希望以給付上訴人及小孩金錢之方式,結束雙方婚姻,但後來雙方仍作罷。
⑻係被上訴人對女兒宣稱其為上訴人與他人所生,何來上訴
人對女兒稱非兩造所生?⑼上訴人未曾抓傷被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所傷何來?被上
訴人之疾病乃家族遺傳,何來上訴人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及其母親住院期間,上訴人多次細心照料,反而是上訴人生二女兒時,被上訴人未曾到醫院聞問,並在女兒於95年
4 月份生病住院18天日夜都是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到醫院逗留時間甚至比訪客還短。
⑽由於診所房間不夠,而住家係在診所對面巷內,故次女均
先回住家練習彈琴作功課等等後,再於晚上11點多左右回到診所睡覺,與上訴人無涉,反而被上訴人於多年前即將房屋之大門換鎖,迄今仍未將鑰匙給上訴人及女兒,上訴人及女兒已多次遭被上訴人反鎖在外,造成女兒考試無法入房間準備,並影響打針(為糖尿病患者可自行施打之)時間等等。
⒋從上訴人所提照片可知,因上訴人為職業婦女,在平常或有
未親自下廚之情形,但在假日或節日之家人團聚之時,其仍下廚或購買外面營養之美食供家人食用慶祝,何來上訴人未聞問家人之生活起居。
⒌兩造所生之李依儒及李宛儒因就學之故,將戶籍遷至彰化市,係經兩造同意,非被上訴人所述係上訴人片面遷離。
⒍否認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一人睡四樓,上訴人睡三樓,
長期未同枕共眠。事實上,上訴人不僅與被上訴人有同睡四樓房間之事實,另與二位子女睡三樓之原因,為陪女兒作功課較晚時,因擔心吵到被上訴人方睡三樓,或因女兒之要求,才與女兒共睡三樓所使然。
⒎被上訴人經常於假日早上不見蹤影,且鎖住房門,導致兩造女兒無法入房念書。
⒏由證人戴錦之證詞可證明上訴人及女兒有時住在診所對面房
屋,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無法進入診所睡覺,係因被上訴人不開門,且上訴人亦無鑰匙可進入,故須在診所對面房屋睡覺,另女兒在彰化市就學,不僅被上訴人同意,且亦有返還花壇家中生活,兩造之間僅為一般夫妻口角,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生活及健康亦多有關心,其餘均為兩造如何協調生活細節之細微問題,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之重大事由。
⒐上訴人未曾對被上訴人有打耳光、抓傷或揚言開車撞診所之
情形。退步而言,依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檢驗日期為93年4月12日,而因被上訴人外遇之事實係於93年3月14日正式為上訴人查獲及確認,故在上訴人發覺被上訴人有婚外情後,其情緒甚至言語及行為稍有失控,謾罵吵架,摔破物品,或言詞稍有恐嚇,或思加以報復,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似為情理之常,從而上訴人若對被上訴人有打耳光、抓傷或揚言開車撞診所之情形,亦屬情理之常,無足構成離婚重大事由。
⒑從游文治精神科診所對兩造身心健康評估與建議之函文可知
,其認為被上訴人心理狀態並不和諧,此來自婚姻生活中與太太的不同認知(觀點)與情緒反應,目前亦無法判斷婚姻狀態是否有改善可能等語可知,兩造間僅為婚姻生活上之認知差異問題,目前婚姻狀態尚未達無改善之可能,則兩造婚姻根本未生破綻,目前被上訴人所思者僅為儘快與上訴人離婚,儘速與已離婚之外遇對象早日結合,在此情況之下,豈能如被上訴人之意,而傷及結縭多年且無何可歸責事由之上訴人。退步而言,此亦有可能為被上訴人於高中時因罹患「庫興氏綜合症候」所引起之神經質使然,否則,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會針對日常生活中之枝節末端,而放大其事態及影響性。
⒒事實上,被上訴人應改變其對待家人之方式,例如不要連給
付教育及生活費用給自己之女兒,都要求上訴人或自己之女兒要簽名認可;對於生活細節上之家庭開支,應大而化之,例如幾塊錢之支出實無記帳必要;尊重女兒對於興趣之養成,例如不要排斥女兒學鋼琴;應尊重現代職業婦女之工作及生活坐息,例如上訴人為高商專職老師,且須全心照顧子女之學業及補習,應寬容會晚歸及家事容有不同於家庭主婦之表現,有關中餐及午餐或家庭打掃,若兩造均無餘力處理時,可請傭人處理之,而非以傳統觀念認為均應上訴人為之;應建立正確之夫妻相處之道,避免有心之第三人介入家庭,破壞家庭和諧。
⒓另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與李宛儒的對話有劃瑩
光筆部分沒有意見,但其他部分並不清晰,與上訴人之間的對話部分大致相符,但第13頁括號記載吵雜部分有被上訴人要趕上訴人出門等言語,沒有紀錄下來等語。縱認有此對話,亦符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所示之情況。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及其譯文,均未取得錄音對造人之同意,乃私自竊錄而得,又屬於私人間之對話,並無證據能力。
⒔有關被上訴人門診收入,早經被上訴人自行保管,該事由並
非兩造偶有口角之原因;證人戴錦所證述上訴人離家之情形及原因,業經兩造子女證述及釋明在卷,故證人戴錦所證述之證詞,因其年紀已大而與發生在數年前之事實有出入;另上訴人陪兩名小孩在彰化市就讀,既經被上訴人同意,且假日上訴人亦與小孩均回到花壇鄉,被上訴人亦常常前往彰化市找上訴人及小孩了解生活起居,何來上訴人惡意不履行同居義務。至於長女就讀台中女中,係因長女已長大,已能自主生活,當然無庸如國小及國中之時應由上訴人在旁照料之必要;另上訴人並無88年迄今均在外租賃之事實。
⒕上訴人未曾趕被上訴人母親到台北與被上訴人的大哥同住,
而上訴人更是否認上訴人母親有要求被上訴人母親向上訴人娘家人下跪賠不是,或上訴人娘家人有作勢要打人之情形;更無所謂證人戴錦所述,每次吵架上訴人都要求離婚,或上訴人要求離婚要二棟房子及二千萬元之情形。證人戴錦所述純粹係護子心切而與事實有出入之證詞。被上訴人在起訴狀早已記載要傳訊證人戴錦來證明婚姻生活實況,證人戴錦在96年10月17日到庭的待證事實也是該部份,並未提到97日 4月 9日的證詞內容,顯然該日的證詞,是附和被上訴人的說法。再加上證人戴錦本身對上訴人,就有負面的看法,例如和被上訴人去買房子的事情,證人戴錦也認為根本不須要給上訴人知道等,顯然證人戴錦的證詞的證明力薄弱。
⒖上訴人未曾咒詛被上訴人及其母親,亦未對被上訴人出言咒
罵,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長期性的精神虐待,則應負舉證責任。
⒗兩造子女之證詞,應係客觀可採,因兩造均為其父母,不可
能有偏頗之處。至於,證人戴錦為被上訴人母親,並長期與被上訴人同住,在加上其先前在購置花壇房屋時,即隱瞞未讓上訴人知悉,顯見其對上訴人有偏見,其證詞自有偏頗而不足採信。
⒘事實上,被上訴人在結婚行房之時,上訴人已發現其有性功
能障礙,不容易行房,兩名子女是上訴人刻意行房方能受孕,亦即從婚後迄今,因被上訴人之問題,上訴人根本與被上訴人無正常之性生活,上訴人基於傳統婦女觀念,長期忍受無法魚水之歡之痛苦,如今竟換來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拒絕同居行房而訴請離婚之要求,情何以堪。兩造最後一次行房是在95年聖誕夜。
⒙上訴人為中興大學企管系畢業,目前在彰化高商擔任教職。
⒚上訴人不爭執證人戴錦所製作生活雜記原本形式,但上訴人
否認其有實質上的證明力。兩造不合,只是一些例如煮飯、洗衣的協調問題,並沒有不合的問題,現在上訴人都希望維持這段婚姻。證人戴錦與被上訴人同住,故被上訴人哥哥陳述的事實應該不會比證人戴錦還清楚,故上訴人認為沒有訊問被上訴人哥哥的必要性。
三、經查: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4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女兒李依
儒(00年00月00日生)、李宛儒(00年0月0日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頁),堪信為真。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上訴人過失比例大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可請求離婚,則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稱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縱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亦大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不得訴請離婚等語,是本件爭點為兩造婚姻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 1項規定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被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後感情原尚和諧,但於婚後約一年左
右,兩造開始為錢的事情爭吵不斷等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戴錦在原審證稱:「結婚壹年後就常吵架,我有與他們同住,,,,我不知道他們吵架的內容,好像是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要保管被上訴人門診的收入,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不給被告,後來是原告自己管理收入,...後來原告有去買房子,兩造沒有吵架,原告買房子是我們夫妻與原告去看就買了,沒有讓被告知道,也沒有拿被告的錢,是原告自己付的,不夠我們夫妻再幫他,有賺錢再還我們,.....有一次是過年要繳所得稅時兩造就吵架,被告要叫原告繳,原告不願意,原告說你自己賺錢自己繳,...我覺得兩造一直吵架不好,我有勸兩造不要常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姐丁○○亦在原審證稱:「...兩造常常吵架,我親眼看到的一次是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全家在家裡吵架,那次是被告把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的汗衫抓破的那次,..」等語(見原審卷第 366頁),證人李媃崴在原審證稱兩告會為了子女管教問題吵架,被上訴人較寬鬆,上訴人較嚴格,但後來兩造都會取得平衡點等語(見原審卷第 119頁),證人乙○○在本院證稱:「大約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間,兩造結婚不久,我父母、弟弟告訴我兩造常常為了錢的問題在吵架,尤其我弟弟要購買房屋,錢都是由上訴人在保管,但是上訴人存摺、印章都不肯拿出來。我回來調解有一、二次是為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頁)及參酌上訴人在原審雖否認兩造有不合情形,然亦自陳有一些煮飯、洗衣的協調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 383頁),足認兩造婚後確實因金錢管理、家務、子女管教問題而吵架,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不睦,經常吵架等情為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婚後不久即因上訴人將房門鎖住不讓被
上訴人進入而分房睡覺,自74年至86年間,兩造約有 9年到10年之久是分樓分房而睡;於87年間,上訴人以孩子讀書為由,將上訴人及二名女兒之戶口辦理遷出,並自行在外租屋,嗣後,上訴人才又與二名女兒搬入被上訴人所有在彰化縣花壇鄉之另一棟房屋居住迄今,兩造未居住一起共同生活已有近20年之久等語。上訴人在原審就兩造長期未居住一處,且自婚後少有性行為一節並不否認,惟抗辯其將房門反鎖係因兩造考慮住處一樓為被上訴人門診,四樓為X光室,為免患者無故或利用機會進入其房間內,才會隨時鎖住其房間門,但因兩造都有鑰匙,進出並無問題,另其為讓女兒就讀較優質之民生國小及陽明國中,乃在被上訴人同意下,由兩造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子女及上訴人戶籍遷往彰化市事宜,上訴人有何錯誤?兩造未居住一處係因上開原因,且上訴人假日同都返還花壇診所的住處,否則兩造如何育有82年次之二女,是兩造並無被上訴人主張近二十年未同居生活之事實等語。經查,證人戴錦在原審證稱:「..兩造如果吵架就沒有同房,被上訴人就去睡四樓,沒有吵架就同房,...,兩造很少同房,原因不知道,...兩造吵架被上訴人就去樓上睡,我就罵他,這種情形很久,兩造有時好,有時吵架,大約十幾年,...兩造吵架後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離家何時回家我沒有特別注意,最短是近壹個月,最長是數月,最後一次吵架被告就帶小孩去租屋住及住被告哥哥的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8頁);兩造所生之女李媃崴在原審證稱:「我國小五年級之前全家人是住在診所,因為我要學音樂要練琴,小五之後就租房子住在學校附近,診所也放不下琴,琴就放在租的房子,...國中時是搬到彰化,住在舅舅的房子,因為舅舅的房子也是在學校附近,後來舅舅的房子時說要拆,後來我就打電話告訴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搬回去花壇診所對面的房子,就一直住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頁);證人李文中在本院證稱:「我居住在台北新店,大約壹個月至壹個半月我本人或是我太太或是我們二人一起回來探視父母」、「(法官問:兩造是否有分居?)答:應該是有,我回來都沒有看到上訴人,我弟弟居住在診所,上訴人住在距離診所五、六百公尺的地方」、「(法官問:為何兩造會分居?)答:大概是因為生活方式與感情不合」、「..守靈期間大約半個月我都有住在花壇診所,也都沒有看到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母親開刀住院前後幾天我也有住在花壇診所,但是也都沒有看到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第152、153頁),證人丁○○在本院證稱:「(問:你常常回娘家,你是否知道兩造有居住在一起?)答:沒有,他們兩個分分合合,分的時間很長,合的時間很短,沒多久就又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 154頁反面),上訴人亦不否認於88年間,將戶籍遷至彰化市並與子女在該處居住,嗣後才又與二名女兒搬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在彰化縣花壇鄉之另一棟房屋居住迄今,並有記載88年7月1日申請由被上訴人戶內遷入彰化市○○路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0頁),及上訴人在本院亦自陳現在兩造沒有住在一起,上訴人住在被上訴人診所的對面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一年即經常吵架,並因此長期分房、分居等情為可採。兩造女兒即證人李宛儒雖在原審證稱兩造不常分房等語(見原審卷第 121頁),惟查,證人李宛儒係82年出生,於88年間上訴人搬出被上訴人診所樓上住處時,年僅
6 歲左右,為年幼懵懂之際,難期其對於父母分房之事明確予以分辨,況其此部分之證詞亦與證人戴錦之上開供述不符,是自難據證人李宛儒此部分證詞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至於上訴人另辯稱將房間門鎖住係因防止診所患者誤闖,且被上訴人有鑰匙,進出無問題等語。惟查,兩造之房間在被上訴人診所之樓上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若為防患者誤闖房間,而於上訴人白天前往學校上課時加以上鎖,固無可厚非,惟於夜間診所休息後(見原審卷第 381頁,依被上訴人自陳其晚上看診時間為7點到9點),其住處一樓早已鎖上,並無患者誤闖之虞,自無上鎖以防止患者誤入房間之必要,然上訴人卻仍於夜間診所休息後將房門上鎖,顯非防範患者之故,而係兩造怨懟已深所致,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房門鎖住,拒絕與被上訴人同房等語,堪信為真。再兩造原係居住在彰化縣花壇鄉,距離彰化市車程僅約10餘分鐘左右,縱子女在彰化市就學,亦可通勤或由兩造接送,並無一定非要遷往彰化市居住不可之必要,上訴人辯稱為方便子女就學始搬遷到彰化巿等等,顯係推託之詞,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兩造感情不睦始搬離花壇住家到彰化市居住等語,較為可採。至於證人李媃崴在原審證稱其為通車問題始搬遷至彰化巿云云(見原審卷第 119頁),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此部分證詞自不足採。另上訴人辯稱其雖搬出去住,惟假日都有花壇診所住家,兩造並未分居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本院審酌證人戴錦在原審證稱:「上訴人搬到彰化以及診所附近後,很少回來,搬到彰化有好幾個月才回來,搬到診所附近後,僅過年的時後有回來,其他的節日有時候有回來,有時候沒有回來,平時放假的時候也很少回來,回來也是很晚了,東西拿一拿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384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已久之事實為可採。再被上訴人在本院聲請訊問證人證明兩造並無分居之事實,惟查,證人戊○○在本院結證稱略以:其曾於93年間向戊○○購買雙人床放在診所三樓,當時伊有問上訴人是否診所及診所外之另一間房屋均有住,上訴人說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第136頁),證人子○○在本院結證稱略以:伊於93年5月份至97年6月份擔任李宛儒的數學家教,93年 5月間在診所上課二、三星期,之後則在彰化市上課,伊不了解上訴人是否住在花壇診所,但她女兒應該是住在診所,因為房間內有她女兒的鋼琴、床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頁反面),證人劉曉東在本院結證稱略以:伊於95年 5月中旨至同年8、9月間到診所幫李宛儒上鋼琴課,其與李宛儒聊天時,李宛儒告訴伊其姐姐及上訴人有住在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 137頁),證人己○○在本院結證稱略以:伊自95年元日開始受僱於上訴人到診所打掃,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 1時止,下午3時30分起至晚上 7時下班,薪資係被上訴人支付,伊打掃時有看到房間內有女生的衣服,至於是否上訴人或其女兒的衣服,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156頁),證人癸○○在本院結證稱略以:伊於91年夏天至92年間不定時到診所打掃,都是上訴人打電話約我去打掃,上訴人住家光明路部分也會去打掃,伊不了解上訴人當時是否還住在診所(見本院卷第
168 頁反面),證人庚○○在本院結證稱略以:伊於90年間搬到花壇去住,伊住光明路45號,隔壁是賣麵的,再過去是上訴人住處,裝潢時及裝潢好後有看到被上訴人過去,有看到被上訴人進進出出,但沒有注意晚上被上訴人是否有在光明路過夜等語(見本院卷第 170頁),證人或為販賣傢俱者、或為兩造女兒家教老師、或為受僱清掃房屋者、或為鄰居,均僅為短暫時間接觸兩造,就兩造間之相處情形自難據實了解,況其就兩造是否居住一起或分居部分證詞概為聽上訴人或其女兒所陳,並非親自了解後所知,自難據為兩造並無分居事實之證據,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同房,被上訴人雖有結
婚,但仍似單身漢一樣,根本無法享受夫妻之情等語,參以上訴人亦自陳兩造長期不住一起,且自婚後少有性行為,被上訴人有性功能障礙,不容易行房,兩名子女是上訴人刻意行房方能受孕,亦即從婚後迄今,因被上訴人之問題,上訴人根本與被上訴人無正常之性生活,長期忍受無法魚水之歡之痛苦等語(見原審卷第 322頁),及衡量兩造長期分房分居一節,已詳前述,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長期沒有性生活之事實,足認為真。至於上訴人嗣又辯稱兩造最後一次行房係於95年間之聖誕節等語,業為被上訴人否認,本院審酌上訴人係於95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又處在分居之狀況,再於95年12月25日聖誕節期間行房,有違常情,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嗆聲說:說「要開車來撞
診所」、「掌握不到你的行蹤,我會抓狂,會做出不可預知的報復」、「作尪某做得像冤仇,哪有可能再做朋友。」,及多次以言詞羞辱被上訴人之人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錄音帶放卷外證物袋,譯文見原審卷第343-
362 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再上訴人辨稱縱有上開錄音帶及譯文所示之對話,惟因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係未取得錄音對造人之同意,乃私自竊錄而得,又屬於私人間之對話,並無證據能力,另本件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之適用等語。經查,按「配偶與他人通姦之行為,已足嚴重破壞夫妻相互間之信賴與感情,且配偶與人連續通姦,並進而同居達近十年之久,則配偶之另一方在察覺其事後,要其容忍不發,不惟有違夫妻互信之道,且與現代夫妻生活情況不合。上訴人發覺其夫有婚外情後,其情緒甚至言語及行為稍有失控,謾罵吵架,摔破物品,或言詞上稍有恐嚇,或思加以報復,似為情理之常,能否認係對其配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不無疑問」,最高法院固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惟姑不論上開判決並非判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縱認上開判決意旨可採用,惟因本件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有外遇,伊乃有上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該行為係可容受一節,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外遇行為,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縱認為不虛,亦僅足認被上訴人與其他女性間之該部分行為不當,惟難遽認被上訴人有外遇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有外遇舉證以實其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外遇行為(詳下述)。上開判決意旨之事實核與本件情形不同,難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又系爭錄音之內容乃為被上訴人自己與上訴人之對話,既經上訴人承認其內容之真正,且非被上訴人竊錄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對話,自無不法可言,上訴人辯稱該錄音帶及譯文無證據能力等語,顯無足採。綜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⒌被上訴人主張其母親在診所幫忙,上訴人不但未對其母親表
達感謝之意,反而經常以言語羞辱被上訴人母親,例如其曾對婆婆咆哮「妳(指婆婆)也不回去找妳尪(指上訴人公公),整天將阮尪(指被上訴人)佔著」、「吃孤人、吃孤人(已各自自立門戶之意),妳(指婆婆)去台北啦」等語部分,亦為上訴人否認。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戴錦於97年4月9日在原審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 382頁),而上訴人確曾對被上訴人母親陳稱:「妳(按指被上訴人母親)今天跟我們住在一起,知道我們感情不好,妳就要去台北,給我們感情卡好耶」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 351頁),上訴人亦對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正不予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上訴人雖否認證人戴錦上開證詞,並辯稱證人戴錦於96年10月17日在原審作證時並未證稱此部分事實,其此部分證詞顯係為配合被上訴人之主張所為等語。然查,證人戴錦於96年10月17日在原審作證時未提及此部分,應係當時未被訊問此部分事實之故,況由上開錄音帶譯文可知,上訴人確曾表示要被上訴人母親去台北居住等語,益證戴錦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是戴錦此部分證詞自堪信為真,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為採。
⒍被上訴人另主張於兩造結婚後,上訴人即經常晚歸,上訴人
為老師,雖有時排有夜間部之教職工作,但上訴人之晚歸係經常性的,幾乎每晚均在晚間10時或11時左右才回家,故上訴人在家中從不煮飯、不做家務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擔任高三的老師,不僅努力於己身工作,並操持家務,且負責小孩接送及補習,因小孩補習而需與小孩一同晚歸,並非無故晚歸,至於房間內衣物書本丟擲一地,乃係被上訴人自行刻意製造等語。經查: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後經常晚歸一節,業據證人戴錦在原審證稱:「上訴人都大約九點多回家,也有十一、二點才回來。上訴人一開始有教彰化商專夜間部的學生,但沒有教很久,平常也會十一、二點回來,不知道是否回娘家。」等語(見原審卷第 118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常無故晚歸之事實為真。上訴人抗辯其負責小孩接送及補習,因小孩補習而需與小孩一同晚歸等語,惟小孩於夜間補習固屬常見,然補習至夜間11、12點則有違常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之,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⑵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做家事一節,固據證人戴錦在原審證稱:「煮飯、洗衣、打掃等家務事是我在做,上訴人的衣服一開始我有幫他洗,洗了三、四年,後來我叫他自己洗,被上訴人的衣服我幫他洗,家務事在僱人之前是我在做,我兒子會幫忙,一、二年前才僱人做,照片中的房間是兩造的房間,一直都沒有改變,衣物等是上訴人及小孩的,兩造的小孩出生後就僱人照顧,晚上保母才帶回來診所讓我們照顧,上訴人下班回家前都是我代為照顧。」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117頁)。惟本院審酌家庭係男女兩性之結合,家務事為家庭每一成員之共同責任,應由夫妻及其他家庭成員分工處理,本非全為妻子之責任,先生或其他家庭成員亦有義務分擔之,若有家庭成員無法參與處理,於取得其他成員諒解或在經濟能力許可範圍內,自可由其他成員代為處理或僱用適當之人代為幫忙處理,此為安排及分工範圍,難僅單純因家庭成員之一未分擔家事,即認其有可歸責之原因。本件被上訴人為牙醫師,看診時間為白天及夜間(至夜間 9點),難期其兼顧家務,而上訴人為高商老師,依卷附國立彰化高級商業職業學校96年11月29日彰商人字第0960005237號函所示(見原審卷第 325頁),上訴人96年學年度第一學期擔任日間授課課程,日校學生下課時間為下午 4時50分,惟教師除實施教學活動外並負有對學生輔導或管教等工作,足認上訴人白天甚至有輔導或管教工作時均需在學校,再兩造育有二女,被上訴人有夜間門診,則二女之照顧責任自為上訴人所擔任,上訴人於白日上班、晚間需照顧二女及接送二女補習情形下,若無人幫忙處理家務,自難兼顧,兩造既與被上訴人母親同住,被上訴人母親協助幫忙兩造處理家事,亦不違常情,而上訴人未參與家事分擔,或可認為係其處理家事分擔事宜或與家庭成員間溝通不當,難因之遽認其係故意不為。況上訴人亦曾僱人從事家裡打掃工作一節,有前開證人癸○○、己○○證詞足證,足認被上訴人就家事之處理雖未能親自為之,然亦曾付出心力。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就上訴人係故意不做家事一節舉證證明之,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母親曾協助處理家事之事實,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為家事一節為可採。
⒎被上訴人另主張於78年間某日,上訴人與其娘家人約五人到
達被上訴人診所鬧場、撒野、咆哮,於其五人在被上訴人診所吵鬧之際,上訴人母親曾說:「一個屋內,沒有兩個黑頭髮的(即指媳婦和婆婆不能同處一屋簷下)」,並說「你每天在二樓睡覺,那你老母每天都給你爽」(註:兩造早已分樓分房睡,有時夏天為節省冷氣電費,被上訴人會到被上訴人父母親房間打地舖睡覺)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之。經查,證人丁○○在原審證稱:「...兩造常常吵架,我親眼看到的一次是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全家在家裡吵架,那次是被告(按即上訴人)把原告的汗衫抓破的那次,我有親眼看到被告抓破原告汗衫,那天現場很多人在吵架,被告才把原告衣服抓破」等語(見原審卷第366 頁),證人丁○○在本院證稱:「那次大約有六個人到我娘家去,她(按指上訴人)父母、弟弟、姊夫到我娘家來,因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吵架,我回去時他們早就來了,然後上訴人的母親不讓我進去,還問我回來幹什麼,後來我當然還是進去,我進去時看到我母親在哭,我問他為何哭,我母親說他剛才向上訴人下跪,請他不要這樣吵。後來我們有報警,警察來了被上訴人的母親趕走,警察說那是我們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154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娘家約五人到被上訴人診所吵架等情為真。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母親說:「一個屋內,沒有兩個黑頭髮的(即指媳婦和婆婆不能同處一屋簷下)」,並說「你每天在 2樓睡覺,那你老母每天都給你爽」部分,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多次提出離婚要求,甚或在最近一年
多前的吵架中,上訴人亦曾提出要二棟房子及2000萬元之離婚條件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其未曾提出離婚要求,於87年12月亦無書寫離婚協議書之事,僅於93年被上訴人發生外遇時,被上訴人主動希望以給付上訴人及小孩金錢之方式,結束雙方婚姻,但後來雙方仍作罷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錄音帶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347、355頁),依上開譯文所示,96年9月5日、同年9月7日及 9月10日上訴人確實曾要求要離婚,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及二棟房子,參以證人戴錦在原審證稱:「兩造每次吵架上訴人都說要離婚,吵架的內容我不知道,有說過要撞診所,... 兩造最近吵架上訴人有說離婚要兩棟房子及兩仟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118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證人戴錦所言有偏坦原告之虞,惟戴錦之上開證詞核與前揭錄音帶及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自堪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足採。
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曾多次在爭吵中,將被上訴人胸前抓
傷多處,上訴人則抗辯其未曾抓傷被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之傷何來,被上訴人亦曾毆打上訴人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遭抓傷之照片及診斷證明各一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8、19頁),並經證人戴錦在原審證稱:「我看過兩造打架,次數是一次,兩造的小孩都已經出生,時間忘了,地點是兩造的房間,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沒有打他,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打他耳光,我看過被告打原告三次耳光,被告一手拉原告胸前的衣服,一手打他耳光,..照片中原告的傷痕是被告抓的,被告抓原告三次,是吵架中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18 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上訴人抗辯伊未曾不足抓傷被上訴人等語,自無足採。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亦曾於毆打伊之事實,業經證人周滿儀在本院結證稱:「..大約民國七十幾年的時候,剛好我在岳父家(就是上訴人娘家),上訴人甲○○(原名王芳)抱著兩個小孩回家在哭訴,好像是夫妻吵架,當時小孩還小,至於為什麼事情吵架,我也不清楚。我岳父要我載上訴人去醫院就診,因為上訴人甲○○(原名王芳)身上有傷,她說是被她先生打的,...」、「(法官問:是否記得傷在何處?)答:當時是夏天穿短袖衣服,我記得是左胸或右胸,..」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 頁反面),是亦堪認上訴人抗辯其在結婚後亦曾遭被上訴人毆打而返還娘家求助就醫之事實為可採。
⒑至於上訴人抗辯其於93年間發現被上訴人有外遇等語,則為
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外遇之事實,係以其提出內容暖昧之手機簡訊照片影本(內容為認識妹至今,感覺感情沒有所謂的淡了,遠了,那份愛意,依然如初)及手抄紀錄一份 (內含上開照片之譯文外,另含一封簡訊內容約為泛藍今天下午嗆聲換總統的活動,..連宋以吻台灣這塊土地,..今天好嗎,想您)(見原審卷第 91-95頁),及證人李媃崴在原審證稱:「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有外遇,我台中女中一年級時原告有載我去學校,壹個禮拜載二、三次,原告有奇怪的簡訊聲,每天在特定的時間響起,有一次我在診所有看到一封簡訊,內容較親密」等語(見原審卷第 120頁),證人李宛儒亦在原審證稱:「..
有奇怪的簡訊,我也看過原告(按即被上訴人)買金飾,被告(按即上訴人)有看到那個女生,看到原告跟他在吃飯,被告看到後叫姐姐打電話,跟原告說的地方不符,被告看到原告是去那個女生的住的地方。我回家時有聽過奶奶叫被告不要去陳麗如工作的保險公司興師問罪,說陳麗如有先生如果讓他先生知道會來找原告麻煩」等語(見原審卷第 121頁)為據。惟按依上開簡訊及證人證詞內容所示,僅足證明被上訴人與其他女性友人有簡訊來往或曾一起吃飯之不當行為,難因之遽認被上訴人有外遇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外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外遇,自難採信。
⒒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中山醫學院畢業,職業為牙
醫師,上訴人為中興大學企管系畢業,職業為教師。兩造於74年10月10日結婚,然婚後一年兩造即經常為了金錢、家事分配、子女管教之事情吵架,感情不睦,上訴人並經常無故晚歸。兩造吵架時,並時起肢體衝突,上訴人曾遭被上訴人毆傷胸部,78年間上訴人則與其娘家人前往被上訴人診所吵架,上訴人並在該次衝突中抓破被上訴人汗衫,另上訴人亦曾在93年間與被上訴人吵架時抓傷被上訴人胸前多處。此外,兩造自婚後不久即因感情不睦,上訴人將房門鎖住不讓被上訴人進入而分房睡覺,兩造已分房十幾年,長年無性生活,上訴人並自88年間將其與二個女兒之戶籍遷出,並與二個女兒搬出被上訴人診所住處在外居住迄今。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之感情亦屬不佳,曾經對被上訴人母親表示:「妳(指被上訴人母親)今天跟我們住在一起,知道我們感情不好,妳就要去台北,給我們感情卡好耶」。另兩造吵架期間,上訴人甚至揚言「要開車來撞診所」、「掌握不到你的行蹤,我會抓狂,會做出不可預知的報復」、「作尪某做得像冤仇,哪有可能再做朋友」。而被上訴人自93年間亦與其他女性友人有不正常之簡訊互傳情形,兩造吵架時,上訴人亦多次提及離婚並要求分得二棟房子及2 千萬元。本院審酌兩造均為高級知識分子,被上訴人從事醫療工作,上訴人從事教職工作,為一般人所敬重者,如前所述,兩造婚姻既已有上開情形存在,足見兩造之婚姻不論在客觀上及主觀上均已出現重大破綻,兩造婚姻幾已經名存實亡,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堪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上訴人抗辯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所示為情理之常,於被上訴人有外遇時,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有打耳光、抓傷或揚言開車撞診所之情形,亦屬情理之常,不足以構成離婚重大事由,另被上訴人於91年間曾購買一輛汽車給上訴人,兩造最後一次行房是在95年聖誕節,上訴人時對子女儘心裁培及照顧,並負擔子女生活費用,足認兩造婚姻無破綻存在等語。惟查,兩造之婚姻破裂之事實,並非開始於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於93年間與訴外女子有不正常之簡訊互傳開始,而係自兩造於74年婚後一年起即因感情不睦而屢生衝突,故縱無上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打耳光、抓傷或揚言開車撞診所之情形存在,惟兩造長期分居、分房、無性行為、吵架等情,仍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且,上開判例所述事實與本件並非完全相同,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至於上訴人另辯稱91年間被上訴人亦曾買一部汽車贈送給上訴人,足認兩造感情並未破滅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係為接送子女安全考量而購買,並非贈送給上訴人使用,此亦與兩造感情是否破裂無關等語。被上訴人購買汽車既為考量子女安全之故,即與兩造感情是否和睦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另上訴人抗辯兩造最後一次行房是95年聖誕節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已如前述,自無可採。再上訴人抗辯其平時對子女儘心栽培及照顧,並負擔子女生活費用,足認兩造婚姻無破綻存在等語,惟此部分屬於父母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照顧義務範疇,核與夫妻感情如何無涉,亦難因之即認兩造婚姻並無破裂情形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同無足取,併予敘明。
⒓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已如前述,是應再予
審究者為,該事由之存在係可歸責於何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經查,兩造感情不睦,起因於兩造對於金錢管理、子女管教、家事分配等價值觀之不同,雖無所謂對錯問題,惟兩造既結為夫妻,自有責任在婚姻關係中共同努力維護婚姻之美滿,況婚姻本為兩個來自不同原生家庭個體之結合,尤其是對於女性,於結婚後,離開自小熟悉之成長環境,前往夫家共同生活,其身心之調適本不容易,為人夫者除應協助妻子儘早適應不同之生活外,更應充當妻子與公婆間之潤滑劑,以減少婆媳間因適應不良而產生之各種磨擦,妻子亦應體認自己已離開原生家庭,在不同之環境下,易因彼此之不同成長背景而造成差異及衝突,更應以互相包容及良性溝通方式處理家庭成員間之相異處,而非率性執意依己意為之,本件兩造無論是學識、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均極相當,本可成就美好姻緣,惟於結婚之初,在彼此適應磨合時期,未能互相包容努力化解彼此價值觀之歧異及生活方式之不同,致彼此以不適當之方式互相對待,因而加深二人間之裂痕,被上訴人更於93年間因與其他女性有不當之簡訊來往,致上訴人對其為身體上或言語上之攻擊,而擴大兩造婚姻之裂痕,本院認兩造對婚姻出現之破綻,均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其可歸責性均屬相當,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兩造可歸責比例相同,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上訴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決准兩造離婚,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不予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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