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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家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令分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97號(原審案號:97年度家訴字第 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 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 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固有明文。惟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以再審聲請狀一份,就其主張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部分予以指陳,並泛言: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128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由家分離,於法有據,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竟違反該規定,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再審被告家分離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難謂已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命令分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31