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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家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代理人 甲○○

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31日結婚,共同居住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12樓之2。被上訴人婚後10餘年來換十幾個工作,每次離職皆因違約而賠償,然被上訴人均認為係遭人欺負,又執業醫生時亦發生多次醫療糾紛,甚至曾與有已婚之病患發生婚外情,皆由上訴人出面解決;被上訴人並曾多次對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惟上訴人念及夫妻感情及家庭完整,一再隱忍,詎被上訴人不顧夫妻共同生活10年之情份,於95年6月25日提出離婚要求為上訴人拒絕,竟憤而出手毆打上訴人致身體多處瘀傷,隨即離家未返,上訴人念及夫妻恩情十餘年,仍願再給被上訴人機會,乃於同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家,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爰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結婚10餘年,被上訴人極欲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關係,然上訴人情緒不穩,時因細故或無故與被上訴人激烈爭吵,且口出穢言,甚至動手動腳,被上訴人顧及上訴人為女子,百般容忍,詎上訴人未加收斂,反變本加厲,常隨手拿起危險物品丟擲或重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於退無可退之情形下,始對上訴人作適當之防衛動作,詎上訴人竟執此聲請保護令,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可見上訴人之反覆不定、難以相處。又倘被上訴人真有辱罵、毆打上訴人情事,衡之常情,上訴人應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反而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之理。兩造於共同生活期間既時有爭執,為免爭執加劇而造成難以挽回之後果,被上訴人始暫搬離兩造同住處所,嗣兩造因個性差距難以彌補乃協議分居,可認兩造有不宜同居之事由。又上訴人臺中現居之處所並非兩造共同住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回該處居住,應無理由;且上訴人現住臺中,被上訴人則在臺北工作,事實上亦難以同居,應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曾與已婚之病患發生婚外情等情事,由上訴人指稱之情事可知,上訴人之猜疑心甚重,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地步;且上訴人不想和被上訴人母親相處,亦不接家中打來的電話,經年累月向被上訴人數落母親及其他家人之不是,家人來訪前一星期即鬧情緒、百般刁難、吵架不斷,被上訴人不得已只好常委婉向家人表明不用前來探視,導致被上訴人與所有家人關係日益惡化,使被上訴人痛苦不堪。又兩造分居期間,上訴人為報復被上訴人,竟於95年8月至11月間,以被上訴人之前為其所辦之信用卡附卡大量消費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意圖加重被上訴人之經濟負擔,再次重挫雙方婚姻之基礎。再者,因上訴人動輒對被上訴人猜疑,雙方永無止盡之爭吵、動手或丟擲物品,而未能提供安適之家庭環境,致被上訴人須工作卻無法在家獲得充分休息;上訴人甚強迫被上訴人不能與家中親屬聯繫,違背被上訴人孝順之本性,其聲請保護令、及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等情,實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早於95年6月25日上開傷害事件前即已形成,非僅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一直深愛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情緒不穩、及曾拿危險物品丟擲或重擊被上訴人,純屬虛構;上訴人雖於95年6月25日遭被上訴人毆打受傷赴醫院就診,惟係由醫院主動通報家暴中心,再由家暴中心通知製作筆錄,進而聲請核發保護令,在保護令調查程序中,被上訴人一再否認動手毆打上訴人,並捏造上訴人以危險物品丟擲或重擊之情事,足見其毫無悔意,上訴人迫於無奈,始於告訴期間屆滿前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強迫其不能與家中親屬聯繫之指控,亦均屬杜撰之詞;兩造婚前、婚後,上訴人之母先後給予之金額高達3,500餘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於花蓮開設診所支借之4、500萬元,尚有3,000萬元,除用以作為婚後家庭共同開銷外,剩餘款項則用於以被上訴人名義持有之800萬元海外基金及其投資等損失,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刷卡係為報復,並非事實。縱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有違自己清白之法理,顯無理由等語。

五、原審判決:㈠本訴部分: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六、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

㈢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被上訴人稱兩造曾協議分居並非事實,被上訴人應舉證以

實其說。被上訴人係於95年6月25日突然向上訴人說其有新的選擇且提出協議離婚之要求,為上訴人所拒絕後竟憤而出手毆打上訴人並離家出走,獨自赴台北開設診所,棄上訴人於不顧,上訴人迫於無奈始向法院提起本件履行同居之請求。而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在,則被上訴人稱因其目前於台北工作,有不能同居之理由,實不足採。是原判決認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有離婚原因,有失公允,並據為被上訴人有不同居之正當理由,駁回上訴人請求履行同居之訴,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又證人何宗岳、連方素鳳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均非事實:

⒈上訴人對其婆婆連方素鳳很好,也很在乎婆婆,兩造搬了

五次家,上訴人均堅持一定要多一個房間讓其公婆隨時可以住,而且還裝冷氣;被上訴人父親生病時,上訴人亦多次專程自花蓮北上至台北盡心照顧。上訴人曾問過被上訴人為何公婆對上訴人挑剔,被上訴人稱係因為上訴人為台大的,而且上訴人沒有嫁妝。95年母親節時上訴人亦有包紅包給婆婆,並與其一起去吃飯,故證人連方素鳳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曾向其訴說,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回家探望、曾對被上訴人施暴、對其不夠孝順云云,皆非事實。⒉兩造結婚後上訴人與證人何宗岳醫師碰過二次面,均僅係

寒喧問好,嗣於95年1月27日兩造欲返回高雄過除夕,被上訴人未準時出發,上訴人因而曾與何宗岳通過一次電話,當時何宗岳於電話中主動提及:覺得兩造婚姻癥結點在於沒有小孩,並稱婚姻到了一定時間都會遇到瓶頸,這時如果有小孩就會有共同關心的事情,而婚姻也得以突破瓶頸,其亦安慰上訴人請上訴人不要擔心,被上訴人應不至於離婚等語。證人何宗岳當時之談話根本未提及兩造間有嚴重爭執、上訴人曾施暴被上訴人、及無法與婆家相處情事,是證人何宗岳在原審法院之證詞,並不實在,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之前受的傷確實是貓抓傷的。

⒊另兩造無子女係因被上訴人不要生,且上訴人流產過兩次,第二次係上訴人吃了被上訴人給的感冒藥後就流產了。

㈢再者,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一節,有原法院

95年12月29日核發之95年度家護字第1109號通常保護令可證;當初被上訴人於花蓮門諾醫院執業時,亦係因與有夫之婦的病人發生婚外情才離開。是本件縱認兩造婚姻有無可維持之重大事由,亦應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揆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2316號、91年台上字第2023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恣意提起本件離婚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判決偏採被上訴人所聲請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連方素鳳、及被上訴人同事何宗岳醫師不實且無從查證之證詞,率爾認定兩造間有離婚事由,且兩造歸責程度相當而判准離婚,難昭信服。

㈣上訴人否認動輒因細故即與被上訴人爭吵或丟東西,亦無

不讓被上訴人睡覺之情事,被上訴人係因有外遇才堅持要與上訴人離婚,然上訴人迄今還是很喜歡被上訴人,很想關心被上訴人,分開這2年上訴人亦有找到一些方法,只是上訴人婆婆比較不願意兩造接觸。上訴人仍希望繼續維持兩造婚姻等語。

七、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生活這些年,上訴人情緒經常不穩定,

兩造有些意見不合的地方,特別是有關被上訴人家人部分;而兩造主觀看法不同時常常無法好好溝通,會吵架且吵得很兇,之後就演變成打架的情況,多年以來均無法改善,自第一年結婚就已是如此,然上訴人卻不覺得這是問題;更甚者,上訴人有時候會吵到半夜不給被上訴人睡覺,但被上訴人是婦產科醫師,有時隔天要工作,實在吃不消。又上訴人無法與被上訴人母親相處,其對被上訴人母親誤解很深、時間長達10年,後來變成無法打開之心結,被上訴人母親亦會怪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好像沒有家人一樣,這樣的生活,被上訴人精神上根本沒有辦法負荷工作。再者,被上訴人婚後工作所賺的錢,連本子、印章均交予上訴人,其卻常說被上訴人均係用其娘家的東西,讓被上訴人更覺沒有尊嚴。

㈡又兩造自婚後第一年即吵架係因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母親

要向其索取嫁妝,其對於這件事情一直耿耿於懷。且上訴人以前在國外生活,與被上訴人第一年結婚的生活習慣無法磨合,兩造經常為了小事而爭吵;爭吵之後均係上訴人先動手或係拿東西比如鍋碗瓢盆、變壓器等丟擲,甚至曾經作勢拿起一把菜刀。而就保護令及刑事傷害部分,雖法院判決如此,然當時係因上訴人一直作勢要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將其推開。再者,被上訴人否認有外遇,並否認因其拿感冒糖漿予上訴人服用因而導致其流產;被上訴人自96年離家之後,上訴人亦均無打電話給被上訴人。

㈢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否認與被上訴人時有爭吵,且爭

吵後亦曾有不止一次之互毆行為;上訴人雖於鈞院爭執原審證人證述之真實性,惟證人何宗岳與兩造均無嫌隙,且上訴人於書狀中亦表示何宗岳曾就兩造婚姻問題給予其建議,是以何宗岳確實關心兩造婚姻狀況,並無為偽證之理由。而依證人連方素鳳之證述亦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人相處間非但早生隔閡,甚於90年間與證人當面發生衝突後,關係形同決裂。綜上,兩造婚姻確實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被上訴人自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駁回上訴人履行同居之請求,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上訴人就上開婚姻狀況已忍耐10年,不希望再繼續與上訴人維持婚姻等語。

八、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4年12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於95年6月25日在上開住處,因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要求為上訴人拒絕,兩造乃發生爭吵,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上揭時、地有將其毆打成傷之家庭暴力行為,且之前被上訴人即有多次對其施以肢體及言詞暴力,可認其有繼續受侵害之危險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上訴人並就上開傷害事件,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刑事案件審理後,判處被上訴人拘役25日確定;及被上訴人自95年6月25日該傷害事件發生當日,隨即離家未歸,與上訴人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原法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667號暫時保護令、95年度家護字第1109號、96年度家護抗字第11號通常保護令、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分居協議,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而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訴請與上訴人離婚,主張上訴人不欲與被上訴人母親相處,亦不接家中打來之電話、於兩造分居期間,上訴人於95年8月至11月間,以被上訴人信用卡附卡大量消費、動輒對被上訴人猜疑,與被上訴人爭吵、動手或丟擲物品,致被上訴人無安適之家庭生活,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此均可歸責於上訴人一節,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九、關於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離婚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上訴人動輒因細故即與被上訴人

爭吵,爭吵過後均係上訴人先動手或係拿東西比如鍋碗瓢盆、變壓器等向被上訴人丟擲,甚至曾經作勢拿起一把菜刀,吵鬧至半夜,不讓被上訴人睡覺,致被上訴人工作深受影響等語,惟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固舉證人即於84年至86年間與其同任職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同事何宗岳之證詞為據,查證人何宗岳雖於原審證稱:「於同事期間,有看過被上訴人眼角、雙手上臂與前臂、胸口有抓痕,其有向被上訴人詢問該些傷如何來,被上訴人說因前一天與太太有口角,被太太抓的,眼角部分則是被太太用東西丟的。且被上訴人說因太太情緒不好,故被上訴人沒有跟她計較,所以也沒有反抗。」、「被上訴人曾經早上要手術,卻說其前一天晚上沒睡好,請我幫他開刀,我問他為何精神狀況不好,他告訴我他是與他太太吵架,吵的沒有辦法休息,我問他為什麼,他說他太太常常為了小事就與他大吵大鬧,我問過好多次,他每次叫我上刀時,我都會問他。」、「被上訴人曾告訴我他太太沒有辦法與他相處,我問他為什麼,他說他太太每次為了小事就與他大吵大鬧,甚至會動手丟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67、68頁)。惟證人何宗岳上開證述,均係聽聞被上訴人轉述而來,並非證人親自眼見耳聞之事實,應屬傳聞證據;又證人何宗岳亦證稱:其雖會詢問被上訴人發生什麼事,但均係被上訴人單方之說法,其從未向上訴人求證過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則證人何宗岳於原審上開證述之內容是否為事實,尚非無疑,已難採酌。況證人何宗岳上開所證述之內容,均係兩造於84年至86年間相處之情事,迄至本件訴訟止,兩造仍共同生活近十年,亦難謂上開事件得構成兩造婚姻障礙之重大事由。又按夫妻間因彼此個性不同,及因日常生活瑣事而有所爭吵,衡諸常情乃在所難免,被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亦不爭執:兩造於婚姻期間因意見不合,無法溝通時,於吵架很兇時,之後就演變成打架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則被上訴人身上縱有傷勢,亦有可能係兩造爭執時互毆而來,尚非全係上訴人單方面抓傷、或以物品丟擲所致,被上訴人將其身上之傷勢、及上班沒精神開刀等情,全歸責於上訴人,亦有失公平。

㈡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母親誤解很深、時間長達

10年,其等間有無法打開之心結,被上訴人母親亦會因此怪罪被上訴人,上訴人無法與被上訴人母親相處,致被上訴人好像沒有家人一樣,亦使被上訴人精神上根本沒有辦法負荷工作等語,雖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連方素鳳於原審證稱:「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都會找藉口說他忙,無法回家探視,甚至支吾其詞,說有什麼好看的。」、「上訴人90年在花蓮之飯局中因其一句話而當眾翻臉、轉頭就走,其很震驚也很尷尬,其跟被上訴人說他太太為何這麼無理,其只是轉達,為什麼這麼大聲還當著被上訴人的面,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就是這樣,從度蜜月開始,只要不符合她的意思,她就時常發脾氣,被上訴人還說上訴人會打人,鬧脾氣時還會拿變壓器丟人。而自前開衝突之後,其打電話到花蓮,上訴人都不接電話,連續三年過年亦都不回台北。被上訴人亦說他一直沒有回台北是因上訴人不准,還說如果不聽上訴人的話他會很慘,其只好算了。」、「後來被上訴人說兩造已經協議分居,我問他為什麼,他說他無法再與上訴人生活,如果再跟上訴人住下去命會休了,並說上訴人的脾氣不亞於暴徒」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頁),及證人何宗岳於原審證稱:「另一個造成被上訴人困擾的是他太太沒有辦法與他家人相處,常常叫他不要打電話給他父母,不要來台中看他父母,我問他為什麼,他說他太太沒辦法與他父母相處,當時我跟上訴人比較熟,我問被上訴人是否需要我出面調解,被上訴人很客氣的說不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惟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對被上訴人父母很好,搬家都會堅持為被上訴人父母留房間,並無不讓被上訴人探視父母或不讓被上訴人打電話等情。查證人連方素鳳自承其自兩造婚後即未曾與兩造共住(見原審卷第70頁),是其就兩造相處間之實際情況自難瞭解甚詳,且證人連方素鳳、及何宗岳前揭之證述,亦均係由被上訴人單方轉述,尚難憑其等上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係為真實。又證人連方素鳳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訴人主張兩造每次搬家都有為被上訴人父母留房間並裝冷氣一節,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父親生病化療時,上訴人有去照顧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則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彼此間有心結,致相處上或有問題,然上訴人尚有尊重長輩、盡到為人子媳之責,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與其母親無法相處,致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一節,尚非可採。

㈢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花蓮門諾醫院執業時,曾與已婦

之病患發生婚外情,被上訴人係因有外遇始欲與其離婚等情,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能提起任何積極之事證,以資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外遇一節,自不足採。又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向其提出離婚要求遭拒絕後,憤而出手毆打,致其受有右手腕、雙膝、右肘等多處瘀傷之傷害,且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數度對其實施肢體暴力行為等情,業經原法院以95年度暫家護字第667號暫時保護令事件、95年度家護字第1109號、及96年度家護抗字第1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分別裁定准予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確定;而上開傷害事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刑事案件審理後,判處被上訴人拘役25日確定,以上均經本院調閱上開保護令事件、及刑事傷害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一節,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否認傷害上訴人,並稱當時係因上訴人一直作勢要毆打,其始將上訴人推開云云,即無足採。

㈣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次按夫妻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主觀上須請求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已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悖於人倫生活秩序,而達倘處於同一情況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即足當之。查兩造結婚經年,期間雖有爭吵,然夫妻間相處偶有摩擦,乃屬平常,縱兩造於84年至86年間因爭吵而互毆,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勢之情,惟嗣後兩造仍繼續共同生活近十年,是尚難謂兩造爭吵之嚴重性,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相處間或有問題,惟兩造婚後,被上訴人母親未曾與兩造同住,上訴人已否認有不讓被上訴人探視母親等情外,兩造每次搬家時,亦都備有房間供被上訴人父母居住使用,又被上訴人父親生病化療時,上訴人亦曾前去照顧等情,亦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間之婆媳問題,已構成兩造婚姻之重大妨礙事由;而被上訴人於95年6月間向上訴人提出離婚之要求遭拒絕後,雖憤而出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手腕、雙膝、右肘等多處瘀傷之傷害,並經原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及本院刑事庭依傷害罪判處拘役確定,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其仍願意與被上訴人協調,繼續維持兩造婚姻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79頁背面)。上訴人上開所為,客觀上尚難認定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洵屬無據。

十、關於上訴人請求履行同居部分: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4年12月31日結婚後,原共同居住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12樓之2處,然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5日兩造爭吵後即離家未歸,與上訴人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家履行同居一節,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6頁)。被上訴人雖以:兩造間有分居協議,上訴人現住臺中,其在臺北工作,事實上難以同居;又兩造婚姻確實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其自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惟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分居協議,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自不足採;而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按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又夫妻於婚姻關係中本即應共同互相扶持、信任與溝通,被上訴人雖以工作在台北為由,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原則上請求履行同居地點為兩造原共同居住之上開豐原市地址,倘被上訴人願意,其亦可遷就被上訴人搬到台北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1頁、及第79頁背面),上訴人既願遷就被上訴人工作之便,亦可搬至被上訴人工作地台北與被上訴人同居,則兩造之同居地,即可協調解決,自無被上訴人上開所述,有因工作之故而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中,自95年6月25日將上訴人打傷後,離家迄今,已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判決准與上訴人離婚,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履行同居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離婚部分,予以准許,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十二、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