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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家上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民自費安

養中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遺囑人陳岳昌為被上訴人負責安養之退除役官兵,其於民國(下同)82年2月20日書立自書遺囑,對於遺產處理方式,載明:l、交義女乙○○全權處理。

2、母親尚在海南省保亭縣三道農場十隊,每年寄生活人民幣2,000元(下稱系爭自書遺囑)。即為將遺產遺贈上訴人乙○○之意。嗣遺囑人陳岳昌於90年3月21日死亡,遺有遺產新台幣(下同)1,200,000餘元,於扣除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交付大陸地區繼承人特留分400,790元後,尚有遺產801,582元,被上訴人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擔任遺囑人陳岳昌之遺產管理人,其理應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該辦法第6條及民法第1207條規定,通知受遺贈人即上訴人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後,將遺囑人陳岳昌遺贈財產交付上訴人,詎其竟藉故刁難怠忽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對於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為承認遺贈之表示並請求交付遺贈物,拒不置理。爰依系爭自書遺囑及民法第1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801,582元。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併稱:(一)依遺囑人陳岳昌於自書遺囑中「遺產處理方式及善後交代」制式欄位記載,依其文義解釋,內容甚明,並無文義無從判斷之情形。再依論理解釋,該遺囑內容均係對「財產」之處分,自屬對遺產處理方式之意思表示,而非善後(即殯葬事宜)之交代。應解釋為交義女彭銹瑤全權處理其遺產及善後。即應屬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乙○○無償的給與財產上利益之「遺贈」行為。(二)遺囑人陳岳昌既於82年2月20日以遺囑方式明確表示其權益交代,並將遺囑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復於87年7月27日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交由陳岳昌填寫時,陳岳昌就該表之「個人財物善後交代欄」空而未填,足認其未變更本件82年2月20日所為自書遺囑之內容。(三)遺囑人陳岳昌將遺產遺贈予上訴人,陳岳昌之母或其在大陸之繼承人權益仍受民法第1205條、第1187條規定之保護。況本件被上訴人已將陳岳昌在大陸繼承人之特留份400,790元交付予其繼承人,並不侵害渠等之權益。(四)依陳岳昌於73年7月6日與上訴人之母陳徐寶玉結婚後,與上訴人一家三口共同居,雖陳岳昌與上訴人之母於75年5月13日離婚,但仍共同生活至76年9月,上訴人與陳岳昌共同生活3年餘,有深厚之父女情誼,陳岳昌亦對上訴人愛護有加、視如己出,經常往來,兩人以義女、義父相稱,陳岳昌自有將遺產贈與上訴人之意。

四、被上訴人對遺囑人陳岳昌為被上訴人負責安養之退除役官兵,其於82年2月20日書立自書遺囑,對於遺產處理方式,載明:「l、交義女乙○○全權處理。2、母親尚在海南省保亭縣三道農場十隊,每年寄生活人民幣2,000元」,陳岳昌於90年3月21日死亡一節,固不爭執。惟辯稱:依系爭自書遺囑之原記載解釋,無從確認遺囑人陳岳昌有遺贈之意,且其中有關「繼承」二字,顯非遺囑人陳岳昌所為,且未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所為之增減、塗改,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且陳岳昌之大陸繼承人陳淦昌聲明繼承遺產事件經法院裁定准予備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陳淦昌有繼承權等語。併聲明:駁回上訴。

五、查被上訴人負責安養之遺囑人陳岳昌於82年2月20日有上開遺囑,其後於90年3月21日死亡,所遺財產扣除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給付大陸繼承人陳淦昌特留分400,790元後,餘額為801,582元,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自書遺囑、被上訴人提出之陳岳昌遺款收支明細表等附卷足稽,自堪信屬真正。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系爭自書遺囑上遺產處理方式及善後交代中所載「交義女乙○○全權處理。」,是否為遺贈之意思表示?

(一)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一切証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書面或截取書中一、二語,致失真意。本件陳岳昌於82年2月20日之自書遺囑係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制定之制式格式,其中除「遺產處理方式及善後交代」一欄外,並無其他如何處分其遺產之欄位,上開「遺產處理方式及善後交代」欄位內之記載,即屬陳岳昌遺囑之內容。是其所寫「交義女乙○○全權處理」,即應處分其遺產之內容,全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任由其處置,顯係遺贈上訴人之意;蓋既無其他遺產處分方式之記載,上訴人顯非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僅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執行遺產之處分;是若非有遺產贈予上訴人之意,上訴人有何權源處理陳岳昌之遺產?雖其中另書有「2、母親尚在海南省保亭縣三道農場十隊,每年寄生活人民幣2,000元」,然遺贈仍不能影響繼承人之特留分。況系爭自書遺囑中於陳岳昌所書「交義女乙○○全權處理」下方,另由第三人書寫「繼承」二字,而系爭遺囑係由被上訴人之職員保管,僅保管者可能於遺囑上為附註,其他人均不能持有、保管該遺囑,是該「繼承」二字應係被上訴人之承辨人員當時所解讀立遺囑人陳岳昌當時所書「交義女乙○○全權處理」之真意,係由上訴人取得遺產所有權。既由上訴人於遺囑人陳岳昌死後取得遺產所有權之利益,當屬遺贈,被上訴人之職員誤為係親屬關係之遺產取得,誤用以「繼承」二字而已。再參以立遺囑人陳岳昌於87年7月27日所書立之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對其財物之處理,並未於「我的期望(個人財物善後交待)」一欄中再為不同之記載。益証立遺囑人陳岳昌於自書遺囑之記載,顯有死後移轉財產所有權予上訴人即遺贈之意思,蓋如無移轉財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除陳岳昌之母尚生存時,每年可得人民幣2,000元以外,復無其他受給付財產之對象,該自書遺囑即無實益。當以認立遺囑人有死後遺轉財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思較符合常情。

(二)再者,被上訴人直屬之上級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號事件中已自認:遺囑人陳岳昌大陸繼承人陳淦昌已向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繼承,並由被上訴人先行給付特留分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3年ll月8日輔壹字第0930013190號致被上訴人之書函,載明:「貴中心(即被上訴人)主張依遺囑資料,認故陳君生前有意願將遺產遺贈乙○○女士,惟此資料僅書明“全權處理”,…」,足證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亦曾認定立遺囑人陳岳昌書立之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意係陳君生前有意願將遺產遺贈上訴人,至為明確。

六、嗣遺囑人陳岳昌於90年3月21日死亡,遺有遺產1,200,000餘元,於交付大陸地區繼承人特留分後,尚有遺產801,582元,被上訴人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擔任遺囑人陳岳昌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理應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該辦法第6條及民法第1207條規定,通知受遺贈人即上訴人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後,將遺囑人陳岳昌遺贈財產交付受遺贈之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遺贈物801,582元即為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自書遺囑非遺贈予上訴人之意,尚非可取。故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1,5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l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